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蘇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0、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蘇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之0號統一超商德欣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蔣宜霈蔣小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稱「蔣宜霈」),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隱匿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蔣宜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人數已達3人 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徐秉森、朱家欣,致徐秉森、朱家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徐秉森、朱家欣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朱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蘇宏(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工,「蔣宜霈」說要以我的帳號實名制購買材料,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再用我的帳戶轉錢出去買材料,會討論到提款卡補助1萬元是因為稅務問題,當時我失業蠻久,如 果我真的是想要拿到補助,我會把所有的卡都提供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蔣宜霈」所言使被告相信對方為正常經營之代工業者,被告對所稱1萬元補助款亦僅認為是自 己日後須負擔購買代工材料之營業稅,且「蔣宜霈」亦有向被告告知將會送達材料,致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蔣宜霈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70號卷,下稱偵7470卷,第8至10、51、52、77、78頁;原審卷第60、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7470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與「蔣宜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470卷第55至6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57頁)等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秉森、朱家欣,致其2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秉森、告訴人朱家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470卷第34、35頁;112年度偵字 第16632號卷,下稱偵16632卷,第7至12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7470卷第23至25頁)、被害人徐秉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偵7470卷第42頁)、告訴人朱家欣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16632卷第13、33、37頁 )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此不待言。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年已24歲,具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有申設銀行帳戶並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媒體有宣導勿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陌生人,有可能作為他人供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等語甚明(見偵7470卷第10、73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況且,被告與「蔣宜霈」素不相識,對於所謂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亦未曾有過往來,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僅憑網路上之交談,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⒉另觀諸被告與「蔣宜霈」間之對話紀錄(見偵7470卷第55至6 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3至57頁),被告將臉書徵求快篩試 劑分裝家庭代工之貼文擷圖後傳送「蔣宜霈」,表示想了解詳情,「蔣宜霈」雖先覆稱:「快篩試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將快篩的配件裝進盒子裡面,然後算夠20個裝進盒子裡面,4盒裝一箱,一箱200元」等語,且說明完成後如何收件、如何給付薪水及辦理勞健保等相關事宜,被告並依指示將身分證照片傳送「蔣宜霈」,對方即傳送尚未用印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電子檔予被告;然斯時「蔣宜霈」旋即向被告稱:「合約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提供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喔 」、「你可以提供幾張呢?」,而依上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電子檔所載「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人最 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萬的補助」等語(見偵7470卷第58、60頁),足徵上開補助金之申請方式,乃係依附於提款卡之交付張數,顯與快篩試劑分裝工作內容無關,且由「蔣宜霈」所稱:「新北三重是每個禮拜四配送一次,配送的時候會清點上個禮拜您完成的成品」、「公司一個禮拜有分配50件喔」等語(見偵7470卷第55至56頁),及被告簽立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所載「甲方給乙方安排(50)件快篩試劑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1萬)台幣」一語(見偵7470卷第60頁),可見雙方乃約定以一週50件包裝材料作為 工作內容以獲取1萬元薪資,則何以被告交寄1張提款卡即可獲取1萬元之補助金,且倘若最多交付8張提款卡即可獲取8 萬元補助金,而遠高於約定之工作薪資,又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此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已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對方說一張帳戶提款卡可以辦理1萬元的補助」(見偵7470卷第9頁)、「(問:為何要提供帳戶?)我在網路上找到代工的,提供帳戶會有補助」、「(問:為何提供帳戶會有補助?)對方提到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所以你是為補助款而提供帳戶?)是」(見偵7470卷第77至78頁),已明確表示是因為補助金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不知該補助金性質,又參以被告與「蔣宜霈」間之對話紀錄及前述「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絲毫未提及該補助金之性質為何、亦未曾提及相關稅務(包含營業稅)問題,足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會討論到提款卡補助1萬元是因為 稅務問題云云,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對所稱1萬元補助款 亦僅認為是自己日後須負擔購買代工材料之營業稅等語,均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就本案帳戶設有網路銀行,且網路銀行密碼與提款卡密碼不同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7470卷第9、73頁),而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8月1日16時許,接獲銀行以簡訊通知:有人嘗試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錯誤累積4次,而遭暫停使用權限等情,有台新銀行簡 訊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益徵被告當時即知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已有未經其同意欲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舉,即應有所存疑,被告仍未掛失本案帳戶或向銀行查詢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見偵7470卷第73頁),而遲至111年8月3日16時許,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於網路報案(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原審卷65頁;本院卷第56頁),更顯與常理相悖。至於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將本案帳戶寄出前,帳戶內雖仍有2757元之餘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7470卷第24頁),惟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綁定線上支付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1年8月1日,有使用本案 帳戶於線上消費購物之紀錄(見偵7470卷第24頁),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自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內尚留有餘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蔣宜霈」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蔣宜霈」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蔣宜霈」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生疑慮,仍抱持「我先試一試」之僥倖心態,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蔣宜霈」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為2人、遭詐騙之金 額非鉅,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77、17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 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以,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出之文件 1 徐秉森 (未提告) 111年8月1日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8月1日21時18分許 25,085元 對話紀錄1份 2 朱家欣 (提告) 111年8月1日20時17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8月1日 20時46分許 17,123元 (起訴書漏載該筆款項,應予補充)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111年8月1日20時51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1日20時53分許 5,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