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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邱忠義李佳靜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陳雪梨
自訴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告
王克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指定送達)

賴冠妤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陳逸松於民國89年7月5日過世。被告王克雄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8日在風傳媒網站登載標題為「王克雄觀點:陳逸松的兩面性」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中撰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文字,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且於該文章中以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台奸」、「禽獸不如」等語辱罵陳逸松,足以貶損陳逸松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仍基於侮辱及誹謗死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登載至風傳媒網站,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部分,涉犯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㈡被告明知其於112年2月出版書名為「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之奮鬥」一書(下稱本案書籍)中撰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文字,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且於該書中以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台奸」等語辱罵陳逸松,足以貶損陳逸松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惟仍基於侮辱及誹謗死者之犯意,出版載有上開內容之本案書籍,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涉犯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㈢被告明知其於112年2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二二八國家紀念館舉行「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之奮鬥」一書之新書發表會時,所陳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仍基於侮辱及誹謗死者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指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內容,且以「台奸」等語辱罵陳逸松,足以貶損陳逸松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文章內容多已表達具體人、事、物,而屬客觀之「事實陳述」,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責事由,難認係善意之評論。又縱使少部分文章內容像「事實與評論夾雜」,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文章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據以合理相信文章所涉事實應為真實,或者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即便被告主張其文章內容係依據陳翠蓮教授之文獻,惟無論是陳教授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或於原審作證時,都表明在缺乏相當證據下,史料無法推測被告文章內容之真實性(尤其是陳逸松是否為特務或線民一事,沒有辦法這樣推論或過多詮釋),而屬「過度推論」。益臻被告文章沒有經過事前合理、周密且嚴謹之查證,一般人在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被告所述事實為真。足見被告本件所為並非僅是治學嚴謹與否之問題,而是已經誹謗並侮辱已逝陳逸松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陳逸松之遺屬深感羞辱、悲憤不已,顯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及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等憲法判決之意旨,自構成前揭罪嫌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誹謗罪之檢驗:

⒈刑法上之誹謗罪(按含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下同)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併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知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抑有進者,如行為人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自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開關於誹謗罪要件之檢驗說明,於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亦同其適用。

(三)關於公然侮辱之檢驗:

⒈刑法公然侮辱罪(如第309條、第312條第1項)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併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既闡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限縮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按即社會相當性);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按即權衡原則),始足當之。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更直言指出: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等旨(見理由第40段)。可見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關於具體檢驗上開社會相當性之因子中,也必須將「有無造成相對人(含已死亡之人,下同)精神的實質(明顯)重大打撃(損害)」作為公然侮辱罪成罪與否之考量因子之一。換言之,如行為人並未對相對人造成超越社會所容許(合理忍受)之明顯且現時的損害(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doctrine),則意味著客觀上並未造成相對人精神的實質重大打擊,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如此才能平衡追求人性尊嚴與言論、表意自由兩個基本權相互對抗下的最大公約數。

⒊上開關於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檢驗說明,於刑法第312條第1項公然侮辱死者罪,亦同其適用。

