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 當事人李庭安、羅章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24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庭安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至3無罪部分及羅章心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所示之刑。 ㈡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刑。 三、李庭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庭安、羅章心(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繫屬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案件審理,並已判刑確定,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泰迪」、「二十九三十」、「天上天下」(起訴書誤載為天上地下,應予更正)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群組暱稱「北北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李庭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羅章心則擔任取款車手,李庭安、羅章心每次提款均可獲有相當於提款金額3%之報酬。李庭安、羅章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17「 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思元等17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李庭安、羅章心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李庭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 號1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由羅章心於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款項,羅章心復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至36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李庭安,並由李庭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而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王思元等17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其中羅章心對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被害人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王思元、魏維珊、林逸菘、陳秋錦、林容方、丘和生、洪承邑、賴玉渟、陳恩澤、邱怡萱、吳佳惠、郭姿蘭、蔡家豪、洪琨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就被告李庭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所為, 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科以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4「主 文欄」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則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李庭安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認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關於被告李庭安之審理範圍即不包含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4所示無罪諭知部分。 二、原判決就被告羅章心就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被害人所為, 認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俱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別科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本判決附表六「原審主文欄」所示)。另就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則均 為無罪諭知。嗣被告羅章心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然逾期未提出,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檢察官就被告羅章心部分,則 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 案關於被告羅章心之審理範圍即不包含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9有罪部分(含沒收)及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無罪諭知部分。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庭安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告訴人丘和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庭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庭安、被告羅章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李庭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被告羅章心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另被告羅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對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洪琨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亦未予爭執,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思 元等17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惟就被告李庭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丘和生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3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 庭安、羅章心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原審雖認無從證明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因受騙而匯入,而得與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提款行為相勾稽對應,亦查無任何其他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證明,難認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就渠等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外,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並有提領行為,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家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4月8日15時57分接到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詢問我是不是要開通蝦皮帳號賣家資格,並要求我依指示操作,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32分39秒,以手機轉帳方式,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佐以告訴人蔡家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亦確實載有該帳戶於112年4月8日16時32分44秒跨行轉出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本院卷一第75-77頁),徵以上開告訴人蔡家豪所轉帳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交易明細 ,於112年4月8號16時32分45秒亦有收受金額為29,985元之 跨行轉帳款項(是日該時段亦僅有金額為29,985元之跨行轉帳一筆),顯見該筆轉帳確為告訴人蔡家豪所匯入。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被告李庭安即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即附表 二編號9),此等提領情狀,為被告李庭安所不爭執,復有 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 足認告訴人蔡家豪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款項,並遭被告李庭安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以提領並轉交與暱稱 「泰迪」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712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於上開時點收受跨行轉入29,985元之經銷商欄位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然此並非當然排除非告訴人蔡家豪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事實,且依本案客觀卷證資料,亦已確認告訴人蔡家豪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有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遭被告李庭安提領並層轉情 事,已如前述。 ㈡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施詠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4月8號14時許接到 自稱臉書買家之人諉以欲購買其於蝦皮帳戶所販售之商品,經其傳送蝦皮帳戶連結後,該人表示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由郵局人員指示辦理,其因此陷於錯誤,依該假冒郵局人員指示,自其於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1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佐以被害人施詠竣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亦確實載有該帳戶於112年4月8日17時23分35秒跨行轉出1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本院卷一第80-81頁),徵以上 開被害人施詠竣所轉帳匯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8號下午5時23分35秒亦有收受金額為19,985元之跨行轉帳款項( 是日該時段亦僅有金額為19,985元之跨行轉帳一筆),顯見該筆轉帳確為被害人施詠竣所匯入。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33分、35分許,被告李庭安即持金融卡先後提領包含被害人施詠竣及告訴人陳秋錦、林容方(附表一編號4、5)所匯入此帳戶之3萬元、3萬元、2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5),此等提領情狀,為被告李庭安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足認被害人施詠竣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款項,並遭被告李庭安於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2者為同一即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將 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先後予以提領並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施詠竣匯款時間為112年4月8日14時50分,則顯係當然誤載, 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洪琨雲(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4月6日16時許於臉 書帳號「國考二手書籍交流區」刊登販售國考學習禮券訊息,收到網友發送欲購買之訊息,惟網友稱無法連結賣場網站、無法結帳,故依該網友指示操作並連繫金流服務客服人員,再經諉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客服人員指示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依指示自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佐以告訴人洪琨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亦確實載有該帳戶於112年4月8日17時28分10秒跨行轉出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本院卷一第80-81頁),徵以上開告訴人洪琨雲所轉帳匯入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6日下午17時28分11秒亦有收受金額為29,985元之跨行轉帳款項(是日該時段亦僅有金額為29,985元之跨行轉帳一筆),顯見該筆轉帳確為告訴人洪琨雲所匯入。