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被告
    劉奕辰王琦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指定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09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7號 、第16345號、第19851號、第17473號、第237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4號、第37250號、第456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奕辰、王琦媛部分均撤銷。 劉奕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倪富雄、龍昱帆等人(上二人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透過王琦媛指示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林健明則負責招募司機、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監督等工作;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及綽號「賓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交給劉奕辰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4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4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層轉至本件人頭 帳戶)內,劉奕辰遂透過王琦媛指示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分別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劉鼎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所示帳戶款項、倪富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34所示帳戶款項、龍昱帆提領附表 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所示帳戶 款項),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待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於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王琦媛,或由王琦媛、林健明自行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王琦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5、20、21、22、23、24、25、32、33所示帳戶部分款項、 林健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盛冠企業社」帳戶內款項),再由王琦媛將所取得上開款項轉交予劉奕辰,劉奕辰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奕辰、王琦媛(下稱被告2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44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2人罪刑(劉奕辰:指揮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王琦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就王琦媛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劉奕辰、王琦媛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劉奕辰、王琦媛有罪部分,不及於王琦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劉奕辰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固坦承有在現場監看同案被告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付王琦媛,並自王琦媛 收取上開款項,及支付王琦媛、林健明等人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受「賓哥」指示才轉達關於提款時點及轉帳事宜給王琦媛,且從王琦媛處收取款項後,亦轉交給「賓哥」,報酬也是「賓哥」透過我轉交給王琦媛,因為「賓哥」說他們公司是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有在做放款和博弈,我不知道是詐騙所得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劉奕辰實遭「賓哥」所利用,其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係來自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又係依照「賓哥」指示交代王琦媛等人去提款、收款,僅為轉達他人之意思,其並無指揮他人行動之意思,應不構成詐欺、洗錢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云云。㈡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經手本件人頭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收取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大額往來金流,請我幫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再將相關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因劉奕辰表示我是會計,負責管理財務,所以錢進來公司帳戶時,他會通知我請人頭帳戶去提款,透過我轉達他們提好錢都是我去收,因為怕錢領了短少有問題,我還要負責把風和監視,我再將收到錢交給劉奕辰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王琦媛主觀上並不知悉匯入本件人頭帳戶款項為詐欺所得,倘為知悉,亦違背本意,應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多僅規避金融洗錢管制措施云云。 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林健明依王琦媛指示分別辦理本件人頭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後,或由王琦媛、林健明自行提領,或由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依王琦媛指示,在林健明搭載陪同監視下,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後,交付給在場王琦媛乙節,業經被告王琦媛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77至478頁,本院卷五第258頁),核與同案被 告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林健明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61至164、303至308、656頁),並有提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下稱偵字第22428號 卷〉一第220反頁至222、224頁), 且有「盛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第35至38、43頁,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卷第35 至40頁)、「成致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彰化銀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345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23716號卷第127至130頁)、「啟利企業社」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第12頁,112年度偵字第19851號卷第87至101頁)、「柏泉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 偵字第4121號卷第53頁,偵字第22428號卷四第6至10頁反面)、「嵩和企業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偵字第22428號 卷一第251至2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琦媛於原審供稱:劉奕辰指示我叫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去開立本件人頭帳戶,被害人款項經提領後,劉奕辰每次都會到場向我取款,他都會坐林正祐的車在附近等,劉奕辰也會透過telegram私訊指示請我先確認人頭帳戶內款項進來後,再透過我去交代人頭帳戶所有人去提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476、478至479頁);證人林健明於原審證稱:我 從後照鏡看每一次都是王琦媛下車拿去車上給劉奕辰,劉奕辰大概會電話指示王琦媛確認人頭帳戶款項後,再透過王琦媛交代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出來,因為王琦媛電話會開擴音聲音很大,所以我開車空間很小當然會聽到等語(原審卷第474頁);證人林正祐於原審證稱:關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款項經提領後,劉奕辰每次都會到附近等著向王琦媛取款,因為都是我幫劉奕辰開車,王琦媛都會上我們的車,再把錢交給劉奕辰等語(原審卷第468頁),且劉奕辰亦不 爭執其有負責向王琦媛「傳達提款之指令」及「在場監視」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提款後交付王琦媛過程,並自王琦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乙情(原審卷第309至310、497、743頁),可知王琦媛依劉奕辰下達之指令,指示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開立人頭帳戶,並指示其等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劉奕辰層轉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林健明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我缺錢,經介紹跟王琦媛認識,她說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會有人匯錢進帳戶,她帶我去辦公司、開帳戶後將存摺、密碼、提款卡、網銀帳密拿走。當時王琦媛的老闆是劉奕辰,我都聽王琦媛指示提款及載倪富雄、龍昱帆、劉鼎全。我經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貪圖佣金等語(偵字第22428號卷四第79反面、135至137頁 )。 2.劉鼎全於原審證稱:我是曾志勇介紹我進去的,加入時間應該差不多111年7月,他安排我跟林健明、王琦媛直接碰面,林健明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講完工作內容後王琦媛指示我去申辦兩個企業社帳戶,林健明開車,王琦媛一起去,申辦完畢後將公司存摺、印鑑章交給王琦媛。王琦媛指示我去提領,工作上班前一天,王琦媛透過Telegram或LINE跟我講集合時間跟地點,然後她跟林健明會開車一起來載我過去提錢,林健明是開車的,每一次提款王琦媛、林健明他們都在車上等我,我去提款是王琦媛把企業社的存摺給我,讓我去銀行臨櫃提領,我領完就交給王琦媛,當天下午約2、3點的時候錢王琦媛就會結算給我,一天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元;指示我前往提款的人是王琦媛,在場把風的人 除了王琦媛,還有林健明,我提完款後就直接上車,然後把錢交給王琦媛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450至456頁)。 3.倪富雄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我車禍受傷沒有工作,林健明招募我,說這是一種虛擬貨幣,報酬是依據提領多少錢給2,000、3,000元,比如一天提領的額度有超過報酬會從2,000 變成3,000元,如果我領多一點,就會多幾千元,一天約3,000至5,000元。王琦媛指示我申辦帳戶,由林健明開車,王 琦媛陪我去辦柏泉企業社銀行開戶,申辦後將存摺和印鑑章交還給王琦媛,並說後續該公司帳戶如果有錢進來,我可能要去做配合提領動作;王琦媛透過林健明LINE給我,通知明天去哪裡提領多少,他們二人都會坐車跟我一起去提領,我一個人進去銀行,而每次林健明、王琦媛都在外面等,提領完後將錢交給王琦媛;我提款前,是王琦媛在車上把存摺交給我,我要提款當天才會拿到存摺,出來之後把錢和存摺一起交給王琦媛等語(原審卷第164、457至464頁)。 4.龍昱帆於原審陳稱:我和林正祐是國小同學。我是因為林正祐的介紹才認識王琦媛、林健明,也因此加入這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嵩和企業社係於111年7月,王琦媛指示我辦理帳戶。