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武瓊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武瓊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貼文罵人。Facebook(下稱臉書)「武瓊雯」帳戶不是我的(下稱本案武瓊雯帳號)。我的臉書帳號有藍勾勾,用來直播賣衣服,追蹤人數有10幾萬人,所以是有人盜用我的名字跟照片。現在有一點名氣的人,都會被盜用名字跟相片,以前也發生過有人仿冒我的帳號去騙錢。告我的人要提出那個臉書帳號是我的才對,不是要我證明那個臉書帳戶不是我的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陳禹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糾紛以前我就知道本案武瓊雯帳號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有用這個帳號跟我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曾自承:其曾向陳禹安購買商品等語完全相符(見偵31741號卷第70頁),是陳禹安之上揭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菊陪同裴氏賢至新北地檢應訊時,阮秋菊以本案阮秋菊帳號所發「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之文章,也同時標記本案武瓊雯帳號(即該文上方Emily Scot Nguyen-----和武瓊雯及裴賢),此情亦有該文截圖1紙可稽(見偵31741號卷第47頁),亦可推知本案武瓊雯帳號確實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否則阮秋菊豈有用本案武瓊雯帳號標記被告,註記當天被告與阮秋菊、裴氏賢在一起之理。至於武金玉雖曾證稱:被告不是使用本案武瓊雯帳號云云,衡情同一個人依規定並未限定不准申請多個臉書帳號,即在慣常使用或據以營利之臉書帳號外,另申請所謂之「小號」或「小帳」之情形,所在多有,此為有使用臉書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之事項,況被告自身亦曾供稱:我的臉書帳號有3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56頁),是縱使武金玉所知悉的被告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進而,依據上揭諸多證據,已能證明本案武瓊雯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無誤,則被告所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非其所使用,告我的人要提出那個臉書帳號是我的才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本案武瓊雯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次辯稱:遭到盜用或陳禹安自導自演而張貼本案武瓊雯貼文云云,即應由被告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法院查證。但被告始終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本案武瓊雯臉書帳號遭到盜用之跡證,僅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民國113年2月18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欲持以證明被告之LINE帳號遭冒用向他人詐騙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但此情核與本案全然無涉,難以作為被告上揭辯詞之佐證,況除本案貼文外,在本案武瓊雯帳號中,實存有其他與本案貼文時間相近的貼文,但被告卻始終未爭執其餘貼文亦是遭到盜用張貼等情。另按盜用他人帳號,若非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即是具備駭客技術,能以科技方式破解防護而登入使用。但以目前跡證,無證據證明陳禹安知悉本案武瓊雯帳號之密碼或其他登入方式,也無證據足證陳禹安具備駭客能力,且依據常理,陳禹安和被告素無恩怨一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最初和陳禹安發生爭端者,亦是裴氏賢,即陳禹安根本無動機、理由,盜用被告之本案武瓊雯臉書帳號發文羞辱自己,而讓衝突延伸到被告身上,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委實難採。
(三)此外,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陳禹安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陳禹安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陳禹安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瓊雯
