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周朝銓、曹奕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朝銓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曹奕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朝銓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朝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朝銓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不知情之張淑 燕表示欲購買登記在案之公司,經輾轉介紹得知登記負責人為甘麗萍、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全富嘉貿易有限 公司(下簡稱全富嘉公司),而與甘麗萍之胞弟甘清威接洽商談,佯稱欲購買全富嘉公司,甘清威經詢甘麗萍亦有意出售,初步議定由周朝銓清償全富嘉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中小企銀)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作 為價金給付方式,甘麗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何偉斌律師所屬之建菘法律事 務所內,由何偉斌律師擔任第三方見證人、甘麗萍之受任人吳豐吉及欲登記為全富嘉公司負責人之曹奕寶(另經原審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分別為甲乙方,甘清威、周朝銓則分任甲乙方之見證人,共同簽署公司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曹奕寶簽立到期日為108年8月31日、面額1,000萬元 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周朝銓應於108年8月31日前清償前揭貸款,甘麗萍應轉讓公司股權及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甘麗萍、吳豐吉並簽署將出資額1,200萬元、400萬元轉讓予曹奕寶之股東同意書,於同年7月23日經准予登記全富嘉公司股 東出資轉讓在案,曹奕寶因而獲得全富嘉公司股東出資額1,600萬元財產之利益。嗣因周朝銓未依約清償前揭全富嘉公 司之貸款債務,致連帶保證人甘麗萍遭銀行追償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甘麗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朝銓(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爭執證人甘清威、吳豐吉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均未引用該等陳述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奕寶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甘清威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甘麗萍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豐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淑燕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讓渡書、曹奕寶簽立之本票影本、全富嘉公司移交清冊(一)、(二)、(三)、被告(暱稱「William周」)與吳豐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105年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105年至108年間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曹奕寶105年 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曹奕寶105年至108年間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股權轉讓委任書(甘麗萍委任吳豐吉)、股權轉讓委任書(甘麗萍委任甘清威)、第 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12月21日一北桃字第193號函暨( 帳戶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11年12月22日內壢字第1118104778號函─(帳號000-00-00000-0)支票之開票及兌領情形資 料、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890921510號有 限公司登記表─全富嘉貿易、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890958460號函暨檢附之全富嘉貿易公司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28280號函暨全富嘉108年6月27日、108年7 月23日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801號函暨催告函、授信申請書、週 轉金貸款契約、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貸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原判決認定被告並詐得全富嘉公司之空白支票而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等情,然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犯行主要目的係為取得全富嘉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之經營權利益,因而以詐術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支付價款意願而簽立系爭讓渡書,依該系爭讓渡書而移轉公司股東出資額,自包含經營公司所需之支票本、存摺、印章等實體財物,此部分之行為,並未擴大新的損害,僅就詐得詐得公司出資額之利益予以評價即為已足,故無庸再就支票本部分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股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被告行為係詐得公司出資額,並非實體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4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罪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而移轉全富嘉公司所登記股東出資額之所有權利,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原審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律適用有所不當,另被告取得公司支票本部分,已為詐得公司資本額包括評價,原判決併予論罪,自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所指之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資力,卻仍以履約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全富嘉公司,藉此使第三人曹奕寶無償取得全富嘉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 告訴人因連帶保證人身分遭追償,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第三人沒收部分):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科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判決對於第三人曹奕寶沒收之部分,而本院業已裁定命曹奕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第63-64頁) ,合先敘明。原審認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曹奕寶因而無償取得全富嘉公司股東出資額1,600萬元,此屬被告實行違法 行為而使曹奕寶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對曹奕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㈢被告、曹奕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約定自113年8月始支付第一期和解金,故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實尚未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依被告履行和解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故被告上訴效力所及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5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5月15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已見被告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受上開刑之宣告,刑罰目的已達,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以和解金額中之8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見 本院卷第212頁),故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 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和解條款中之810萬元部分,至其餘金額部分因給付期限已逾5年以上,爰不列入緩刑條件內 )。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甘麗萍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13萬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甘麗萍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3年5月15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