(四)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被告與陳翠蓮間之電子郵件、陳翠蓮撰寫標題為「祖國的政治試煉:陳逸松、劉明與軍統局」文章(下稱陳翠蓮之上開文章)、陳文惠撰寫標題為「陳逸松二三事(下):一九七二年至二○○○年之紀事(二)」文章、自訴人陳雪梨撰寫標題為「陳逸松與台灣社會民主主義的世代傳承(上)」文章、錄音譯文、新書發表會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惟查:⒈被告堅詞否認所為該當誹謗及侮辱死者罪,辯稱:其在撰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等文字時,已窮盡所有可能查證之義務,自能依照其所查得之資料認定事實並為相關之評論,又二二八事件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根據多年研究陳逸松生平之事蹟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評論,或許用字遣詞會讓自訴人感到不快,惟此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仍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等語。⒉稽之卷附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摘錄內容引註資料,可知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時,多係引用陳翠蓮之相關文章中所記載之史實及論點。⒊細繹陳翠蓮教授之相關文章及證述可知,陳翠蓮教授透過爬梳相關史料得知陳逸松受軍統局負責人陳達元所託成立三青團,用以監視日人的行動,亦曾在別働隊裡擔任某一職務等情,是被告據此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及籌組台灣的三民主義青年團。」等內容,尚非未經查證而係有所本,復由卷附陳翠蓮之文章可知,透過史實資料考究可知悉陳逸松為軍統局及保密局所用,並滲透至二二八處委會,又軍統局或改制後之保密局,屬情報及特務組織,是以被告在閱覽上開資料後,進而推認「陳逸松為軍統局的特務」乙節,亦非毫無所憑,而陳翠蓮教授長期研究二二八事件相關史實,亦就該事件撰寫過多篇論文,現更擔任臺灣大學歷史學系教授,足徵陳翠蓮教授有相當之學術專業,其提出之觀點自有參考價值,則被告參考陳翠蓮所發表相關文章後,進一步推認陳逸松實為軍統局之特務,應認係經過合理查證後,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如附表一、二編號四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述。⒋關於被告供稱其係依憑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及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中記載之內容而做出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推論部分,參諸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提及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及六所示論述時,均引用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一書中關於警備總部參謀長柯遠芬及警備總部副參謀長范誦堯之口述紀錄,並引述陳達元之證詞為證,此有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存卷可考,由此可見被告供稱確係在參考此部分資料後,方做出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論述等語,尚非無因。經剖析被告提出其所參考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一書之內容及陳翠蓮之上開文章相關內容,佐以陳翠蓮於原審審理中之相關證詞,可知被告參考上開史料及文章後,推認陳逸松有提供情報,及就別働隊負責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等工作有所關連而參與,要非無據。又稽之陳翠蓮上開文章中之相關記載,載敘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陳逸松曾待在林頂立住處數日,又觀諸陳逸松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非但得以待在別働隊隊長林頂立住處,還可直接面見陳儀,並表明其係依照中央政府命令行事之意,則陳逸松是否仍需躲藏至林頂立住處,實不無可疑之處。則被告在對此一事實存疑之情況下,綜合以上文章及史實資料,而主張附表一、二編號二、六所示劉明及陳逸松之所以會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在林頂立住處聚集,應係受陳達元之指示至林頂立住處開會,規劃逮捕臺灣菁英之工作,並認陳逸松實有提供情報,及參與別働隊負責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等工作等情,被告辯稱係在梳理相關文史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一節,亦無非據。⒌關於被告供稱其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係依據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及黃紀男口述完成之泣血夢迴錄一書記載之內容所為之推論部分,觀諸卷附由黃紀男口述完成之泣血夢迴錄一書中記載,可見陳逸松與柯爾氏係朋友關係,並曾表達台獨理念,惟復據卷附陳翠蓮之上開文章所載相關內容及陳逸松回憶錄(戰後篇)一書之記載,足見陳逸松之政治理念,非屬泣血夢迴錄一書中記載,即柯爾氏所認為之台獨立場,是被告基於對上開文獻所載內容之認知,推論陳逸松或係為了執行軍統局特務之任務,刻意以台獨託管派擁護者之身分接近葛超智(George Kerr,即前述之柯爾氏),並提供葛超智及與其來往之林茂生等人之情報給情治單位,尚非全然無據,且此乃係針對陳逸松在二二八事件中之角色與職務,及該事件發生之原因與責任歸屬一事而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難謂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⒍觀諸卷附陳翠蓮於111年3月24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陳翠蓮係認為本案文章中提及關於「蔣經國密報林茂生電報是陳逸松之誣告,或說戰後陳逸松加入軍統局、監視台灣人活動,及李翼中利用去南京見蔣介石的機會送上逮捕名冊。」等部分之推測缺乏直接證據支持,其不敢做出該結論,然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為上開認定實與史料不符或有明顯錯誤之情,而獨立之個人對相同事物之看法及觀點本即有差異,對於史料文獻之詮釋亦同,未能僅以陳翠蓮教授之觀點與被告不同,即逕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基於惡意為前揭論述。⒎關於被告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五、八所示內容部分,其辯稱係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先引述美國大使館官員柯逸山(Paul Kovenock)與陳逸松之訪談內容,方為該段陳述。觀諸卷附陳翠蓮之上開文章之相關記載,該文章中所引述柯逸山訪談陳逸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內撰寫之內容相同,顯然被告表示此段文字之敘述係參考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內容,尚非無據。被告依照上開資料認定陳逸松確實贊成中國控制臺灣,並為如附表一、二編號五、八所示之評論,乃係基於其對此等事實之認知及對陳逸松展露出之政治傾向而為之評論,此部分評論與其所據前開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且係針對陳逸松在歷史事件中之角色及定位一事而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⒏關於被告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七、九、十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評論部分,衡諸被告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所撰寫之內容,可認被告係透過爬梳相關史料及與陳逸松有關之文章後,主觀上認定陳逸松曾擔任軍統局之特務,滲透至二二八處委會,並曾提供情報及就別働隊執行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之工作有所關連而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評論,顯然係針對其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推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價及意見,且與陳逸松在二二八事件中是否提供情報或參與謀劃逮捕、拷問人犯等情實屬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縱使被告上開撰寫內容之用字遣詞令陳逸松之家屬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以損害陳逸松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難以誹謗或侮辱死者罪相繩。