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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告
古楓毅(原名古學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古楓毅與告訴人楊莙諺為網友關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黃花崗」之人(下稱黃花崗)所發布文章下,以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下稱帳號「歐陽」)貼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提出告證編號1至3的錄影時間佐證,相關證據有遭被告偽造之可能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又證人陳俊宏與告訴人不存在任何親密關係,彼此間亦無聊到有關年齡相關話題,且陳俊宏亦未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佐證。另告訴人曾對陳俊宏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陳俊宏有挾怨報復而為偽證之動機。原審之採證認事,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查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告訴人、陳俊宏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3、18日、8月12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下稱「黃花崗留言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黃花崗」臉書貼文(含下方留言)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⒈附表編號⒈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第一至三張擷取圖片,固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有關,然第四張擷取圖片(被告以帳號「歐陽」留言回覆某貼文:「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傳達心情之用戶帳號、人數均不同,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並無跡證可辨識為「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者內容並不連貫,亦未見任何關聯,實無法認定被告係在「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之貼文底下之留言,是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擷取圖片,難認被告為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之同日前揭貼文下所為。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3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被告係以帳號「歐陽」在該貼文底下留言「噗 某黃🤣🤣🤣🤣🤣🤣🤣🤣🤣🤣」等語,而非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字。其中「某黃」二字應係指「黃花崗」,且依其文意應僅係就「黃花崗」之貼文為回覆,當與告訴人無涉,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⒉附表編號⒉部分: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2月18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留言「在房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等語,係針對「黃花崗」之貼文為回覆,依「黃花崗」之貼文及被告留言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可見「黃花崗」與貼文中所提之「地方媽媽」間有糾紛,被告除針對「黃花崗」之貼文回覆外,亦表示自己也有類似經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侮辱相對人「地方媽媽」之意思而為。況且,「地方媽媽」一詞無法據以連結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檢察官復未舉證其他網路世界參與者已能自該「黃花崗」臉書貼文辨識出文中「地方媽媽」即係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⒊附表編號⒊部分:經勘驗被告提出之「2022年8月12日黃花崗留言檔案」之播放順序與被告提出之擷取圖片順序相同,堪認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取圖片可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為言論,原文應為「#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等語。而前開文字內容既已陳述事實,自應審究是否真實、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參以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與陳俊宏曾為男女朋友,陳俊宏有跟我說告訴人自稱是71年次等語相符,是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時,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憑空杜撰,縱使該貼文內容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楓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9、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楓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楓毅與告訴人楊莙諺為網友關係,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黃花崗」之人所發布文
    章下,以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下稱帳號「歐陽」)貼出
    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民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楓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莙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及臉書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帳
    號「歐陽」之使用者,而有於如附表編號⒈、⒊所載之時間,
