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芷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芷萱(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只要係有關錢的部分,告訴人張丰睿、陳宥鈞2人均是以打字方式與「陳喬安」LINE帳號溝通;被 告固有於109年11月23日向陳宥鈞收取物品,然不知袋子內 之物品為何,應係陳景暉於109年11月23日騙得陳宥鈞之新 臺幣(下同)29萬元;陳景暉握有「陳喬安」之LINE帳號,被告與陳景暉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張丰睿、陳宥鈞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暉證述、證人即鴨鴨娛樂公司負責人劉劭彥等之證述、告訴人張丰睿與「陳喬安」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宥鈞與「陳喬安」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陳喬安」自稱與地下錢莊男子對話紀錄擷圖、「陳喬安」與初樂經濟經理之對話紀錄、鴨鴨娛樂公司簽發收受「陳喬安」解約金之收據擷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丰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歷次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說明被告親 自下樓與陳宥鈞見面並收受現金29萬元及IPHONE X手機1支 、依本案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與陳景暉共同詐騙 張丰睿、陳宥鈞之財物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㈢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係由同案被告陳景暉於109年9月12日 以「陳喬安」帳號傳送LINE訊息,向張丰睿佯稱:不滿經紀公司要安排其陪男姓客戶外出吃飯想解約,解約金為60萬元,我已支付25萬元,請張丰睿幫忙支付剩餘35萬元等語,並未認定此部分係被告所傳送,上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丰睿證稱:講事實欄一㈠所示35萬元這筆錢時 ,我有跟被告一起到被告給的地址,匯完之後一起到被告公司樓下;途中有跟被告聊到解約金,被告說要解約,我就拿35萬元出來;9月15日到解約那天,被告有用語音及打字讓 我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1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鈞證稱:我交現金29萬元給被告本人時,我跟被告說先解約,後面再看看要怎麼處理,後來被告就跟陳景暉上樓點錢;我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進了大樓裡面之後出來問我說錢在哪裡,我跟被告說都在袋子裡面,被告就說她看到了,然後她又進去大樓(見偵6752卷第271、275頁);(109年11月23日)被告有跟我確認手機及袋子裡面的 東西;現場有跟被告說到話,手機先給被告,另外有跟被告說東西在袋子裡面,再把袋子交給她,被告知道袋子裡面有29萬元;後來被告走下來跟我說都好了,她手上有拿解約的合約書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3、115頁)。 ⒊證人劉劭彥證稱:9月15日匯款之35萬元是會員儲值進去直播 的點數,點數儲值到帳戶(見偵6752卷第27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景暉證稱:35萬元匯款到直播公司(見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1頁);這筆錢換成點數送給主播「陳喬安」了,點數是主播「陳喬安」即被告拿走,我拿到我該有的薪水;這筆35萬元是張丰睿給直播主的錢,直播公司和主播的經紀公司三七分或四六分,主播和經紀公司會再分等語(見偵6752卷第419頁)。 ⒋再參以109年11月2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陳宥 鈞到場交付29萬元現金及手機時,被告本人確有親自下樓收取之情,堪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犯行,與同案被告 陳景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指摘,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 被 告 陳景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景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芷萱(暱稱陳喬安、AMY)與鴨鴨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鴨鴨娛樂公司)簽約,化名「陳喬安」在鴨鴨公司合作之共創生 活新媒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下稱共創生活公司)提供之「初樂」(後改名為「Xtars Live」)之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陳景暉則為陳芷萱之經紀人,詎陳芷萱、陳景暉2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有 下列行為: ㈠陳芷萱、陳景暉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芷萱先於 民國(下同)109年7月間,以暱稱「陳喬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丰睿,再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表示願與張丰睿交往,陳芷萱並於109年8、9月間出面與張丰睿數次約會吃飯、看 電影,待張丰睿認為與陳芷萱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即由陳景暉於109年9月12日以「陳喬安」帳號傳送LINE訊息,向張丰睿佯稱:「不滿經紀公司要安排其陪男姓客戶外出吃飯想解約,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支付25萬元,請張丰睿幫忙支付剩餘35萬元」云云,並出示鴨鴨公司出具之「主播陳喬安本人先行支付解約金陸拾萬元先支付貳拾伍萬元整」收據1紙,使張丰睿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0分),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湖 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陳喬安」指定之陳柏誌(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6752號不起訴處分)以共創生活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華山分行帳 戶)內,嗣後轉成點數(0000000點)撥入暱稱「Amy的場控」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以打賞陳芷萱(即暱稱「形象小可愛AMY」直播主),致陳芷萱、陳景暉2人詐得高額「斗內」(Donate)之分潤款項。 ㈡陳景暉又於109年10月30日,私下復以「陳喬安」LINE帳號向 張丰睿佯稱:「伊之前所支付之25萬元解約金,係向地下錢莊借款,現地下錢莊逼迫伊繳利息5萬元,伊還欠2萬4,000 元」云云,並將與地下錢莊業者之對話訊息傳送予張丰睿,致張丰睿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9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4,000元至「陳喬安」指定之高瑋辰(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2 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下稱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詐得款項。 ㈢陳芷萱、陳景暉2人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芷萱先 於109年9月2日以暱稱「AMY」透過WeDate交友軟體認識陳宥鈞後,再以「AMY」之LINE帳號與陳宥鈞聊天,並外出吃飯 、看電影約會,並表示願與陳宥鈞同居;復於109年11月23 日前某日以LINE軟體向陳宥鈞佯稱:「經紀公司要安排伊陪男客戶吃飯,伊不去,想要解約,請陳宥鈞幫忙支付解約金及曾以買手機名義向母親借2萬元以還解約金」云云,使陳 宥鈞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共創生活公司辦公室大樓1樓前,將現金29萬元及二手IPHONE X手機1支交予陳芷萱,陳芷萱又交給陳景暉而共同詐得款項及手機。