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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 當事人
    徐薪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蕎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薪蕎與告訴人吳章誠前為同事,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廠,2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工廠 內,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 陳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當天未依規定先開工具箱會議即先行開工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天有吵架,但並沒有拉扯,是他動手推我,現場比較凌亂,他推我我就倒了,他拿鑽地機往我身上丟,地板很多水泥塊,所以我就倒地;我沒有動手,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是他先推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成因不明。本件告訴人、證人所述不實在;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然其成因為何,尚非無疑,不能遽為被告有傷害之證據,尚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19日上午9點多,我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新屋廠進行施工,現場有我與陳 智宏2人在場,被告那天有到施工現場,她後面才來,是我 們要工作的時候被告才來;被告在還沒有被開除的時候,她的身分及職位是勞安的人員;被告來了之後,就叫我們把工作停掉,我說老闆已經把你開除了,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被告聽到後,好像很生氣,進來叫我們停工、推我,把電拔掉,當時我在工作,她從我背後走進來,我背對著被告,路沒有很大,被告走進來就推,就走進去,當時我正拿打石的工具蹲著,被告推我左後背,工地很多凹陷的地方,那邊有一條溝很深,溝在我的右下方,我的右腳在溝的左邊,我重心不穩就往左邊摔倒,而且我的腳發生事情前幾個月才車禍受傷開刀,那時候腳很脆弱,所以左腳的腳踝受傷,也就是診斷證明書上的左下肢挫傷;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就沒有再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乃是站在告訴人之後方,並動手推告訴人之左後背,且因為右腳旁邊有深溝、地面凹凸不平,所以遭被告一推即往左側傾倒。然而,依照力學慣性,告訴人受到來自左後側之推力,理應是往右前方傾倒,縱使告訴人右腳下方有深溝,既然深溝就在右腳之右側(蓋因右腳在溝的左邊),告訴人受到左側推力後,因右腳陷入右側深溝,依照力學方向,應是往右側傾倒,且倘如右腳陷入右側深溝,亦應是右腳踝受傷,告訴人卻稱自己倒往左側、左腳踝受傷,是以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告訴人在門口蹲著工作,我則在樓梯上工作,被告從告訴人的左側肩膀推他,告訴人就倒地了,那時門口是在後面,告訴人是往前傾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參以證人陳智宏於原審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圖(見原 審卷第127頁)所示,該門口位於房間之西北角(開口位於 西方),依證人陳智宏所言,告訴人當時乃背對門口(因告訴人往前倒地時,門口是在後面)、面向東方,證人陳智宏則站在工作梯上、靠近南側牆壁之位置,被告由門口進入後,旋即推了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則往前(即東方)傾倒;惟證人陳智宏上述證稱「告訴人往前傾倒」一語,顯與告訴人指證「其乃是向左側傾倒」之言,相互矛盾。嗣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進來的時候,我站在工作梯上面,我是面對告訴人、面對門口,告訴人則是面對我,被告從告訴人的背後進入,然後推了他一把,告訴人就往裡面(即東方)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前述2份現場圖所示,證人陳智宏雖仍是站在靠近南側牆壁之工作梯上,但告訴人之方向已改為面向證人陳智宏之南側牆壁,而非面向東方,且被告推告訴人之部位亦從「告訴人的左側肩膀」改為「告訴人的背後」,已徵證人陳智宏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處;又依證人陳智宏改稱之證言,告訴人乃遭被告自背後推了一把,依照力學原理,則告訴人應是往前倒地,即往「面向證人陳智宏之南方」倒地,證人陳智宏卻稱「告訴人倒向裡面(即東方)」,亦與常理相悖。況且,觀諸證人陳智宏改稱之證言,被告乃是推「告訴人的背後」,且斯時告訴人面向南方,則被告由門口進入時,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右肩,依照被告之行進路線,被告豈有刻意越過告訴人右側,自告訴人背後動手推告訴人左側肩膀之可能?證人陳智宏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推其左側」一語,大相逕庭。準此,證人陳智宏之前揭證言,顯然無法與告訴人之指證勾稽吻合,亦即證人陳智宏之證述存有瑕疵,自無從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又告訴人是於111年9月19日15時29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左下肢挫傷」,有聯新醫院111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相距案發時間之111 年9月19日9時40分許,已近6小時;又告訴人、證人陳智宏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事情發生後,就各自離開,沒有繼續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1、100頁),顯然告訴人於衝 突結束後,並無繼續工作之情,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確已造成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則何以遲至6小時後,方就 醫驗傷?參以現場照片中,存有水泥、電線、工具、水電施作之水管、埋設水管之溝渠(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現場實乃凌亂不堪、雜亂無章,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左下肢挫傷」傷勢,為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或離開現場後,不慎受傷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已存有瑕疵,業如前語,自無法單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後證述雖有不同,然僅因警察、檢察官、法官訊問問題之詳細程度不同,而有證述內容簡略或詳盡之區別,原判決認告訴人證述內容前後不同,應有誤會;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屬實,原審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偏失等語。然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智宏之證述,均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勾稽被告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陳智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大致吻合, 且工地現場之地面放置有施工工具、電線、管路、埋設管線之溝渠,本為工地現場之常態,故被告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堪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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