阮秋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瓊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秋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武瓊雯、阮秋菊為裴氏賢之朋友,緣裴氏賢前以Facebook(
現為Meta,下稱臉書)帳號名稱「Bui Hien × 彩妍貿易」
販售商品,而與陳禹安發生糾紛(前開人等原是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現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武瓊雯
、阮秋菊聲援裴氏賢,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武瓊雯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持不詳設備,以「武瓊雯」帳號(下稱本案武瓊雯帳號)登
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
場域,張貼內容為:「你們夫妻倆過來,我放進下體裡再教
你們如何做人,現在的畜生真的很怪耶,一定要放進下體再
生出來做人(原內容係越南文,此為中文翻譯,下均同)」
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武瓊雯貼文)
,藉此客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
詈罵陳禹安。
㈡阮秋菊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持不
詳設備,以「Emily Scot Nguyen」帳號(下稱本案阮秋菊
帳號)登入臉書,而以貼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
聞的網路場域,接續張貼內容為:「妳雞巴臉拿去擦屁股好
了啦大餅臉啊,……哈哈操雞巴的大餅臉?……老婊子,妳在幻
想嗎?我說啊,操雞巴的大餅臉姐姐說會給我錢去變性,那
妳幫我匯款吧,……操雞巴的大餅臉(笑臉表情符號),……幹
妳娘,……操雞巴的大餅臉婊子(笑臉表情符號),……操雞巴
的大餅臉,……P/s大家離yan zhen(陳禹安臉書別名之一)
遠一點,當人家小老婆久了沒錢花了是嗎?操雞巴的大餅臉
,現在報查稅拿獎金這樣對嗎?……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啊ya
n zhen」之貼文,並附加陳禹安之照片2張(下稱本案阮秋
菊貼文1);以及「大餅臉雞巴婊子,幹妳娘,舉報我的FB
啊,老婊子,妳他媽忙得要命,她媽婊子,我有空的話會罵
到婊子妳他媽雞巴也要露出來……我說過了,已經老了那就別
讓我們這幾個20幾歲的小孩罵到臭頭像狗一樣啦,妳他媽婊
子妳死定了雞巴大餅臉,幹你娘,賤人賣假貨」之貼文,並
附加陳禹安之照片1張(下稱本案阮秋菊貼文2)。藉此等客
觀上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詈罵陳禹
安。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武瓊雯、阮秋菊固不否認與證人裴氏賢(下逕稱其
名)為好友,且臉書此一公開網路虛擬場域上,流傳有本案
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下或統稱本案貼文)此
等足以貶低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安(下逕稱其名)人格與社會
評價的貼文。核與陳禹安證述有本案貼文存在(新北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53、155至156、157頁,本院卷第
242至258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武瓊雯貼文及中文翻
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89頁)、本案阮秋
菊貼文1及中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
66頁,本院按,即為同卷第164頁)、本案阮秋菊貼文2及中
文翻譯(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41號卷第167頁,本院
按,即為同卷第1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不
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各辯稱:那是陳禹安與裴氏賢的糾紛,我們沒有
介入。被告武瓊雯續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
6頁參照),本案武瓊雯帳號不是我的帳號,那是別人冒我
的名字去臉書申請的帳號,我另外有真正的帳號,那是有萬
人在追蹤,而本案武瓊雯帳號只有38人在追蹤,我客戶這麼
多,怎麼可能只有38人追蹤?而且,如果要羞辱陳禹安,當
然要用幾萬人追蹤的帳號才有效果,幾十個人看達不到效果
,證人武金玉(下逕稱其名)也證稱我不是用本案武瓊雯帳
號云云。被告阮秋菊則先後辯稱:①我沒有上臉書辱罵陳禹
安,是她自導自演,冒用我的名字,並貼自己照片(本院卷
第119頁參照)。②本案阮秋菊貼文1、2是我與其他朋友爭執
時在臉書轉貼的文章,並非針對陳禹安,是陳禹安自己對號
入座(本院卷第300頁參照)。③「Emily Scot Nguyen」不
是我的名字,那不是我的帳號(本院卷第376頁參照)。④「
Emily Scot Nguyen」帳號被盜用云云。經查:
