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羿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3號、第48893號、第53694號、第562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第60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號、第1161號、第1164號、第2757號、第4490號、第20111號、第20258號、第2511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3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羿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羿珊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又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先依指示申辦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復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年籍身分不詳暱稱「52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所匯入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後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洵、魏玟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姿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嵐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翁智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美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惠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許鈺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龍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李建億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黎氏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羅麗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姿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6-71頁),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7-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辦本案二帳戶,其後又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暱稱「520」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我是作為虛擬貨幣之使用,我沒有想太多就交帳戶給他,我跟對方的對話全部都給檢察官了,當時因為疫情沒有工作,才想要賺錢等語。
二、經查:本案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而使用,之後又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520」之人而提供予其使用,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嗣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等節,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光復字第00060號函附被告帳戶之ATM機臺編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參見偵47573卷第103-13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1155號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56278卷第35-40頁)、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內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確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出或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時係一臉書上暱稱「Adri Carrizoza Jr.」之人私訊我,詢問有無需要兼職並跟我加LINE,對方在LINE上暱稱為「520」,表示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叫我下載bitopro,在對話紀錄中對方向我表示要「租借」帳戶且會給我日薪,之後我就把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也有叫我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我不曉得對方是誰,是男生或女生都不清楚,對方是問我要不要兼職,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工作内容為提供帳戶讓他們做虛擬貨幣金流使用等語(參見偵47573卷第22頁、偵55790卷第7背面至8頁、偵20258卷第6頁),由此可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二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之原因,僅係對方承諾向被告「租借」帳戶即會支付日薪2500元,此間對方雖曾提及「兼差」一事,但實際上並非從事任何具體之工作,且對方亦不在意被告之個人能力、學識及工作經歷,向被告租借帳戶之目的明顯在於利用該帳戶製造「金流」,亦即作為多次匯入及轉出款項之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對於該暱稱「520」之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參見偵47573卷第139頁),以上諸節均難認此為一正當合法途徑所提供之工作機會。
(二)其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臉書暱稱「AdriCarrizozaJr.」即LINE暱稱「520」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僅以:「請問您需要兼職嗎日薪2500哦」、「您好只需在商城載一個bitopro軟體註冊帳號租給我們公司使用不用您花費一分錢喔周一至周五日薪每天2500週休沒有喔」、「無須繳納押金無須寄出卡片和存摺喔」等語,向被告說明「兼職日薪2500」之事,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探詢具體之工作內容,以及何以日薪可達2500元,隨即先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照片予對方,之後又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47573卷第146-167頁),益見被告與該暱稱「520」之人所接洽之事,顯非由被告提供勞務及其他服務,並由該暱稱「520」之人所屬公司支付固定薪資之工作應徵,而係僅需由被告單方面提供下載並註冊bitopro軟體之帳戶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520」之人或所屬公司使用,即可「持續」支領每日2500元之高薪資或報酬,實質上等同於被告將上開bitopro帳戶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直接「租借」予該暱稱「520」之人及所屬公司,以作為相關款項匯入及轉出之金流使用,如此而已,則被告對於該「520」之人願另行付費向其租借可供線上直接轉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適法性,豈有未心生懷疑之可能?
(三)再者,被告與該暱稱「520」之人既然互不相識,毫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可言,僅於LINE通訊軟體進行對話,即從事「租借」金額帳戶使用之交易事宜,且對方向被告租借帳戶之代價不低(即每日報酬2500元),顯非雙方主觀上所認知之一般正常交易往來,設若該暱稱「520」之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使用之目的合法正當,何以循此隱晦之途徑向不明之他人租借帳戶使用,而非就近取得個人親友或公司行號內部重要成員所有之銀行帳戶使用,實令人質疑其動機並不單純;又該暱稱「520」之人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曾向被告表示:「要開通網路銀行,叫櫃檯小姐開通最高額度」、「櫃檯小姐有問你就說購買五金器械使用就可以」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參見偵47573卷第163頁),其意在於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目的係為「購買五金器械」,除此之外,被告嗣於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申請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時,於行動銀行約定申請書上之「個人戶關懷提問欄」內,針對「請問您約定轉入他人/行帳戶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的目的?」及「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之詢問事項,亦不實填寫「公司(網拍)」,並勾選「認識」欄位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光復字第00060號函附相關帳戶資料可憑(參見偵47573卷第123頁),可見被告於主觀上應可認知該暱稱「520」之人向其租借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之真實目的,很有可能並非如暱稱「520」之人片面所稱作為「虛擬貨幣」金流之使用,而係出於顯而易見之不法目的,否則何以於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時,非常態性地設定「最高額度」之可轉帳金額,且又向銀行人員刻意隱瞞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之真實目的,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及填載內容?
