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佑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10045、28080,移送併辦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0 、5287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芸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其工作 之檳榔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昇翰(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處罪刑 在案),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廖高瑩、游定 諺、楊智強、邱本煌、劉秋鈴、林哲志等6人(下稱廖高瑩 等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提領一空。嗣經廖高瑩等被害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廖高瑩等被害人之指訴即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李昇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筆錄、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為證,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基於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被害人廖高瑩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包括一罪。 ㈣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廖高瑩等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60、52874、742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1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究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及審理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其友人而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致使附表廖高瑩等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除助長詐騙風氣,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然附表廖高瑩等被害人各別受騙金額及其總額之非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烈,並參被告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狀況暨經濟條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共犯分別和被害人廖高瑩、游定諺、楊智強、劉秋鈴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之情形,並被害人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15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是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件即不適合宣告緩刑,應予指明。另被告所犯並未獲有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詐騙集團正犯獲有犯罪所得部分,基於責任原則,亦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未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告訴人 廖高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吸引廖高瑩加入名為「3年6班」之Line群組,並於群組張貼可加入博弈網站儲值獲利之訊息,致廖高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 ②111年10月16日13時57分 ③111年10月16日14時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廖高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博弈網站擷圖(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45頁至第53頁) 2 告訴人 游定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透過YOUTUBE頻道刊登代為操作貨幣買賣之廣告,吸引游定諺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游定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4分 10000元 游定諺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 (見偵字第615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3頁) 3 被害人 楊智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擬通貨投資廣告,吸引楊智強閱覽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代為操作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9分(起訴書載為17時許) 10000元 楊智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2808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29頁至第51頁) 4 告訴人 邱本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6時58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瑞天下」與邱本煌聯繫,佯稱:可使用DEFI投資平台交易泰達幣云云,致邱本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5時43分許 20000元 邱本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8260號卷第37頁至38頁、第39頁至第73頁) 5 被害人 劉秋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秋鈴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秋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 44000元 劉秋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287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82頁、第87頁) 6 被害人 林哲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哲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50分許 60000元 許哲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6007號卷第4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