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松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霆 雍大緯 張景翔 陳維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裕勛 洪嘉佑 闞浚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545、33311、33312、33313、33314、33315、3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林松霆、雍大緯部分,僅就原判決(原審共作成4份判決,各該判決日 期及主文及簡稱,詳見附表)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另被告顏裕勛、洪嘉佑、 闞浚瑀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貳、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即林松霆、雍大緯、顏裕勛、洪嘉佑、闞浚瑀)部分 一、下列論罪及沒收之諭知,均經原審判決在案: ㈠林松霆、雍大緯被訴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在利亞髮妝造型沙龍(下稱利亞沙龍)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等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扣案之林松霆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雍大緯藍色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㈡顏裕勛就111年6月26日在大中華檳榔攤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111年7月24 日在豐碩水果行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1行為就111年6月26日部分犯上開2罪名,及就111年7月24日部分犯上開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顏裕勛開山刀斷裂之刀片1支及甩棍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洪嘉佑就111年7月24日在豐碩水果行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1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闞浚瑀就111年6月26日在大中華檳榔攤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扣案之闞浚瑀黃色木棍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二、原判決下列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業以顏裕勛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並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闞浚瑀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以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自得依法審酌顏裕勛及闞浚瑀是否符合累犯要件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合先敘明。 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具 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認為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而認於宣告刑層次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即可,若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顏裕勛前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 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且為顏裕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該案之犯罪時間(即108年12月10日)與本案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4日所 為相隔逾2年半,且該案係因個人之交通事故而偶然所 生,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不同,兩者間亦無任何共通性,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 為,逕認顏裕勛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闞浚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傷害案件,經同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固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且為闞浚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該2案之犯 罪時間(即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109年3月12日)與本案111年6月26日所為相隔逾2年,且上開詐欺案件之 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與本案截然不同,傷害案件係因探病受阻而偶然所生,該2案與本案間亦無任何共通性, 自難僅因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逕認闞 浚瑀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林松霆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時亦未為任何補充主張或說明(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92至19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自不得逕就林松霆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進行審查。原審雖逕予審查,惟因其結論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見乙判決第8至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在結果上並無二致,尚毋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顏裕勛、闞浚瑀於111年6月26日與張景翔、胡呈紹、江雨宸等人駕車前往大中華檳榔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尋釁,且先試圖衝散對方聚集在大中華檳榔攤前之2 、30人,再於蔣易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昌鵬)遭追趕自撞吉林路與德惠街口(與大中華檳榔攤僅格1個路口)之號誌桿後,下車揮打該車,而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固有不該。然依蔣易霖於警詢時稱其僅記得有被追發生車禍外,其他均不記得,沒有要對任何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3311號卷第223頁),劉昌鵬於警詢時稱其坐上蔣易霖駕駛汽車後,一整路都開很快,然後突然急左轉就撞車,醫生說其所受傷勢均係車禍造成,其他均不知情,沒有要對任何人提出告訴等語(同前卷第227頁),可知顏裕勛、闞浚瑀等人於 蔣易霖、劉昌鵬自撞後,僅持兇器下車砸毀對方汽車,旋即上車離開現場,前後歷時不長,且當時為凌晨1時許, 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89至308頁),路上人車不多,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顏裕勛、洪嘉佑於111年7月24日與陳思皓、胡呈紹、江雨宸、謝奎賢前往告訴人徐承驊經營之豐碩水果行後,持棍棒揮打店內水果、冰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指顏裕勛)、下手(指洪嘉佑)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固有不該。