⒐關於被告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所示之評論部分,衡諸被告撰寫此部分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其撰寫上開文字內容所引註之參考文章即為卷附陳翠蓮之相關文章段落(即陳逸松確曾擔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情報部的囑託,也兼任律師之相關事實),又據自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確曾有文件記載相關內容,可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記載顯屬有據,由文字內容及脈絡觀之,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評論與前開其認定之事實(即陳逸松確曾擔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情報部的囑託,也兼任律師之相關事實)有緊密關聯性,足見其係針對前開事實為主觀評價及推測,此亦與陳逸松在二二八事件中之歷史定位與角色,及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於文末僅係提出疑問,並非係以肯定之語句下結論,故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評論,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旨。核原判決已詳細剖析敘明被告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一般人判斷)可合理相信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一節,具相當理由,尚難繩以誹謗死者之刑責。且被告發表之相關言論,經權衡該言論對死者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即權衡原則),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社會相當性),尚難以公然侮辱死者罪相繩等理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相關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即使被告依合理查證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陳翠蓮教授文章及證詞),所寫本案文章內容並非完全與歷史事實一致,但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及上開各項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可言,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相關說明,亦難繩以誹謗死者之刑責。至上訴意旨迭主張陳翠蓮教授之電子郵件及證詞均顯示史料無法推論被告文章內容之真實性(尤其陳逸松是否為特務或線民一事,沒有辦法這樣推論或做過多的詮釋),被告屬「過度推論」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不同人對於史料之評論、觀點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對史料之解讀、詮釋未必會相同,不能因被告之文章內容與陳翠蓮教授基於專家之角度而相對保守、嚴謹的看法,而忽略被告已合理查證之事實等旨,所為論述說明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沒有經過事前合理、周密且嚴謹之查證,一般人在客觀上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被告所述事實為真,已實質誹謗並侮辱已逝者陳逸松名譽及社會評價,應論處誹謗及公然侮辱死者罪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未合等語,顯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持相異觀點予以不同評價而為指摘,自難以採取。

(七)無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另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聲請再度傳喚陳翠蓮教授到庭作證,以證明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即便被告主張其文章內容係依據陳翠蓮教授之文獻而來,惟無論是陳教授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或於原審作證時,都表明在缺乏相當證據下,史料無法推測被告文章內容之真實性(尤其是陳逸松是否為特務或線民一事),而屬「過度推論」一情,惟查陳翠蓮教授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重複交互詰問或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再為無益傳喚作證之必要。至於原審及本院判決並未援引被告上訴於本院之答辯理由(三)狀所附被證8關於姚姓記者專訪陳翠蓮教授之內容(略以:陳逸松是情報單位線民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就此點詰問陳翠蓮教授之必要。

⒉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將全案囑託國史館館館長陳儀深,就被告文章內容與歷史事實相符度為鑑定(請鑑定人依其專業意見[按非一般人觀點]判別被告文章內容有無大量史料或文獻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本件關於誹謗罪之審查重點,在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一般人判斷)是否可合理相信被告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此為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尚非要求必須讓專業人士(專家)合理相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可見此點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就此點為無益鑑定之必要。

⒊至自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所提「刑事上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自訴附表4「其他」欄所載內容(略以:「他也是一個虛偽和殘酷的人」、「一個沒有靈魂及西瓜倚大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非本件第一審提起自訴並經第一審審理之內容,為自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所新增,而本件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此新增部分自與無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均成立犯罪)之關係可言,不在本院調查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院已依被告陳報之國內地址而合法送達審判程序傳票(其辯護人亦表示已轉交傳票電子檔給被告收執),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一造辯論之旨(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115、225至2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8號
                    112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雪梨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自訴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王克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6188 Cardeno Dr. La  Jolla , Ca 
            92037 USA
           送達代收人邱雅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謝孟高律師
      楊文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雄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陳逸松於民國89年7月5日過世。被告王克雄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5月8日在風傳媒網站登載標題為「王克雄觀點:陳逸松
    的兩面性」文章(下稱本案文章)中撰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文字,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且於該文章中以如
    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台奸」、「禽獸不如」等語辱罵陳
    逸松,足以貶損陳逸松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仍基於侮辱及誹
