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國蒲、張乃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蒲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55、49591、5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8月7日7時52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明福有限公 司(下稱明福公司),由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電瓶1 個,戊○○在旁把風,二人以甲車將該廢電瓶載離後,復於同 日8時6分許折返,由戊○○在旁把風,丁○○即徒手竊取廢電瓶 1個得手,旋即共乘甲車離去。 二、丁○○、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 1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屈臣氏寶 山店內,見甲○○為清潔貨架將其所有之藍色斜背包放在地面 ,即由戊○○在旁把風,由丁○○徒手竊取之(內有身分證件、 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旋即徒步離開。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9月5日1 3時2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宅樓 梯間,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之汽車電瓶2個得手, 旋即騎乘甲車離去。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蘆洲分局、桃園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丁○○ 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20號偵查卷宗【下稱5012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7至9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刑事卷宗第62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 戊○○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83、9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48255 偵卷第37至39頁)、甲○○(50120偵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明福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8255偵卷第43至51頁),及甲○○贓物領據、屈 臣氏寶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50120偵卷 第35、39至44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丁○○、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告戊○○係因與丁○ ○為配偶關係,始與丁○○同行,丁○○個人起意行竊,被告戊○ ○並未參與,且被告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判斷、應變 能力有限,無力勸阻丁○○或逕自離開,實無犯意聯絡,亦無 能力判斷丁○○撿取之廢電瓶是否為他人所有,或是經拋棄之 無主物云云。經查: ①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丁○○婚後屢屢涉案 ,丁○○叫我陪他去撿資源回收,結果都栽贓給我,111年8月 7日我是跟丁○○去撿回收,111年8月19日在屈臣氏寶山店, 我有叫丁○○不要動別人物品,丁○○屢勸不聽等語(原審卷㈡ 第50頁、本院卷第27、8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 111年8月7日戊○○有陪我一起去撿廢電瓶等語(48255偵卷第 11頁),可知被告戊○○於111年8月7日與被告丁○○同行目的 即在「撿取資源回收物品」,並非被告丁○○個人臨時起意而 為。 ②被告戊○○雖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患者,然被告戊○○明知被 告丁○○屢涉竊盜案件,並知悉不應拿取他人物品,對於所有 權權能及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均有正確認知,堪認辨別事理能力無虞。觀諸卷附明福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顯示(48255偵卷第43至50頁),該址為明福公司汽車 維修廠,並無停業、歇業或廢棄之跡,被告丁○○搬取廢電瓶 地點為道路邊線範圍以外之明福公司修車廠前庭停車區域,且該處物品經大致歸類堆疊,依其客觀情狀足以辨識為他人所有之物。再者,依被告戊○○前開供述,其與被告丁○○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屢屢涉案,實則被告丁○○自109年起確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戊○○仍於被告丁○○搬取乙○○所有之廢電瓶,及拿取甲○○ 所有之斜背包過程,緊隨在旁,足以遮蔽第三人視線,或觀察四周動靜隨時提醒,以掩護被告丁○○遂行竊盜犯罪。遑論 被告戊○○與被告丁○○於111年8月7日7時52分許在明福公司前 竊取廢電瓶1個後,旋於同日8時6分許雙雙折返,再度行竊 ,其二人於111年8月19日10時12分許則是步行進出屈臣氏寶山店,益徵被告戊○○並非無力勸阻或無法逕自離開,被迫於 被告丁○○行竊時留在現場甚明。 ③從而,被告戊○○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5至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49 591偵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 (49591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㈡第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適 用之。 ㈢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竊取廢電瓶各1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二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丁○○二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戊○○二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未知悛 悔,一再行竊,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戊○○部分,被告丁○○之罪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丁○○犯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被告戊○○ 犯竊盜罪二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丁○○、戊○○為本案犯行 時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丁○○、 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 卷㈠第33頁),於原審自陳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原審卷㈡ 第15頁),被告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㈠第37 頁),自陳中度身心障礙及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原審卷㈡第83、89、95頁),暨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二人竊盜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身心障礙人士,因疫情 失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覓得正當工作,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丁○○為輕度身 心障礙(49591偵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365至520頁),然其 假借資源回收,撿擇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瓶變現,復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竊取他人背包,於偵審過程應答適切,提出有利自己之辯解,甚且質疑乙○○、丙○○如何證明電瓶為其等所 有(原審卷㈡第9頁),可見被告丁○○辨別事理能力與常人無 異,且被告丁○○自109年起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 執行紀錄,偏差行為未獲矯正,顯非一時失慮所致,其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戊○○上訴,及被告丁○○就罪刑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丁○○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次以,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被告丁○○所犯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一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模式大致相 同,動機無二,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8、9月間,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前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較諸共犯即被 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執行刑拘役20日,顯然失 衡,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定 應執行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瓶貳個均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瓶貳個均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元與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丁○○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