    以該帳號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留言,且於如附表編號
    ⒉所載之時間,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下留言如附表編號⒉
    所載之文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於如附表編號⒈所載之時間,係在「黃花崗」臉書貼文底
    下留言「噗 某黃🤣🤣🤣🤣🤣🤣🤣🤣🤣🤣」,而非如附表編
    號⒈所載之文字;而如附表編號⒉所載之文字,全文為「在房
    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 這故事,怎
    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
    就幹🤣😆」,是在講我自己經歷過的事情,「尤其是地方媽
    媽的地圖炮,拿了就幹🤣😆」,係針對當日「黃花崗」臉書
    貼文中提到「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放過
    誣衊地方媽媽的人。」這句話作回應,並不是在講楊莙諺;
    而我於如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時間,以帳號「歐陽」發文提到
    「#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且在該貼文底
    下係留言「#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並非附表編號⒊
    所載之文字,我會那樣說是因為楊莙諺與陳俊宏曾為男女朋
    友,陳俊宏有跟我說楊莙諺自稱是71年次,我說的是事實,
    沒有侮辱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莙諺於警詢時證稱:吳文斌截取我的文章貼
    在自己「黃花崗」臉書個人專頁上,而帳號「歐陽」之古楓
    毅於111年2月13日,在該貼文底下留言說我是「過期的鮑魚
    」、「欣難接受的味道」,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171103800
    號卷第38至39頁),並具狀陳報:被告使用帳號「歐陽」於
    111年2月13日在臉書暱稱「黃花岡」 (本名吳文斌)之貼文
    底下留言(第5頁〜第8頁)」,而提出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為
    佐證(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323、339至343頁),而觀證人
    楊莙諺所提出之擷取圖片,第一張擷取圖片為「黃花崗」於
    112年2月13日發布「⭕藍色泡泡聊天就是這麼誠懇又和善」
    等文字為開頭、「我還是拿我的黃花菜去燉豬骨湯吧〜果然
    咱」等文字為結尾之貼文,第二張擷取圖片為「熊芸璟和其
    他72人」所表達心情之貼文(上半部為「人家退還禮物是違
    禁品嗎?」等文字為開頭之文章,下半部為橫向拼接三張貼
    文留言擷取畫面),與第一張擷取圖片之貼文具連貫性,而
    第三張擷取圖片為第二張擷取圖片下半部之放大版本,第四
    張擷取圖片則為「何以翔及其他47人」傳達心情之貼文留言
    畫面,而可見帳號「歐陽」之被告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
    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道」(即如附表編號⒈之
    內容原文,下同)等語,然除第一至三張擷取圖片與「黃花
    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有關外,第四張擷取圖片
    係被告以帳號「歐陽」留言回覆某貼文之畫面,而被告所回
    覆之貼文,與「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文,二
    者傳達心情之用戶帳號、人數均不同,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
    ,並無跡證可辨識為「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所發布之貼
    文,二者內容並不連貫,亦未見任何關聯,實無法認定被告
    係在「黃花崗」於112年2月13日之貼文底下之留言,是以證
    人楊莙諺於警詢時所證及其所提出前揭擷取圖片,已難認被
    告確有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於同日前揭貼文底下
    為「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道
    」等留言。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抽象的謾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
    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
    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
    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
    ,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
    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
    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
    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
    述言論中之負面用語,遽指為犯罪。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
    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
    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22年2月13日黃花崗發
    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
    片)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35至45頁之擷取圖片順序,如
    同被告所提供上開檔案播放之順序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6
    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84頁),並
    有臉書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45頁),可認本院
    易字卷第35至45頁之臉書擷取圖片,係依序點選貼文及其下
    方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該等擷取圖片(僅列出與本案有關
    部分),可見「黃花崗」於111年2月13日發布以「⭕藍色泡
    泡聊天就是這麼誠懇又和善」等文字為開頭之貼文,且貼文
    底下有「你(即被告) 、歐陽子妃和其他71人」傳達心情
    ,而被告係以帳號「歐陽」在該貼文底下留言「噗 某黃🤣�
    �🤣🤣🤣🤣🤣🤣🤣🤣」等語,而非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
    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等語,是被告首揭就如附表
    編號⒈所為之辯解,堪信屬實,而可見證人楊莙諺提出前揭
    第四張擷取圖片(見偵字第2349號卷第343頁),認係被告
    針對「黃花崗」111年2月13日之貼文所回應之留言,顯係誤
    植其他貼文底下之留言,不足採信。
 ⒋復審酌上開「黃花崗」111年2月13日貼文略以:「瞧,我這
    黃花菜多有討論度?都說大家都是俊男美女了,那來時間討
    論咱們又老又醜又窮的的大嬸阿北呢?」、「至於你那炮火
    四射為那椿?我只是不解想請教,也沒人得罪你不是嗎?又
    要抱怨自己送人什麼禮,人家也不好意思趕緊退還了,到底
    還在開什麼地圖炮呢?」、「這還不打緊,不是說報警處理
    了嗎?不是說人家退還禮物是違禁品嗎?高雄警方也太窩囊
    了,幾條蛋糕查了一週連請嫌疑犯出來說明都不通知?大家
    都在等你公佈是什麼違禁品呀〜」、「我還是拿我的黃花菜
    去燉豬骨湯吧〜果然咱們這種小鼻子小眼睛的,難跟電眼美
    女和成群帥爆哥們比呀〜菸🚬」,及被告以帳號「歐陽」留
    言內容整體文義及言詞脈絡,可知「黃花崗」上開貼文係針
    對某人贈送禮物遭退還後心生不滿,而謊稱退還的禮物係違
    禁品,已報警處理一事,發表自己的意見,被告在底下留言
    「噗 某黃🤣🤣🤣🤣🤣🤣🤣🤣🤣🤣」,其中「某黃」二字應
    係指「黃花崗」,且依其文意應僅係就上開貼文為回覆,當
    與證人楊莙諺無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非出於侮
    辱證人楊莙諺之意思,且客觀上之留言內容亦非足以貶損證
    人楊莙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⒌至於證人楊莙諺所提出第四張擷取圖片被告於其他貼文底下
    留言「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 #欣難接受的...#味
    道」(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之原文)等語,並非被告以
    帳號「歐陽」於112年2月13日在「黃花崗」同日發布貼文底
    下之留言,而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為,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與本案無涉,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以帳號「歐陽」在「黃花崗」當日以
    「今天劇情演到那?菸🚬」為開頭之貼文底下,留言「在房
    間某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 這故事,怎
    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
    就幹🤣😆」等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莙諺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22年
    2月16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及其
    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
    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4頁),此外,並
    有臉書擷取圖片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
    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行為人針
    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
    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
    辱言論,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
    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
    ),得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
    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罪。
    又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
    網站中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得以使用多個代
    號、暱稱,甚或相同代號、暱稱多人使用,均屬普遍一般之
    情形,因此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並公開使用致
    網友眾所皆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
    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否則實難藉
    由僅以代號或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分
    。倘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
    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
    言。
  ⒊細譯111年2月18日「黃花崗」臉書貼文其下方留言擷取圖片(
    見易字卷第63至67頁),可知「黃花崗」當日貼文提及「根
    據地方媽媽的說法,某黃跟某粉專小編有一腿,至於這一腿
    有多大一腿,至於這一腿有多大一腿,我猜應該是在黃飛鴻
    出腳的那一剎那,地方媽媽正在房間某個角落盯著瞧。」、
    「另有一傳聞,某黃因為喜歡地方媽媽,所以造成某粉專小
    編吃醋,所以才攻擊地方媽媽,至於如何攻擊,我想,根據
    無敵鐵金剛中『木蘭號』的專屬武器,就把地方媽媽打的嫑嫑
    的....」、「因此,地方媽媽深受委屈被誣衊,她怎麼可能
    會愛上某黃這種菜脯渣呢〜這種打擊此生未曾有過,因此,
    才絕地大反攻,上演一齣弱鰻蒂登陸,在慘烈炮火下,分不
    清敵我,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放過誣衊
    地方媽媽的人。」等情,應可推論被告當日留言「在房間某
    角落盯著瞧... 有拿DV嗎?跪求影片流出🤣」、「其是地方
    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等留言,係分別針對上開貼
    文中「地方媽媽正在房間某個角落盯著瞧」及「在慘烈炮火
    下,分不清敵我,反正拿了炮就幹,寧可錯殺一百,也不能
    放過誣衊地方媽媽的人。」此二句話作回覆,此外,被告亦
    提及「這故事,怎麼在我身上也似曾相識😆」,且依上開貼
    文及留言前後內容整體觀之,得認「黃花崗」與貼文中所提
    之「地方媽媽」間有糾紛,被告除針對貼文回覆外,亦表示
    自己也有類似經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侮辱證人楊莙