    謗死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登載至風傳媒網站,
    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部分
    ,涉犯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
二、被告明知其於112年2月出版書名為「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
    二八遺屬之奮鬥」一書(下稱本案書籍)中撰寫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七所示文字,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且於該書中
    以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台奸」等語辱罵陳逸松,足
    以貶損陳逸松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惟仍基於侮辱及誹謗死者
    之犯意,出版載有上開內容之本案書籍,因認被告就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
    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涉犯同法第312
    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  
三、被告明知其於112年2月18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二二八國家紀念館舉行「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之
    奮鬥」一書之新書發表會時,所陳述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內容乃係對陳逸松不實之指控,仍基於侮辱及誹謗死者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指摘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不實內容,且以「台奸」等語辱罵陳逸松,足以貶損陳逸松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嫌,就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部分,亦涉犯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
    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
    人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
    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
    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
    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
    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
    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
    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
    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
    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
    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
    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
    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
    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撰寫之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
    、被告與陳翠蓮間之電子郵件、陳翠蓮撰寫標題為「祖國的
    政治試煉:陳逸松、劉明與軍統局」文章(下稱陳翠蓮之上
    開文章)、陳文惠撰寫標題為「陳逸松二三事(下):一九
    七二年至二○○○年之紀事(二)」文章、自訴人陳雪梨撰寫
    標題為「陳逸松與台灣社會民主主義的世代傳承(上)」文
    章、錄音譯文、新書發表會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認被告為上開誹謗及侮辱死者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及侮辱死者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軍統局派陳逸松組織三
    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且依照史料顯示,別働隊隸
    屬於軍統局,負責逮捕及槍斃人犯之工作,既然史料顯示陳
    逸松曾擔任別働隊之副司令,其當然有參與別働隊負責的工
    作;又依照史料顯示,陳逸松有將二二八處理委員會(下稱
    二二八處委會)的內部處理情形密報給陳達元及陳儀,由此
    可見陳逸松一定是特務;再者,劉明及陳逸松陳述在二二八
    大逮捕前,陳達元就命令劉明及陳逸松趕快去躲到林頂立住
    處,但別働隊在執行大逮捕前一定要有計劃,伊相信劉明及
    陳逸松在大逮捕前聚集在林頂立住處,是要策畫逮捕工作,
    而非躲藏;另陳逸松在二二八處委會相當活躍,惟其於事後
    非但未被究責,反而升官,顯見其等在二二八事件多有貢獻
    ;復參以陳逸松自承非臺獨立場,但其佯裝係臺獨人士,而
    與葛智超等人交往,而伊父親、林茂生等人都會去葛智超那
    裡,故伊合理懷疑係陳逸松密報使得其等受害等語,其辯護
    人為其辯以:陳翠蓮教授撰寫之文章明確指出陳逸松是軍統
    局在臺展開接收準備與特務部屬的起點,且證人陳翠蓮亦已
    證稱有史料可以證實陳逸松有參與軍統局,只是其參與何行
    動部分並不明確等語,而歷史作為社會學科的學派,本即容
    許不同意見,歷史學者在進行二二八事件的研究時,亦有主
    流及次要見解之分,然此並無優劣之別,陳翠蓮教授雖係在
    二二八事件之研究領域中非常著名的學者,然其所為之研究
    及見解,亦非唯一之圭臬,被告在撰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
    容等文字時,已窮盡所有可能查證之義務,被告自能依照其
    所查得之資料認定事實並為相關之評論,又二二八事件本屬
    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根據多年研究陳逸松生平之事蹟所為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評論,或許用字遣詞會讓自訴人感到不快
    ,惟此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仍係受憲法保障之言論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自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撰寫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且於自訴意旨三所示時間、地點
    ,公開陳述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等情,有本案文章(見本院自
    字第68號卷一第17至35頁)、本案書籍摘錄頁面(見本院自
    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4頁)、錄音譯文(見本院自字第27號
    卷一第47至48頁)、新書發表會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自字
    第27號卷一第49至66頁)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自字第68號卷二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撰寫本案文章(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一第17至35頁
    )及本案書籍摘錄頁面(見本院自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4頁
    )之內容引註資料,可知被告撰寫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時,
    多係引用陳翠蓮之上開文章中所記載之史實及論點,復觀諸
    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內容,該文章於「摘要」標題項下記載「
