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第4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112年度偵字第613號、第2437、第5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事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事鴻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張芳瑞(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容任張芳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惟除張事鴻於原審自白外,無證據證明張事鴻知悉除張芳瑞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佩珍、余麗梅、林仰是,使劉佩珍、余麗梅、林仰是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張事鴻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受張芳瑞指示,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與張芳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時許,向林士閔(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向將來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及可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交予張芳瑞使用,張芳瑞將該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惟除張事鴻於原審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張事鴻知悉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張事鴻除張芳瑞外,另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收取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使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江子凡、劉杜佳琳、陳銘駿、黃苡芮、彭玉鈞、劉妙華、蘇曼晴、陳勝榮、周進誌、黃意雯、王無憾、黃穎祺、林姿儀、李明蕙、唐春艷、張呈滄、林雅菁、李伊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事鴻(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5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及介紹林士閔予張芳瑞,惟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伊係遭張芳瑞詐騙,方將中信帳戶以6萬元出售予張芳瑞。另林士閔係欲辦貸款,張芳瑞表示如果有人要辦貸款,就介紹給他,所以伊將林士閔介紹給張芳瑞,後續他們自己處理,與伊無關,但因為伊介紹林士閔給張芳瑞,故張芳瑞有給2萬元介紹費。並請求與張芳瑞、李文正、林士閔對質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及林士閔將來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紀錄、個人資料變更紀錄、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掛失補發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交易明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7302號偵查卷宗第1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0頁至第37頁;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12年度偵字第613號卷第30頁至第86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有提供上開個人中信帳戶及林士閔之將來銀行帳戶以利張芳瑞詐騙使用乙節,業已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94頁)。核與證人張芳瑞、林士閔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遭張芳瑞所騙,方交付帳戶,且未經手林士閔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乙節。惟:
⑴訊之證人張芳瑞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是李文正、王俊傑2人一起介紹給伊認識的,地點是在宜蘭市的福岡汽車旅館,當時先請張事鴻去辦約定轉帳帳號,然後隔天去張事鴻家拿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隔天再把錢給他,張事鴻知道帳戶是要詐騙使用。因為張事鴻有吃海洛因,不是狀況好的人,所以我還是覺得對李文正就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張芳瑞上開證詞予其閱覽後,亦坦言:張芳瑞上開證述均實在,伊知道李文正把伊的帳戶賣給張芳瑞,但說要給伊的價錢不到5萬,伊覺得差太多,所以才事後自己跟張芳瑞聯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901號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是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確與證人張芳瑞證述相符。且其等就被告事後為可取得較優渥代價,企圖迴避介紹人而逕行與張芳瑞接觸乙節,亦為相同之陳述,益徵其等上開證述確均屬實在。而證人張芳瑞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結果稱:給被告的錢跟虛擬貨幣、紅利沒有關係,是簿子的錢,被告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經由友人李文正、王俊傑介紹始與張芳瑞認識,且係為收購銀行帳戶方見面,嗣被告確有出售中信帳戶予張芳瑞以利詐騙使用甚明。是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而就提供林士閔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言:伊確實有以幫林士閔辦信用卡為由請林士閔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後有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瑞,但林士閔不知道張芳瑞是誰,伊有賺2萬元等語明確。林士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而就林士閔部分亦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2頁)。是被告確以申辦信用卡為由而向不知情之林士閔取得帳戶資料後,交予張芳瑞並供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節,亦堪以認定。
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或得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逾40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喜好投資及做生意(見本院卷第444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稱係遭張芳瑞詐騙而交付中信帳戶及林士閔提供之帳戶係由張芳瑞自己處理與伊無關乙節,均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證人張芳瑞、林士閔、李文正對質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刑事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此並具有憲法之位階,並無疑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對質」,雖非被告所享有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然法院於刑事訴訟上既負有澄清義務,仍應視情形決定是否裁量命對質。詳言之,若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述不一時,基於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之必要,法院不能逕以事實不明為由,而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仍應本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命為對質,以為釐清;若未為之,當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反之,法院若依可信之(數)證人就關鍵之同一待證事實所為一致之陳述,而認定事實,並敘明不採用不可信之證人證詞之理由,則在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此一具憲法位階權利之前提下,未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命為對質,自屬其就無調查實益之證據所為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告因認張芳瑞等所述不實,而請求與證人張芳瑞、李文正、林士閔對質,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頁及第444頁)。本院認張芳瑞部分有對質必要,而已傳喚張芳瑞到庭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事實(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核先敘明之。
⑶至證人林士閔部分,被告陳稱欲對質事項為:伊介紹林士閔予張芳瑞後,是張芳瑞教林士閔如何辦理及與將來銀行的客服人員對話。然被告與證人林士閔於偵查中,已就林士閔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等細項為對質(見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1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爭執相同事項,故實無再為重覆對質,而無調查之必要。
⑷另就被告請求與李文正對質部分:被告固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以求發見真實。然遍閱全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傳喚李文正到庭作證,是自無被告與其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之情況存在,本院實無從使被告與李文正對質甚明,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本條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9、17、18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9、17、18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與張芳瑞外,另知悉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且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張芳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與張芳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共18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一,共1罪)、一般洗錢罪(即事實欄二,共計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曾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89頁至9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與張芳瑞、李文正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原審未說明何以認定李文正確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之依據,且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事證。是依卷附證據,被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劉佩珍、余麗梅(犯罪事實欄一)、黃穎祺(犯罪事實欄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3至第464頁)。