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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梁瀞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瀞云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瀞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定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可罰性之審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在告訴人李永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嘔吐,告訴人在載送被告返回住處後,向被告索取車資與清潔費用,然被告心生不滿,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前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北七喔(臺語)」、「跟智障一樣」、「他(即李永騰)有病耶」等情,顯見被告故意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起因,係對於告訴人向其索討車資及要求其賠償在車內嘔吐之清潔費用有所不滿而為言語攻擊,則依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表意脈絡,係在表明拒付車資及清潔費用之意,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且被告理虧在先,於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是被告故意發表上開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而得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6、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盡力弭平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故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即難以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關於計程車車資及其在車內嘔吐之清潔費用之糾紛,並於理虧在先之情形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本件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靠存款維生、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傷害犯行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全數和解金,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4月1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公然侮辱部分 處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瀞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瀞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瀞云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時許,搭乘李永騰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居處1樓前,因梁瀞云
    在該車內嘔吐,李永騰即向梁瀞云索取車資與清潔費用,梁
    瀞云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之不
    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公開場所,辱罵李永騰「北七喔(臺語)
    」、「跟智障一樣」、「他(即李永騰)有病耶」等語,足以
    貶損李永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梁瀞云明知李永騰背對上
    址階梯正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以身
    體撞倒李永騰,並稱:「這我(即梁瀞云)家耶,干你(即李
    永騰)屁事,你滾好不好」等語,致李永騰摔倒在地,而受
    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梁瀞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辯稱:按照影片
    其確實有對告訴人李永騰說上開話語,但因為其喝酒,沒有
    意識;其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阻擋其回家,其不認識
    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何事,其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被告
    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過程中,在行經和平東路三段時,其聽
    到被告在後座吐了,到了和平東路一段177之後,其就跟被
    告說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車內清潔費為2000元,
    被告一聽到就直接下車要離開現場,其當下直接報警並且錄
    影,在錄影時間的55秒被告辱罵其「北七」、1分04秒辱罵
    其「跟智障一樣」、2分23秒「其有病(用手指著其)」、2分
    34秒被告推其導致其跟她都摔倒、4分40秒「稱其有病(用手
    指著其)」,警方來的時候被告才願意支付車資200元,但清
    潔費被告不願意支付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觀之證人上開證
    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衛生署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北七喔(台語)」、「跟
    智障一樣」、「有病耶」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時間緊接,
    且在相近處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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