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世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惠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惠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世惠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惠係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翔昱公司)之監察人,陳伯豪係該公司之執行長。被告因與 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均為凱悅飯店健身房之會員,於民國88年間,分別向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表示兒子陳伯豪剛自美國返臺,要成立前景看好之網路科技事業,且市場上網路業正熱,而遊說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等三人投資翔昱公司,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00萬元及各50萬元,復又以每股11點5元之價格投資115萬元及各57萬5千元,告訴人陳隆昌並於89年1月27日、3月14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及150萬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告,告訴人詹天輝則於89 年1月25日、3月13日分別簽發面額100萬元、10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復於89年4月間又宣稱翔 昱公司發展遠景奇佳,股價將大漲,再邀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以每股30元之價格投資150萬元及各105萬元,並將前揭收取之股款交由陳伯豪以其名義匯入翔昱公司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付翔昱公司,詎被告、陳伯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翔昱公司辦理增資 變更登記時,未將告訴人陳隆昌出資之365萬元(應登記股數為25萬股)列入翔昱公司之股權,亦未將告訴人陳隆昌列為 翔昱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黃財興、詹天輝之出資僅各記載股數9萬股、股款90萬元,復將應登記為告訴人陳隆昌出資之 股數25萬股,告訴人黃財興、詹天輝出資之各4萬5千股記載為被告之妻陳蔡瑞珠及陳伯豪所出資,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陳伯豪並將上揭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無法對翔昱公司行使股東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 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效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12月31日刑 法第83條再度修正,其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三分之一」,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稱修正前刑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15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實施偵查,且於93年11月30 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日 期為94年7月22日,又於9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各該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 稽。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89年5月1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0年3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 101年12月28日,期間相距11年9月13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至94年1月24日繫屬原審 法院,期間1月24日;於原審判決日94年7月22日至本院繫屬日94年8月18日,期間27日,均應予扣除。 ㈣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5月15日起算,加計上開 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11年9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24日 、原審判決日至本院繫屬之期間27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6月7日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時效,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並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惠 陳伯豪 共 同 秦玉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惠、陳伯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惠係翔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之監察人,其子陳伯豪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陳世惠於民國88年12月間,分別向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表示陳伯豪剛自美國返臺,欲成立翔昱公司經營前景看好之網路科技事業,遊說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投資,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00萬元、50萬元 及50萬元,復又以每股11點5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15萬元、57萬5千元及57萬5千元,並均如數簽發支票交付陳世惠或陳伯豪以為股款之支付,陳世惠、陳伯豪因而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等人處理翔昱公司股款交付、股權登記等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陳世惠、陳伯豪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4月間,隱瞞係 自己欲出脫翔昱公司持股之事實,連續向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詐稱:有股東退股,其餘股東須以每股30元之價格認購補足云云,致彼三人陷於錯誤,不知其等所納股款被用以購買陳世惠、陳伯豪個人之持股,陳隆昌於89年6月24日匯150 萬元入陳伯豪設在萬通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黃財興、 詹天輝則分別於89年4月12日、89年4月10日簽發各105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陳伯豪;陳世惠、陳伯豪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5月間翔昱公司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明知陳隆昌共出資365萬元,應登記股 數為25萬股,黃財興、詹天輝各出資212萬5千元,應登記股數各為13萬5千股,竟由陳伯豪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未將陳隆昌列為翔昱公司股東,黃財興、詹天輝之出資亦僅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9萬股,而將應登記為陳隆 