是此一犯後態度亦係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現已與其中3名被害人劉佩珍、余麗梅、黃穎祺達成和解及其係提供銀行帳戶,而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06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一情,為其所自承(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第10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交付犯罪事實二所示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張芳瑞部分,犯罪所得則為2萬元,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張事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林士閔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劉佩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至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珍,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繳交保證金後可領出款項,致劉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0萬8,576元 ⒈告訴人劉佩珍於警詢之供述(見警7302卷第3頁至第8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302卷第5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7302卷第55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7302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7302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302卷第6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302卷第7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7302卷第73頁) 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0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張事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余麗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麗梅,佯稱可於「百勝金融網」網站、「簡街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余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余麗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613卷第4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13卷第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13卷第16頁) ⒋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613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⒌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13卷第27頁) ⒍投資契約影本(見偵613卷第28頁) 3 告訴人 林仰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仰是,佯稱可下載「巴克萊證券」、「簡街資本」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林仰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林仰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437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陳報單(見偵2437卷第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37卷第22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7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7卷第24頁及其背面)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37卷第30頁) ⒎告訴人林仰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2437卷第41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江子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1時許,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江子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FarEast購物」網站買賣貨物商品進行投資,致江子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41分 25萬元 告訴人江子凡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1日10時39分 35萬元 2 告訴人 劉杜佳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永夜星神-玩家買賣交易區」社團聯繫劉杜佳琳,佯稱要向劉杜佳琳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劉杜佳琳至「快捷遊戲轉換平台」註冊帳號保障雙方交易,致劉杜佳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7時53分 5萬元 告訴人劉杜佳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0頁至第82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陳銘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5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銘駿,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4」APP操作股票投資賺錢,致陳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7分 10萬元 告訴人陳銘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呈滄,佯稱可於「eBayshop」網站註冊做拍賣賺錢,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5分 100萬元 被害人張呈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黃苡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在社群軟體「IG」認識黃苡芮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聚鑫國際博弈平台」下注賺錢,致黃苡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20分 30萬元 告訴人黃苡芮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彭玉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彭玉鈞,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致彭玉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39分 72萬元 告訴人彭玉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0頁至第91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認識林雅菁,佯稱可於「taoshop」網站經營跨境電商賺錢,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17分 4萬5,520元 被害人林雅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2頁至第93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雅菁,向劉妙華佯稱可於「taoshop」網站經營跨境電商賺錢,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3時15分 2萬730元 告訴人劉妙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蘇曼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蘇曼晴,佯稱可於「道地中藥材」網站創立帳號投資外匯期貨賺錢,致蘇曼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告訴人蘇曼晴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6頁至第97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 1萬元 10 告訴人 陳勝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勝榮,佯稱可於「連卡佛電商貿易公司」群組買賣精品賺取價差獲利,致陳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3分 3萬元 告訴人陳勝榮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98頁至第100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周進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於交友軟體「OMI」認識周進誌,佯稱可於https://www.tw-fareast.com網站建立網拍商鋪賺錢,致周進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54分 5萬元 告訴人周進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黃意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認識黃意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融合國際期貨」網站投資期貨賺錢,致黃意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8分 4萬元 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李伊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伊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嘉裏集團」房地產獲利,致李伊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30分 16萬2,000元 被害人李伊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5頁及其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王無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無憾,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博弈投資獲利致王無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5時55分 30萬元 告訴人王無憾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 黃穎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黃穎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遠東購物」網站申辦帳號接收訂單買賣,致黃穎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13分 9萬元 告訴人黃穎祺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 林姿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林姿儀,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九之靈芝肝膽丸」商品獲利,致林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7分 30萬元 告訴人林姿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告訴人 李明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李明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六合彩,致李明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16分 5萬元 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30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8月30日 10時43分 1萬元 18 告訴人 唐春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唐春艷,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於「科興香港控股公司」網站註冊投資,致唐春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3分 10萬元 告訴人唐春艷於警詢之供述(見偵5783卷第89頁及其背面) 張事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9日10時7分 6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21分 10萬元 111年8月30日10時23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