    研究發現,戰後最早進入臺灣的情治機關軍統局,利用黑道
    監控臺灣社會。二二八事件爆發後,政府當局以各種方式滲
    透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以掌握情勢發展。陳逸松與劉明為
    二二八處理委員會的主要成員,新出土的檔案卻證實,他們
    與軍統特務機關密切合作。」,於「二、戰後初期的青年團
    與義勇隊」標題項下記載「軍統局這一特務機關作為國民政
    府的先遣部隊,早在軍隊與行政人員抵臺之前,已先行展開
    吸收線民、情治部屬的工作。」、「陳達元原為軍統局閩南
    站站長,戰後擔任警備總部調查室主任,至1946年2月,原
    本與臺灣有關的多個情報機構經整頓後統合為一,表面上為
    警備總部調查室,實則為軍統局臺灣站,而負責人即陳達元
    。」、「綜合以上史料,筆者推測,陳逸松與陳達元在戰前
    即已相識、或有往來;軍統局找上陳逸松組織青年團,並非
    任意之舉;戰後初期,陳逸松因此成為軍統在臺展開接收準
    備與特務部署的起點。」、「8月31日,張士德邀請陳逸松
    到梅屋敷見面,他以閩南語告訴陳逸松『國軍很快就要來了』
    ,為防止國民政府抵臺前日人可能進行破壞行為,要求陳逸
    松組織青年,用以監視日人的行動,並保護國家財產。陳因
    此受命成立『三民主義青年團中央直屬臺灣區團部』(下稱三
    青團),擔任臺北分團籌備處幹事兼主任」、「簡而言之,
    陳逸松與劉明在戰後之初,即被吸收進入軍統系,雖然他們
    可能對國民政府內部複雜的派系關係並不知情。」、「軍統
    局於1946年8月改組為國防部保密局。從軍統局到保密局,
    該特務組織因應外在情勢的變遷,其主要任務與運作方式迭
    有變更......1947年2月3日,陳達元調離警備總部調查室主
    任職務,改派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參事,資歷較淺的林頂
    立擔任改制後保密局首任臺灣站站長,應該就是『公秘劃分』
    模式下的調動。」,於「三、陳逸松、劉明在二二八事件中
    的角色(二)事件後的動向」標題項下記載「別働隊為軍統
    局於中日戰爭期間逐漸發展起來的武裝組織之一,最初是19
    37年由杜月笙組成的蘇浙行動委員會別働隊,以特務、流氓
    為主要成員,後來又收容國民政府軍流散官兵,人數不斷擴
    充至萬人以上,一度改稱為『忠義救國軍』。此後秘密發展各
    種行動組織,配合軍統情報活動,採取暗殺、縱火、爆破、
    綁架、逮捕等各種恐怖活動。臺灣二二八事件後別働隊的組
    成,無異宣告接下來失蹤、逮捕、暗殺等恐怖手段即將登場
    。」、「李翼中回憶錄透露出二二八事件後的鎮壓行動中,
    政府當局所採取的『以臺制臺』策略,陳逸松及劉明也參與其
    中。不過,陳逸松晚年否認他擔任過別働隊參謀長、也不認
    識李翼中。」,於「(四)陳達元的證詞」標題項下記載「
    ⒈在事件中甚為活躍的陳逸松、劉明,與蔣渭川、許德輝一
    樣,都是保密局、警備總部、行政長官公署安排滲透於二二
    八處委會的人員。...劉明、陳逸松也是保密局運用人員,
    確定應邀時間為3月4日。」、「⒉保密局運用陳逸松、劉明
    之事,陳儀本身知情、並且同意。」、「⒊陳逸松、劉明是
    陳達元的運用人,受他所指揮,並逐日將工作情形彙交陳達
    元,再由他呈報長官陳儀。」、「⒋劉明被任命為警備總部
    別働隊副隊長,此事已經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主委李翼中證實
    ,李翼中回憶錄指出『警備總部別働隊以林頂立為隊長,劉
    明、李清波為副隊長,陳逸松為參謀長』」,於「六、結論
    :面對陌生的統治形態」標題項下記載「研究發現,戰後國
    民黨政府與情治機關對臺灣社會的滲透、監視、控制,超乎
    一般理解。軍統局是戰後最早進入臺灣的中國政治勢力,並
    自此布署對臺灣社會的監控網絡,陳逸松在日本戰敗不久、
    國民政府軍政人員尚未正式接收臺灣之前,即被軍統局吸收
    、組織三青團」、「根據保密局臺灣站二二八相關檔案,尤
    其是1948年7月陳達元的證詞可以說明,二二八事件中,陳
    儀政府動員情治機關積極滲透二二八處委會,除了過去已被
    證實的蔣渭川、許德輝之外,甚至連陳逸松與劉明也是當局
    利用的棋子。陳達元的證詞,明確指出陳逸松與劉明被利用
    滲透二二八處委會的經過、工作情形;這是陳達元、林頂立
    在事件後藏匿、保護陳、劉兩人的主要原因。」、「雖然陳
    逸松、劉明為特務機關效力,但林頂立並未將他們視為自己
    人而加以信賴、保護」等文字,此有上開文章(見本院自字
    第68號卷一第43至85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證人陳翠蓮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提供的資料有講到陳逸松在別働隊裡擔任
    的職務,軍統局是說陳逸松擔任副隊長,但中統局卻說他是
    參謀長,他們指稱的共同事實是陳逸松在別働隊裡有擔任職
    務,但確切的職務名稱及從事的業務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
    自字第68號卷三第10至39頁),是由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及證
    述可知,其透過爬梳相關史料得知陳逸松受軍統局負責人陳
    達元所託成立三青團,用以監視日人的行動,亦曾在別働隊
    裡擔任某一職務等情,是被告據此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四
    所示「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及籌組
    台灣的三民主義青年團。」等內容,實屬有據,復由陳翠蓮
    之上開文章可知,透過史實資料考究可知悉陳逸松為軍統局
    及保密局所用,並滲透至二二八處委會,又軍統局或改制後
    之保密局,屬情報及特務組織,是以被告在閱覽上開資料後
    ,進而推認「陳逸松為軍統局的特務」乙節,亦非毫無所憑
    ,而陳翠蓮教授長期研究二二八事件相關史實,亦就該事件
    撰寫過多篇論文,現更擔任臺灣大學歷史學系教授,此經證
    人陳翠蓮證述明確(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三第10至39頁),
    足徵陳翠蓮教授有相當之學術專業,其提出之觀點自有參考
    價值,則被告參考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後,進一步推認陳逸松
    實為軍統局之特務,應認係經過合理查證後,於客觀上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而為如附表一、二編號四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陳述。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依憑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及二二八事件文獻補
    錄中記載之內容而做出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推論
    。參諸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提及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及六
    所示論述時,均引用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一書中關於警備總
    部參謀長柯遠芬及警備總部副參謀長范誦堯之口述紀錄,並
    引述陳達元之證詞為證,此有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存卷可考
    ,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在參考此部分資料後,方做出如附表一
    、二編號二、六所示之論述。參以被告提出其所參考之二二
    八事件文獻補錄一書之內容(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二第201
    頁、第243頁),其中記載「3月9日陳長官宣佈全省戒嚴後
    ,陳儀就下令由憲兵張慕陶團長主其事,警總調查室、軍統
    局臺北站協助之,緝捕為首陰謀份子。」「不過,陳長官將
    逮捕名單交與張慕陶,囑其不可告知上述單位以外人員,而
    由陳長官直接向蔣主席負責,這是3月10日張慕陶特別向我
    稟報的,不過,張氏仍未將名單讓我過目,我亦未向張要索
    」、「逮捕人犯係由軍統局林頂立成立特別行動隊及張慕陶
    憲兵團成立特高組會商後立即進行『迅雷不及掩耳』的行動」
    ,此乃警備總部參謀長柯遠芬之口述紀錄,另該書亦記載「
    軍統人員在國軍增援部隊到達之後,主導捕殺『人犯』的工作
    。當時擔任警備總部副參謀長的范誦堯在四十多年後接受訪
    問時表示,事件後『由憲兵成立特高組及林頂立成立特別行
    動隊,全面逮捕首要份子(包括臺灣菁英)』。同時,中統
    局局長葉秀峰也在3月26、27日呈蔣介石情報中指『陳長官善
    後處置仍採高壓政策,凡稍涉事變嫌疑者,每加毒殺』,『警
    備部竟公然組織別働隊多組,臺民恐懼萬分』」、「范誦堯
    並指出,『至於槍斃人犯,多由軍統局林頂立負責』」,由此
