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怡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怡瑄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止期間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信 義店2樓女廁內,拾獲賴奕霖所遺忘在該處、施獻智所有之Ch 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下稱本案手鍊)及該手鍊購買證明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及手鍊購 買證明(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予以侵占入己。之後,賴奕霖接獲誠品信義店員工來電表示在廁所內拾獲賴奕霖所有錢包及原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旋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返回 現場尋找本案物品未果。復黃怡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9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本館1樓B V店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手 鍊販賣予陳振陞。嗣賴奕霖於同年5月1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台灣Chrome Hearts(克羅心)交易買賣區社團中刊登欲購買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之貼文, 適陳振陞於同年月15日瀏覽該貼文後私訊賴奕霖,雙方相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 近公園交易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俟賴奕霖、施獻智確認陳振陞欲販售之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即為本案手鍊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奕霖、施獻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怡瑄(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承認有販賣Chrome Hearts品牌純 銀手鍊1條予陳振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辯稱:我販賣予陳振陞之手鍊,是我朋友送我的,我只是受贈人,不知道手鍊的購買管道,且手鍊看似相似,但細節完全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賴奕霖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本案物品遺忘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誠品信義店2樓女廁內。之 後,告訴人賴奕霖接獲誠品信義店員工來電表示在廁所內拾獲告訴人賴奕霖所有錢包及原裝有本案物品之紙袋,旋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返回現場尋找本案物品未果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116頁),並有告訴人賴奕霖提出之本案物品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05至10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本館1樓BV店門口,以3萬8,000元之價格,將Chrome Hearts品牌純銀手鍊1條販賣予陳振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16 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振陞間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聯銀業館字第112103017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63至66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賴奕霖於112年5月13日,在臉書台灣Chrome Hearts( 克羅心)交易買賣區社團中刊登欲購買Chrome Hearts品牌 純銀手鍊之貼文,適陳振陞於同年月15日瀏覽該貼文後私訊告訴人賴奕霖,雙方相約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公園交易Chrome Hearts品牌純 銀手鍊1條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奕霖、施獻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24、29至31頁),核與證人陳振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賴奕霖與證人陳振陞間臉書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施獻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按指告訴人賴奕霖)在網路上發表聲明表示要收購Chrome Hearts品牌 純銀手鍊1條,我們在(112年)5月15日收到回覆稱有人要 賣(該名賣家為Micheal),於是我們便於今(20)日下午3時0分許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公園面交,在 與賣家(按指陳振陞)見面後,我們便詢問對方他是如何取得該物的,對方向我們表示他也是在先前透過網路上購得的,並提供他與賣家的對話紀錄給我們確認。我們直接拿著物品及單據前往Chrome Hearts門市進行鑑定,經鑑定後確認 物品為我本人所持有。由於該物品都會有相對應的購買證明,且每一件商品僅會只有1張購買證明,且編號也是獨一無 二,當下便請門市確認產品及購買證明以確認我是原始持有人,且上面有登載購買人的電話號碼(號碼即為我的號碼0000000000),購買證明流水編號:000000000000;且物品的特徵都相,因此門市便確定此物為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由警察陪同,把手鍊及相關購買證明拿去店家(進行鑑定),每個手鍊只有1個 購買證明,被告賣的手鍊的購買證明經查明就是我購買的,序號一模一樣,店員有提供查的資料,可以看出來購買人的手機及名字是我的,當時被告還把購買證明上我的名字碼掉,再賣,但是序號沒有碼掉,所以查得到,因為序號如果碼掉,他就賣不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7頁);又觀之Chrome Hearts門市寄送予告訴人施獻智之銷售單據(見偵卷第58頁)與被告提供予陳振陞之購買證明照片(見偵卷第56頁),二者購買日期、時間、序號均相同,顯見被告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為告訴人賴奕霖所遺忘在上開誠品信義店2樓女廁內之本案物品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振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向我表示該手鍊是她買來送她老公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該手鍊是我前男友在8至9年前送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男朋友叫什麼名字,也已經斷了聯繫;因為前男友贈送時有附上1張購買證明,所以我在網路上有查 詢一下這個牌子,所以就約定與買方(按指陳振陞)交易,我記得購買證明上有幾處是塗黑的,所以我不知道塗黑的地方是顯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受贈的禮物,大約是6、7、8年前,這個朋友 也早就失聯了,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太久了,我記性不好,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顯見被告 就其出售予陳振陞之Chrome Hearts手鍊之來源部分所述 前後並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遑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友人」或「前男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資料以資調查,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⒉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可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止期間之基地臺位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5,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誠品信義店附近,則本案物品確有可能為被告所拾獲。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提供予陳振陞之購買證明照片,該購買證明上明確記載購買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即告訴人施獻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被告出售予陳振陞之手鍊及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為本案物品甚明。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拾獲本案物品後,明知本案物品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於拾獲後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將本案手鍊出售予陳振陞,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實屬明確。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賴奕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3月14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 路00號誠品信義上廁所,我於45分許從廁所出來後不慎將錢包及手鍊的袋子忘在廁所等語,足認告訴人賴奕霖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物品遺忘在上開誠品信義2樓廁所 內,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物品,是本案物品應均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並將之轉售予他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侵占取得本案物品,又其業已以3萬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證人陳振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仍屬犯罪所得,是上開變賣所得3萬8,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