嗣於同日下午17時38分、39分、47分許,被告羅章心即持金融卡先後提領包含告訴人洪琨雲及告訴人邱怡萱、吳佳惠(附表一編號11、12)所匯入此帳戶款項之3萬元、3萬元、2萬元、18,600元(即附表二編號24-27),此等提領情狀,為被告羅章心所不爭執,復有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而足認告訴人洪琨雲同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入款項,並遭被告羅章心於如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均為 同一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將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先後予以提 領,復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李庭安,並由被告李庭安將之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至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查詢區間: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於上開時點收受跨行轉入29,985元之備註欄位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此並非當然排除非告訴人洪琨雲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事實,且依本案客觀卷證資料, 亦已確認告訴人洪琨雲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有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並遭被告羅章心提領 並交予被告李庭安再層轉情事,已如前述。 ㈣稽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蔡家豪、洪琨雲及被害人施詠竣確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李庭安、羅章心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李庭安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9、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9、14-1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14-15所示之款項;由羅章心於如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 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27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被告李庭安,並由被告李庭安將如上揭款項轉交與暱稱「泰迪」之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就此部分,仍應依其等所為行為分擔部分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庭安、羅章心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法律適用 ㈠本案被告李庭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李庭安、羅章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 款並未修正,對被告李庭安、羅章心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李庭安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東」、「泰迪」、「二十九三十」、「天上天下」等不詳成年成員,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李庭安係於112年3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收水之工作,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原審,為被告李庭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罪 之先後時序,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 人丘和生施用詐術,再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是如附表一編號6該次即為被告 李庭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李庭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李庭安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羅章心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而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李庭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業經檢察官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復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李庭安所為,僅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餘部分均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253頁),參酌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李庭安所涉罪 名,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2、3、6、7、9、10、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雖均有數次轉帳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多次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渠等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李庭安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7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羅章心如附表一編號17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王思元等人 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欺,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李庭安、羅章心負責出面提款或轉交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就本案所各自參與部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李庭安、羅章心自應就本案所參與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七、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李庭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羅章心就如附 表一編號6至14、17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中羅章心對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八、被告李庭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李庭安,是被告李庭安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李庭安、羅章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李庭安、羅章心,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是就被告李庭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及被告羅章心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各均係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雖認無從證明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因受騙而匯入,而得與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提款行為相勾稽對應,亦查無任何其他參與對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證明,難認被告李庭安、羅章心就渠等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外,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被詐騙之金額,主觀上有所知悉,客觀上並有提領行為,就此部分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因被告李庭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被害人數及提領款項均有所增加,原審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有所誤認(原判決就該附表三計算被告李庭安提領款項,未計入告訴人蔡家豪匯款而遭提領之3萬元; 然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7計算提領告訴人林容方、陳秋錦匯款部分〈告訴人林容方、陳秋錦分別匯款35,015元、29,98 7元;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所提領之款項實 已包含被害人施詠竣匯入之19,985元,故就被告李庭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總額差距3萬元;另原判決就該附表四計算被 告羅章心提領款項,雖未計入告訴人洪琨雲匯款之29,985元;然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7計算被告羅章心提領告訴人邱怡萱、吳佳惠匯款部分〈告訴人邱怡萱、吳佳惠分別匯款31, 019元、36,987元;先後則提領3萬元、3萬元、20,000元、18,600元〉,所提領之款項實已包含告訴人洪琨雲匯款之29,9 85元,故就被告羅章心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總額不變,亦不影響犯罪所得,此部分亦非檢察官上訴範圍)。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車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分別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事,另 被告羅章心前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被告李庭安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李庭安、羅章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被告李庭安係擔任車手、收水,而被告羅章心係擔任車手,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李庭安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案發時沒有工作、現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羅章心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現無業而待入監執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庭安所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5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羅章心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犯,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庭安、羅章心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故被 告李庭安、羅章心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李庭安、羅章心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李庭安因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獲有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是被告李庭安因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獲有11,550元(385,000×3%=11,550 ),即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惟被告李庭安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第1期各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通訊軟體LINE被告李庭安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各1份及台新銀行匯款明細3紙(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5 至250頁、第415至42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李庭安之犯 罪所得仍顯低於其現已履行之民事賠償調解金額,是被告李庭安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李庭安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李庭安之犯罪所得。