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琦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 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那天我會去是因為劉奕辰叫我載他去;劉奕辰叫我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的地方,後面他就說群組有問題,然後就叫我錄影,拍一下銀行門口,然後就叫我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面,因我沒有在「S/後端群」群組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257、451至452頁)。 ㈦林朕煌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於111年9月16日8時許接獲王琦媛通知, 叫我去載林宇軒、秦僑亨跟她,剛好我爸林健明說他車壞了叫我順便載他開車,我就先到基隆市○○區○○路000號載林健 明,然後到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口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57號(天籟KTV)載秦僑亨,之後先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新汽車修護廠)放林健明下車,就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前接王琦媛 ,然後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跟林健明會合 ,大約15時許我就載他們到土銀分行,到了之後過大概5分 鐘,林正祐就駕車來跟我們會合,再來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進去銀行,過了一陣子就出銀行上車,王琦媛叫我趕快開走,要我在附近繞一圈,她又問秦僑亨是不是沒拿資料,秦僑亨就說是,王琦媛就用筆電打一份文件去超商印出來,把文件交給秦僑亨叫他去銀行把資料拿回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王琦媛看到就叫我趕快開走;我平常就當白牌車載客,但王琦媛有聯絡我要載人的話,我就會去載,每天2到3,000元。王琦媛負責幫林宇軒、秦僑亨辦理公司商業登記、說服他們去開公司帳戶、給他們存摺踉印章去領錢。林正祐跟我一樣是司機;林宇軒、秦僑亨負責開公司戶跟提款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第400至40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在基隆載林宇軒、秦橋亨,去樹林找王琦媛,後來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林宇軒好像沒有下車,跟我在車上等秦橋亨跟王琦媛,後來他們二個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先開走之後繞一段路又叫我開回去土地銀行那邊附近等待,王琦媛跟秦橋亨又下車,沒多久他們二個又上車,王琦媛在車上用筆電打資料,之後去7-11列印後交給秦橋亨,王琦媛叫秦橋亨去土地銀行將身分證拿回來,秦橋亨下車後等了一下王琦媛叫我開走;我又繞一圈回到土地銀行附近,王琦媛叫我等,王琦媛下車打電話,上車後我聽到王琦媛跟電話中的人講秦橋亨被警察抓走,然後他就叫我開車到樹林派出所附近等待,然後他自己離開,剩我跟林宇軒在那邊等。秦橋亨約在15時許被警察抓走,王琦媛那時候自己說要聯絡上頭的人把人保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邊附近等;林正祐是我弟弟,也是司機,他主要載小劉(指劉奕辰),聽他們電話内容小劉是王琦媛的上頭,是王琦媛要報告的對象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3.於原審供稱:111年8月底那時疫情嚴重,我原本開計程車,但沒有生意,我父親林健明介紹王琦媛給我認識,請我擔任王琦媛的司機,我是跟她私訊用LINE,絡内容她會前一天或當天早上告訴我何時上班、要搭載誰,王琦媛會請我載她去銀行辦理一些業務,辦理業務完之後會領錢,當時車上也會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負責開車載王琦媛去。我不知道為何提款需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㈧林健明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兒子林朕煌接獲 王琦媛指示駕車要載人,剛好我要去牽車,林朕煌就先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區○○路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載秦僑亨,之後就到新北市汐止區永新汽車修 護廠,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先離開,我開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去新北市○○區○○一路一帶找我兒子林正祐 ,然後車子就交給他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然後王琦媛就叫林振煌開去土銀分行,我們到銀行附近後,王琦媛踉秦僑亨就進去銀行,我跟其他人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警察來了就叫林正祐開車載我回基隆;(你於集團内從事何工作 ?)王琦媛於111年6月初帶我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的華南銀 行開設德藝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開完他就把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印章都拿去,之後有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先通知我,叫我開車去找她會合,然後她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指示我去哪家銀行、領多少錢,領完之後把錢給王琦媛,王琦媛沒空的話會叫我直接交給「小劉」(指劉奕辰)。我領了10幾次。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做我的報酬,王琦媛隔天或過兩三天會支付金錢給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78至48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在8、9時先去修理廠牽車,我開去給林正祐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車上當時已經有秦僑亨及林宇軒,後來王琦媛打電話跟我們說跟她會合,她說秦僑亨、林宇軒沒有領過錢,希望我幫她看顧一下,她待會會帶秦僑亨去領錢,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在樹林新樹路土銀分行旁邊跟王琦媛會合,王琦媛就上林朕煌車,叫我在車上幫她看一下,她要帶秦僑亨下去領錢;林正祐當時好像是載他老闆劉奕辰,我有跟他們見到面,林正祐是開他老闆的車,我肯定劉奕辰在車上,因為我有聽王琦媛跟他通話等語(偵字第55180卷二第112至113頁)。 3.於原審供稱:王琦媛之前幫我開立公司,我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並開立銀行帳戶,我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也有配合提款,並獲得報酬6、70萬,我提款後就 把錢交給劉奕辰,但這與本案無關;我有請林正祐、林朕煌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我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因為我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我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了,我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我打電話給林朕煌,請他到家裡載我,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我到修理場就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我就牽車給林正祐,林正祐載我去土銀南新莊分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我到銀行後我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我之前有領過錢,知道他們要去銀行領錢;當時我有陪同去銀行領款,我知道要去做什麼;我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次領錢,叫我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262頁)。 ㈨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參互以觀: 1.王琦媛部分: ⑴依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之供證述,足證王琦媛要求及協助秦僑亨、林宇軒分別申設祥航企業社、成榮企業社銀行帳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交付給秦僑亨、林宇軒至銀行提款,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據此,倘若劉奕辰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戶收款即可,何需找秦僑亨、林宇軒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即領出?且秦僑亨如提領正常款項為何要害怕?顯與常理有違。 ⑵關於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王琦媛遂依劉奕辰指示,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欲藉此取信銀行行員以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業據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之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衡情,若劉奕辰係 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並匯入合法來源款項,王琦媛、秦僑亨何以在行員遲未讓其提領時,即心虛離開銀行?王琦媛又何須大費周章立即製作偽造工程合約,交由秦僑亨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詢問,以佯裝該匯入資金係合法工程款?