    諺之意思而為,其歷次辯稱其留言並非針對證人楊莙諺(見
    易字卷第112至113、184至186頁),已非無據。
 ⒋況且,「地方媽媽」一詞,為其字面抽象意義所指涉之一般
    大眾均可使用,並非由證人楊莙諺所頻繁、公開使用致網友
    眾所皆知,且無論是該「黃花崗」臉書貼文或被告之留言內
    容,均未提及「地方媽媽」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係何
    人之相關資訊,供辨明或連結該「地方媽媽」至現實生活中
    之證人楊莙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法透過前揭貼文,即據
    以連結該「地方媽媽」到現實生活中之證人楊莙諺,檢察官
    復未舉證其他網路世界參與者已能自該「黃花崗」臉書貼文
    辨識出文中「地方媽媽」即係指證人楊莙諺,否則文中「地
    方媽媽」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證人楊莙諺並無所謂遭侮
    辱或名譽受損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既無從認定「地方媽媽
    」係指證人楊莙諺,實無從以上開文字內容,對證人楊莙諺
    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何因被告上開留言內
    容受貶損之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
  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
    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
    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
    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
    即造成「侮辱」與否將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而定,此當
    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
    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
    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
    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
    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
    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
    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⒉證人楊莙諺於偵訊時證稱:「(問:古楓毅說你是61年次謊
    稱71年是指何事?)答:他們一直在外面誹謗我,說我在外
    面謊稱我是71年次,但我從沒有說過。」等語(見偵字第23
    49號卷第37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被告所提供名為「20
    22年8月12日黃花崗發文下留言」之檔案(為依序點選貼文
    及其下方留言之動態影片)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
    頁之擷取圖片順序,如同被告所提供上開檔案播放之順序等
    情,有本院112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
    易字卷第184頁),並有臉書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73至83頁),可認本院易字卷第73至83頁之擷取圖片,係依
    序點選貼文及其下留言之連貫畫面,而觀該等擷取圖片(僅
    列出與本案有關部分),可見被告以帳號「歐陽」於111年8
    月12日發文提到「#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
    等文字,另臉書暱稱「楊安妮」之人在該貼文底下留言「🤣
    😂🤣第一次看見不起訴po文😂」,被告回覆「楊安妮 不起
    訴不重要,因為準備敗部復活🤣  然後#號稱71年次的現在5
    歲😆🤣」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楊莙諺
    於偵訊時所證及起訴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當日張貼文字
    「就是61年次謊稱71年次的半百大嬸」,應係較不精確之內
    容,原文應為被告於111年8月12日發文及留言內容分別為「
    #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號稱71年次
    的現在5歲😆🤣」。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該文字
    內容既已提及「#對外號稱71年次的_怎麼會5歲🤣😆😂」、
    「#號稱71年次的現在5歲😆🤣」而陳述事實,  自不能對
    此等事實之真偽置而不論,故本案首應審究此部分言論內容
    是否真實、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查證人
    即臉書網友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莙諺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聊天的時候,楊莙諺曾問我是幾年次的,我如
    實跟她說我是72年次的,並反問她是幾年次的,楊莙諺說她
    大概70、71年次,因為她的照片都有開美肌,所以我也很難
    看出她的真實年齡;而我跟古楓毅於108年底在「黃花崗」
    臉書貼文底下認識,我有跟他澄清楊莙諺到處在網路上說我
    想追她但追不到的事情,且因為112年某位網友跟楊莙諺有
    訴訟糾紛,該網友有將不起訴處分書發在網路上,我看到上
    面所載楊莙諺年籍資料後,才知道楊莙諺實際的年次,所以
    我有跟古楓毅說楊莙諺是61年次,卻謊稱自己71年次等語(
    見易字卷第179至183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堪信證
    人楊莙諺確實有向證人陳俊宏稱自己為71年次,被告張貼上
    開內容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憑空杜撰,縱使該
    貼文內容令證人楊莙諺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
    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表:
編號 留言者 留言時間 留言文字 ⒈ 暱稱「歐陽」之臉書帳號(即古楓毅) 民國111年2月13日 不然送一些過期的鮑魚形容一下欣難接受的味道、 ⒉  111年2月18日 尤其是地方媽媽的地圖砲,拿了就幹 ⒊  111年8月12日 就是61年次謊稱71年次的半百大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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