(四)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另行申辦網路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本案之前先後從事美髮、超商、市場清潔人員等工作(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70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正常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參酌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問 :你不知道電視媒體一直報導詐騙集團的新聞嗎?)大概知道。」等語(參見偵47573卷第139頁),則其應可預見將本案二帳戶之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不僅可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之用,亦可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此足以製造資金斷點,以致事後無從追查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甚明。
(五)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你是否有注意到你所有的台新銀行帳戶戶頭匯入款項有可疑事項?)有 ,但是我不確定他們作什麼用途,我當初以為可以賺取額外的收入。」等語(參見偵48893卷第9頁);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為何如此高的報酬,不會覺得奇怪嗎?)因當時缺錢。」、「(問 :你寄交帳戶前,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嗎?)沒有。」等語(參見偵47573卷第138頁),足徵被告可預見該暱稱「520」之人及其屬公司向其租借本案二帳戶之目的,係作為不法詐欺贓款匯入轉出之用,亦得以製造資金斷點而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然為賺取額外之收入,並未採取任何防止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措施,仍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予該暱稱「5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自應認其容認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開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租借」予暱稱「520」之人及其所屬公司之本案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亦得以另行轉出至約定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然為獲取高額之報酬即「日薪」2500元而容認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俱如前述,則其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親自開立,之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520」之人使用,之後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且被告對於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事,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被告仍一再辯稱:我沒有想太多,就交付帳戶資料,我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由暱稱「520」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一次提供所申辦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贓款轉匯殆盡,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7罪)及幫助洗錢罪(17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至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即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案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請求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鄭訓哲因遭詐騙而於匯款時間欄⑵、匯款金額欄⑵匯款200,000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雖未經起訴,亦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此部分事實而請求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事實,亦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鄭訓哲佯稱支付投資款而實施詐騙之部分接續犯行,與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此部分與本案原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輕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由暱稱「520」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以隨時提領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總金額非低,以及被告雖自始否認本案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被害人之陳嵐溦、魏玟琳、陳雅芬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112年3月2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7-98頁,其中被害人魏玟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僅支付6期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姿頴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約尚未開始履行),對於其餘被害人則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之前從事美髮、超商、市場清潔人員,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一個帳戶一天是2千500元,2個帳戶,一天5千元,總共是2萬5千或6千元,對方多給我1千元,是試用,總共給我2萬6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與附表二編號2、3、4、14所示被害人陳姿穎、陳嵐溦、魏玟琳、陳雅芬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中僅被害人魏玟琳之部分,既已賠付6次分期款共計2萬4千元予被害人魏玟琳,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簡羿珊)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簡羿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速購客服人員」等聯繫李洵,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2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753卷第31至3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45753卷第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73、48893、53694、56278號起訴書。 2 陳姿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等聯繫陳姿頴,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4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陳姿頴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48839卷第13-14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姿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各1份(參見偵48839卷第17、67、81頁)。 3 陳嵐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光」等聯繫陳嵐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嵐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9時55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嵐溦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53694卷第17-21頁)。 ⑵轉帳紀錄擷圖1份(參見偵53694卷第29頁)。 4 魏玟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子龍」等聯繫魏玟琳,佯稱可以投資疫苗獲利,致魏玟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1分許)。 12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魏玟琳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56278卷第73-7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參見偵56278卷第87頁)。 5 翁智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聯繫翁智展,佯稱可以投資美國儲油期貨獲利,致翁智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60338卷第45-47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切結書各1份(參見偵60338卷第53、8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吳美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Evening breeze」,向吳美秀佯稱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匯款,方能投資黃金獲利,致吳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5時2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吳美秀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4490卷第29-31頁)。 ⑵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參見偵4490卷第2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790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鄭訓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訓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投資獲利,致鄭訓哲陷於錯誤,而於,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⑶111年5月17日10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 ⑴300,000元。 ⑵200,000元。 ⑶200,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1。 ⑶附表一編號2。 ⑴鄭訓哲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55790卷第12-14背面頁)。 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55790卷第72至74、75-79頁)。 8 李惠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利用SKR交友軟體結識李惠瑛,介紹使用「鄭州商品交易所」假投資平台,並向李惠瑛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李惠瑛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9時59分許。 ⑵111年5月17日11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4分許) ⑴44,000元。 ⑵44,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李惠瑛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20111卷第8-9頁)。 ⑵與詐騙集團「不忘初心」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交易平台網站擷圖、新臺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參見偵20111卷第29-30、3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11、20258、251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許鈺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利用Veeka交友軟體結識許鈺佩,並向許鈺佩佯稱需要金錢周轉借錢、領取香港股票投資款需先付保證金、賠償朋友離職損失,致許鈺佩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0時9分許。 ⑶111年5月16日10時1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23,78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許鈺佩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20258卷第9-27頁)。 ⑵許鈺佩匯款至詐騙帳號之一覽表暨相關事實整理、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20258卷第43至49、51-57、61-63頁)。 10 龍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許,以LINE向龍喆介紹「WTI原油」假交易平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致龍喆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1時57分許。 ⑶111年5月16日11時58分許。 ⑷111年5月16日12時3分許。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龍喆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25111卷第3-8頁)。 ⑵詐騙網址及網頁擷圖、與林淑悅對話紀錄擷圖、林淑悅之LINE個人檔案擷圖、Instagram相片與影片、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參見偵25111卷第10至背面、11-17背面)。 11 陳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前某時,以LINE暱稱「小莉」聯繫陳信安並誘使其加入「ApmShop購物網」之詐欺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開設店鋪經營網拍,後又佯稱店鋪遭凍結需繳款解除凍結,致陳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2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 3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信安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2757卷第11-1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正反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各1份(參見偵2757卷第17、25、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李建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馨」聯繫李建億,佯稱可以投資信華融創獲利,致李建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3日12時35分許。 ⑵111年5月13日12時3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李建億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1161卷第15-17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參見偵1161卷第56-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洪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莉」聯繫洪崇哲,佯稱可以投資女裝獲利,致洪崇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1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1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洪崇哲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1164卷第11-13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參見偵1164卷第15、19頁)。 14 陳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暱稱「陳素慧」、通訊軟體LINE帳號「csh00000000」聯繫陳雅芬,並輪番佯稱參與天麗生技國際網站數據分析(https://28.ylc9168.com/Home/Run/bj28_1)可獲利,致陳雅芬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6日10時54分許。 ⑵111年5月16日10時56分許。 ⑴100,000元。 ⑵70,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陳雅芬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110卷第83-8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參見偵110卷第112-11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號併辦意旨書。 15 羅麗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LINE向羅麗娟佯稱下注澳門金沙貴賓會,可賺取匯率要取回下注金額,需繳交人民幣等語,使羅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1年5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9時52分許。 ⑵111年5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日)9時54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⑴羅麗娟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3000卷第13-22頁)。 ⑵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VIP客服筱筱」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參見偵3000卷第31、38、43、54至5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黎氏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向黎氏鳳詳稱 其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主管,如出資投資所屬公司發行之大樂透可預先得知開獎號碼,謳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致黎氏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 111年5 月1 6 日16時11分 許 7 3 7, 000元 附表一編號1。 ⑴黎氏鳳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58821卷第9-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58821卷第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7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吳 姿 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嬋佯稱可操作購物平臺網站註冊成為店鋪賣家,陸續儲值發貨後獲利等語,致吳姿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於111年 5月17日10時11分許 5 萬 元 附表一編號2。 ⑴吳 姿 嬋於警詢之指述(參見偵1455卷第7-1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 截 圖 1份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參見偵1455卷第95-113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