更遑論該工程合約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無關,由此益徵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⑶案發當日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群」群組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某詐 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車大筆入單」、「車内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祥航洗車」、「華南,進了,速拖」、「土銀也進了,可拖」、「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以「車」代表「載運」資金之銀行帳戶、「查看車況」代表確認款項是否匯入帳戶;「祥航洗車」代表刷祥航企業社帳戶看錢是否匯入,「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暗語,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在秦僑亨提領款項過程中,暱稱「山姆」之劉奕辰稱:「不用怕!新戶、新客戶,完全沒事」、「你們不一起進去,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字就被考倒了」,在警察來銀行後,並稱「外面的人員,錄影」、「現警察在裡面」、「人被警方帶走了」(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253頁)。是倘若劉奕辰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不 自己直接去提領,反而由秦僑亨持人頭帳戶資料進去領款?又何以怕秦僑亨遭銀行行員考倒?又何需在銀行外有人隨時注意監視員警動向?由此足認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2.林健明部分: 觀諸案發當日秦僑亨與王琦媛(暱稱:genie)之Line對話 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可知王琦媛於凌晨稱:「 別擔心我會陪你」、「叔叔會再外面等你」,此核與秦僑亨證稱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2頁)相符,並據王琦媛於原審證稱:(為何妳會在111年9月16日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妳會陪他去,然後叔叔也在?這邊的叔叔是否就是指被告林健明?)對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再者,秦僑亨於偵訊證稱:林 健明有在16日當天,我有東西(帳戶存摺、印章)遺留放在土地銀行的臨櫃,林健明有逼我去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194頁);及林健明於原審自承:王琦媛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證王琦媛事前即要求林健明到場幫忙,案發當日林健明並在場負責防止秦僑亨提款後逃跑之工作,甚至在秦僑亨提款未果,遺留存摺、印章在銀行內時,仍迫使秦僑亨折返銀行取回。參以林健明已自承其曾在王琦媛協助下申辦人頭帳戶並提款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是案發當日林健明知道人頭秦僑亨要進入銀行提款,其在場防止其提款後逃跑,當可預見秦僑亨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是林健明(含辯護意旨)辯稱其因修車而順道搭便車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3.林宇軒部分: 依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之上開供證述,足證林宇軒與秦僑亨一同申辦人頭企業社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是林宇軒對於秦僑亨提供該等帳戶供王琦媛作提領匯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當清楚明瞭。關於秦僑亨遭查獲後,其手機內之Line群組案發當日對話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林宇軒 於偵訊供稱:我的暱稱叫「宇軒」,群組内有秦僑亨、大頭貼是柚子的是林正祐,「白羊」是陳道儀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5頁),核與陳道儀、秦僑亨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57、114頁、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1頁),可知該群組內有秦僑亨、林正祐、林宇軒與陳道儀。觀諸該群組討論內容,秦僑亨於群組上貼文:「50萬~200萬5000200萬〜300萬10000 300萬-400萬15000 400萬~500萬20000 以此類推」文字,彼等間並討論抽成比例,林宇軒亦自承: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93至94頁)。則林宇軒對於以人頭帳戶提款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自當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是林宇軒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也沒有收到報酬,其係求職被騙云云,亦無可採。 4.林朕煌部分: 依林朕煌、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上開所述,可知林朕煌除擔任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秦僑亨、林宇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秦僑亨、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及提款後交付給王琦媛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林朕煌案發當日依王琦媛指示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前往本案分行提款,伺機在外等候,當秦僑亨提款不成,由王琦媛在其車內當場製作資料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再交由秦僑亨進入銀行,則林朕煌對於秦僑亨等人提領之款項如屬正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多人到場陪同?甚至需立即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質問時使用?是其對於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當有所預見。是林朕煌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依王琦媛指示包車載人,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本案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無法合理說明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需由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何以需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何以需眾多人陪同、監視領款,並注意警方動向?何以陪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王琦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監視之車手多人,是王琦媛等人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鄭守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秦僑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指示蒐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案發當日並指派林朕煌駕車搭載其與秦僑亨、林宇軒及林健明到土銀分行,林正祐則駕車乘載劉奕辰到場,由王琦媛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林健明負責監視秦僑亨避免其提款後逃跑,其餘則在場監視、把風,伺機開車移動,且當秦僑亨、王琦媛發現銀行行員起疑時,王琦媛復立即在車內偽造工程合約,由林朕煌駕車開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再進入銀行,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前,即在銀行外等候,待款項匯入後立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王琦媛等人有親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罪,共同負責。 七、林健明、林朕煌就參與本案集團所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卷內事證(不含警詢證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王琦媛、劉奕辰)、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秦僑亨、林宇軒)、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示提款之人(王琦媛、劉奕辰)、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秦僑亨、王琦媛)、負責開車之人(林朕煌、林正祐),及陪同監督提款、把風之人(林健明等在場之人),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知悉其等上開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提款車手等工作,均仍決意為之,其等皆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八、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就王琦媛、劉奕辰、秦僑亨偽造工程合約書並交由秦僑亨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㈠依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上開之供證,足認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依劉奕辰指示,遂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供行使之用,藉此取信銀行行員或員警以取回上開物品。