    書內摘錄之前揭內容及陳翠蓮之上開文章所示,可見林頂立
    為保密局首任臺灣站站長,亦為別働隊隊長,而別働隊本為
    配合軍統情報活動,採取暗殺、縱火、爆破、綁架、逮捕等
    各種恐怖活動之組織,佐以證人陳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軍
    統局及中統局共同指稱之事實係陳逸松在別働隊裡有擔任職
    務等語(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三第10至39頁),是依照相關
    史料記載,可知陳逸松曾於二二八事件期間,在負責逮捕人
    犯之別働隊內擔任某職務,再參以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內「三
    、陳逸松、劉明在二二八事件中的角色(四)陳達元的證詞
    」標題項下記載「1948年7月,保密局人員周敏生調查後指
    出:關於劉明參加叛亂一案,頃據陳達元同志電稱:略以該
    劉明與參政員陳逸松二人,於三月四日應邀出助敉亂,經報
    秉獲陳長官兼總司令核准運用,並於三月六日奉陳兼總司令
    派為總部別働隊副司令有案,無日均與弟密取聯絡,並著日
    將工作情形彙交弟轉報長官。迨國軍登陸援救,該員復奉陳
    兼總司令手令,協助弟緝捕奸逆,表現至佳。...」,復據
    證人陳翠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調查報告中「該員復奉
    陳兼總司令手令,協助弟緝捕奸逆,表現至佳。」等文字敘
    述主體看起來是劉明,然劉明與陳逸松關係非常密切,他們
    所有的政治行動都是一起的,陳逸松比較像大老,劉明比較
    像手腳,他們的政治行動一致性非常高,因此此部分指涉對
    象其實有模糊的空間等語(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三第10至39
    頁),由此可知陳達元曾表示劉明及陳逸松有應邀出助敉亂
    ,並有彙報工作情形,且陳逸松可能亦有與劉明一同協助緝
    捕奸逆之情,是被告參考上開史料及文章後,推認陳逸松有
    提供情報,及參與別働隊負責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等工
    作,要非無據;又陳翠蓮之上開文章中「三、陳逸松、劉明
    在二二八事件中的角色(二)事件後的動向」標題項下記載
    據劉明所稱,其接獲陳達元之通知後,即於西元1947年3月8
    日帶同陳逸松躲藏至林頂立之住宅內至同年月17日,且據陳
    逸松所稱,渠於西元1947年3月10日、11日左右直接去找陳
    儀談判,聲稱是依照中央政府的命令至調解委員會,陳儀即
    當場答應撤銷通緝等內容,此有上開文章在卷可稽,可見於
    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陳逸松確實待在林頂立住處數日,又觀
    諸陳逸松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非但得以待在別働隊隊長林
    頂立住處,還可直接面見陳儀,並表明其係依照中央政府命
    令行事之意,則陳逸松是否仍需躲藏至林頂立住處,實不無
    可疑之處,是被告在對此一事實存疑之情況下,綜合以上文
    章及史實資料,認定如附表一、二編號二、六所示之事實,
    即主張劉明及陳逸松之所以會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期間,在林
    頂立住處聚集,應係受陳達元之指示至林頂立住處開會,規
    劃逮捕臺灣菁英之工作,並認陳逸松實有提供情報,及參與
    別働隊負責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等工作等情,應係被告
    在梳理相關文史資料後,依其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四、復據被告供稱其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係依據
    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及黃紀男口述完成之泣血夢迴錄一書記載
    之內容所為之推論。觀諸由黃紀男口述完成之泣血夢迴錄一
    書中記載「認識柯爾氏不久,他便告訴我,目前台灣兩派嚮
    往獨立的人士,一為陳逸松領導的『託管派』,另一則為楊肇
    嘉領導的『台獨派』」、「陳逸松係宜蘭人,東京帝大法科畢
    業,原擔任律師,光復後曾任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長。陳亦為
    柯爾氏朋友,其所倡導的台獨理念,為透過台灣歸美國託管
    之程序來達成」(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由此可見陳逸松與柯爾氏係朋友關係,並曾表達台獨理念,
    惟復據陳翠蓮之上開文章所示,陳逸松為軍統局及保密局所
    用,滲透入二二八處委會,並曾擔任別働隊之職務,顯與軍
    統局特務有密切合作,且該文章中「五、陳逸松的最後一搏
    」標題項下亦記載「3月初美國大使館官員柯逸山(Paul Ko
    venock)與陳逸松訪談,並提報他的談話內容:......很顯
    然地共產黨革命已經給一般人民生活帶來改善。中國再度成
    為強大和自尊的國家,而臺灣被美國人遺棄。美國放棄了希
    望臺灣獨立的人。現在臺灣獨立已經不是選項。北京控制臺
    灣已不可避免,而我是贊成的。」、「其間,陳逸松多次進
    出美國、日本,發表親中言論及對中美關係正常化之看法,
    他的言行讓中華民國政府備感尷尬、困擾,外交部駐美、日
    各地領使館積極蒐集陳逸松相關發言與情報資料。1977年6
    月26日,《華盛頓郵報》專訪在美的陳逸松,他除了為中華人
    民共和國宣傳『和平統一』之外,也談到之所以離開臺灣的原
    因是『因為痛恨政府對人民的待遇』......」,此有上開文章
    存卷可憑;又陳逸松回憶錄(戰後篇)一書中亦記載「我並
    不認為台獨是台灣最好的選擇,所以我從沒參加過任何台獨
    組織」,此有該書節錄內容影印資料(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
    二第219至237頁)存卷可考,足見陳逸松之政治理念,非屬
    泣血夢迴錄一書中記載,即柯爾氏所認為之台獨立場,是被
    告基於對上開文獻所載內容之認知,推論陳逸松或係為了執
    行軍統局特務之任務,刻意以台獨託管派擁護者之身分接近
    葛超智(George Kerr,即前述之柯爾氏),並提供葛超智
    及與其來往之林茂生等人之情報給情治單位,尚非全然無據
    ,且此乃係針對陳逸松在二二八事件中之角色與職務,及該
    事件發生之原因與責任歸屬一事而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
    事,且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
    理評論。
五、自訴人雖提出陳翠蓮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認定被告刊登
    本案文章及出版本案書籍前,已明知其為如附表一、二編號
    一、二、四、六所示之事實陳述及評論顯屬不實,惟仍刊登
    及出版此部分內容,顯有誹謗死者之惡意。觀諸陳翠蓮於11
    1年3月24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陳翠蓮提及「但是
    ,文中有一些推測,我比較保留。例如:蔣經國密報林茂生
    電報是陳逸松之誣告,或說戰後陳逸松加入軍統局、監視台
    灣人活動,李翼中利用去南京見蔣介石的機會送上逮捕名冊
    。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我不敢如此斷然推測。」,此
    有該份電子郵件(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一第41頁)存卷可考
    ,由陳翠蓮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係認為本案文章中提及
    關於「蔣經國密報林茂生電報是陳逸松之誣告,或說戰後陳
    逸松加入軍統局、監視台灣人活動,及李翼中利用去南京見
    蔣介石的機會送上逮捕名冊。」等部分之推測缺乏直接證據
    支持,其不敢做出該結論,然其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為上開
    認定實與史料不符或有明顯錯誤之情,而獨立之個人對相同
    事物之看法及觀點本即有差異,對於史料文獻之詮釋亦同,
    未能僅以陳翠蓮教授之觀點與被告不同,即逕認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而基於惡意為前揭論述。
六、另被告雖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五、
    八所示內容,惟其係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先引述美國大
    使館官員柯逸山(Paul Kovenock)與陳逸松之訪談內容,
    方為該段陳述。觀諸陳翠蓮之上開文章中「五、陳逸松的最
    後一搏」標題項下記載「3月初美國大使館官員柯逸山(Pau
    l Kovenock)與陳逸松訪談,並提報他的談話內容:......