昌所有之股數25萬股及應登記為黃財興、詹天輝所有之股數各4萬5千股登載為陳世惠之妻陳蔡瑞珠及陳伯豪所有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陳世惠、陳伯豪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之財產,及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惠、陳伯豪固坦承經手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投資翔昱公司之款項各365萬元、212萬5千元、212萬5千元,其等所購得股數應分別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萬5千股,翔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關於股東名冊及股權之記 載確實有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指示會計人員為不實之股權登記,股權登載係由翔昱公司董事長劉國安負責,何以登記有誤伊等也不清楚;又告訴人三人確實知悉每股30元部分係購買伊等個人就翔昱公司之持股,並無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簽發以交付股款之支票7紙、臺灣土地銀行 電匯申請書1紙、翔昱公司89年5月9日申請變更事項登記 所附之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確實分別經由被告二人投資翔昱公司各365萬元、212萬5千元、212萬5千元,其等所購 得股數應分別為25萬股、13萬5千股、13萬5千股,惟翔昱公司辦理登記時未將陳隆昌列為翔昱公司股東,黃財興、詹天輝之出資亦僅各記載股款90萬元、股數9萬股,而短 少之部分登載為陳世惠之妻陳蔡瑞珠及陳伯豪所有等情無訛。 (二)被告等雖辯稱股權登載事宜係由翔昱公司董事長劉國安負責,不知何以登載有誤云云。然查,證人劉國安於本院94年5 月2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翔昱公司總共收到陳世惠、陳伯豪860萬元之股款,不知道該等股款中有部分係告 訴人等所投資,而其股權應登記在何人名下、如何登記,係由出資的股東決定,伊沒有過問等語,而衡諸常情,告訴人等之出資既係由被告二人經手後進入公司帳戶,若未經指明,翔昱公司自會將該等股款全部視為被告二人之出資,而因此購得之股權應以何人名義登記,亦僅被告二人有決定權,是證人劉國安上開證言,尚符情理。次查,證人即翔昱公司會計留玉碧於本院94年5月27日審理時結證 稱:股權登記事宜係由伊處理;關於被告二人出資部分應如何登記,伊係依照陳伯豪私人祕書蕭家琪轉達陳伯豪之指示,以及陳伯豪親自到伊辦公室門口所為之交待辦理等語,再參以告訴人股數短少部分係登記在陳世惠之妻陳蔡瑞珠及陳伯豪名下,益徵被告等應確有違背任務而將應屬告訴人三人之部分持股登記在自己及親人名下之犯行。 (三)被告等雖又辯稱:當初係告訴人等自己要求以每股30元之價格認購伊等手上翔昱公司之持股云云。然查,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均指稱被告二人係表示因有別的股東退股,故其餘股東必須吸收該等股份,並沒有說是自己要把個人持股賣給他們等語,再參以被告陳世惠係翔昱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陳伯豪為翔昱公司之執行長,均屬翔昱公司之經營階層,彼時真正由被告二人出資而持有之股數依其主張為40萬股,而告訴人三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所買進之股數合計12萬股,佔被告等持有股數之30%,是倘告 訴人等明知身為翔昱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二人欲出脫手上30%之持股,彼等身為商場中人,衡情應會對翔昱公司之 經營狀況感到懷疑,而不願以每股30元之高價購買,可知其等所稱被告二人刻意隱瞞係出售個人持股,而訛稱有別的股東退股須吸收股份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前述將應屬告訴人等之部分股權登記在自己及親人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核被告等前開隱瞞係自己欲出脫翔昱公司持股之事實,向告訴人等詐稱有別的股東退股須吸收股份,致彼三人陷於錯誤交付股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惟業經公訴人於94年7月8日到庭補正,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陳世惠、陳伯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事項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背信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而被告等一背信行為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與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述犯罪動機及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360萬元、背信部分則係損害告訴人 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分別就翔昱公司25萬股、4萬5千股、4萬5千股之股權,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等遊說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以每股10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0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及以每股11 點5元之價格分別投資115萬元、57萬5千元及57萬5千元部分,亦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股款之交付,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等推由被告陳伯豪提供不實之股權登記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事項登記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等出售翔昱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陳隆昌、黃財興、詹天輝部分,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等以網路業前景看好為由遊說其等投資翔昱公司等語,惟當時網路業是否前景看好,涉及個人主觀之未來市場走向判斷,縱被告等以此語力邀告訴人等投資,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亦不否認當時自己也確實認為網路業前景看好才投資,被告等確有將其等交付之股款支票存入翔昱公司帳戶內等情,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難謂有據。(二)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 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31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製作翔昱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係公司會計之業務,並非被告二人之業務,業據證人留玉碧陳明,至其等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普通人並無從成立刑法第215條之 罪之間接正犯,是公訴人執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 (三)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證券「業務」,必行為人以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為業,具有反覆性及社會性。經查,被告等雖有遊說告訴人等投資翔昱公司購買股權之行為,但主、客觀上均難謂其等有以該等行為為職業之情狀,況翔昱公司始終未印製股票,此業經證人劉國安在偵查中證述屬實(92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卷第208頁參照),是前提要件之「有價證券」 並不存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鈞國律師及黃志成會計師,證明被告等在翔昱公司查帳時曾質疑股東名簿登載不正確等情,惟上開證人經本院二度定期傳喚,辯護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促使證人到場,況被告等主張其等出資860 萬元(含告訴人等出資部分),係認購80萬股,而證人劉國安認被告等乃認購76萬股,溢繳股款46萬元,是雙方對應登載股數之認知本即有差異,被告等於查帳時發現此一差異,縱有質疑亦屬情理之常,是無從以被告等曾否質疑股東名簿登載正確與否乙節推認被告等並無前揭所指之犯行,從而,本院核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