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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游紅桃鄧瑋琪黃筱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志宏(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認為告訴人徐陳秀月(下稱告訴人)於交付金錢時,已審慎評估被告事業之前景風險,未有指明被告具體施用何種詐術致告訴人限於錯誤,告訴人交付金錢受有之損害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略以:其與被告認識很久,過去在被告任職的公司認識被告,其很信賴被告,被告向其表示開當鋪很賺錢才會相信被告,便將過去投資之獲利轉投入被告當鋪事業等語。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係宏生當鋪之實際經營者,並向其稱當鋪很好賺,要擴大經營,被告並應允給予告訴人投資報酬,告訴人並有去宏生當鋪察看過,始信賴被告,但被告經營半年多就沒有營業了,隨後被告更聲稱要改行等語。可見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過去信任之基礎,以及利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時其已達66歲高齡,告訴人對於被告事業實際經營情形亦無餘力細究審查之條件狀況,以空泛之當鋪經營計畫訛詐告訴人。又告訴人在被告之泛泛說詞下,無論係誤投資關係為借款關係,抑或誤借款關係為投資關係,均該當對事實有錯誤認識,而此錯誤實係被告所引起,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102年7月17日保管條、102年7月29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7月29日保管條、102年8月30日保管條、102年9月18日保管條、102年9月30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9月30日保管條、102年11月22日合作契約書、102年11月22日本票、103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本票、102年12月6日合作契約書、102年12月6日本票及102年9月30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可清楚認定被告將投資關係、借貸關係與寄託關係下之用語如「參與成立宏生當鋪籌組合作」、「分紅」、「保管」、「分享營業利潤」之詞彙交互混用,足認告訴人主觀上之錯誤係被告以不明確之事業經營計畫所引起,該當刑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原判決既已察覺告訴人對於自己交付被告金錢之行為究係投資或借款關係認知疑有未明,仍推認告訴人係出於審慎評估始交付金錢予被告,此部分理由容有矛盾。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實際經營當鋪之行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因被告經營不善、身體疾病致不能履行償還。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略以:當時就是想說流當品生意可以做,才會跟告訴人提,購入華山當鋪的當鋪牌就已經花了新臺幣(下同)660萬元,還要裝潢、人事周轉金等開銷,就需要1,000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以經營流當品生意為經營計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1,010萬元。而被告所稱開業經營流當品之宏生當鋪,登記半年即轉讓他人,此有當鋪讓渡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亦為原判決所認定,然卷內既未見被告有何實際經營之積極證據以實其上開辯詞,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去當鋪看過有看過懸掛招牌,不記得招牌上之名稱等語,華山當鋪鑑定人曾泰維及其配偶翁築婷分別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中之證詞證明被告向華山當鋪購入當鋪後,收不到流當品,又將當鋪賣回給華山當鋪等情,則被告聲稱購入當鋪後猶為宏生當鋪花費人事、裝潢、周轉等開銷,豈有可能僅於半年內,未收流當品,便將當鋪賣回予賣家,此情與經營不善之情形尚有所別,且被告亦未提出將當鋪賣回予賣家之買賣、金錢交付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自始即係以虛設當鋪名義之方法欺騙不知情、不專業之告訴人。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購買華山當鋪有經營之真意乙節既乏證據可佐,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分別於另案中之證詞恰巧能佐證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宏生當鋪之情,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以將當鋪流當品引入精品館等理由詐欺告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未於本案中證述及上情而為認定。然觀之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自陳向告訴人以經營流當品為當鋪事業,且有上開華山當鋪鑑定人曾泰維及其配偶翁築婷分別於另案中之證詞可佐,又觀諸被告分別於原審法法院110年簡字第118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中所受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手法如出一轍,被告均係以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2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等語投資噱頭作為詐術手段,足見被告顯利用本益比與回本等投資概念,混淆借款與投資行為之界線,誘陷非專業投資人被害者投入資金並交付財物,應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審未察及此情,而認被告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本案卷證資料尚有未合。㈣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告訴人對於當鋪事業投資瞭解之不足及對伊之信賴基礎,以虛假之當鋪經營計畫及上開混淆投資關係與借貸關係之合作契約書、保管單及本票等文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錢,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原審逕以採認被告臨訟辯詞,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3至94頁、第209至210頁,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73頁),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原證稱係借款,嗣後又改稱為投資,惟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之用途係供被告籌組、經營宏生當鋪此事前後均證述一致,是本案應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是否確有籌組、經營宏生當鋪,倘確有上開籌組、經營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詐術犯行。㈡觀諸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被告,而依證人即華山當鋪(宏生當鋪前身)鑑定師曾泰維於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有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山當鋪工作過,我一開始是擔任鑑定師,後來我有入股,鄭志宏約於102年間,有用660萬元買入宏生當鋪,當時鄭志宏說他想做流當品拍賣,想要請我們幫他訓練流當品買賣的業務人員。