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庭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原審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庭安所犯,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安甫年滿20歲,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犯後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並無具體事證顯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被告李庭安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案發時沒有工作、現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庭安所有,惟被告李庭安是否有以此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尚屬有疑,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庭安確有使用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已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李庭安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所造成危害非高、犯罪所得尚微等業經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至被告李庭安上訴再主張其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有遵期履行,亦願與其他被害人磋商和解事宜以彌補損失,原審量刑就此部分並未考量或區分和解與否,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並為第一期款項之履行,但被告李庭安並非確實依調解條件按時履行,此經告訴人魏維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且被告李庭安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難認有再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真摯意願,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當屬無據。 柒、被告李庭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及被告李庭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思元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8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eter Sung」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小江」、「劉浩然」之帳號向王思元佯稱:因其蝦皮賣場設定錯誤無法下標,需依指示匯款由工程人員協助云云,致王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HOANG PHI HUNG,應予更正) 20,123元 ⑴王思元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55至6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73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查詢起訖日: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ATM機號各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11至116頁) 2 魏維珊(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3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瑀馨」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惠」之帳號及假冒露天賣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魏維珊佯稱:因其帳戶遭凍結,需銀行轉帳驗證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魏維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5時25分許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HOANG PHI HUNG,應予更正) 49,987元 ⑴魏維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95至10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2737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ATM機號各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11至116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712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3至145頁) 112年4月8日 15時27分許 49,981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高挺育,應予更正) 39,987元 3 林逸菘(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6時21分前之某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樹羽」之帳號及假冒蝦皮賣場、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逸菘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云云,致林逸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6時2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高挺育,應予更正) 49,983元 ⑴林逸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69至7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2年9月11日合金精武字第1120002712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3至145頁) 112年4月8日 16時43分許 30,123元 4 陳秋錦(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江曜芝」、「蔡郁晴」之帳號及假冒玉山銀行士林分行之客服人員向陳秋錦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未簽署網路安全及金流服務的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云云,致陳秋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7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29,987元 ⑴陳秋錦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83至8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查詢區間: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5至125-2頁) 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錦)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387至391頁) 5 林容方(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3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嘉佳」之帳號及假冒蝦皮賣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林容方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容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35,015元 ⑴林容方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63至6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查詢區間: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5至125-2頁) 6 丘和生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8時許起,分別假冒藥商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丘和生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丘和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9日 19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49,984元 ⑴丘和生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25至131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253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G TUAN【阮英俊】、查詢區間: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2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7至129頁) ⑸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21030147號函暨電支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361至365頁) 112年3月19日 19時12分許 47,985元 7 洪承邑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ran Anh chi」之帳號及假冒統一超商、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洪承邑佯稱:因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加密云云,致洪承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 15時2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49,987元 ⑴洪承邑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253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G TUAN【阮英俊】、查詢區間: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2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7至129頁) 112年3月20日 15時27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20日 15時36分許 20,056元 8 賴玉渟(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6時24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ran Gia Toai」、「Kathie Romo」之帳號及假冒統一超商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賴玉渟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玉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 17時6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23,121元 ⑴賴玉渟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37至139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2531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G TUAN【阮英俊】、查詢區間: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2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7至129頁) 9 陳恩澤(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hi Loan Cao」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羅」之帳號及假冒統一超商、元大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恩澤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恩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 9,855元 ⑴陳恩澤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41至149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744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31至134頁) 112年4月6日 15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誤載為15時41分許,應予更正) 49,989元 112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23,123元 10 陳慧娟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彩依」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授權客服專員」之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慧娟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停權180天,若未即時處理將永久查封帳號,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拍賣平台金流保障才可恢復交易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5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 49,985元 ⑴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51至155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744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31至134頁) 112年4月6日 15時40分許 15,123元 11 