    很顯然地共產黨革命已經給一般人民生活帶來改善。中國再
    度成為強大和自尊的國家,而臺灣被美國人遺棄。美國放棄
    了希望臺灣獨立的人。現在臺灣獨立已經不是選項。北京控
    制臺灣已不可避免,而我是贊成的。」等文字,該文章中所
    引述柯逸山訪談陳逸松之內容,與被告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
    籍內撰寫之內容相同,顯然被告此段文字之敘述係參考陳翠
    蓮之上開文章內容,復觀諸陳翠蓮之上開文章亦提及「其間
    ,陳逸松多次進出美國、日本,發表親中言論及對中美關係
    正常化之看法,他的言行讓中華民國政府備感尷尬、困擾,
    外交部駐美、日各地領使館積極蒐集陳逸松相關發言與情報
    資料。1977年6月26日,《華盛頓郵報》專訪在美的陳逸松,
    他除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傳『和平統一』之外,也談到之所
    以離開臺灣的原因是『因為痛恨政府對人民的待遇』......」
    等內容,由此等資料可知,陳逸松曾發表親中言論,且曾口
    述「現在臺灣獨立已經不是選項。北京控制臺灣已不可避免
    ,而我是贊成的」等內容,是被告依照上開資料認定陳逸松
    確實贊成中國控制臺灣,並為如附表一、二編號五、八所示
    之評論,乃係基於其對此等事實之認知及對陳逸松展露出之
    政治傾向而為之評論,此部分評論與其所據前開事實具有緊
    密關聯性,且係針對陳逸松在歷史事件中之角色及定位一事
    而為評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
七、另被告雖於本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七
    、九、十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評論,然衡諸被告於本
    案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所撰寫之內容,可認被告係透過爬梳相
    關史料及與陳逸松有關之文章後,主觀上認定陳逸松曾擔任
    軍統局之特務,滲透至二二八處委會,並曾提供情報及參與
    別働隊執行之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之工作,是被告在本案
    文章及本案書籍中所為如附表一、二編號七、九、十及如附
    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評論,顯然係針對其認定之上開事實及
    推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價及意見,且與陳
    逸松在二二八事件中是否提供情報或參與謀劃逮捕、拷問人
    犯等情實屬相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則縱使被告上開撰寫
    內容之用字遣詞令陳逸松之家屬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
    以損害陳逸松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仍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疇,自難以誹謗或侮辱死者罪相繩。
八、至被告雖另有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所示之評論,然衡諸
    被告撰寫此部分內容之前後文脈絡,其係在「陳逸松代理很
    多中國人來告台灣人及日本人,很得中國人的信賴。陳逸松
    不是一個有原則的人,竟然和日本軍方合作,擔任台灣軍司
    令部和知鷹二情報部的囑託,也兼任律師。」等文字後方接
    續撰寫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所示之內容,而其撰寫上開文字
    內容所引註之參考文章即為陳翠蓮之上開文章,復觀諸陳翠
    蓮之上開文章,確曾載有「15日,保密局飭直屬通訊員董貫
    志檢證情報,回覆南京『衛國憲』,共列出陳逸松數條罪狀:
    (一)昭和十四年,(民國十七年,按原文有誤,應為民國
    28年)在臺執行律師業務,兼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
    軍特務機關情報囑託,盡包攬詞訟、挑撥陷害之能事......