㈣陳景暉又私下以陳芷萱之微信帳號向陳宥鈞表示:「急需要錢開店作網購生意」云云,致陳宥鈞陷於錯誤,分別於109 年12月10日18時15分、同年月11日0時15分、0時20分以網路分別轉帳6,000元、100元及2萬1,900元至陳景暉母親陳憶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六張犁郵局(下稱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款項。嗣陳芷萱封鎖張丰睿、陳宥鈞之LINE、微信等帳號,張丰睿、陳宥鈞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丰睿、陳宥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丰睿、陳宥鈞、高瑋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芷萱、陳景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芷萱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張丰睿、陳宥鈞、高瑋辰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劭彥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2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陳芷萱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本院於審理中亦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而完足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陳芷萱之辯護人否認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云云,容非可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芷萱、陳景暉2 人及被告陳芷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81頁、第154至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景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芷萱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張丰睿有匯35萬元至共創生活一銀華山分行帳戶,我只有收陳宥鈞的IPHONE X手機,收到手機後我交給經紀公司的陳景暉,但我沒有收到陳宥鈞的錢云云,而被告陳芷萱的辯護人則以公司有規定到收到的禮物要拿回公司,陳景暉也證實當天有收到IPHONE手機,直播平台錢是直接入直播平台帳戶,不是入直播主個人帳戶,只要跟錢有關,不會是被告陳芷萱與他們聊天,被害人也證明與被告見面當下不會談到錢,點錢或是收錢都是看到通訊軟體的資料,沒有跟被告陳芷萱本人確認,被告陳芷萱沒有主觀上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然查,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除據被告陳景暉供認明 確 外,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丰睿、陳宥鈞於偵查及審理時 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65至269頁、第269至275頁、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9頁、第110至117頁),並經證人即鴨鴨 娛樂公司負責人劉劭彥、被告陳景暉之友人高瑋辰、被告 陳景暉之母陳憶蘋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261至28 1頁、第265至281頁、第337至339頁),復有告訴人張丰睿與「陳喬安」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7至161、293至301、319至323、327至329 頁)、告訴人陳宥鈞與「陳喬安」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9 至377、395 至405 頁)、「陳喬安」自稱與地下錢莊男子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3 至191 頁、第303 至313 頁)、「陳喬安」與初樂經濟經理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5、323 至325頁)、鴨鴨娛樂公司簽發收受「陳喬安」解約金之收據擷圖(偵卷第16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偵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張丰睿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卷第163 、171 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共創生活新媒體有限公司)(偵卷第89至91頁)、高瑋辰北投明德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3至99頁)及陳憶蘋台北六張犁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01 至103 頁)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景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合,可以採信。至被告陳芷萱究否有無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除前揭事證外,觀諸警方調閱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陳芷萱親自下樓與告訴人陳宥鈞見面,並收受現金29萬元及IPHONE X手機1支, 此有前揭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79至81頁),且證人即鴨鴨娛樂公司負責人劉劭彥於偵查中亦指 證稱:被告陳芷萱、陳景暉均未將告訴人陳宥鈞交付的29萬元或解約金60萬元交給鴨鴨娛樂公司,而被告陳芷萱以暱稱「陳喬安」、「AMY」申請之LINE、臉書及微信帳戶實際操 作使用人均為被告陳芷萱本人,鴨鴨娛樂公司並未保管被告陳芷萱上開軟體帳戶等情甚明(偵卷第277至281頁),顯見被告陳芷萱確有與被告陳景暉共同詐騙告訴人張丰睿、陳宥鈞財物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芷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陳芷萱、陳景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芷萱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景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 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景暉對告訴人陳宥鈞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認對告訴人陳宥鈞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芷萱、陳景暉各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芷萱、陳景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陳芷萱、陳景暉2人均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 竟共同詐取告訴人張丰睿、陳宥鈞財物,造成告訴人張丰睿、陳宥鈞損害均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張丰睿、陳宥鈞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陳景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景暉其於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強盜、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告訴人張丰睿35萬元、陳宥鈞29萬 元及IPHONE X手機1支,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取得上開財物,因被告2人對於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 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被告陳景暉就詐得告訴人張丰睿2 萬4,000元、詐得告訴人陳宥鈞2萬8,000元,業據其供明在 卷,以上部分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除應 各自宣告沒收外,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