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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 被告
    范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琴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黃唯鑫律師 陳閱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琴(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姪女,並為告訴人范金墩之子即告訴人范榮昌之堂妹,緣被告之父范振修於民國95年8月後,為○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公司)及桃園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客 運公司)、○得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公司)、 ○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均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之股東 ,告訴人范金墩另為○得公司、○通公司之股東,且為○福公 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深獲 范振修之器重,乃藉由處理○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 司、○通公司事務之機會取得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交付○福 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保管之印章,而被 告另於103年12月22日受告訴人范金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 范金墩贈與○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股份 予告訴人范榮昌及范金墩另一子范榮煌(未提告訴)之事宜,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未經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同意及 授權,分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前開印章,在每份「范金墩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金墩」印文1枚 ,及每份「范榮昌股份讓渡書」之轉讓人欄處偽造「范榮昌」印文1枚,進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其名 下○福公司20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250股、○得公司股份400 股、○通公司股份100股予范振修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 真○堂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真○堂公司)私文書各1份(共4份), 及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其名下○福公司股份50股、中○客運 公司股份100股予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共2份)後,於10 4年1月21日前之某時,持前揭「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及 「范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分向不知情之○福公司、中○客 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行使,而逕辦理告訴人范金墩名 下○福公司股份20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250股、○得公司股 份400股、○通公司股份50股移轉予真○堂公司,及辦理告訴 人范榮昌名下○福公司50股、中○客運公司股份100股移轉予 真○堂公司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股 份移轉登記之程序,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之股份均已移轉予真○堂公司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 、○通公司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范金墩所持有○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 通公司董事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登記程序,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而以前揭違背任 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於107年5月30日處理綜合所得稅事宜時發覺上情,並於107年10 月2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起訴意旨並認,因接續、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所為 