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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鳳

邱垂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2月2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151、231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判決被告簡麗鳳、邱垂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則未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鳳、邱垂文與告訴人林述銘為居住本案巷弄內之鄰居,雙方長期互有嫌隙。嗣於110年7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因被告邱垂文指摘告訴人偷竊公物,發生推擠,被告簡麗鳳見狀即上前與被告邱垂文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邱垂文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被告簡麗鳳則舉腳踢中告訴人之下腹部,被告邱垂文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卡好」之髒話,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邱垂文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撞到路旁停放之機車,被告簡麗鳳復持鄰居置於門前之掃把木柄自後方毆打告訴人之後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壓痛及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勢,因認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垂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等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述銘之證述及現場影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垂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等語,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另坦承有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邱垂文有推告訴人,被告簡麗鳳並有舉腳踢向告訴人下腹、有以「細竹柄」揮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邱垂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簡麗鳳亦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邱垂文陳稱:當天伊不是說髒話,更沒有說「幹你娘卡好(台語)」,伊所說「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乙語,只是表示內心的不滿;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伊將告訴人推開是為避免簡麗鳳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被告簡麗鳳則陳稱:伊係見告訴人出手傷害被告邱垂文,為保護被告邱垂文而出手,屬正當防衛,告訴人也沒有因而成傷等語(本院卷第91至119、151至153、172至210、235至236頁)。

五、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邱垂文被訴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邱垂文有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然而,觀諸卷內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被告邱垂文係先站在家門口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談,隨後告訴人突稱:「你手動我,你是動什麼,你用手把我圍起來(台語)」,並用手推向被告邱垂文,致被告邱垂文向後碰撞到牆壁,被告邱垂文因而向告訴人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等情,此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第242至243頁),可知當時被告邱垂文係稱「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而非「幹你娘機掰」,此外,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確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向被告邱垂文,被告邱垂文係突然遭受告訴人推向後碰撞牆壁,始以上開「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言詞回擊,而上開言詞雖粗鄙,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被告邱垂文上開「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乙語,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以,本案考慮被告邱垂文突然遭受攻擊,尚屬人性自然反應,且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自應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尚難逕認被告邱垂文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垂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幹你娘卡好」之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被告邱垂文、簡麗鳳被訴共同傷害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簡麗鳳突然往伊腹部踹一腳,然後拿木棍打伊兩下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提出其於111年7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之檢查結果:「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3頁),故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前揭「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害乙情,首堪認定。

⒉惟查,觀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監視器檔案畫面(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說髒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打人」),被告邱垂文先遭告訴人推擠而向後碰撞牆壁後,被告邱垂文始用手推向告訴人,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適有民眾騎車路過本案巷弄內,被告邱垂文、告訴人停下,身體並無拉扯,此際被告簡麗鳳自旁靠近,稱:「你是怎樣,你是怎樣(台語)」,並用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其後,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有以右手揮向被告邱垂文胸部,告訴人後續雙手拉住被告邱垂文,往地上坐下碰撞後方機車後站起,被告簡麗鳳再自旁拿取細竹柄朝告訴人背部揮打,被告邱垂文以右手阻擋被告簡麗鳳,並稱「不要這樣(台語)」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第110頁、第115至120頁),是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告邱垂文係被告訴人推後,再出手推開告訴人,然後與告訴人雙手互相拉扯身體,均係避免自己受傷之舉動,尚未見被告邱垂文有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依前揭影片所示:「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後續雙手拉住被告邱垂文」等關於各自拉扯對方身體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評價為即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當更難以據此逕認被告邱垂文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簡麗鳳突然往伊腹部踹一腳等語,有現場錄影檔案畫面足佐(原審卷第119頁),然查,告訴人之傷勢係「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害(他字卷第63頁),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位置,顯與被告簡麗鳳踢擊之位置不符,難認被告簡麗鳳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之舉,會導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害。另被告簡麗鳳固有「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然告訴人於影片中確有向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等情,亦有現場錄影檔案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而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間尚隔1輛機車,距離非近,且有被告邱垂文右手阻擋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是否確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左下背壓痛之傷勢,已非無疑。況且,倘係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依其所持細竹柄之形狀,所造成之傷害應與細竹柄相同之「長條形狀之傷害」,而非「左下背壓痛」之結果,故告訴人所受左下背壓痛之傷害,顯非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所造成等節,應堪認定。綜合上情詳如以參,告訴人所受「左下背壓痛」之傷害結果,客觀上顯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向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所致,尚難逕予推論係被告簡麗鳳細竹柄揮打所造成之傷害。是以,「告訴人左下背壓痛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簡麗鳳細竹柄揮打所致,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據作對被告簡麗鳳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末查,被告邱垂文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將告訴人推開是為避免簡麗鳳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被告簡麗鳳則辯稱:伊係見告訴人出手傷害被告邱垂文,為保護被告邱垂文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俱以具有構成要件該當為其前提,上開情事俱屬在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後,始應審查行為人是否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情事,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然被告二人之前開犯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難認為有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已如前述,自無再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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