㈠陳禹安證稱:我知道有一個裴氏賢在臉書上以「Bui Hien x
彩妍貿易」名稱販賣減肥果凍等商品,我買來吃後,覺得精
神不濟,認為商品不合法,我先生查到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
名,而我自己也有在賣東西,所以我在臉書帳號「chen yu
an」開直播時出示這個商品的盒子,說這個商品有問題,我
也有到國稅局檢舉他們的商品,彩妍貿易的負責人陳子豪和
裴氏賢就開始開直播恐嚇我。裴氏賢把我的照片張貼在她的
臉書,又張貼文章影射我賣的商品有問題,叫姊妹們(本院
按,客人們)不要跟我買,又把我去國稅局檢舉他們的事情
講出來,我就去報案並把相關資料提供給警察。後來案子在
新北地檢開庭,當天我沒有去,我委託律師出庭,因為我害
怕(裴氏賢等人對我不利)。我與裴氏賢的案件新北地檢開
庭那一天,本案阮秋菊帳號有發一篇文章(本院按,即新北
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47、58至60頁所示臉書截圖、照片等
,其文章內容為「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
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還附上被告武
瓊雯、阮秋菊陪裴氏賢一起出庭的照片。我的律師說檢察官
只有傳裴氏賢,但被告二人不知道為何知道這件事而一起出
庭。所以我認為被告武瓊雯和阮秋菊和裴氏賢是共同的好朋
友,彼此互通消息,裴氏賢有把我與她的爭執告訴被告二人
,於是被告二人幫裴氏賢一起罵我。被告二人把我的照片貼
在他們的臉書,把我公司的名稱也貼上去,而且罵我一些髒
話:臭雞巴、幹你娘,說我公司賣假貨,說我當別人的小老
婆(本案按,即為本案貼文)。本案貼文是我妹妹和我的客
人在張貼當天看到之後,立即節錄下來傳給我,我才知道有
本案貼文。我原先不知道「Emily Scot Nguyen 」本人是誰
,我委託朋友「NA NA」問人,她問武金玉,武金玉說她曾
經與被告阮秋菊有訴訟,所以知道「Emily Scot Nguyen 」
帳號使用者是被告阮秋菊。在本案糾紛以前我就知道本案武
瓊雯帳號是被告武瓊雯在使用,因為她有用這個帳號跟我買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58頁參照)。在那之後,我就有
常常追蹤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與裴氏賢臉書蒐證,她們
都還有貼文(本院按,未據起訴)。足證,被告二人與裴氏
賢為具有相當交情之朋友,因此才會得知陳禹安及裴氏賢的
糾紛,並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傳喚裴氏賢出庭之庭期,且前
往新北地檢陪同裴氏賢等候應訊。本案阮秋菊帳號甚至在新
北地檢打卡張貼「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是逃跑,
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之文章。被告二人
確有犯罪動機。被告二人辯稱,沒有介入陳禹安及裴氏賢的
糾紛云云,並不足採。
㈡武金玉證稱:我與被告阮秋菊曾有糾紛,是在臉書上言語爭
執,後來和解,當時被告阮秋菊使用的帳號就是「Emily Sc
ot Nguyen 」。我也跟裴氏賢吵過架,她名字的越南文是「
Bui Hien」(中譯:「裴賢」),被告阮秋菊還幫她一起罵
我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5頁參照)。可知,「Emily Scot
Nguyen 」確實由被告阮秋菊所使用。雖被告阮秋菊為上開
前後不一的辯解(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帳號
,又辯稱「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但被盜
用云云)。惟,被告阮秋菊於偵查中一度自承「Emily Scot
Nguyen 」是其使用之帳號,也承認曾以本案阮秋菊帳號張
貼指責陳禹安賣假貨的文章(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
頁參照),甚至於詰問陳禹安時情急脫口而出:「我曾經跟
武金玉有互告過,當時有談和解,雙方有切結,不可以將彼
此的個人資料外流,為何『na na』會知道『Emily Scot Nguye
n』就是我?」(本院卷第257頁參照)。被告阮秋菊翻異陳
詞,辯稱「Emily Scot Nguyen 」不是其使用之帳號云云,
無非空言飾卸,不足採信。
㈢被告武瓊雯雖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並非其所使用,且武金玉
也證稱被告武瓊雯與伊聯繫的臉書帳號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
等語。但查,被告武瓊雯於偵查中一度自承本案武瓊雯帳號
是其所申請使用(新北地檢前揭31741號卷第69頁參照,只
是辯稱被盜用),也不諱言其曾向陳禹安購買商品(新北地
檢前揭31741號卷第70頁參照)。核與陳禹安證稱,被告武
瓊雯曾以本案武瓊雯帳號向伊購買商品乙節相符。再查,被
告阮秋菊、武瓊雯陪同裴氏賢至新北地檢應訊時,被告阮秋
菊以本案阮秋菊帳號所發「塑膠跟大盤子。你約我出來,但
是逃跑,沒有看到人,膽小就不要站在風前面。」之文章,
也同時標記本案武瓊雯帳號(即該文上方Emily Scot Nguye
n-----和武瓊雯及裴賢),有該文截圖可稽(新北地檢前揭
31741號卷第47頁參照)。可知,本案武瓊雯帳號確實係被