鄭志宏買下華生當鋪後,就改名為宏生當鋪,當時他一直沒有跟我們銜接,且說我們可以繼續留在當鋪做本來的工作,也會付我們薪水,所以我們仍持續在宏生當鋪裡面工作,鄭志宏有請我們用當鋪來收流當品,但後來一直收不到流當品,於是就做不下去,也有跟我們調度資金,後來不得已我們又把宏生當鋪買回來,並改回華山當鋪,整個過程大概是4個月左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39至141頁);而證人即華山當鋪掛名負責人翁築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偵訊時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宏生當鋪,我先生曾泰維本來是於102年8月至9月間在宏生當鋪上班,並於103年3月把宏生當鋪買下來,我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22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鄭志宏說宏生當鋪是要提供借款,我知道他有用別人名字經營當鋪,因為我有去當鋪看過,但我投資約半年後,宏生當鋪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第209至21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到鄭志宏經營的當鋪參觀過,那個當鋪在桃園,外面好像有掛招牌,招牌名稱我想不起來,我當時去看的時候好像還有在營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第170頁);及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宏生當鋪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用文羲洋的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107頁),及卷附當舖讓渡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45頁、第149頁),足見名義人文羲洋係於103年2月21日將宏生當鋪轉讓與翁築婷,且宏生當鋪有於102年10月29日繳納登記費,堪認於102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03年2月21日止,被告確有以文羲洋之名義設置宏生當鋪。而被告係於102年7月中旬起始向告訴人以籌備、經營宏生當鋪為由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核與證人曾泰維證述被告購入宏生當鋪之時點大致相符;且被告最後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係於103年1月1日,亦係於被告將宏生當鋪轉讓予翁築婷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跟告訴人拿這筆錢就是要經營當鋪使用,那時候流當品的買賣蠻熱門,之所以要這麼多錢,是因為在桃園當鋪的牌照就要700多萬元,再來包括裝潢跟人事、週轉金就需要很多錢,大概需要1,000多萬元,因為告訴人很支持我,就分批給我這些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3頁),則被告既係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無論性質係屬借款或投資)期間內,以約660萬元購入宏生當鋪,並委由證人曾泰維等人經營,故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是嚴程德介紹告訴人予我認識,我向告訴人說要經營當鋪,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保管條,之後以宏生當舖籌組契約書跟告訴人借款是因為當時已經跟曾泰維談好要買華山當鋪,且欲更名為宏生當鋪,故以宏生當舖籌組契約書名義向告訴人借頭期款來付訂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自屬有據。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於購入宏生當鋪數月後即倒閉一事,遽推論被告自始即無籌組、經營宏生當鋪之真意。㈢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信用很好,投資都有利潤,被告會給現金,也有還錢給徐國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頁、第168頁),及參以卷附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Coin國峰」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暨匯款統計檔案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194至199頁),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每月固定還款與告訴人或徐國峯之紀錄,而告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乙節,有其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仍有持續還款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其罹癌無法工作始停止還款等語,自屬可採。是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無返還借款或投資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顯屬有疑。㈣又被告雖在另案因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鋪籌組投資案,計劃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及發送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圓創公司」)股權憑證(股票代號:UCCC)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人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並計劃在臺北市○○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與大陸客而牟利,每單位10萬元,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2分計算之紅利,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其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張瀯瓅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75至88頁);又被告因明知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舖籌組投資案,而向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招攬投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業務,並計劃在臺北市○○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致該案告訴人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而遭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65至68頁)。惟徵諸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鄭志宏沒有說過要把當鋪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賣給大陸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在臺中或是內湖經營當鋪,也沒有聽說過要買流當品,也沒有說過要給我股票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自難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向告訴人施以如前揭判決所載之詐術甚明。