是對於上情,除王琦媛、劉奕辰及秦僑亨外,在場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林正祐,當無不知之理。況王琦媛等人到場之目的係為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必要時以筆記型電腦當場偽造合約佯裝匯入資金具合法來源,以應付銀行行員或警員詢問,當無逾越原計畫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是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對於王琦媛、秦僑亨及劉奕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就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查王琦媛偽造完成工程合約書後,交由秦僑亨折返土地分行欲拿回存摺印章等物,而遭警方關心詢問時,即出示該偽造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警發現係偽造而當場逮捕等情,業據秦僑亨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3至25、141頁),觀諸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記載業主為「鄭守箴」( 甲方)、承包商係「祥航企業社」(乙方)、第一期工程款為800萬元等不實文字,故秦僑亨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予警方 ,表示其欲提領之祥航企業社帳戶內匯入之800萬元來源為 工程款,係合法款項,乃係對於所偽造內容向員警有所主張,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林健明前於偵訊(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12頁)、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偵字第8676號卷第74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9頁、原 審卷一第254頁)均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至王琦媛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㈠核王琦媛、林宇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林健明、林朕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在偽造工程合約上偽造「鄭守箴」之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固認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秦僑亨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犯。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敘及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行使之事實,惟漏未敘及其等與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劉奕辰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37、363至36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與林正祐、秦僑亨、劉奕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王琦媛、林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林健明、林朕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林健明前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六、退併案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林宇軒依王琦媛指示出面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經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經林宇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67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林宇軒申辦「融觀企業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王琦媛使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與上開提供之帳戶係同一理由接續交付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林健明前於偵 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 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⑶案發當日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使用,嗣秦僑亨為應付員警詢問時提出,主張資金來源係工程款而行使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原審未論王琦媛等人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恰;⑷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上訴後,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各給付賠償金各6千元完畢, 經鄭守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3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王琦媛、林宇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予評價),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並由王琦媛並指示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員警詢問而行使,林健明甚至將兒子林朕煌、林正祐介紹分別擔任集團高層王琦媛、劉奕辰駕駛,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均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履行和解調解(惟賠償數額不高)之犯後態度,而林健明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16條、210條論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均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且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業已將鄭守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有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日樹林字第111000316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180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81、83頁)可稽,被告等人未保有此部分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欲提領鄭守箴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員即時報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王琦媛所有供製作 偽造之工程合約所用之物,亦據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王琦媛所有,供其與共犯彼此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為王琦媛所製作交付秦僑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雖已交付警察而行使之,但警察依法立即扣押,無從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祥航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存摺,為王琦媛指示秦僑亨申辦所得,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程合約,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其上所偽造「鄭守箴」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手機,為林正祐、陳道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另行審結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對林宇軒、秦僑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王琦媛、林宇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其等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該案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王琦媛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按: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秦僑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按:此部分業據王琦媛、林宇軒撤回上訴而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含其上偽造「鄭守箴」印文1枚) 秦僑亨 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10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王琦媛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