告武瓊雯申請使用(所以被告阮秋菊才會用本案武瓊雯帳號
標記被告武瓊雯,註記當天被告武瓊雯、阮秋菊與裴氏賢在
一起)。被告武瓊雯於本院中辯稱本案武瓊雯帳號非其所使
用云云,亦屬不實。至於武金玉前揭證詞,因一個人可以申
請多個臉書帳號,此為有使用臉書軟體之民眾均能知悉之事
項,被告武瓊雯也供稱:我的臉書帳號有三個(本院卷第15
6頁參照)。可知縱使武金玉所知悉的被告武瓊雯臉書帳號
並非本案武瓊雯帳號,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採證認事之結論
,併此敘明。
㈣第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156條第4項、第161條第1項所規定。但刑事訴訟法第
96條、161條之1也各規定:「(被告)……其陳述有利之事實
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
有利之證明方法。」亦即,刑事被告確實受無罪推定的保護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但若檢察官已
提出充足之證據,其證明程度可達足使通常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程度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被告對於自己所提出之
積極性利己抗辯時,便應由被告提出可達足使一般人產生「
檢察官之指訴存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
要 之調查。本案武瓊雯帳號、阮秋菊帳戶的確為被告二人
所申辦使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辯稱遭到盜用或陳禹安自導
自演而張貼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2云云,即
應由被告二人提出釋明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但被告二人僅
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任何遭到盜用之跡證(更毋論除本案
貼文外,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中,其他與本案貼文時間
相近的貼文,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遭到盜用張貼)。另揆以
,要盜用他人帳號,若非知悉他人帳號、密碼而擅自登入,
即是具備駭客技術,能以科技方式破解防護而登入使用。但
以目前跡證,無證據證明陳禹安知悉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
號之密碼或其他登入方式,也無證據足證陳禹安具備駭客能
力(應僅是尋常網路賣家)。且以常理而言,陳禹安和被告
二人素無恩怨,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最初和陳禹安有爭
執的,也是裴氏賢;陳禹安並無動機「多開戰場」,盜用被
告二人臉書帳號發文羞辱自己,而讓衝突延伸到被告二人身
上。被告二人空言帳號遭盜用云云,無非杜撰,委實難採。
至於被告阮秋菊又陳稱本案阮秋菊貼文1、2並非針對陳禹安
云云。因該等貼文內容固無明確寫出陳禹安或其配偶姓名。
但,附在該等詈罵文章之下,就是陳禹安的照片。就社會一
般民眾感受,均能認知該等不雅言語就是詈罵照片上之人。
遑論本案阮秋菊貼文1內更記載陳禹安暱稱之一「yan zhen
」,只要認識陳禹安之人,見到「yan zhen」便知文章羞辱
的對象是陳禹安。被告阮秋菊辯稱陳禹安對號入座云云,殊
非可採。
㈤「放進下體裡再教你們如何做人」、「畜生」、「雞巴臉拿
去擦屁股」、「操雞巴的大餅臉」、「老婊子」、「幹妳娘
」、「不要臉,天下無敵」、「賤人賣假貨」等用詞,非但
於本案前後文之語境一望即知乃辱罵用詞,在通常一般人認
知上,也均能認定屬足以貶低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
泛言詞。被告二人各以本案武瓊雯、阮秋菊帳號,在臉書貼
文牆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網路虛擬場域,張貼
客觀上足以羞辱他人之本案武瓊雯貼文、本案阮秋菊貼文1
、2乙節已無任何合理懷疑,犯行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阮秋菊雖張貼本案阮秋菊貼文1、2兩篇文章,但時間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
之接續施行,始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與刑法之謙抑性。因此,
被告阮秋菊行為該當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認乃
數罪併罰,並不洽當。爰各審酌被告本案貼文之內容、造成
陳禹安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學歷、經歷、生活狀況,犯後
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與其他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二人犯
罪使用之工具,更無扣案,是不贅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