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被告王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菘、同案被告鄭永豐、陳韋良係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後整併入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第一區工程處)「北投奇岩長青樂活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工地主任、現場品管員;傅昭智(已歿)、同案被告潘順曜2人為承攬長青大樓工程監造業務之蕭 力仁建築師事務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員 工,並擔任長青大樓工程之監造主任、監工;同案被告鄭永豐、陳韋良、傅昭智、潘順曜及被告等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等工程施工、材料進場及品管紀錄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或依監造業務之職責,就廠商之施工,應覈實實施抽查、審核廠商之自主檢查結果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均明知長青大樓工程契約內工程項目代號:0000000000,項目名稱-「外牆乾卦陶板磚CT-1」 ,該項工程材料供料商協慶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前尚未將該工程項目之材料「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現場,而係於108年4月2日、3日始分批運抵,在「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前,該工程項目並未有任何施工進度,竟仍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文書所載日期實際施工、監造、抽查、檢驗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文書之項目,卻仍配合傅昭智之指示,分別於業務上所製作、含有不實施工、監造、抽查或檢驗記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材料(設備)進抽驗檢查表、陶板磚工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上之各自所擔任之職務欄位(不實登載內容、簽署人員等詳如附表所示)簽名核章;傅昭智復指示啟赫公司派駐長青大樓工程工地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潘柏宇透過電腦在「外牆乾卦陶板磚CT-1」項目名稱下,輸入108年3月28日、29日、30日各施作670㎡,合計3日累計完成施作數量2,010㎡,再連同上開含有不實登載內容之文 件資料彙整108年3月份所有工項之計價資料後,交付予傅昭智,再由傅昭智持向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第一區 工程處工務所負責計價之承辦人蘇世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區工程處對上開工程查驗及核付工程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建紋、潘柏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等文件、契約項目施作數量歷程查詢紀錄、長青大樓工程第17次(即108年3月份)工程估驗計價書、協慶公司與啟赫公司簽訂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協慶公司出具之進口報單、銷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啟赫公司承攬第一區工程處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 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王菘」之簽名不是我所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同案被告鄭永豐、陳韋良分別係啟赫公司承攬第一區工程處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工地主任、現場品管員;傅昭智(已歿)、同案被告潘順曜2人為承攬長青大樓工 程監造業務之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員工,並擔任長青大樓工程之監造主任、監工;長青大樓工程契約內工程項目代號:0000000000,項目名稱-「外牆乾卦陶板磚CT-1」之材料供料商協慶公司於108年3月30日前尚未將該工程項目之材料「陶板磚」運抵長青 大樓工程工地現場,而係於108年4月2日、3日始分批運抵,在「陶板磚」運抵長青大樓工程工地前,該工程項目並未有任何施工進度,同案被告鄭永豐、陳韋良、潘順曜均配合傅昭智之指示,分別於業務上所製作、含有不實施工、監造、抽查或檢驗記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材料(設備)進抽驗檢查表、陶板磚工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上之各自所擔任之職務欄位(不實登載內容、簽署人員等詳如附表所示)簽名核章;傅昭智復指示啟赫公司派駐長青大樓工程工地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潘柏宇透過電腦在「外牆乾卦陶板磚CT-1」項目名稱下,輸入108年3月28日、29日、30日各施作670㎡,合計3日累計完成施作數量2,010㎡,再連同上開含有不實登載內容之文件資料彙 整108年3月份所有工項之計價資料後,交付予傅昭智,再由傅昭智持向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第一區工程處工 務所負責計價之承辦人蘇世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區工程處對上開工程查驗及核付工程款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41、262、31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順曜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豐、陳韋良、證人即第一區工程處長青大樓工程行政助理潘柏宇、證人即啟赫公司所長蘇建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11547卷第17至19、40至42、92至93、154至155、225至226頁;原審卷一第54至55、71至73、76至77、198至236 頁;原審卷三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237至241、262、2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契約項目施作數量歷程查詢紀錄、長青大樓工程第17次工程估驗計價書、協慶公司與啟赫公司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協慶公司進口報單及銷貨單、108 年3月11日工程施工月報會議紀錄暨簡報及報到單、108年3 月21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108年3月28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及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547卷第157至167 、169至173、175至179、181、183、189、193至199、205、207、209、211頁;原審卷二第65至87、91至98、101至116 頁),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 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簽名?