邱怡萱(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5日22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之帳號及假冒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邱怡萱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違反社群守則將對其停權,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才可恢復交易云云,致邱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7時3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31,019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誤載為31,034元,應予更正) ⑴邱怡萱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65至169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查詢區間: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1至123頁) 12 吳佳惠(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王潤恩」之帳號及假冒中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向吳佳惠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佳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7時4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36,987元 ⑴吳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57至161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查詢區間: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1至123頁) 13 郭姿蘭(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之帳號向郭姿蘭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金流服務云云,致郭姿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5時43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 49,987元 ⑴郭姿蘭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79至181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8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83至185頁、第18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14545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挺育、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9頁、第152頁) 112年4月8日 15時44分許 49,988元 14 葉沂佳(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49分許起,假冒威秀影城員工致電予葉沂佳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重複,需請葉沂佳協助取消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會再匯款返還云云,致葉沂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7時5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桃氏秋風) 99,989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誤載為10萬4元,應予更正) ⑴葉沂佳於警詢中之指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57至159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8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同上偵卷第19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14545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桃氏秋風、查詢區間: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9頁、第153頁) 15 蔡家豪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57分許,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向蔡家豪佯稱: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開通蝦皮賣場帳號之賣家資格云云,致蔡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6時3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高挺育,應予更正) 29,985元 ⑴蔡家豪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89至9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112年4月8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告訴人蔡家豪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仔寮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5-77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43至145頁) 16 施詠竣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樹羽」之帳號、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施詠竣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的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云云,致施詠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7時2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19,985元 ⑴施詠竣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77至8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庭安)(同上偵卷第127至133頁) ⑶被告李庭安於000年0月0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30張(同上偵卷第135至163頁) ⑷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同上偵卷第287至33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查詢區間: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0日)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5至125-2頁) ⑹被害人施詠竣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17 洪琨雲(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衝」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服務 在線客服」之帳號、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洪琨雲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金流服務云云,致洪琨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7時2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29,985元 ⑴洪琨雲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71至177頁) ⑵被告羅章心於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8日間數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124頁) ⑶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李庭安與羅章心間對話記錄、群組暱稱「北北基」之帳號內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287至33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通清字第112003555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查詢區間: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1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21至123頁) ⑸告訴人洪琨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0-81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車手 證據資料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 112年4月8日 15時3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龜山文華門市 20,000元 李庭安 全家超商龜山文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35頁、第137頁) 2 112年4月8日 15時4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龜山文興門市 20,000元 OK超商龜山文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39頁、第141頁) 3 112年4月8日 15時46分許 20,000元 4 112年4月8日 15時5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長庚門市 20,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長庚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43頁、第145頁) 5 112年4月8日 15時53分許 20,000元 6 112年4月8日 16時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庚亞門市 20,000元 統一超商庚亞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47頁、第149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 112年4月8日 16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8 112年4月8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9 112年4月8日 16時38分許 30,000元 10 112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30,000元 11 112年4月8日 16時5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12 112年4月8日 16時54分許 20,000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112年4月8日 17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61頁、第163頁) 14 112年4月8日 17時33分許 30,000元 15 112年4月8日 17時35分許 25,000元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112年3月20日 14時3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1,000元 羅章心 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1至92頁) 17 112年3月20日 15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60,000元 臺灣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93至102頁) 18 112年3月20日 15時37分許 60,000元 19 112年3月20日 17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03頁) 2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 112年4月6日 15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0,000元 統一超商登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04至106頁) 21 112年4月6日 15時52分許 18,000元 22 112年4月6日 16時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 50,000元 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07至109頁) 23 112年4月6日 16時9分許 60,000元 2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112年4月6日 17時3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10至111頁) 25 112年4月6日 17時39分許 30,000元 26 112年4月6日 17時4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龜山文興店 20,000元 OK超商龜山文興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2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卷第163頁、第385頁) 27 112年4月6日 17時47分許 18,600元 2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 112年4月8日 15時4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20,000元 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11至114頁) 