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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良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良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榮光教會」門前,先猝然出現在由黃聖慧所駕駛、正行進中之汽車正前方,繼而以腳踹擊該車車頭,並朝黃聖慧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黃聖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榮光教會門前,先出現在告訴人所駕駛、正行進中之汽車正前方,繼而以腳踹擊該車車頭,並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辱罵「幹你娘(台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且為原審所是認。另依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斯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衡諸上開情事,一般第三人固然無法見得告訴人面貌,然顯可認識被告斯時係在辱罵該車駕駛,且得由車輛車牌號碼連結至告訴人本人身分,故原審僅以依案發時情形一般人無法見得告訴人即認告訴人名譽未受損害,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擊該車車頭,並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辱罵「幹你娘(台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教會外面的會友在教會當街友,我是會友,非常的氣憤,故我就對告訴人的車用腳踢,發洩用三字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榮光教會」門前,猝然出現在由告訴人所駕駛汽車正前方,繼而以腳踹擊該車車頭,並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辱罵:「幹你娘(臺語)」等情,此據被告坦認無誤,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當時是遭1名陌生男子擋住去路並踹我的車,我就是開車要進去榮光教會,他突然就踹我的車然後一邊辱罵幹你娘,我就報警了等語(偵卷第9頁)。依據案發當時告訴人係乘坐於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上並未下車,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發生任何衝突或糾紛,顯見被告並沒有針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可言。又案發當時係晚間9時許,並無從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外見得清楚看見告訴人車內之駕車者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48至53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又互不相識,也沒有任何交談,被告又看不到車內之駕駛人,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再告訴人當時是要開車進入榮光教會,被告才有上開言語,可見被告所辯稱,是因為教會外面的會友在教會當街友,我非常的氣憤,才告訴人的車用腳踢,發洩用三字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社會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舉止相加於他人,而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之言詞或舉止,是否足以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不能僅從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而仍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語意之脈絡,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或舉止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加以綜合判斷之。故如果雙方當事人間有恩怨情仇存在,或者有發生口語衝突之情事,因而一方在公共場所故意以羞辱之言論辱罵對方,固然依此脈絡可以認定行為人之言詞舉止具有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也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但「幹你娘」之語,亦為我國社會人民常常用以表達情緒不滿的發洩之詞。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認識,也沒有恩怨情仇或任何糾紛存在,只是單純因為告訴人當時是要開車進入榮光教會,而被告不滿教會外面的會友在教會當街友,因此基於氣憤對告訴人的車用腳踢並出言幹你娘之語,顯然僅係發洩情緒不滿而已,尚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所述,自不能僅以客觀上被告有出言幹你娘之語,就率而推認被告是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客觀上有上開言語舉動,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有公訴意旨所舉之言行舉止,但顯然被告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而僅係單純發洩情緒而已,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持之理由有所差異,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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