然依徐承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時是突然有一群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等器具來店裡,他們一進來就跟客人說沒你們的事,客人就趕快把水果放著離開,然後他們就開始砸店,我的自小貨車、水果及冰櫃都遭毀損,合計損失約2萬多元,且 當下我是感到害怕的,另因我的店離馬英九住處很近,附近有很多維安特警,所以他們動手約30秒,保安警察就到場把它們壓制,我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1頁、第179至180頁、第187至188頁),可知顏裕勛、洪嘉佑僅持棍棒砸毀店內物品及貨車,並未攻擊余承驊或其他人,且前後歷時短暫,余承驊亦於原審時與包含洪嘉佑在內之共犯達成和解,不對其等求償(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審原訴字卷第335頁),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下列量刑亦屬妥適: ㈠林松霆、雍大緯僅因與陳吉全有債務糾紛,即於110年11月4日至利亞沙龍為言語恐嚇,及朝牆面、鏡子、地板丟擲雞蛋致令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用,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迄未與陳吉全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林松霆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阿公阿嬤;雍大緯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自己開公司,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對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顏裕勛、闞浚瑀僅因聽聞朋友遭人圍毆,即於111年6月26日攜帶兇器前往大中華檳榔攤,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顏裕勛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闞浚瑀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 ㈢顏裕勛僅因與余承驊有嫌隙,即於111年7月24日首謀糾集洪嘉佑等人攜帶兇器前往豐碩水果行,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洪嘉佑並已與余承驊達成調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顏裕勛部分同前,洪嘉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 ㈣另就顏裕勛被訴上開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林松霆、雍大緯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林松霆、雍大緯於原審時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㈡顏裕勛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指111 年6月26日在大中華檳榔攤,及111年7月24日在豐碩水果行 所為),態度良好,且我母親身體不好,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13頁)。 ㈢洪嘉佑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且本案(指111年7月24日在豐碩水果行所為)歷時甚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闞浚瑀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我尚須扶養奶奶,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㈤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洪嘉佑雖係受顏裕勛之邀,而與顏裕勛、胡呈紹、江雨宸、謝奎賢一同前往豐碩水果行砸店,且前後歷時短暫,然此等事由實已經原審予以審酌,而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詳如前述),且洪嘉佑與其餘4人於傍晚時分,相 偕前往豐碩水果行後,分持棍棒砸店所為,除造成余承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影響附近民眾之安寧,並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洪嘉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顏裕勛就111年6月26日在大中華檳榔攤及111年7月24日在豐碩水果行所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洪嘉佑就111年7月24日在豐碩水果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見甲判決);林松霆、雍大緯之犯後態度(見乙判決);闞浚瑀之生活狀況(見丙判決)在內之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顏裕勛、洪嘉佑及闞浚瑀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檢察官請求審酌上情,就林松霆、雍大緯從重量刑云云,暨顏裕勛、洪嘉佑及闞浚瑀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均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顏裕勛、洪嘉佑及闞浚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原判決就張景翔、陳維慶被訴於110年11月4日毀損等罪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雍大緯與陳吉全有債務糾紛,為討回投資款,遂透過朋友委請林松霆協助以暴力方式催討,林松霆應允後,即找被告張景翔、陳維慶陪同。張景翔、陳維慶遂與林松霆、雍大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雍大緯於110年11月4日14時35分要求陳吉全立即到利亞沙龍碰面,再由張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松霆、陳維慶事先購置雞蛋,再前往現場與雍大緯會合。其等於同日15時6分抵達現場後,張景翔、陳維慶負責在樓下 把風、待命,雍大緯、林松霆負責上樓談判。同日15時9分 ,雍大緯、林松霆進入利亞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即要求呂靜雯打電話聯繫陳吉全處 理,雍大緯並當場揚言:「明天不用開店了」、「我們還是會來」、「馬上過來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語,然陳吉全於電話中仍表示不願到場,林松霆見狀乃下樓自張景翔、陳維慶處拿取事先準備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並持之朝店內丟擲、潑灑,使陳吉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利亞沙龍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吉全,核張景翔、陳維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張景翔、陳維慶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張景翔、陳 維慶、雍大緯、林松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陳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呂靜雯、李玟薏於警詢時之證述;⒋ 陳吉全與雍大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稿)、報告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秩字第350 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景翔、陳維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張景翔略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載林松霆及陳維慶到現場,林松霆也沒有和我們說他要去做什麼;我們抵達現場後,我就跟陳維慶到街道對面去買東西吃,我沒有在樓下把風、待命,也沒有事先開車載他們去購置雞蛋,我不知道雞蛋是何時去買的,我沒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陳維慶略辯稱:當天是林松霆叫張景翔載他過去,我剛好和張景翔在一起,就陪同過去,林松霆也沒有和我們說他要去做什麼,我是直到警察來盤查,才知道有砸雞蛋的事,我沒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檢察官及張景翔及陳維慶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字卷第491至492頁),並有各該相關事證可資參佐: ⒈雍大緯與陳吉全有債務糾紛,為討回投資款,遂透過朋友委請林松霆協助催討,林松霆應允後,即找張景翔、陳維慶陪同;案發當日(即110年11月4日)係由雍大緯於14時35分要求陳吉全立即到利亞沙龍碰面,再由張景翔駕車搭載林松霆、陳維慶前往現場與雍大緯會合等情,業據林松霆、雍大緯於原審時供述明確(雍大緯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6頁,林松霆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17至118 頁),核與陳吉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7至359頁)相符,並有雍大緯與陳吉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63至36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315至318頁),及原審於112年12月27日勘驗臺北市○○ 街00之0號、00之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71頁、第481至491頁)在卷可稽。 ⒉林松霆、雍大緯於110年11月4日15時9分進入利亞沙龍後, 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即要求呂 靜雯撥打電話聯繫陳吉全處理,然陳吉全於電話中仍表示不願到場,林松霆乃於15時11分7秒離開現場,15時12分47秒攜帶載有蛋殼、裝有雞蛋液之水桶返回後,朝店內丟 擲、潑灑,復於15時12分50秒離開現場,15時21分27秒攜帶1盒透明盒裝雞蛋返回後,朝店內丟擲,造成利亞沙龍 之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張景翔、陳維慶始終僅在樓下,而未至利亞沙龍店內等情,業據林松霆、雍大緯於原審時供述明確(雍大緯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9 至490頁,林松霆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 ,核與陳吉全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7至359頁),及李玟薏、呂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李玟薏部分見他字卷第299至305頁,呂靜雯部分見他字卷第309至3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字卷第218至320頁)、原審於112年6月6日、112年9月13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9頁、第495至499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20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起訴書認定⒈張景翔有駕車搭載林松霆、陳維慶「事先購 置雞蛋」;⒉張景翔、陳維慶有在樓下「等候、待命」;⒊林 松霆係下樓「自張景翔、陳維慶處」拿取事先準備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等客觀事實部分: ⒈上開客觀事實,均為張景翔、陳維慶所否認,核與林松霆於原審時稱:我於15時11分7秒離開,15時12分47秒攜帶 載有蛋殼、裝有雞蛋液之水桶返回利亞沙龍,該水桶是在1樓門口撿來的,雞蛋是我自己去便利商店買的,買蛋的 過程中沒有碰到張景翔和陳維慶,買完蛋之後,發現剛好有個水桶在1樓,我就打蛋在水桶裡再提上樓潑灑,張景 翔、陳維慶沒有和我一起分裝雞蛋,也沒有協助我打雞蛋,我另外放了一盒雞蛋在樓下,沒有人幫我保管,第二次我是直接把整盒雞蛋帶到樓上丟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67至170頁、第174至176頁、第180至183頁)大致相符。 ⒉檢察官雖以林松霆從第1次離開利亞沙龍到返回僅隔1分40秒,且Google地圖截圖(見原審原訴卷一第507至517頁)顯示距離利亞沙龍最近之便利商店走路最少需要2分鐘, 認林松霆稱其係自行購買及分裝雞蛋云云應非事實。然林松霆上開有關雞蛋取得方式之陳述縱非屬實,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仍難遽予反推張景翔、陳維慶必有與林松霆「事先購置雞蛋」、在樓下「等候、待命」,甚或保管事先準備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之行為。⒊檢察官雖另提出臺北市○○街00之0路口監視影像光碟鏡頭編 號「0000000-00」及「0000000-00」之監視影像截圖(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353至362頁),主張張景翔有從白色自小客車取出盒裝雞蛋,並有與陳維慶、林松霆彎腰、蹲下處理物品,陳維慶另有協助抬水桶之舉動。其後張景翔、陳維慶亦有陪同林松霆、雍大緯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後再返回現場之事實云云。然依原審112年12月27日 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結果,僅能確認張景翔有從車內拿出某樣物品(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86頁編號十八),又張景 翔、陳維慶及林松霆雖有低頭彎腰,但看不清楚在做什麼(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87頁編號十九),另張景翔、陳 維慶雖有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但均與林松霆、雍大緯保持相當距離(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90頁編號一、第491頁編號三),且張景翔、陳維慶上開舉動與其等是否與林松霆「事先購置雞蛋」、在樓下「等候、待命」,甚或「保管」事先準備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之客觀行為間,仍屬有別。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遽認張景翔、陳維慶有該等客觀行為。 ㈢關於張景翔、陳維慶主觀上有無與林松霆、雍大緯共同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張景翔、陳維慶始終未至利亞沙龍,且不論是陳吉全、李玟薏及呂靜雯,抑或林松霆、雍大緯,均未敘及張景翔、陳維慶知悉雍大緯與陳吉全存有債務糾紛,乃至於其上樓後會當場為言語恐嚇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遽認張景翔、陳維慶有何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⒉張景翔雖有從車內拿出某樣物品,但不知為何物,又張景翔、陳維慶雖有與林松霆低頭彎腰,但不清楚在做什麼,另張景翔、陳維慶雖有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但均與林松霆、雍大緯保持相當距離,已如前述,均難遽為張景翔、陳維慶不利之認定。次經原審勘驗結果,固認張景翔於15時18分48秒左右手各拿1盒「雞蛋」出現在畫面中( 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491號編號四),然姑不論張景翔於 本院閱覽上開勘驗筆錄後稱:當時我手上應該沒有拿著雞蛋,看起來感覺像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張景翔當時縱有手拿盒裝雞蛋之事實,仍乏證據證明該雞蛋即為嗣後林松霆於當日15時21分27秒第2次返回利亞沙龍所 攜帶之盒裝雞蛋,自難以此遽認張景翔自始即有與林松霆、雍大緯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張景翔、陳維慶有何共同恐嚇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恐嚇及毀損等罪相繩。張景翔、陳維慶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張景翔、陳維慶就上開恐嚇及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日期 原判決主文 簡稱 1 112年9月27日 ⒈顏裕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斷裂之刀片壹支及甩棍壹支,均沒收。 ⒉洪嘉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判決 2 112年10月18日 ⒈林松霆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⒉雍大緯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色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⒊張景翔無罪。 乙判決 3 113年1月10日 闞浚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黃色木棍壹支沒收。 丙判決 4 113年1月10日 陳維慶無罪。 丁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