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卉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卉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5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卉婕毀損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卉婕原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御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奉公司)任職,於民國112年1月9日 離職,因不滿其受領之薪資數額及離職證明內容,而於同年1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於112年1月30日發文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安排調解會之時間、地點,並副知御奉公司及葉卉婕。嗣葉卉婕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上址人資部門欲查 閱其到職時提交之人事資料,御奉公司營業處長樊軒岑遂請葉卉婕前往會議室等候,並將人事資料影本交給葉卉婕查閱。詎葉卉婕見樊軒岑手中持有其留存在御奉公司之人事資料正本(含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最高學歷證件影本、體格檢查表、帳戶影本、人事登記表、到職通知單、保密切結書、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申報表、人事保證書等件),即要求樊軒岑交付,見樊軒岑拒絕,即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伸手搶走樊軒岑手中之上開人事資料,旋即奪門而出,沿逃生樓梯下樓,進入5樓男廁,將上開人事資料撕毀丟入 馬桶,以此強暴方式,毀損上開人事資料,妨害樊軒岑及御奉公司保存員工人事資料之權利,足生損害於御奉公司。 二、案經樊軒岑、御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至14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具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御奉公司會議室,與處長樊軒岑接洽離職事宜,伊離開會議室時手中有拿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補送人事資料,但因御奉公司違反勞基法,伊不願交出,樊軒岑拉伊要拿走伊手上資料,當時因伊女兒要上廁所,就走樓梯下去,伊離開時手中所拿文件是伊當天帶來的文件,並非之前留存在御奉公司之人事資料,廁所內的紙張碎片與伊無關,是御奉公司事後栽贓云云。經查: ㈠證人樊軒岑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是御奉公司前員工,於111年12月19日到職,112年1月9日自願離職,案發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也辦完離職程序,案發前一天被告有到御奉公司,要求看之前留存在御奉公司的人事資料,人資部門給被告看完後,她就一直打電話給伊,說要到公司,伊表示離職員工無法進入公司,以電話聯繫就好,但案發當日被告就直接跑進來公司,伊沒有辦法,只好請被告到會議室等候,並到人資部門調取被告面試及入職時的資料影印給被告看,被告質疑該簽名是公司偽造的,要求看正本,伊表示不能給正本,該影本就是由正本影印過來的,被告就將伊手上拿的正本資料搶走,奪門而出,接著就帶她女兒從安全梯下樓,伊就跟員工搭電梯到1樓,沒有看到被告,隨後就報警前來, 之後由保全人員在5樓男廁找到被告和她女兒,在男廁垃圾 桶有被告丟棄的圍巾,地上還有撕毀文件的碎屑;被告之前在電話中是說想要將人事資料改成應徵兼職,及非自願離職,伊表示沒有辦法,因為被告自始就是以正職人員入聘御奉公司等語(偵字第17631號卷第31至33、173至175頁)。 ㈡佐以證人即御奉公司員工楊容姍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突然到公司,所以就請她先到會議室等候,會由樊處長(按指樊軒岑)出面接洽,後來聽到聲音出來查看,就見到被告將公司資料搶走,和她女兒一起往安全梯跑走,當時公司有數個員工一起搭電梯到1樓,並打電話報案,由大樓保全人 員和公司員工分別到大樓的各樓層及出口找被告,伊是到停車場出入口查看,隔一段時間同事通知伊回去,被告和她女兒已經在大樓1樓;被告是擔任專櫃儲備幹部,任職時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9日,是自請離職,但被告離職後 要求公司將離職證明單上的職稱改為兼職人員,目的是想要繼續請領之前的失業補助等語(偵字第17631號卷第14至15 、151頁)。此外,佐以卷附御奉公司會議室門外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日下午4時37分56秒許,被告在 會議室內手上有一疊白色文件,走出會議室時亟欲往門外方向,樊軒岑則自被告後方追出向前伸手欲取回文件等情(偵字第17631沆卷第198至199頁)。加以被告之女林宥蓁於偵 訊時證稱,伊是在御奉公司門口等候被告,被告出來時,樊軒岑有抓住被告的手不讓她離開,被告掙脫後,就與伊一起下樓,會走樓梯是因為電梯一直沒有來等語(偵字第17631 號卷第182至18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伊是因為勞資糾紛跑回前公司(按即御奉公司)理論,看到有2、3張文件上有伊的名字,伊不記得有寫過這些文件,懷疑是公司偽造,就將有伊個資的文件拿起,要拿到樓下影印保存證據,隨即遭樊軒岑攔下,試圖要搶回伊手上的紙,伊與其女見狀就先躲到男廁等語(偵字第17631號卷第78頁)。此與被告 辯稱係取回自己所帶文件云云,已有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是取回自己帶來的文件,又何需於取得文件後立刻轉身向外?而當時樊軒岑既伸手欲取回文件,被告若認遭不法侵害,亦當留在現場報警處理,豈有掙脫樊軒岑、捨棄電梯改由安全梯下樓?更於樊軒岑報警而警察到場後未予申訴先行離去?加以被告與樊軒岑間並無其他糾紛,被告此舉,正可見證人樊軒岑所述被告搶走其手中所持人事資料正本等情,並非子虛,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 ㈢況被告與其女沿安全梯步行下樓至5樓男廁,為御奉公司所在 大樓之保全人員趙曉禮發現時之情形,業據趙曉禮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1樓執勤,有一位處長樊軒岑和一男一 女下樓說上面有人搶東西,伊就從12樓開始往下巡邏,到5 樓的時候有聽到撕紙的聲音,後來出來一個女生,伊問對方是不是去過9樓、有沒有搶東西,對方都否認,伊就要請9樓的人過來確認,結果對方開始往外衝,伊就加以阻攔等語(偵字第17631號卷第1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5 樓時發現男廁有人,伊就敲門問對方要到哪裡,對方說要到7樓御貓園、送外賣,伊告訴對方7樓沒有御貓園,且送外賣也不會來這裡上廁所,伊問對方是不是到9樓,對方否認, 伊就在外面等,並說已經報警,請對方等一下,對方就很激動往外衝,被告離開後約15分鐘,伊有帶警察和御奉公司的人到5樓男廁,看到垃圾桶內有圍巾和碎紙屑,御奉公司的 人有在現場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40、144至146頁)。