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文雅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文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文雅與王琼芬為鄰居,平日相處有隙,林文雅因其住處大門前之盆栽(下稱本案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所竊取,林文雅遂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王琼芬住處之大門前,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乘王琼芬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相關事宜時,向王琼芬出言「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藉此具體指摘王琼芬為竊取本案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王琼芬之名譽。
二、案經王琼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雅(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口對告訴人王琼芬為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對告訴人一人為本案言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其所述內容,係因王素梅告知其本案盆栽不見,是鄰居即告訴人王琼芬拿走,其詢問告訴人先生賴世宏(按應為賴智宏,下同)求證,賴世宏稱:我們已經搬回老家,我有請太太(按即告訴人)跟你說,難道她沒有告訴妳嗎等語,加上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拿盆栽,尚且回答:盆栽又不是你的、你報警也沒用等語,足認其所述本案言論係有所本,並無誹謗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本案言論時,無從證明有仲介及買家等第三人在場且有聽見,被告為該等言論自不構成散布;被告所述內容僅係質疑告訴人何時還盆栽,所稱「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一語,是描述事實,所稱「不告而取就是小偷」一語,是陳述觀念,被告因確實有盆栽被偷,基於告訴人拿走盆栽未告知且不返還,認為已是小偷行為,乃屬個人評價,被告在馬路上以本案言論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並非誹謗、亦無散布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前,當面向告訴人表示:「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即本案言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上卷第118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說本案言論時,現場有仲介、買方等人在場(見偵卷第14頁),嗣原審審理指稱:被告是直接對著我說小偷,當時仲介即買方都在場等語(見桃簡卷第31頁),並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房子交屋,當場有買賣雙方的人在場,我們在門口時,被告就跑來跟我說我偷他家的盆栽,我是小偷;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在交屋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8頁),參以被告亦坦承:伊說本案言論的地點,位在伊家與告訴人家前面的中間,一般不特定人都可以經過該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雖被告辯稱為本案言論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然本案所涉被告之本案盆栽不見一事係發生於104年2月間,此有當時被告報案之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自承自己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見偵卷第8頁),迄至本案發生時(即110年1月間)之6年來,與告訴人有見過面(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已有諸多機會「私下」向告訴人為該等言論,然被告卻刻意選在本案案發時點,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而被告所辯因為當天告訴人在外面待的比較久,而且一個人,伊剛好有機會問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非合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仲介及買方,僅係辯解其等在屋內(見偵卷第4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有其他仲介、買方在場等語可信,被告辯稱為本案言論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無從採憑。是被告於案發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地點,於告訴人因賣屋交屋而當場有仲介、買方等第三人在場之際,向告訴人陳述本案言論,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聽聞該等言論內容之意,要屬散布行為無訛,被告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第三人有「聽到」云云,無關是否該當散布言論行為之認定,礙難採憑。
㈢、又查,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被告係先質問告訴人何時歸還本案盆栽,旋即稱告訴人先生表示告訴人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隨即又稱不告而取就是小偷行為,最後將告訴人指為「小偷」,由被告前開本案言論內容「綜合」以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吾人對於言語表達方式,堪認該等內容已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竊取本案盆栽之行為甚明。被告辯護人將被告本案言論切割認定,徒憑己意漫稱本案言論只是「陳述觀念」、個人「評價」、所述僅係「質疑」云云,所辯顯無足採。又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竊盜屬於法所不許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以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竊取本案盆栽,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自屬誹謗言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主張已盡查證,並無誹謗犯意云云,然以:
1.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因本案盆栽遭竊取乙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有104年2月12日林文雅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偵卷第63至75頁)。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稱:「我所遭竊的是茶花盆栽一盆......我住家對面有監視器,但是我先生已經前往看過了,但是因為(有)前陣子有下過雨,所以是壞掉的狀況,沒有辦法調閱」、「(問:你是否知道竊嫌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報案當時,並不知悉何人竊取本案盆栽,亦無證據可供警方調查。被告雖辯稱係因王素梅告訴伊:本案盆栽不見,是鄰居即告訴人拿走,伊詢問告訴人先生賴智宏求證,賴智宏稱:我們已經搬回老家,我有請太太(按即告訴人)跟你說,難道她沒有告訴妳嗎等語,據此主張已盡查證。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於原審主動表示捨棄到庭證人賴智宏作證(見原審簡上卷第117頁),另證人王素梅於原審證稱伊從來沒有說過本案盆栽是被王琼芬拿走,也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3頁);雖被告配偶徐仁宏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先生(按指賴智宏)曾向其表示本案盆栽是他們拿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0頁),然衡諸證人徐仁宏為被告配偶,對於被告被訴本案犯罪有利害關係,且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是在104年2月左右向賴智宏求證上情(見本院卷第82頁),倘若屬實,當時被告甫向警方報案本案盆栽遭竊,且顯然苦無證據,如當時確有從王素梅、賴智宏等人之陳述,得知本案盆栽係遭告訴人拿走,何以竟未將此重要資訊提供警方循線偵辦,顯然有違常情,是證人徐仁宏前揭證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前揭「曾向告訴人先生賴智宏求證」之辯,與證人王素梅證詞不符,且不合常情,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憑。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拿盆栽,且回答盆栽又不是你的、你報警也沒用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其偷盆栽,其說沒有,因在場人很多,其在交屋,不想跟被告起衝突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8頁),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坦承行竊,縱有陳述「報警也沒用」,亦可解為否認行竊之意,被告執此資為已盡合理查證之理由,自屬牽強。據上,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論係有所本云云,並非可採。
2.從而,本案被告固非不得懷疑告訴人行竊本案盆栽,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無從證明其指摘告訴人行竊本案盆栽乙情為真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被告卻於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且有第三人在場之下,公然指摘告訴人行竊盆栽,足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為本案言論,存在有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
1、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除「小偷」、「小偷」以外之內容,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究。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誹謗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誹謗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審理後,以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理性行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以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權受損,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係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堪認已有誠意彌補損害,難認全無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