是否確有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證據。 ㈢復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自承為其所書立之協慶公司108年4月2日 銷貨單上「王菘」之簽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 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王菘」之簽名,勘驗結果:前兩者運筆之力道、勾勒角度、結構及運筆特徵大致相同,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簽名顯然迥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6、243頁);另觀之被告於11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之簽名、協慶公司108年4月2日銷貨單上「王菘」之簽名、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108年8月20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單上「王菘」之簽名、 長青大樓工程108年2月份施工廠商及其協力廠商施工協調會議上啟赫公司欄內「王菘」之簽名(見他卷第313、738、567頁;偵11547卷第167頁;原審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 主辦工程師欄內「王菘」之簽名,在運筆之力道、勾勒角度、結構及運筆特徵等迥然不同,實難認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 簽名。 ㈣又觀之前引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證人蘇建紋、潘柏宇供述,渠等均未曾證稱被告曾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 簽名,亦未曾證稱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渠等前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 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王菘」簽名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傅昭智間有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傅昭智共同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潘柏宇、蘇建紋及同案被告陳韋良均證稱:被告是啟赫啟赫公司之現場工程師等語;證人蘇建紋並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欄位所指之主辦工程師確實是被告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良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文書是由啟赫公司列印出來空白表格,嗣經相關人員簽名後,再呈給監造單位就是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正常程序下,被告簽名之欄位應該是被告本人簽名,如果負責簽名之人不在,平常不太會找人代簽名,會等他回來再找他簽名。被告屬於現場工程師,沒有強制一定要參加會議,但是他是屬於啟赫公司人員,他可以參加會議,就是看當時主任有沒有要求或他自己要不要參加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主辦工程師簽名之欄位理應由被 告簽名,查無證據顯示係他人代理被告簽名。 ⒉卷附有關MT-2外牆鍍鋅烤漆鋁板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4月18 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MT-1外牆鋁格柵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5月13日完成自主檢查之 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PVC地磚材料進場工作 預計於6月15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 請)單、烤漆鋼板防火門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12月31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鋁窗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12月31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等文書中主辦工程師欄位上之簽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主辦工程師欄位上之簽名,以目 視均是相同之運筆、筆順及結構,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應是被告在其上簽名,且一般人在書寫不同文件,亦常見使用不同字體,例如信用卡背面簽名、銀行開戶簽名與一般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使用不同字體,則被告在不同文書上以不同字體簽名,也非異常情形,亦可調閱被告相關同時期簽名之文書比對即知。況108年2月20日舉辦之本案108年2月份施工廠商及協力廠商施工協議會議之簽到表上,被告亦有簽名,而該簽名是橫式與被告開庭所書寫之直式簽名也不相同,難道也非被告所簽,是他人擅自書寫被告名字嗎?自難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被告之 簽名與被告於108年4月2日銷貨單上之簽名及111年11月1 日當庭書寫之簽名不相符,即遽認被告未參與偽造文書犯行。又上開108年2月份施工廠商及協力廠商施工協議會議結論4.亦載明「外牆施工介面涉及泥作、鋁板、陶板磚、鋁窗等工項於108年02月22日再進行工序、介面討論檢討 會議」,益見陶板磚施工乙節,亦曾在被告所參加之會議中討論,被告不可能不知陶板磚何時進場,也可調閱108 年2月22日檢討會議佐證。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是每個會議都會參加,像是週會與月會就不會參加,其會參加協力廠商之會議等語,而依卷附108年2月20日之本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即第50次工地協調會議)中已附有項次「第48次48-9」、會議討論事項「外牆陶板磚施行施工前施工工法於108年01月31日 說明檢討,陶板磚材料預計進場108年04月20日至工地」 、執行單位「啟赫營造」,並記載前次會議結論「外牆陶板磚進行施工前施工工法於108年01月31日說明檢討,陶 板磚材料預計進場108年04月20日至工地」,本次會議結 論「1.廠商回報預計3月底進場。2.廠商可於4月初開始進場安裝。3.