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 當事人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柯○○(下稱 告訴人)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分手搬離上開居所 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居所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9,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下稱本案現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本案居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格局繪製圖、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現金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本案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當時我是拿錯疊錢,我的錢是20幾萬元,都是告訴人幫我放的,告訴人將他的跟我的兩疊錢都放在衣櫥抽屜裡面,因為袋子外觀差不多,告訴人的錢跟我的錢的高度差不多,所以我拿錯袋,我們已經在派出所把誤會講開了,告訴人也撤告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曾同住本案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與 告訴人分手搬離上開居所之際,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本案居所衣櫃抽屜內之本案現金等客觀情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6至8、51至52、68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21、33至35頁)、告訴人繪製現場平面圖(偵卷45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0至12頁)及遭竊現金照片3張(偵卷19至20頁)在卷可稽,可認屬實,是上開情節首 堪認定。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略以:我於111年10月18日離開告訴人 租屋處前,故意從她的衣櫃内把現金拿走,要讓告訴人知道失去重要東西的感覺,我當天有清點現金數量並且寫在紙上共計為34萬9,100元,我在等告訴人跟我聯絡,我們當面講 清楚感情問題,我就會把錢還告訴人等語(偵卷4頁),與 其前揭「拿錯」之辯詞情節差異甚多,是被告於本院所稱「拿錯」辯詞,已顯然可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確定被告不是拿錯錢,因為他沒有那麼多錢,而且那是我的衣櫃,裡面只有我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68頁正、反面),同可佐證被告明確知悉該等現金為告訴人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本案現金,並非誤為己有而取走。另參諸被告於取走本案現金行為(111年10月18日)後之同年月26日、28日,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一再爭吵感情問 題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檔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各1張可證(偵卷36至38頁),更足見被告上開 警詢陳述「刻意取走本案現金」欲與告訴人談判感情乙節,有佐證可得依憑,並與其後來改稱「拿錯」之辯詞矛盾,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謂「拿錯」之辯詞,顯無可採。 3.此外,被告所稱其所有之20餘萬元現金,與其實際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34萬9,100元,其間金額相距達數萬至十 餘萬元之譜,不算少數,無論其重量、厚薄都不甚相同,益徵其「拿錯」之辯詞甚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本案現金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客觀上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及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為之。而所謂所有意圖,指行為人對其所取得他人之物件,具備本於所有人地位處分之主觀意念。倘若行為人欠缺上開所有意圖者,縱其可能涉嫌其他犯罪,但對於行為客體欠缺所有意圖者,仍不構成竊盜罪。再者,關於竊盜罪必要之主觀所有意圖,仍應有充足積極之證據(包括間接、輔助或情況證據)證明,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斷。經查: 1.告訴人雖於警詢稱被告拿走本案現金,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大概在111年10月間,有一次我在上班時,被告曾經開車到 我工作的地方,搖下車窗,拿著偷走的錢,我出去以後,他把錢換成槍嚇我等語(偵卷51頁反面),對照被告行為後仍透過Line不斷與告訴人爭吵感情問題(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現金後,仍不斷與告訴人聯繫,甚至持本案現金前往告訴人工作場域展示,是被告取走本案現金後,並未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消費、花用等處分,亦可徵被告警詢陳述取走本案現金係為供後續感情談判等情,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據上,關於被告竊盜之所有意圖乙節,尚有疑義,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待其餘證據補強。 2.其次,本案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報案後,被告遂於次 (30)日攜帶本案現金交警方扣案,隨即發還告訴人,經清點並無損失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無誤(偵卷9頁正、 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6、10至12、18頁)。參諸前開情節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取走本案現金後,除了展示予告訴 人之外,一直到同月29日告訴人報案、30日交回警方扣案,相隔期間長達十餘日,被告仍未僭為所有權人地位,而為消費、花用或其他處分行為。綜上,被告取得本案現金之情節固屬無訛,但仍有合理懷疑可認其意在迫使告訴人出面談判感情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事證仍難確信被告之主觀所有意圖,即無從逕以竊盜罪相繩。 3.此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衣櫃裡有放被告及伊所有滿多袋現金,「(偵訊稱衣櫃只有告訴人的錢)那個時候是我誤會了......是我記錯了,我們事後有出來講,也有釐清這個誤會」,被告行為後確有展示本案金錢行為等語(原審卷116 、118-119頁),亦未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更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之主觀所有意圖。 六、上訴意旨論駁: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是故意從她的衣櫃內把現金拿走,要讓告訴人知道失去重要東西的感覺,我當天有清點現金數量並且寫在紙上共計為34萬9100元,我在等告訴人跟我聯絡,我們當面講清楚感情問題,我就會把錢還告訴人等語,惟之後被告均辯稱當時是我拿錯疊錢等語,是被告拿取本案現金之目的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盡信,即為有疑。又若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是為了要與告訴人講清楚始拿取告訴人之現金,為何在被告拿取本案現金後之111年10月25日與 告訴人見面時僅對告訴人稱「我拿走自己的東西,我鑰匙會放在你床上」,而未依被告前開所述以本案現金來換取談判機會,況被告在拿取本案現金後,除111年10月25日有與告 訴人見面外,亦在同年月26、28日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拿取本案現金之目的,如目的達成則會返還本案現金乙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語音檔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拿取本案現金之目的顯非僅係要請告訴人出面,而係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告訴人始終未同意被告可趁其不在時取走本案現金之意思,也從未放棄其對本案現金之所有權,且被告亦未提出可支持其所辯稱之證據,縱告訴人與被告有感情問題,被告亦不可隨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逕採信被告前後不一之說法而認定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認事容有未妥。 2.又原審認被告拿取本案現金長達數十餘日後,即將所拿取之現金全數交付員警歸案,而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竊取之本案現金數額證稱:我沒有在數金額,我只記得金錢很厚一疊,我會知道金額是派出所有幫我跟被告直接拿回來,在派出所清點是34萬9,100 元等語,是本案現金之數額完全僅依被告之說法及繳回之現金數量來認定,被告是否確實無花用並全數交付員警,尚非無疑,而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3.再者,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而竊取本案現金,將本案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有將本案現金至告訴人工作場域「展示」予告訴人,或於111年10月30日23時30分許,繳回本案現金 ,亦核屬犯後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再者,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已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本案現金之行為,卻以被告所辯係為了要讓告訴人出面始拿取本案現金,即認被告欠缺不法意圖而無罪,依此見解,任何人只要隨口假稱一個理由,無須徵得所有人同意,即可擅自取走他人金錢而無罪,如此豈非破壞我國現存之法律秩序且破壞法律給予所有權人之保障?原審以該等理由推論被告 無竊盜之主觀犯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欠缺合理性及適合性。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略同本院前開判斷,其所認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具備所有意圖者,係因告訴人所稱被告「展示金錢」、本案現金嗣全額取回之陳述,並就整體案情經過綜合判斷所致,是以被告縱未以其他(通訊)方式告知告訴人其已取走本案金錢,仍無礙上開認定。又依據前開說明,倘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且被告亦無自證無罪義務,從而,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縱有若干不可採信或無從證實之處,同無礙前開結論。再者,告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應有相當補強之事證,亦如前述。據此,本案告訴人自身陳述既有前後重大不一之處,又曾陳述前開相關有利被告事項,卷內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即難以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原審綜合被告陳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證據,其所為之判斷,係出於本件個案具體證據之採擇,並非出於單一特定之認事標準,也非實體涵攝之用法疑義,亦非遽信被告之矛盾說詞,即不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類似案件行為人假稱藉口後,遂可擅自取得他人金錢而無罪之問題。 ㈢綜上,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無非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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