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證人即公證人陳淑雯、戴范金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榮昌股份讓渡 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福公司股東名簿、中○客運公 司與○福公司101至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為告訴人范金墩,下稱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告訴人范榮昌,下稱告訴人范榮昌 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各該憑條、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7年5月30日查調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等長輩當時達成調整范氏家族股權的共識,由控股公司去取得、控制范氏家族所經營各公司的股份(下稱股權調整);告訴人等係出於配合當家者范振修之重新調整股權規劃,而由告訴人范金墩代表三房同意配合移轉系爭股份,並由告訴人范金墩、范羅玉妹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長子范榮煌受領1,500萬元;告訴人范榮昌、證人范秀英、范靜枝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陳明確有股份重新調整乙事,而依告訴人范榮昌係採自然人憑證申報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足徵理應早已知悉 股份移轉之事實,卻聲稱係遲至107年5月下旬向國稅局申請所得及財產清單才知悉股份遭移轉;證人范靜枝所提傳真版授權書,可佐證係由告訴人范榮昌於104年7月6日自中國傳 真回臺灣,經由告訴人范金墩交予證人范靜枝;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屬三房,被告有拿錢給三房,這樣三房才能成立新公司,讓新公司有錢入股真○堂公司,這是原本已與三房講好的,但後來告訴人范榮昌說1億元太少,要3、4億元, 事情就卡住;被告跟告訴人范金墩一起去證人陳淑雯的公證事務所簽授權書並公證,授權書會寫成是贈與,是為了節稅,被告是有經過告訴人范金墩的同意才辦理的;重新調整股權自始非由證人范靜枝提出,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中即已提及,其後證人范秀英之證述與告訴人范榮昌前開所述不謀而合,最終證人范靜枝於原審到庭作證,與范榮昌及范秀英陳述若合符節;告訴人范金墩自始即知悉並代表三房同意配合股份重新調整,而為股份移轉,其不僅與女兒范靜枝討論授權書內容,及規劃如何分配1億元,其後受領至少2,000萬元後,始藉詞拒不配合,再試圖攻訐此股權調整計畫並不可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曾稱「當初老先生也配合覺得弟弟要做股權調整」,益見原審所認系爭股份移轉係因配合重新調整股份而來,確非無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父范振修於95年8月後,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均為○福公司、中○客運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另為○得 公司、○通公司之股東,告訴人范金墩曾為○福公司、中○客 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董事;被告因獲范振修之器重 ,得就○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公司、○通公司之事務, 使用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所留存之印章;被告於103年12 月23日,以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之上開印章,分別在每份范金墩股份轉讓書(共4份)、每份范榮昌股份轉讓書(共2份)之轉讓人欄位蓋用「范金墩」、「范榮昌」之印文1枚,進 而分別製作表彰告訴人范金墩同意移轉名下○福公司200股、 中○客運公司250股、○得公司400股、○通公司100股給真○堂 公司,及表彰告訴人范榮昌同意移轉名下○福公司50股、中○ 客運公司100股給真○堂公司之私文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股份 轉讓文書,受讓人欄位均有蓋用受讓人真○堂公司之公司大印及當時真○堂公司負責人范振修之小印);被告於104年1月 21日前某時,持上開轉讓書,向○福公司、中○客運公司、○ 得公司、○通公司行使,而辦理將告訴人2人名下之上開股份 移轉給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程序(下合稱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復於104年1月21日持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均 已移轉給真○堂公司之股東股份移轉登記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告訴人范金墩上開股份持股均變更為零之變更登記程序(下稱經濟部中辦變更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字卷第254至255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所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又有○福公司、中○客運公司、○得 