辦理當天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當天是王琦媛陪我去辦。我加入LINE群組就是聯繫每次要提款的金額和地點,裡面有一個下指示的人;我有時候是把錢拿給王琦媛;林正祐問我要不要來北部發展賺比較多錢,他說是虛擬貨幣,後來我到基隆找林正祐,他跟我講其實是要做洗錢提款的工作,他才跟我說要辦理公司銀行帳戶及等待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他人等細節等語(原審卷第306至307、655 頁)。 5.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可知王琦媛依劉奕辰下達指令,指示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申設本件人頭帳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轉交給人頭帳戶所有人至銀行提款,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據此,倘若被告2人知悉係正當經 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或王琦媛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戶收款即可,何需找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領出?何需多人陪同、監視領款?又何以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佐以林正祐、龍昱帆均表示知悉其等所為係洗錢提款的不法工作,可認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知悉該款項應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另劉奕辰、王琦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監視之車手多人,是被告2人主觀 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人以為係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人頭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下達之指令,指示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申辦人頭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由林健明在場陪同把風、監督,待領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王琦媛,或由王琦媛、林健明自行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再由王琦媛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劉奕辰,劉奕辰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後,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劉奕辰、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罪,共同負責。 三、劉奕辰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成員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人、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傳達指示提款之人、出面提領款項之人、負責監視提款之人及最終收取款項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此經王琦媛、林健明、曾志勇、翁成華、林正祐、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494至496頁),是被告2人與林健明、林正祐、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 所從事該集團分工模式以觀,應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予認定。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由其上述之組織分工可知,劉奕辰對於該車手集團,主要負責指示王琦媛找人申辦人頭帳戶擔任車手,並下達提款指令、監督其等提款過程及統合收受款項,及核發薪資給王琦媛等人之重要工作,此為劉奕辰所自承,亦經王琦媛於原審供稱:劉奕辰每天都會跟我約時間去他那拿大家的報酬,他會給我現金,再由我分給大家等語(原審卷第496頁),足 見本案係由劉奕辰對車手組織發號施令,居於集團之管理階層地位,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劉奕辰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劉奕辰: 核劉奕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王琦媛: 核王琦媛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健明、及劉鼎全(附表一編號4、7、33、36、38、39、40、41、42部分)、倪富雄(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27、28部分)、龍昱帆(附表一 編號4、10、14、16、17、18、19、20、21、22、23、26、29、30、31、32、33、35、36、37部分)、綽號「賓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劉奕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劉奕辰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2及王琦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劉奕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 2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罪),及王琦媛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劉奕辰擔任統籌指揮,王琦媛再傳達指示予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申辦本件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後,由林健明陪同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等人提領並交付給王琦媛,王琦媛再轉交予劉奕辰收受,復由劉奕辰一併交付給詐騙集團上層,是被告2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劉奕 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見有何悔意;王琦媛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惠容、被害人陳列達成和解,並分別履行賠償5,000元、2,5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2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劉奕辰角色為主要統籌指示者,王琦媛則負責執行,其等參與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為深,可責程度較高;犯罪期間2個月不到 、影響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甚鉅、所獲之利益,暨劉奕辰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仲介工作、月收入4、5萬元及需扶養父母、妻子與小孩等(原審卷第743至744頁),王琦媛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2萬元左右,有一成年子 女,無人需扶養(本院卷五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均在110年8、9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劉奕辰於原審供稱:我原本欠「賓哥」300萬元,我從參與到 結束,「賓哥」只說我抵銷了70萬元,他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原審卷第742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抵償債務之利益70萬元。 ㈡王琦媛於原審供稱:我報酬是由劉奕辰交給我現金,總共不會超過6萬元等語(原審卷第496頁),應認王琦媛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係6萬元,惟因王琦媛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惠 容5,000元、被害人陳列2,500元,就此範圍內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犯罪所得為5萬2,500元。 ㈢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 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得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對本案贓款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捌、劉奕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轉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含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馨慧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黃天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稅金,否則帳戶及獲利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1時33分許 178萬2,8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修昇,下稱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第 一 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217萬5,000元 2 吳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 250萬2,997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49萬9,319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3 黃文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芯語」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4 王宏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雲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3分許 18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瑋懌,下稱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 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智,下稱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嵩和企業社許力仁,下稱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33分許 20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劉鼎全,下稱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200萬元 5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35分許 157萬7,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祐任) 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157萬7,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6 陳怡華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吳佩佩」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因帳戶為風險戶,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17分許 166萬7,711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9分許 