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劉為丕林其玄施敦仁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黃年睽」均更正為「黃年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於回答對方的問題時,說過「人死不用還債」這句話。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係對我說「如果在還款這段時間,其父親死掉,那這筆錢誰要還?」,我就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至於其他的話,我沒有說,是告訴人跟當時陪同我到場之黃年暌之間所說的話。我明明是受害者,且案發當下,告訴人一直要跟我和解,我不同意,結果就反告我恐嚇,希望法律能還我清白。我會提供資料證明對方都作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器,卻說都壞了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被告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我跟被告說這真的不是我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被告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沒辦法還,被告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證人李婉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被告跟另外一個人上來敲門。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爸欠錢,告訴人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她沒有關係。我有聽到李家農說「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又證人黃年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被告一起去貝拉工作室。進到店內後,被告就說他要找老闆娘(即告訴人),且跟老闆娘說她父親欠債,對方就說也不是她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確有以很差的口氣向告訴人表示「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進而,被告上訴所辯:我只有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而已。至於其他的話,我沒有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此外,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或彭伯彥其中1人到庭作證,欲用以證明案發後之情況,惟依據被告自身所言,黃坤峰或彭伯彥當時均不在案發現場即貝拉工作室2樓,縱到庭作證根本無從釐清案情,是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另上訴辯稱:對方均做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器,卻故意說壞了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婉鈴及黃年暌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並均有於原審具結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3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均應足採,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怡萱間之LINE對話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知其中黃怡萱雖曾向被告告知、談論黃年暌欲於偵查中「翻供」之情事,但由黃年暌於111年3月19日警詢、11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對照以觀(見111年度偵字第23360號影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即能知悉黃年暌於警詢中雖沒有被警方詢及被告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部分,但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說「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先生告以「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是難認黃年暌有何被告所指之刻意誣陷被告之「翻供」情事,並由上揭LINE對話中亦能得悉被告與黃怡萱之交情甚佳,且黃怡萱對黃年暌有諸多不滿,是尚難據上揭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所辯為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農為向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范姜新枝債務,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范姜佩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以
    「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
    死掉的就不用還債」、「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恫嚇之,並
    致范姜佩君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范姜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家農固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
    往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親之債務,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過類似「
    人死掉了就不用還債」的話,但只是舉例有其他債務人因生
    病死亡的狀況,本意並非恐嚇,且伊並未說過「店還要不要
    開」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
    向告訴人討要其父親范姜新枝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范姜佩君、黃年
    暌、李婉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75-8
    2、83-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
 ㈢證人范姜佩君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原
    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的貝拉工作室,幫客戶做臉,
    李家農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
    、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李婉鈴走過去開門後
    ,李家農他們說要做臉,李婉鈴就請他們進入貝拉工作室。
    李家農一進門後,就叫出我的全名並要我出來,我一出來李
    家農態度就非常兇,他說他是來要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說
    這是我爸爸的債務,不是我的債務,我無法替我父親償還,
    就請他離開。李家農就很大聲的不願意離開,且還從他包包
    拿出類似本票或借據的資料在我面前揮舞,我大概看了一下
    借款日期,是在我七歲的時候。我跟李家農說這真的不是我
    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他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
    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
    沒辦法還,他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我感到害怕,就
    立刻打電話給我老公邱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㈣證人李婉鈴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李家農跟
    另外一個人上來敲門,他們說要找店長(即范姜佩君)做臉,
    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跟另外一個人就坐在沙發上,范姜
    佩君出來以後,李家農就說他是來討債的。我聽到李家農對
    范姜佩君說你爸欠錢,范姜佩君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
    他沒有關係。我當時在貝拉工作室的拉簾後面幫客人做臉,
    但外面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李家農說「人死了就
    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
 ㈤證人黃年暌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李
    家農一起去貝拉工作室。李家農說貝拉工作室欠他錢,對方
    的爸爸有答應女兒會還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有收到錢的話
    會包紅包給我,我就陪他一起去。進到店內後,李家農就說
    他要找老闆娘(即范姜佩君),且跟老闆娘說他父親欠債,對
    方就說也不是他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3-90頁)。
 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不失為恐嚇。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出言「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且口氣很
    差;況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之店內,僅有范姜佩君、員工李
    婉鈴及一名客人,被告卻帶同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貝拉工作
    室討債,衡諸社會常情,兩名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面對兩名
    女性(范姜佩君、李婉鈴)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不論基
    於性別或身材之劣勢,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查,本件債務人既為告訴人父親,依理被告應向告
    訴人父親討要,然被告卻在無端要求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情
    況下,告知告訴人曾有其他債務人死亡案例,則被告口出此
    言,當然係為恫嚇告訴人就範。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行為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黃年暌有做偽證之嫌疑云云,惟查,
    證人黃年暌於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
    (見111年度偵字23360號卷二第90-92頁、112年度偵續字272
    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3-90頁),況除證人黃年暌之證
    詞外,亦有證人范姜佩君、李婉鈴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4、75-82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且黃坤峰當時亦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之貝拉工作
    室2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父親積欠
    債務,竟未思以合法之司法途徑處理,率以前揭言詞出言恫
    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