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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被告
    劉鼎全林健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鼎全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 號、第12569號、第22428號、第23716號、第290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7號、第16345號、第19851號、第17473號、第2370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04號、第37250號、第456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劉鼎全、林健明所處之刑,均撤銷。 劉鼎全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7、33、36、38、39、40、41、4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劉鼎全、林健明(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174頁,本院卷五第35 、36、222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 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林健明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劉鼎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起,陸續加入綽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奕辰、王琦媛(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倪富雄、龍昱帆等人(上五人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健明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責招募司機及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劉鼎全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先由林健明招募林正祐擔任劉奕辰之司機、倪富雄擔任車手,而與曾志勇、翁成華共同招募劉鼎全擔任車手,劉鼎全與林健明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又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含層轉至 本件人頭帳戶)內,復由林健明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盛冠企業社」帳戶內款項,林健明另搭載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分別前往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劉鼎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所示帳戶款項、倪富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7至28所示帳戶款項、龍昱帆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4、10、14、16至23、26、29至33、35至37 所示帳戶款項),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待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於領得款項後,林健明、劉鼎全、倪富雄、龍昱帆將款項交予王琦媛,或由王琦媛自行提領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再由王琦媛將所取得款項轉交予劉奕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持搜索票或附帶搜索,扣得劉鼎全Iphone 11手機1支。 【論罪部分】 一、核劉鼎全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33、36、38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劉鼎全與林健明、同案被告王琦媛等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鼎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7、33、36、38至42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劉鼎全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核林健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招募劉鼎全等人加入詐 騙集團部分,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林健明與劉鼎全、同案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及龍昱帆等人間,就本案詐騙他人犯行;林健明與同案被告曾志勇、翁成華就招募劉鼎全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健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林健明所犯上開4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頁之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與本件附表一編號4、7之劉鼎全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參、劉鼎全上訴意旨略以:劉鼎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成文、何漢禹、吳文田、何秋賓、潘逢春、被害人黃秋燕等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五第35、260頁);林健明上訴意旨略以:林健 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何秋賓、被害人陳列達成和解,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3萬7,5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五第36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劉鼎全 :112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偵字第5209號卷〉第127頁反面、 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503頁,本院卷五第222頁;林健明 :112年度偵字第22428號卷四〈偵字第22428號卷四〉第138頁 ,原審卷第302、505頁,本院卷六第38、69頁),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均得減輕其刑。從而,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林健明雖於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前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核無(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劉鼎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字第5209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原審卷第503頁,本院卷五第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65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2.林健明雖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於114年4月10日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萬7,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18頁),然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偵字第22428號卷四第138頁,原審卷第302、505頁),無從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考量,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㈢劉鼎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劉鼎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137、13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劉鼎全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負責提領本件人頭帳戶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案導致附表一編號4、7、33、36、38至42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劉鼎全雖與告訴人吳成文、何漢禹、吳文田、何秋賓、潘逢春、被害人黃秋燕等人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卷四第345至346頁),然迄今僅於原審賠償告訴人吳成文3,000元、被害人 黃秋燕6,000元,於原審、本院共賠償吳文田8,000元、何漢禹6,000元,於本院賠償何秋賓6,000元,合計2萬9,000元,有各該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9至530頁,本院卷三第551至552頁,本院卷五第47頁),其等實際所受損害仍遠大於劉鼎全賠償之金額。又劉鼎全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劉鼎全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劉鼎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劉鼎全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林健明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五第36、222頁,本院卷六第38至39頁),除於原 審與告訴人何秋賓、被害人陳列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2,500元、2萬元(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之調解筆錄、匯款單),並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 萬7,5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林健明除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外,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及車手,劉鼎全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劉鼎全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林健明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除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部分損 失外,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劉鼎全自陳高中畢業,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有一成年子女並與其同住(本院五卷第257頁);林 健明自陳國小畢業,經營麵攤,除因肝病住院治療,需照顧三個小孩與93歲老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六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3年8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劉鼎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劉鼎全雖執前詞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頁,本院卷二第12頁)。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劉鼎全因另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五 第277頁),依前開說明意旨,劉鼎全於本案不符合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2人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前開收據 在卷可稽,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轉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含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馨慧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黃天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稅金,否則帳戶及獲利將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日11時33分許 178萬2,80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修昇,下稱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2分許 200萬元 第 一 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217萬5,000元 2 吳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君」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2時50分許 250萬2,997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1分許 2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52分許 49萬9,319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3 黃文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芯語」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日11時39分許 50萬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3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00萬元 4 王宏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雲巧」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3分許 18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瑋懌,下稱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38分許 1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信智,下稱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42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嵩和企業社許力仁,下稱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9月13日9時33分許 20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劉鼎全,下稱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提領200萬元 5 李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0時35分許 157萬7,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祐任) 111年8月4日10時58分許 157萬7,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6 陳怡華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吳佩佩」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因帳戶為風險戶,須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17分許 166萬7,711元 李修昇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19分許 167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5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品軒,下稱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46分許 6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8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6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9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祐華,下稱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7 陳榮旭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嵐」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29分許 38萬2,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提領324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129萬7,473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270萬元 111年9月14日14時48分許 