本件參以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除供稱要籌組、經營宏生當鋪外,尚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亦證稱係因相信被告、因當時有幾個朋友開當鋪都很賺錢,且只投資當鋪,其他都不相信等語,堪認告訴人於挹注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顯已審慎評估其所挹注之金錢是否有取回或獲利之可能無訛,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因罹癌等因素致無法如期給付利息或還款,遽論被告於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時,其既已自行評估當時之狀況,併同日後當鋪業有無因遠景看好而賺取利潤或收回本金之可能;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尋求金錢挹注之時,既已告知用途,亦確有於102年間購入宏生當鋪,自難認被告有以欺罔行為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之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此部分純屬民事糾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投資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7月17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2 102年7月29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3 102年8月30日 徐維淂 100萬元 4 102年9月18日 徐國峯 100萬元 5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300萬元 6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7 102年11月22日 徐國峯 100萬元 8 102年12月6日 徐陳秀月 10萬元 9 103年1月1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共計金額1,0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明知其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能
    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間,成立「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生公司),並以不知情之文羲洋(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買受桃園縣○○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以下以新制稱之)○○路0段000號「華山當鋪」
    ,將其改名為「宏生當鋪」,被告則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於102年6月間,在桃園市○○區○○路被告公司,向告訴
    人徐陳秀月佯稱:可投資宏生當鋪,營運資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為基數,每月可獲得2萬元補貼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之麥當勞或肯德基,以自己及其子徐維淂、徐國峯
    名義陸續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嗣被告未
    依約發放分紅並歸還投資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陳
    秀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文羲洋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837號案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華山當鋪股東
    曾泰維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77號案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即宏生公司臺中代理處經理彭偉倫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6號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嚴程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6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案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宏生公司副總張宥全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4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2號案偵
    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宏生公司業務主任許勝涵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3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6年度易字第1582號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保管條5份、
    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3份、合作契約書3份、當鋪讓渡書1份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以其名義或宏生當鋪之名義向告訴人
    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初跟徐陳秀月說要借錢買當鋪,錢是要用來做
    當鋪經營使用,我沒有詐欺徐陳秀月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向徐陳秀月借錢係做為購買當鋪及經營當鋪之使用,並言
    明利息之給付方式及利率,且徐陳秀月亦有親自到宏生當鋪
    確認被告確實有購買當鋪及經營當鋪之事實存在,又另案證
    人曾泰維亦證稱被告有交代他訓練流當買賣之業務人員,顯
    見被告的確有購買及經營當鋪之事實存在,並未有任何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者,另案證人文羲洋
    、嚴程德均證稱合作契約書的確是宏生當鋪用來向外借款之
    文書,顯見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借款,並告知使用在當鋪之
    購買及經營上,被告對徐陳秀月未有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以其名義或宏生當鋪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58至59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10年度
    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並有102年7月17日保管條、102
    年7月29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7月29日保管條、102
    年8月30日保管條、102年9月18日保管條、102年9月30日宏
    生當鋪籌組契約書、102年9月30日保管條、102年11月22日
    合作契約書、102年11月22日本票、103年1月1日合作契約書
    、本票、102年12月6日合作契約書、102年12月6日本票及10
    2年9月30日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
    07號卷第9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
    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