由證 人趙曉禮上開所證,足認卷附5樓廁所內之照片是御奉公司 員工偕同警察前往查看時所拍攝,並無刻意栽贓或虛捏證據之狀況。再由卷內照片所示,廁所內垃圾桶有一條圍巾,地上及馬桶內均有碎紙屑(偵字第17631卷第47至51、57至61 頁);對照御奉公司會議室外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之穿著,頸部確有一條紅色格子條紋之圍巾,與廁所內所見上開圍巾花紋相符;又上開碎紙屑則屬某表格之一角,左欄為橫書之「薪資」、中間欄為直式、未與「薪資」二字對齊之「姓」,而右欄則為手寫「葉」字之「艹」,表格上方並有二道平行橫線,此有該碎紙屑之照片在卷足憑(偵字第17631號 卷第57頁),不僅與卷附「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之左上角樣式一致,且手寫字跡部分,亦與卷附員工服務合約書、承諾書上所載被告簽名中「葉」字之「艹」之書寫方式相同(偵字第17631號卷第237、247、249頁),益徵被告確有強取樊軒岑手中所持御奉公司所留存之人事資料,進而前往男廁加以撕毀丟棄甚明。被告又質疑上開照片中顯示馬桶水箱上有放置衛生紙,與伊在廁所時之狀況不符,以此質疑照片係經偽造云云,然證人趙曉禮已明確證稱伊在5 樓男廁有看到衛生紙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且御奉公司 倘有意偽造證據,大可留存更為完整之表格內容,當無僅留存上開表格之左上角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交給警察之資料係伊所帶來的云云,惟證人樊軒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警察說被告拿走伊手上的資料,被告到1樓後,跟警察說她沒有拿,警察表示要搜被告的 包包,被告就從包包拿出一份資料給警察,說只有這個,但內容並不完整,基本的人事資料都已經不在了,後來警察就將資料交給伊帶回,就是之前在偵查中所陳報的員工服務合約書、承諾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知事項、切結書,這是原來留存在御奉公司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觀之卷附上開4份文件,日期均填載為111年12月19日,且均有被告簽名(偵字第17631號卷第247至253頁),且與證人 於偵查中所陳報正職人員入職報到時所需提交之空白文件樣式相符(偵字第17631號卷229、231、235、245頁)。被告 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被告辯稱伊是攜帶御奉公司人資部門要求伊補提的人事資料到公司云云,惟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41分發送訊息予樊軒岑稱:「我年前至今的訴求都只不過是希望你們把我改為兼職部分工時而已,投保薪資改為兼職11100就好 ,因為當初我跟蔣褘明明談說先兼職做做看,...如今我查 蔣褘卻硬是把我搞成正職儲備?!照樣造成我無法申請我前前公司的失業給付!這已經嚴重影響我的期間生計...我問 過勞工局,改為兼職及投保薪資對公司不會有任何不好的影響,這你們應該清楚才是。我正在申請前前公司的失業補助,請不要當人財路,我去請勞工局來查,這樣對你們對公司都沒好處!不是嗎?」等語,此有樊軒岑手機訊息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7631號卷第187至188頁)。且被告 於原審自承,伊發送簡訊的用意是想要下午的時候,看有沒有機會好好談,公司幫我把正職恢復成我原有的兼職權益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御奉公司之動機,乃欲要求御奉公司改發給兼職之服務證明,與其人事資料或薪資毫無關係。況被告於112年1月30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所載請求調解事項亦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內容問題,於事實經過欄位中亦說明於1月6日有收到御奉公司匯款8318元,嗣於1月9日經御奉公司補發現金1675元,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631號卷第65至67頁);而桃園市政府勞工局係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 月30日發函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另行函知調解會之時間及地點,並將副本抄送御奉公司與被告,亦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7631號卷第63至64頁),由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之內容及進行狀況,益見被告所述於案發當日係前往御奉公司補交人事資料之說詞不實,並非可信。 ㈥綜上,被告確有自樊軒岑手中強取前留存在御奉公司之人事資料進而加以毀損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二、從而,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2條之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在5樓男廁所發現之紙張一角,實與卷附「員工 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左上角所載「薪資」、「『姓』名」之字體及雙橫線之樣式一致,而足以補強佐證樊軒岑所指情節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自御奉公司離職後,發現御奉公司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而影響其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於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前往御奉公司查閱到職當時所留存之人事資料,進而強行取走並予以毀損之犯罪動機、原因、目的、手段,與妨害樊軒岑及御奉公司保管員工人事資料權利之行使,及該等人事資料文件毀損致御奉公司受有之損害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道歉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