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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潘翠雪商啟泰許文章

  • 被告
    林朝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朝鑫前為○○○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4樓,下稱○○○公司)之主筆,明知媒體報導前應對報導 報導內容進行相當查證,竟未為適當之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29分前某時許,在○○○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標題 為「中鋼內部爆料:聯鋼營造虧空9億內幕」、「中鋼涉掏 空王美花約詢翁朝棟」,內容為「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竟以高出原本工程款13億的價金22億元,轉包予民進黨新潮流系大老利錦祥所指定之某民間營造公司,讓聯鋼公司無端損失9億元」、「中鋼集團類似中飽私囊的其他案例層 出不窮,其中多起涉及中鋼集團各高層;擔任中鋼集團董事長多年的翁朝棟,還有新潮流大老利錦祥及已辭職的聯鋼營造公司董事長張修齊等人均難逃干係。報料消息強調,近三、四年來,民進黨大老利錦祥不遺餘力積極向中央反映,力保翁朝棟繼續留任中鋼董座一職,其目的不外乎續行其五鬼搬運伎倆,將上市公司當成自家金庫大玩五鬼搬運,掏空公司及國庫的戲碼,行徑令人髮指」(下稱上開報導)之WORD檔,傳送至○○○公司通訊軟體LINE「上稿群」群組,使不知 情之○○○公司美編朱家禾,於112年5月2日14時29分許,將上 開報導上傳至○○○公司官方網站上,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 述上開不實內容。經○○○公司南部中心人員向○○○公司行銷副 總錢苔雅反應上開報導有不實之處,錢苔雅旋於同日15時35分許,指示朱家禾撤下本案報導後,林朝鑫仍承前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個人公開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張貼本案報導,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利錦祥、張修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利錦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修齊、聯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朝鑫(下稱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檢察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同上卷第98頁、第108頁),故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未經上訴,均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 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於同日先後刊登本案報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報導內容相同,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誹謗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完成本案報導後,交由不知情之○○○公司美編朱家禾,將 本案報導上傳至○○○公司官方網站上,屬間接正犯。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多年,依其專業知能,應知於撰寫及刊登報導前,應盡其查證義務,於依其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始予刊載,以免損害他人之名譽,詎其竟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恣意撰寫、刊登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報導,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告訴人、檢察官及 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新聞工作多年,本具有專業知識及查證管道,且知悉一般社會大眾會基於對記者專業之期待與信任,相信其所張貼之文章有經過實際查證故可信度較高,竟罔顧其查證義務與社會責任,未善加查證即將爆料者提供之資料直接寫成新聞報導而予以散佈,指摘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聯鋼公司為「國賊」,甚而其文章遭○○○平台下架,被告仍立即以公開模式張貼在其個人f acebook頁面而加以散佈,造成告訴人張修齊、利錦祥、聯 鋼公司名譽受損,犯後屢屢更易前辭,供述反覆矛盾不一,每每空言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歷經交互結問後,方於原審審理程序最終聲稱坦承犯行,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渠等諒解,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顯屬刑責太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衝動下所為,造成告訴人的困擾伊也表示歉意,伊承認疏於查證而發表,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檢察官所提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以及被告上訴所稱:乘以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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