    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
    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
    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
    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
    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
    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
    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是鄭志宏於102年6月在他址設桃園市○
    ○區○○路的公司或我住所找我投資宏生當鋪,投資報酬是以
    每月10或20分之利息,我就從102年7月17日起陸續以我、我
    兒子徐國峯、徐維淂之名義在○○○路的麥當勞、肯德基等地
    點交付現金與鄭志宏,他就會寫保管條給我,總共給他約1,
    602萬元,那些錢都是我跟朋友借的,我兒子只是出名而已
    ,鄭志宏有給我幾個月的利息,後來就沒有給,鄭志宏總共
    只有還款4萬元給我。我當時錢都是給鄭志宏,因為我不相
    信嚴程德,鄭志宏跟我說當鋪很好賺,他要擴張當鋪需要資
    金,但沒有向我說明當鋪要如何經營、如何分利潤,他叫我
    不要管,我覺得鄭志宏騙我,因為他說要慢慢還我錢,但都
    沒有還。我把錢給鄭志宏,過沒多久鄭志宏就把當鋪轉給他
    人,我不知道為何他要轉讓當鋪,我覺得鄭志宏騙我,沒有
    還我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3至94頁、第209
    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就認識鄭志宏,而
    宏生當鋪是被告最後開的,其他那些我都不相信,當時鄭志
    宏說開當鋪很賺錢我就很相信他,我會相信鄭志宏是因為他
    才剛起步,他那時沒有講什麼,只說是要開當鋪,我也不知
    道開當鋪需要多少錢,我只希望他開成功,那時候我還蠻相
    信他,想說他是年輕人能幫就幫一把,我不曉得為什麼那時
    他講什麼我都相信。我錢都是直接拿給鄭志宏,因為我有幾
    個朋友開當鋪都成功。我也認識嚴程德,但我不相信他,因
    為他騙人太多次,到處收錢不還人家,嚴程德也沒有找我投
    資宏生當鋪,因為我都不跟他談。鄭志宏找我簽當鋪籌組契
    約書保管條及合作契約書應該算是借貸,他給我一點紅利,
    徐維淂跟徐國峯於102年間也有投資鄭志宏,都是我幫他們
    投資的,我只投資鄭志宏的當鋪,他開的好幾家我都不要,
    我就要當鋪,我應該是投資不是借貸,我記得我總共簽了10
    幾份籌組契約書保管條及合作契約書,是在簽立書面之後,
    我當場給鄭志宏現金,是分好幾十次,我總共借鄭志宏約上
    千萬元,總數不記得,有時候是在麥當勞外面,有時候在我
    家中埔二街附近。我會發現自己被詐欺是因為鄭志宏避不見
    面,他前面信用很好,我投資都有利潤,他都有給我現金,
    還要我再拿錢出來,我獲得的利潤是1分多,每100萬大概1,
    000元,他拿利潤時會親自寫收據給我,後面他就沒有利潤
    了,我沒有印象鄭志宏總共是給我幾年的利潤。我對宏生當
    鋪實際上籌備及營運的狀況不太了解,正想要了解宏生當鋪
    就倒了,鄭志宏、文羲洋、嚴程德都沒有跟我說明宏生當鋪
    的營運或是籌備狀況,我只有接觸被告一人,鄭志宏沒有跟
    我說缺錢,是問我要不要繼續投資,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63至173頁),綜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間簽立之宏生當鋪籌組契約書、保管
    條、合作契約書之性質為何,前後證述矛盾,原證稱係借款
    ,後又改稱為投資,惟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之用途
    係供被告籌組、經營宏生當鋪此事前後均證述一致,是本案
    應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後,是
    否確有籌組、經營宏生當鋪,倘確有上開籌組、經營之事實
    ,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
    ,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觀諸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至000
    年0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與被告,而依
    證人即華山當鋪(宏生當鋪前身)鑑定師曾泰維於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18號案偵訊時證稱:我有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山當鋪工作過,我一開始是擔任鑑定師,後
    來我有入股,鄭志宏約於102年間,有用660萬元買入宏生當
    鋪,當時鄭志宏說他想做流當品拍賣,想要請我們幫他訓練
    流當品買賣的業務人員。鄭志宏買下華生當鋪後,就改名為
    宏生當鋪,當時他一直沒有跟我們銜接,且說我們可以繼續
    留在當鋪做本來的工作,也會付我們薪水,所以我們仍持續
    在宏生當鋪裡面工作,鄭志宏有請我們用當鋪來收流當品,
    但後來一直收不到流當品,於是就做不下去,也有跟我們調
    度資金,後來不得已我們又把宏生當鋪買回來,並改回華山
    當鋪,整個過程大概是4個月左右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
    07號卷第139至141頁);而證人即華山當鋪掛名負責人翁築
    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偵訊時
    證稱:華山當鋪前身就是宏生當鋪,我先生曾泰維本來是於
    102年8月至9月間在宏生當鋪上班,並於103年3月把宏生當
    鋪買下來,我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
    卷第227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鄭志宏說宏
    生當鋪是要提供借款,我知道他有用別人名字經營當鋪,因
    為我有去當鋪看過,但我投資約半年後,宏生當鋪就沒有營
    業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第209至210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到鄭志宏經營的當
    鋪參觀過,那個當鋪在桃園,外面好像有掛招牌,招牌名稱
    我想不起來,我當時去看的時候好像還有在營業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8頁、第170頁);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宏生當鋪實際負責人是我,但是用文羲洋的名義購買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107頁),及卷附當舖讓渡
    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
    卷第145頁、第149頁)在卷可憑,可見名義人文羲洋係於10
    3年2月21日將宏生當鋪轉讓與翁築婷,且宏生當鋪有於102
    年10月29日繳納登記費,堪認於102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03年
    2月21日止,被告確有以文羲洋之名義設置宏生當鋪。而被
    告係於102年7月中旬起始向告訴人以籌備、經營宏生當鋪為
    由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此與證人曾泰維證述被
    告購入宏生當鋪之時點大致相符,且被告最後一次向告訴人
    收取金錢係於103年1月1日,亦係於被告將宏生當鋪轉讓予
    翁築婷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跟告訴人拿這筆
    錢就是要經營當鋪使用,那時候流當品的買賣蠻熱門,之所
    以要這麼多錢,是因為在桃園當鋪的牌照就要700多萬元,
    再來包括裝潢跟人事、週轉金就需要很多錢,大概需要1,00