29 112年4月8日 15時5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門市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15至116頁) 30 112年4月8日 15時58分許 20,000元 31 112年4月8日 16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升榮門市 20,000元 統一超商升榮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17至118頁) 32 112年4月8日 16時1分許 20,000元 3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桃氏秋風) 112年4月8日 18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19至121頁) 34 112年4月8日 18時1分許 30,000元 35 112年4月8日 18時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0,000元 統一超商登冠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77號卷第122至124頁) 36 112年4月8日 18時7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及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魏維珊 (是) 112年4月8日 15時25分許 49,987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 112年4月8日 15時3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龜山文華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4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龜山文興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27分許 49,981元 112年4月8日 15時5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長庚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53分許 20,000元 2 王思元 (是) 112年4月8日 15時42分許 20,123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庚亞門市 20,000元 3 林逸菘 (是) 112年4月8日 16時21分許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 112年4月8日 16時2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4 魏維珊 (是) 112年4月8日 16時32分許 39,987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9分許 30,000元 5 蔡家豪 (是) 112年4月8日 16時32分許 29,985元 112年4月8日 16時3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6 林逸菘 (是) 112年4月8日 16時43分許 30,123元 112年4月8日 16時52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6時54分許 20,000元 7 林容方(是) 112年4月8日 17時1分許 35,01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112年4月8日 17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8 陳秋錦(是) 112年4月8日 17時29分許 29,987元 112年4月8日 17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8日 17時35分許 25,000元 9 施詠竣 (否) 112年4月8日 17時23分許 1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丘和生(是) 112年3月19日 19時11分許 49,98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ANH TUAN【阮英俊】) 112年3月20日 14時3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1,000元 112年3月19日 19時12分許 47,985元 112年3月20日 15時3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60,000元 2 洪承邑 (是) 112年3月20日 15時26分許 49,987元 112年3月20日 15時27分許 49,988元 112年3月20日 15時3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5時36分許 20,056元 3 賴玉渟(是) 112年3月20日 17時6分許 23,121元 112年3月20日 17時25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4 陳恩澤(是) 112年4月6日 15時39分許 9,85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VAN MI【陳文明】) 112年4月6日 15時51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6日 15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6日 15時52分許 18,000元 112年4月6日 15時49分許 23,123元 112年4月6日 16時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 50,000元 5 陳慧娟(是) 112年4月6日 15時39分許 49,985元 112年4月6日 16時9分許 60,000元 112年4月6日 15時40分許 15,123元 6 洪琨雲(是) 112年4月6日 17時28分許 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112年4月6日 17時38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7 邱怡萱(是) 112年4月6日 17時32分許 31,019元 112年4月6日 17時39分許 30,000元 8 吳佳惠(是) 112年4月6日 17時42分許 36,987元 112年4月6日 17時4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OK超商龜山文興店 20,000元 112年4月6日 17時47分許 18,600元 9 郭姿蘭(是) 112年4月8日 15時43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挺育) 112年4月8日 15時4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57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摩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5時44分許 49,988元 112年4月8日 15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6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升榮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6時1分許 20,000元 10 葉沂佳(否) 112年4月8日 17時54分許 9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桃氏秋風) 112年4月8日 18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112年4月8日 18時1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8日 18時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0,000元 112年4月8日 18時7分許 2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王思元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魏維珊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林逸菘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陳秋錦(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林容方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丘和生(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洪承邑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賴玉渟(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陳恩澤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陳慧娟(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邱怡萱(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吳佳惠(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郭姿蘭 (是)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葉沂佳(否)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蔡家豪 (是) 無罪。 原判決撤銷。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施詠竣 (否) 無罪。 原判決撤銷。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洪琨雲 (是) 無罪。 原判決撤銷。 李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丘和生(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洪承邑 (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3 賴玉渟(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陳恩澤 (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5 陳慧娟(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6 邱怡萱(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7 吳佳惠(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8 郭姿蘭 (是)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9 葉沂佳(否)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洪琨雲 (是) 無罪。 原判決撤銷。 羅章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原判決)附表七(經本院改判有罪):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蔡家豪(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57分許,假冒郵局之客服人員向蔡家豪佯稱: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方式開通蝦皮賣場帳號之賣家資格云云,致蔡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6時3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PHI HUNG,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高挺育,應予更正)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施詠竣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8日14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樹羽」之帳號、假冒蝦皮賣場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施詠竣佯稱:因其蝦皮賣場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的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云云,致施詠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 14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輝)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3 洪琨雲(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6日16時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衝」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服務 在線客服」之帳號、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洪琨雲佯稱:因其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金流服務云云,致洪琨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 17時28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HUY HOAT)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原判決)附表八(非本院審理範圍): 編號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車手 1 阮成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4月6日 15時56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 30,000元 羅章心 2 112年4月6日 15時57分許 30,000元 3 112年4月6日 16時20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0,000元 4 112年4月6日 16時21分許 2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