固定鐵件已於3/5與施工廠商協議,安排鐵件 進場」,列管情形「持續辦理」,足見陶板磚何時進場事項,早已成為第48次工地協調會議之列管事項,被告身為本案工地現場工程師,並有參加前開施工廠商及協力廠商施工協議會議,自應知陶板磚何時進場,竟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登載內容之文書上簽名,應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為案發時啟赫公司承攬第一區工程處長青大樓工程之現場工程師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是啟赫公司列印出來空白表格,然後相關人員簽名之後,再呈給監造單位就是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簽名。正常程序下,「王菘」位置應該王菘本人簽名。上面簽名的人如果不在的話,就我而言不會找人幫忙簽名,平常不太會找人代簽名,會等他回來再找他簽名。被告屬於現場工程師,沒有強制一定要參加會議,但是他是屬於啟赫公司人員,他可以參加會議,就是看當時主任有沒有要求或他自己要不要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至63頁),惟其於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當時我沒有印象,我不曉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主辦工 程師欄內「王菘」簽名)是否他本人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1頁),自難僅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良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 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簽名。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否認他卷第387、403、429、45 3、503頁所示有關MT-2外牆鍍鋅烤漆鋁板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4月18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 )單、MT-1外牆鋁格柵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5月13日完成 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PVC地磚材 料進場工作預計於6月15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 查紀錄(申請)單、烤漆鋼板防火門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12月31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鋁窗材料進場工作預計於12月31日完成自主檢查之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等文書中主辦工程師欄位上之簽名為其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自難以上 開文書中主辦工程師欄位上之簽名如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文書上主辦工程師欄位上之簽名,以目視均是相同之運筆、筆順及結構,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 錄(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王菘」簽名亦為被告所為。 ⒊又被告曾參與108年2月20日之本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即第50次工地協調會議),且該會議中曾討論「外牆陶板磚施行施工前施工工法於108年01月31日說明檢討,陶板磚 材料預計進場108年04月20日至工地」等事宜乙節,固有108年2月20日第50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至41頁),惟該會議舉行之時間早於本案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等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上簽名之時間,實難憑此推論被告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 申請)單上主辦工程師欄內簽名,甚或有與同案被告鄭永豐、潘順曜、陳韋良、傅昭智間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自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⒋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不實登載內容 簽名人員及欄位 備註 1 材料及施工抽查紀錄(申請)單 記載「陶板磚」於3月31日進場並初驗合格 監造單位:潘順曜 工地負責人:鄭永豐 品管人員:陳韋良 主辦工程師:王菘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205頁 2 材料設備品質檢(試)驗紀錄表 記載「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場數量3402㎡,取樣1片試驗合格同意使用 監造單位:潘順曜 承攬廠商:陳韋良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207頁 3 材料(設備)進場抽驗檢查表 記載「陶板磚」於108年3月31日進場經檢查:材料廠商、規格尺寸、外觀形狀、工地放置等項目均合格 品管人員:潘順曜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209頁 4 陶板磚工程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 記載「陶板磚」工程於108年3月31日施工品質抽驗:承商是否自主檢查、固定片間距、與結構體距離、構件安裝、版材完成面、板材清潔等項目均合格 監造現場人員:潘順曜 監造主任:傅昭智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211頁 5 108年3月28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於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並記載本日完成數量670㎡ 填表人:鄭永豐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6 108年3月31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 於重要事項紀錄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填表人:鄭永豐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7 108年3月2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 於工程進行情況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監造單位:傅昭智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183頁 8 108年3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 於工程進行情況欄位記載:外牆乾卦陶板磚材料自主檢查(監造會同查驗) 監造單位:傅昭智 110年度偵字第11547號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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