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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聲請人
被告之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告
陳錦溢

黃鈞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請求拷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9號卷附之光碟6片(含被告陳錦溢、黃鈞佑警詢筆錄光碟),用以證明本案警員是否非法逮捕,及警察是否有對證人卓永興說「不承認不能做筆錄,不能回家」是否有利誘行為?及葉春鳳、卓永興與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同桌,並無賭博行為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錦溢、黃鈞佑之警詢光碟部分,聲請人即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拷貝,經本院准許付與,而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有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影帶、光碟費用明細表(刑事)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3頁),且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付與,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

(二)關於證人卓永興之警詢光碟部分,聲請人以原審被告陳錦溢之辯護人身分向原審聲請拷貝,經原審准許付與,此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頁),且原審於113年2月1日會同檢察官、被告陳錦溢及聲請人、被告黃鈞佑及其原審辯護人與同案被告卓永興等人,當庭勘驗卓永興警詢光碟,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4頁),而聲請人除當庭就此表示意見外,其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多次具狀對卓永興警詢錄音內容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已獲知完整卷證資訊,並充分行使辯護權,有聲請人歷次書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聲請付與,已難認有何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

(三)關於葉春鳳之警詢光碟部分,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12日聲請拷貝,經本院准許付與,而於113年10月14日交付,有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影帶、光碟費用明細表(刑事)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3頁)。再本院前於113年9月9日已會同檢察官、被告陳錦溢、黃鈞佑及聲請人當庭勘驗葉春鳳之警詢、偵訊光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99至621頁),而聲請人除當庭就此表示意見外,其後多次具狀對葉春鳳警詢、偵訊錄音內容表示意見,有聲請人歷次書狀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完整獲知卷證資訊,並充分行使辯護權,是聲請人重複以同一原因聲請付與,已難認有何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之其餘內容,其僅於刑事聲請拷貝狀中略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9.12.竹檢云敦111偵13309號光碟6片」,未具體指明所聲請拷貝光碟內之證據內容為何,亦未釋明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必要,或聲請付與卷證之範圍有無法律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自難准其所請。

(五)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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