公司、○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范金墩股份讓渡書4份、范 榮昌股份讓渡書2份、104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東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福公司與中○客運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他字8455號卷一第37頁),其上記 載「本人授權由范琴小姐代理本人辦理下列事項:授權被授權人范琴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人本人名下所持有各家公司之股權贈與至本人兒子范榮煌、以及范榮昌之相關移轉登記事宜」,授權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21日為止」,授權人係告訴人范金墩,被授權人係被告,授權書公證之日期係103年12月22日,公證人為證人陳 淑雯。被告卻於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及匯款作業如下述: ⒈告訴人范金墩部分,中○客運公司250股以每股96,719元轉讓 予真○堂公司(下同),○福公司20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 ,○得公司400股以每股3,1221元轉讓,○通公司100股以每股 17,886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價金各為2,417萬9,750 元、440萬0,600元、1,248萬8,400元、178萬8,600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 戶(股份轉讓文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73至283頁,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 卷二第27至39頁)。 ⒉告訴人范榮昌部分,中○客運公司100股以每股96,719元轉讓 ,○福公司50股以每股2,2003元轉讓,股份轉讓文書之製作、用印日期均為103年12月23日。換算後,上開股份轉讓之 價金各為967萬1,900元、110萬0,150元,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23日分筆匯入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股份轉讓文書及匯款單據詳如他字8455號卷一第285至291頁,告訴人范榮昌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8455號卷二第39至47頁)。 ⒊授權書於形式上記載告訴人范金墩股份係贈與其2子即告訴人 范榮昌、范榮煌,被告卻於公證之當日及次日,辦理系爭股份轉讓文書之作業並匯款,完成形式上係由真○堂公司出資購入告訴人2人上開持股之程序。 ⒋此外,被告又於104年9月9日匯款2,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並於當日自告訴人范金墩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范金墩之妻范 羅玉妹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5984號卷第43至45頁、並見他字8455號卷 二第37頁反面)。 ㈢證人范秀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客運公司的副董 事長,負責實際經營,也有持股,但我沒有出資。中○客運公司是范振修去跟新竹客運買回來的,范振修叫人去新竹客運辦過戶,范振修說要登記給誰就給誰,我也有登記到持股,但我連我持股的股票正本都沒看過。范振修沒有說這可以讓我自由處理,且我們家族還沒分家,我也不敢想占為己有,因為范振修是當家的,家族成員都很配合他,在他之前,是范振湘掌權。范氏家族的公司中,母公司應該是○得公司,成立於76年的中○客運公司是最後一個成立的。我只負責經營,股東持股的事我不管。後來范振修有跟我說大家的股權要重新調整,因為他們那一輩老了,有人希望分家就吵起來,吵好幾年了,范振修說不用吵,就做股權調整,過沒幾天被告有來問我的股份要不要過戶,我同意,我也有說我是董事,應該還是要有持股,所以留下5股給我,我應該是最 慢過戶的,全部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於104年1月間有從真○堂公司收到2,000萬元。因為告訴人范金墩什麼事情都會問 過我,他有打電話給我問他怎麼會有2,000萬元,以為是我 給被告再轉給他的,我沒問被告,就直接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為了股權調整,我再將我問到的,回電 給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回說知道。告訴人范金墩確實跟我說他有拿到2,000萬元。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知道股 權調整的事,但范振修沒有說要調整到哪裡去,具體調整內容我也不清楚。我持股比告訴人范金墩多,但都拿到2,000 萬元。證人戴范金妹也有跟我說有拿到2,000萬元。其實中○ 客運公司業內實際沒賺錢,會有盈餘是因為我之前便宜買到工業區的土地,後來分割一塊塊賣。對於被告拿印章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中○客運公司的田經理有很多范氏家族的人的印章,被告要拿去用就可以用,但中○客運公司的大小章要用印,一定要經過我(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73頁)。