    」等文字,顯見被告係參考此段文字記載而認為陳逸松確曾
    擔任臺灣軍司令部和知鷹二海陸軍情報部的囑託,也兼任律
    師之事實,又據自訴人提出之資料(見本院自字第68號卷二
    第391至395頁)顯示,確曾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可認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記載顯屬有據,而其於該段文字後緊接著撰寫
    如附表一、二編號三所示之評論,由文字內容及脈絡觀之,
    益見被告此部分之評論與前開其認定之事實有緊密關聯性,
    足見其係針對前開事實為主觀評價及推測,此亦與陳逸松在
    二二八事件中之歷史定位與角色,及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有
    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於文末僅係提出疑問,並非係
    以肯定之語句下結論,故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評論,尚未逾
    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全然不可採,而本案依自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所指侮辱及誹謗死者犯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出處  一 國防部長白崇禧和蔣經國立即於1947年3月17日來到台灣。...蔣經國隔天下午6時30分立即拍發電報給蔣介石:「親美派-林茂生、廖文毅與副領事Kerr,請美供給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Col.Dau來,與Kerr調,有關。」這樣的誣陷極可能是特務陳逸松提供的,導致林茂生教授和我父親在二二八被謀殺滅屍。 被告於111年5月8日在風傳媒登載標題為「王克雄觀點:陳逸松的兩面性」文章  二 林頂立參與製作名冊、非法逮捕及槍斃滅屍,是殺害台灣菁英的劊子手。陳逸松則提供情報及參與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的工作,就如陳達元的證詞:「協助弟緝捕奸逆,表現至佳」。...陳逸松活耀於台灣人的圈子,包括法律界、報界、民意代表等等,他可以認清是否捉錯人。 同上  三 日文的囑託是正式雇用的代理人,代表他們來欺壓台灣人。陳逸松會知道軍方和情報部的很多內部資料,顯然他已贏得非常大的信任。不知道有沒有擔任情報部的特務,收集台灣人的情資? 同上  四 1945年8月日本投降後,福建的軍統局立即來台灣發展特務組織。軍統局陳達元少將和陳逸松同是祖籍福建省彰浦宗親,算起來陳達元還是陳逸松的姪子,他們以前 在廈門就已認識,陳逸松也就成為軍統局的特務,爽領特務豐厚的報酬。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及籌組台灣的三民主義青年團。 同上  五 陳逸松看到中國強盛起來,就唱衰台灣,想要投靠中國。 同上  六 由以上的史料可以看出,他們意圖掩飾這樣的實情:保密局的陳達元命令陳逸松和劉明兩位別働隊副司令趕快到司令林頂立的家開會,因為要規劃逮捕台灣菁英的工作。為了怕走漏風聲,3月10日晚開始的逮捕要快速分頭並進,人員必須召集好及逮捕的對象也必須分配清楚。這訊息等於承認二二八大逮捕時,陳逸松和劉明與保密局的陳達元及林頂立都有密切聯繫和聚集。二二八期間有好幾份名單,大多是3月10日以後才作或是事後整理的。只有省黨部這份名冊可能在3月6日李翼中計劃飛南京之前,就已製作完成,以上的史實也一再提到它,而且確實從3月10日晚開始,依照這名冊逮捕台灣菁英。 同上  七 陳逸松口口聲聲說一定要有「法治」和「民主」,結果密報及陷害追求法治和民主的台灣菁英。 同上  八 陳逸松贊成中國侵佔台灣,確實是一個台奸。 同上  九 在二二八慘案期間,陳逸松可能是最大尾的「台奸」。 同上  十 他誇說參加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是要爭取台灣人的權益,實際上是陳儀派去的台奸。他陷害及逮捕熟識的朋友,實在禽獸不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出處  一 國防部長白崇禧和蔣經國立即於1947年3月17日來到台灣。...蔣經國隔天下午6時30分立即拍發電報給蔣介石:「親美派-林茂生、廖文毅與副領事Kerr,請美供給槍枝及Money,美允Money。Col.Dau來,Kerr調,有關。」這樣的誣陷極可能是特務陳逸松提供的,導致林茂生教授和我父親在二二八慘案中被謀殺滅屍。 被告出版書名為「化悲憤為力量:一個二二八遺屬之奮鬥」一書  二 林頂立參與製作名冊、非法逮捕及槍斃滅屍,是殺害台灣菁英的劊子手。陳逸松可能提供情報及參與逮捕、拷問和槍斃人犯的工作,就如陳達元褒獎劉明和陳逸松:「協助弟緝捕奸逆,表現至佳」。...陳逸松活耀於台灣人的圈子,包括法律界、報界、民意代表等等,他可以認清是否捉錯人。 同上  三 日文的囑託是正式雇用的代理人,代表他們來欺壓台灣人。陳逸松會知道軍方和情報部的很多內部資料,顯然他已贏得非常大的信任。不知道有沒有擔任情報部的特務,收集台灣人的情資? 同上  四 1945年8月日本投降後,福建的軍統局立即來台灣發展特務組織。軍統局陳達元少將和陳逸松同是祖籍福建省彰浦縣的宗親,算起來陳達元還是陳逸松的姪子,他們以前在廈門就已認識,陳逸松也就成為軍統局的特務。軍統局派陳逸松監視還在台灣的日本人的舉動及籌組台灣的三民主義青年團。 同上  五 陳逸松看到中國強盛起來,就唱衰台灣,想要投靠中國。 同上  六 由以上的史料可以看出,他們可能掩飾這樣的實情:保密局的陳達元少將命令陳逸松和劉明兩位別働隊副司令趕快到司令林頂立的家開會,因為援軍已到,要規劃逮捕台灣菁英的工作。 同上  七 陳逸松口口聲聲說一定要有「法治」和「民主」,但可能密報及陷害追求法治和民主的台灣菁英。 同上  八 陳逸松贊成中國侵佔台灣,確實是一個台奸。 同上  九 在二二八慘案期間,陳逸松可說是最大尾的台奸之一。 同上  十 他是奉政府的命令進入處委會,可說是一位台奸。 同上 十一 他誇說參加二二八事件處理委員會是要爭取台灣人的權益,實際上是陳儀派去的台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內容 出處  一 剛剛有講到陳逸松,...伊自己替自己說很多話,說自己多好又多好...別働隊這些人都是台奸、特務。...就是這些特務在帶路、去抓人、去認人。 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發表之致詞內容  二 陳逸松伊是報界,伊是立法、參議員,伊認識非常多人,所以伊知道什麼人、什麼人,都要他們這些的臺灣人,才可以了解咱們臺北的所在,才得以去抓這些人出來。 同上  三 特務來到的時候,陳逸松可以說是第一個收到的特務,所以伊應該是第一位本土的特務。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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