167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品軒,下稱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8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6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9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祐華,下稱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7 陳榮旭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嵐」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129萬7,473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 111年9月14日14時48分許 10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8 李芳齡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風險控管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32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 153萬9,5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2萬2,000元 9 李靜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9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0 劉錦霞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間,向其佯稱:可出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6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 陳列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5時7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12分許 2萬4,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2 陳嘉齡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3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3 蔡穎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2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3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9日14時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4 林喆文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4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5 余永盛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儀涵」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14分許 48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48萬8,000元 16 邱創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39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7 黃冠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2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黃信智帳戶 18 蔡雅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抽成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 4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9 蔣佩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雪晴」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20 柯銘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1 游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雯」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28分許 31萬1,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2 楊再旺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稅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3 劉惠容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玫」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4 周旭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羽彤」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至「長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林品軒帳戶 25 彭登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可欣」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分許 9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9分許 19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26 李慧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佳薇」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2分許 100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4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81萬元 27 李美瑜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彥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57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8 林亞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3時3分許 2萬4,220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9 廖永隆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30 王聲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庭涵」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7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74萬元 111年8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31 陳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詩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 1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32 馮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6分許 36萬5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33 黃秋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 50萬4,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174萬1,085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提領200萬元 34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范仲元」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冠企業社,下稱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由林健明提領12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由林健明提領118萬9,000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110萬15元 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 1,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弘盛企業社倪富雄)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3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00萬元 35 王平三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惠敏」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9,300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6 何秋賓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134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38萬7,006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37 龍雲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馨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5時26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8 何漢禹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依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 6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3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56分許 1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劉鼎全) 111年9月12日15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提領122萬5,015元 39 吳成文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慧雯」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40 吳文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41 潘逢春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雨彤」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42 游秋琴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IMC-Trading」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 65萬1,27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啟利企業社) 111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劉鼎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提領1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劉奕辰、王琦媛部分)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詐欺犯行。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