依其所述,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證人范秀英一輩間確有議及股權調整之事。另就持股變動部分,中○客運公司於102年 11月27日變更登記時,證人范秀英尚有持股344股並為董事 ,告訴人范金墩尚有持股250股並為董事,嗣於104年1月21 日變更登記時,證人范秀英持股僅餘5股並仍為董事,告訴 人范金墩之持股為零並仍為董事(他字8455號卷一第239至249頁),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相符。 ㈣證人戴范金妹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中○客運公司都是我 妹即證人范秀英在管理,我只能確定我是股東。我聽證人范秀英講,股份都被轉走,其他我不知道。我們是大家族,印章都交給被告管理,我的印章也是等語(偵字25984號卷第177至179頁),且告訴人2人就其等之印章有交給被告管理乙節,亦於偵訊時為一致證述(見偵字2598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告訴人范金墩並於該次偵訊時證稱有把印章托給被告)。 ㈤證人范靜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范金墩的女兒,告訴人范金墩跟我說要分配財產給他的小孩,范榮煌、告訴人范榮昌各是3,000萬元,我是1,000萬元,已去世的范玉姍也有500萬元,我問他原因,他說他所有公司名下的股 份全部要撥到真○堂公司還是○福公司,大家每一房要用公司 的名義去投資真○堂公司還是○福公司,這是他們兄弟就是他 、范振修、范金清講好的,以後每一房有一個公司去做財產分配,我回說這個是合理的。告訴人范金墩還有跟我說,范振修跟他講,所有公司的股份全部要過戶到真○堂或是○福公 司,就是像投資公司一樣,但要先成立一家新公司來投資,新成立公司的股份要過給他兒子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給錢就是準備要認股進去,然後由例如真○堂公司統一分配盈餘,這大概是他在104年4、5月間跟我講的,至於操作細 節我就不知道。要整理家族股權的事,范振修也有跟我講過。過沒多久,被告就拿授權書(證人范靜枝誤稱為委任書)給我看,就是在證人陳淑雯公證的那份,我說這是正確的,裡面有告訴人范金墩、范榮煌、告訴人范榮昌的名字,我再去跟告訴人范金墩說這個符合上開分配方式,可以過,這等於是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去投資這家新公司,告訴人范金墩說知道、聽清楚了,沒有一句反對,我說很好。後來告訴人范金墩有給我一份授權書(當庭提出如原審訴字卷三第99頁 ,上有傳真號碼,下稱傳真版授權書),我拿到時疑惑這份 為何會是從中國大陸傳回來,告訴人范金墩就跟我說他是先傳給告訴人范榮昌看,104年7月6日傳回臺灣給告訴人范金 墩。被告有問我們這一房(三房)為何資料還不給,我就去問告訴人范榮昌,告訴人范榮昌說1億太少,要3、4億,我對 告訴人范榮昌說這是先入股。後來三房這邊一直沒有成立新公司,但我父母都有說各有收到1,000萬元,告訴人范金墩 拿到錢,就跟我說真○堂公司是統一控股的,跟我講的時間應該是104年10月。因為告訴人范榮昌有先跟公司借錢,買 很多房地產,就抵銷沒有撥。我又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資料還沒給被告,他說是告訴人范榮昌說不行簽,1億太少, 要3、4億才簽,這是在我看到傳真版授權書後的事。我後來去問告訴人范金墩,為何之前答應給我的1,000萬元沒有給 ,告訴人范金墩說,因為告訴人范榮昌講說,嫁出去的女兒給什麼給,不用給,我媽跟我說是那個死范琴(即被告)不給妳、妳四叔(即范振修)不給妳,我就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沒有,她跟告訴人范金墩講過幾次了,我去問范振修,范振修也說沒有這回事,請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寫張單子交給被告,一定撥。被告也有跟我說,這是妳爸即告訴人范金墩的財產,不能憑妳一句話就撥給妳1,000萬元,要有憑據,以免 到時被告,於是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告訴人范金墩沒有同意寫,只叫我去跟被告要,我就不再過問了,娘家分產我不介入。我後來知道有本件,我去跟告訴人范金墩講,授權書都打了,怎麼告刑事,告訴人范榮昌押著告訴人范金墩提刑事。范榮煌跟我一樣,堅持不提告。我跟我先生以前有照顧我父母。告訴人范金墩、范榮昌的通福、通得、通通、中○客運公司的股份,沒有出資。我之前是范氏家族公司管錢的,後來就由被告接掌,但沒有正式職稱,都是聽家族主事者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58至89頁)。 ㈥在上開傳真版授權書上,有傳真號碼「00000000」,日期為「2015.07.06 11:10」,並手寫「TO:范先生」,該傳真號 碼即○德精密設備(深圳)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該公司係中壢○德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審訴字卷四第111頁),而依告 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原審108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主張中壢○德有限公司為其父母即告訴人范榮昌、丁彩琴工作場所(原審訴字卷三第104頁),足見傳真 版授權書確如證人范靜枝前揭所證述,係由中國大陸傳回臺灣,且告訴人范榮昌應有收悉;就告訴人范榮昌先前向公司借款部分,證人范靜枝上開證詞,大致與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卷三第111至115頁)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傳真版授權書至多僅可看出告訴人范榮昌於104年7月6日知悉有授權書、證人范靜枝與告訴人范榮昌素有嫌隙 ,有通常保護令裁定、判決可知,其對范榮昌家族存有惡意及金錢糾紛,可看出證人范靜枝立場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范靜枝係告訴人范金墩之親生女兒,告訴人范金墩因而將家族諸多事務告知證人范靜枝或為意見之諮詢,實符常情,佐以證人范靜枝從告訴人范金墩手中取得傳真版授權書,足佐證人范靜枝確有與告訴人范金墩談論本件授權、股權轉讓事宜;證人范靜枝固與告訴人范榮昌間或曾有前開所述財產方面之爭執,然衡情其與告訴人2人為至親,其 與被告親緣關係較遠,被告因本件關於告訴人2人股權轉讓 事宜涉訟,衡情證人范靜枝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㈦證人范榮煌於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我以前是○得 公司的股東,就是掛名字而已,但○得公司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沒人跟我講,我也沒看過上開○福公司股東名冊,是法院現在提示,我才看到。我不曉得我還是范氏家族哪幾家公司的股東,沒有人跟我講,我也沒有資料,因為都是我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作主。我有去刷我存摺,有看到應該是500萬元、1,000萬元進來,我就收下,沒有人跟我講是什麼情形。我是從家裡自己出來創業做生意幾十年了,范氏家族的事我都不知道,告訴人范金墩覺得我出去就是外人。上一代的事我不曉得,我也無權干涉。告訴人范金墩有拿拷貝的授權書給我看過,但他就只有拿這張紙給我,我也沒去研究。告訴人2人都沒跟我提到被告可能有偽造文書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0至187頁)。由上可見,證人范榮煌僅因具 范氏家族之身分,即獲有范氏家族企業之股份登記,其後證人范榮煌因故離開家族,自行創業,致不詳悉家族事務,然於家族相關股權調整過程中,仍有獲得照應,而受有上開2 次不少金額之匯款,告訴人范金墩亦因證人范榮煌為長子,特地將授權書提示證人范榮煌讓其知悉,衡情若已離開家族自創事業的證人范榮煌都有看到授權書,告訴人范金墩必定會將授權書提示予在家族事業內工作之告訴人范榮昌。 ㈧被告供稱:告訴人2人知悉系爭股份轉讓的事,但不知道系爭 股份轉讓文書的內容,被告作系爭股份轉讓文書時,告訴人2人不在場,因為口頭已講好;告訴人范榮昌的股權因為是 乾股,決定權是在他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被告才跟告訴人范金墩談,告訴人范金墩也同意(他字8455卷一第255至259 頁)等語。而依原審訴字卷二第77至87頁之股份買賣契約書 、股東名冊,在76年1月15日,林木連代表中○客運公司全體 股東,將該公司股份全部讓與范振修,總價為8,300萬元。 參酌中○客運公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所附股東名簿、經桃園市政府用印之股東名簿,告訴人2人會有中○客運公司之持 股,應是因為具范氏家族成員身分之故。當時購入中○客運公司之決策、資金來源,可能是范氏家族老一輩所共決、所共有之公產;參酌上開事證,及告訴人范榮昌於原審證稱:我的股權是我父親即告訴人范金墩分配給我的,是范振湘說家族每個人都要有1份,范振湘不當家了,換成范振修當家(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8頁、第125頁),告訴人2人取得上開股份,應未實際出資,且告訴人2人之上開股份如何發落,實 際上均由告訴人范金墩作主。證人即告訴人范金墩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2,000萬元進來,以為是公司福利,我沒 有問被告跟證人范秀英,1股沒200萬元我不賣,從來沒有跟被告討論股份收購的事,我不知道我的股份轉讓給真○堂公司的事等語,然此與證人范秀英、范靜枝所述已有若干不符之處;又告訴人范金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可能在103年的時候有說要把我的股票轉讓給我兒子范榮昌跟范榮煌 ,我是口頭跟范琴講」、「(授權書)是我簽的,我有請范琴幫我去辦轉讓給我兩個兒子的程序」(偵字25984號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未提及「贈與」,衡情倘僅係單純授權被告將 告訴人范金墩股權轉讓至告訴人范榮昌、范榮煌名下,此與被告之父范振修無關,且單純轉讓行為費時不多,授權書上豈需記載「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文字,又豈需給予被告「長達5年」之授權期間,佐以證人范秀英、范靜枝前開 所述,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告訴人范金墩間簽立授權書之真意乃在辦理股權調整,形式上以分5年贈與之文字書立,被 告嗣據以辦理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㈨證人即告訴人范榮昌固於原審證稱:我跟告訴人范金墩都沒授權被告使用印章於轉讓股份,我從來沒同意讓渡股份。告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過要轉給我股份,但具體沒告訴我。我人在境外,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范金墩拿到2,000萬元,我 知道的時間我也忘記,我有聽到很多謠言。沒有家族長輩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規劃股權調整的事。107年之前全部都 是公司幫我繳稅,我從來沒有繳過稅,107年我跟被告吵架 ,我才交給我兒子去繳稅,我兒子跟我說,股權全都沒了,怎麼可能,我去問告訴人范金墩,這時告訴人范金墩才將授權書拿出來給我看。告訴人范金墩有跟我說他老了會把股權轉給我等語。