    0多萬元,因為告訴人很支持我,就分批給我這些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則被告既係於向告訴人募集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無論性質係屬借款或投資)此期間
    內,以約660萬元購入宏生當鋪,並委由證人曾泰維等人經
    營等情,是被告供稱當初是嚴程德介紹告訴人予我認識,我
    向告訴人說要經營當鋪,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並簽立保管條
    ,之後以宏生當舖籌組契約書跟告訴人借款是因為當時已經
    跟曾泰維談好要買華山當鋪,且欲更名為宏生當鋪,故以宏
    生當舖籌組契約書名義向告訴人借頭期款來付訂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尚非無稽,是自難僅憑被告於
    購入宏生當鋪數月後即倒閉一事,即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籌組、經營宏生當鋪之真意。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信用很好,投資都有
    利潤,被告會給現金,也有還錢給徐國峯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66頁、第168頁),輔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憑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Coin國峰」之帳號間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暨匯款統計檔案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
    7號卷第194至19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均有每月固定還款與告訴人或徐國峯之紀錄,而告
    訴人係於110年11月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
    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110
    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告訴人
    提起本案告訴前,仍有持續還款之舉措,是被告辯稱係因其
    罹癌無法工作始停止還款一事,尚非無據,則被告於向告訴
    人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是否即無返還借款或
    投資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
 ㈥再者,被告雖在另案因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
    當鋪籌組投資案,計劃藉由舉辦流當品拍賣會、講座及發送
    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實際上並無交易價值之「美商圓
    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圓創公司」)股權
    憑證(股票代號:UCCC)之名目,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加人投
    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買賣,並計劃在臺北市○○區成立精品館
    ,將宏生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與大陸客而牟利,每
    單位10萬元,投資者可取得以投資金額每月2分計算之紅利
    ,約定之投資,期滿將返還投資原本,並由其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擔保,藉此以取信不特定之投資人,致張瀯瓅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64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75至88頁)在
    卷可憑;復被告因明知無實際經營流當品買賣之能力及意願
    ,仍以宏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策劃宏生當舖籌組投資案,
    而向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招攬投資宏生當鋪之
    流當品買賣業務,並計劃在臺北市○○區成立精品館,將宏生
    當鋪之流當品引進精品館販售予大陸客而牟利,致該案告訴
    人賴金妹、鍾佳燕、游凱綸及游鎮福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
    款,而遭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而判處罪刑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
    8107號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惟本案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鄭志宏沒有說過要把當鋪流當品引進精品
    館,賣給大陸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在臺中或是內湖經營當
    鋪,也沒有聽說過要買流當品,也沒有說過要給我股票等語
    (見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
    1頁),難認被告於本案亦有向告訴人施以如前揭判決所載
    之詐術。基此,告訴人既未能具體證述被告除供稱要籌組、
    經營宏生當鋪外,尚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證稱是因為相
    信被告、因為當時有幾個朋友開當鋪都很賺錢,且只投資當
    鋪,其他都不相信等語,則告訴人於挹注被告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錢時,顯已審慎評估其所挹注之金錢是否有取回
    或獲利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事後因罹癌等因素致無法如期
    給付利息或還款,即遽論被告於募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錢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從而,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時,業已自
    行評估當時之狀況,併同日後當鋪業有無因遠景看好而賺取
    利潤或收回本金之可能。且被告於向告訴人尋求金錢挹注之
    時,既已告知用途,亦確有於102年間購入宏生當鋪,自難
    認被告有以欺罔之行為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此部分純屬民事
    糾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投資名義人 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7月17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2 102年7月29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3 102年8月30日 徐維淂 100萬元 4 102年9月18日 徐國峯 100萬元 5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300萬元 6 102年9月30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7 102年11月22日 徐國峯 100萬元 8 102年12月6日 徐陳秀月 10萬元 9 103年1月1日 徐陳秀月 100萬元 共計金額1,01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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