10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8 李芳齡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風險控管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許 32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4日12時13分許 153萬9,5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3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92萬2,000元 9 李靜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款項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9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0 劉錦霞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間,向其佯稱:可出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3分許 12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50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22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0時6分許 6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 陳列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5時7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12分許 2萬4,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2 陳嘉齡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雅娜」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3時24分許 2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9分許 2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3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提領5萬1,000元 13 蔡穎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玟」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2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43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9日14時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4 林喆文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1萬1,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7分許 4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5 余永盛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儀涵」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9日13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高瑋懌帳戶 111年8月9日15時14分許 48萬8,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19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48萬8,000元 16 邱創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39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7 黃冠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2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9時53分許 18萬6,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60萬3,000元 111年8月10日9時41分許 1萬2,000元 黃信智帳戶 18 蔡雅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張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抽成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111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 4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9 蔣佩樺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雪晴」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 99萬3,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200萬元 20 柯銘賜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1 游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雅雯」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28分許 31萬1,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2 楊再旺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碩英」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1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稅款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1時15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 13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3 劉惠容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宜玫」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0時3分許 3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5,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8萬元 24 周旭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羽彤」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至「長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林品軒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 5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111年8月11日12時16分許 1萬元 林品軒帳戶 25 彭登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蔡可欣」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分許 9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9分許 19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3分許,王琦媛至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195萬9,000元 26 李慧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佳薇」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3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22分許 100萬9,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1日14時24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81萬元 27 李美瑜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高彥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50萬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6分許 57萬9,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8 林亞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書瑜」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至「常鋐」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3時3分許 2萬4,220元 劉祐華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12分許 37萬5,000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15萬4,000元 29 廖永隆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伍紫梅」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 5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3萬7,000元 111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30 王聲輔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庭涵」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75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10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74萬元 111年8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31 陳麗華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詩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 19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9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32 馮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16分許 36萬5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33 黃秋燕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賴美惠」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 5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1時35分許 50萬4,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9分許,王琦媛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3萬元 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62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4分許 174萬1,085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提領200萬元 34 李若溱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范仲元」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盛冠企業社,下稱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由林健明提領120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許,由林健明提領118萬9,000元 111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 110萬元 盛冠企業社帳戶 111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110萬15元 網路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52分許 1,0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弘盛企業社倪富雄) 111年8月16日13時37分許 300萬元 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300萬元 35 王平三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惠敏」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9,300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6 何秋賓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134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52分許 175萬8,000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 38萬7,006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37 龍雲香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馨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16日15時26分許 30萬元 黃信智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嵩和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3分許,龍昱帆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提領175萬元 38 何漢禹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許依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以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5時54分許 6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30萬元 111年9月12日14時56分許 1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成致企業社劉鼎全) 111年9月12日15時7分許,由不詳之人提領122萬5,015元 39 吳成文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慧雯」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28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提領50萬元 40 吳文田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小智」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41 潘逢春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雨彤」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7日間,向其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3日12時21分許 1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41分許,劉鼎全至彰化銀行泰山分行,提領75萬元 111年9月1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成致企業社帳戶 42 游秋琴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婷」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間,向其佯稱:可至「IMC-Trading」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 65萬1,27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啟利企業社) 111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劉鼎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提領1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劉鼎全、林健明部分) 備註 (參與被告、 同案被告) 本院宣告刑 (劉鼎全、林健明部分)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先經基隆地院判決在案)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詐欺犯行。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琦媛、林健明、劉鼎全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林健明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林健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健明、曾志勇、翁成華 林健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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