然依傳真版授權書之傳真號碼、傳真時間及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范榮昌對於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授權書內容之情節,所言疑與事實不符之處;又依他字8455號卷二第17至22頁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訴人范榮 昌報稅時係採自然人憑證,而因自然人憑證通常為本人持有,按理必須輸入密碼、驗證才能上網使用,且於該結算申報書上所填載之繳退稅註記之帳戶為告訴人范榮昌之配偶丁彩琴,自可認定係告訴人范榮昌本人所申報或驗證,告訴人范榮昌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告訴人范榮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范金墩看到有2,000萬元進來,去問證人范秀 英,證人范秀英再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 個兄弟姊妹都有,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好後,再拿這些錢把中○客運的股份買回來(偵字25984號卷第17頁反面),與證人范秀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所辯本件實係股權調整、先給2,000萬元等語,非無可能。 ㈩依432號民案之股權移轉表格,告訴人范金墩、范羅玉妹均有 受領1,000萬元,證人范榮煌有受領1,600萬元,證人范秀英有受領2,000萬元,證人戴范金妹有受領2,440萬元,與證人范秀英、范靜枝、范榮煌之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依告證12(對話譯文,偵字25984號卷第131頁),被告於告訴人范榮昌之子范書瑋於108年11月15日質疑時,回應「真○堂、勇○沒 有什麼好丟臉的,真○堂、勇○,你爸爸、你阿公、連五叔公 他們大家通通都知道,不然他不會說要讓你們增資進來真○堂,真○堂本來就是要讓大家增資進來的」,范書瑋質疑「那你有把我們增資進去嗎?」,被告回以「為什麼沒有把你們增資進去?」,范書瑋又稱「問你阿?」,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爭執時,斯時所稱「真○堂本來就是要讓大家增資進來的」等語,與辯護意旨所辯本欲以真○堂公司股權調整等語相合。 至證人戴范金妹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證詞(告訴人 2人沒有同意轉讓股權、沒有講到錢),或僅屬聽聞,或與客觀金流不合,尚無可採。證人范金清固於本院證稱:我授權給女兒范寶美和范振修配合,結果被告沒有和范寶美配合,所有財產都給被告做光光;打電話叫我去公證行簽字,又叫我打給我女兒來簽字,兩個就去簽字,我也沒有看,我就信任我哥哥;只有和我講土地要授權給我的子女去過名等語,然證人范金清與被告另因財產糾紛涉訟,非無恩怨,細繹其於本院證詞均未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而其所稱授權其 女范寶美「與范振修配合」云云,與本案授權書上「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若合符節,其證詞能否遽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固提出110年1月20日錄影,主張被告私自移轉家族眾人名下股票之行為未得范振修同意等語,然錄影中范振修於被告與范寶美互指說謊後,搶被告手機稱「不要這樣」,被告稱「他們錄我就沒關係」後,向被告稱「亂搞,你在亂搞,你亂搞」,被告回稱「憑什麼他們可以欺負我,我不能反制」,范振修又稱「是我當家,是我當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對此則主張 此係與五房要求被告返還權狀有關,衡情范振修此部分所說「亂搞」真意不明,難認與本案有關,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援引證人范秀英部分證詞,認為范秀英之證詞至多僅證明范振修有調整家族企業股權之計畫,證人范秀英對於以2,000萬元另行成立公司,再投資公司一事均無 任何提及,顯然此並非當初所言范振修計畫的一部分,足可證明證人范靜枝之「范振修股權調整計畫」並非事實等語。然告訴人范榮昌於偵查中曾稱:我父親問范秀英,范秀英去問范振修,范振修說這2,000萬元是每個兄弟姐妹都有,要 我父親把錢保管好不要花掉,等他把大家的股份弄好之後,再拿這些錢把中○客運的股份買回來等語(見108偵25984卷第18頁),佐以證人范秀英證稱:董事長說要重新調整,我們也是就放在戶頭放很久,我們也沒有動;(問:妳的意思是這兩千萬到現在妳一毛都沒有花掉?)事隔那麼久了我有花掉,那麼久都還沒調整,我就先花掉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2至273頁),隱含有原不欲動用該筆款項,係因事隔已久都還未見調整股權,其始花用之意,自難據此認為證人范靜枝所述不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案授權書內容未有另行成立公司再投資家族公司或真○堂公司之計畫、被告對於移轉本件股份之原因所辯前後矛盾云云,然被告所辯固曾有前後不一甚至變異其主張之情,然綜合證人范秀英、范靜枝之證述,及上開授權書所載「全力配合范振修先生辦理」、授權期間長達5 年等情,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告訴人范金墩間簽立授權書之真意乃在配合范振修辦理股權調整,形式上以分5年贈與之 文字書立,被告係在執行范振修、告訴人范金墩等家族長輩之股權調整共識,據以辦理股權調整,並先給2,000萬元, 嗣股權調整因發生糾紛迄未完成等語,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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