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秉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1、13271、13347、13392、13838、14468、14469、14471、14643、15512、155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8、18317、20281、20533、20986、21125、21203、21477號;113年度偵字第4423、4671、4676、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豪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當面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名享有限公司所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謝秉豪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手機網路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製造斷點,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被害人劉寶惠)、藍立凱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邱長昇)、洪瑤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害人李麗香)、盧垂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害人王品璇)、黃榮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孫樹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害人陳宇水)、羅羽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案經郭政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害人易昶華)、林慧珍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害人呂惟盛)、林勵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被害人張惠珍)、張宏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害人楊麗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被害人盧旭鍉)、趙景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00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卷,以下簡稱偵11931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以下簡 稱偵13347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3392號卷,以下簡稱偵13392卷,第6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以 下簡稱偵13838卷,第8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4468號卷,以下簡稱偵14468卷,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以下簡稱偵14469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 字第14471號卷,以下簡稱偵14471卷,第4頁、第5頁;112 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以下簡稱偵14643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卷,以下簡稱偵15512卷,第19 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以下簡稱偵15514 卷,第7頁至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以下簡稱 偵18317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卷, 以下簡稱偵18178卷,第15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卷,以下簡稱偵20281卷,第4頁至第5頁;112年度偵字 第20533號卷,以下簡稱偵20533卷,第3頁至第5頁;112年 度偵字第20986號卷,以下簡稱偵20986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以下簡稱偵21125卷,第10頁至 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1203號卷,以下簡稱偵21203卷, 第5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21477號卷,以下簡稱偵21477卷,第19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2083號卷,以下簡 稱偵22083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反面頁;113 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以下簡稱偵4676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正反面頁;113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以下簡稱偵4850卷,第3頁至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以下簡稱偵1962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謝秉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及網路銀行登錄之IP位置(見偵11931卷第7頁至第12頁;偵13392卷第13頁至第20 頁;見偵14469卷第6頁至第17頁;偵14643卷第8頁至第12頁;偵18317卷第9頁至第11頁;偵18178卷第6頁至第11頁;偵20281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20533卷第8頁至第13頁;偵21125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21203卷第18頁至第27頁;偵4676 卷第12頁至第13反面頁;偵4850卷第23頁至第28反面頁;偵1962卷第9頁至第13頁)、民享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公司登記查詢(見112年度偵 字第13271號卷,以下簡稱偵1327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347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13838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4468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14471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 至第17頁;偵15512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15514卷第16頁;偵20986卷第7頁至第8頁;偵21477卷第10頁至第13頁)、民享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錄之IP位置及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見偵13271 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13347卷第20頁至第27頁;偵13838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14468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14471卷第6頁至第10頁;偵15512卷第6頁至第11頁;偵15514卷第24頁至第32頁;偵20986卷第9頁至第11頁;偵21477卷第14頁至 第18頁;偵22083卷第20頁至第31頁)為憑,另有劉寶惠之 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及投資APP之手機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1931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藍立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3271 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邱長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347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洪瑤珍之臺北市警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92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李麗香之臺中市警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3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盧垂榕之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68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57頁);王品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69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6 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9頁);黃榮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471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 第37頁);孫樹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文字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14643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 );陳宇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15512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羅羽岌之臺中 市警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14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33 頁至第42頁);郭政鑫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317卷第18頁、第19反面頁至第20頁);易 昶華之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憑據(見偵18178卷 第17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林慧珍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281卷第6頁、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 至第26頁);鄭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533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曾秀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證明聯)/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986卷 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呂惟盛之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憑據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5卷第20反面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 林勵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見偵21203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正面頁、 第14反面頁至第15頁、第12反面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張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477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 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張宏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銀行轉帳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2083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44頁);楊麗梅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款明細(見偵4676卷第20頁至第47頁);盧旭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見偵4850卷第10頁至第17頁);趙景馨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62卷第19 頁至第23頁)為證,足見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18317號(即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第20533號、第20986號、第21125 號、第21203號、第21477號(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113年度偵字第4423、4676、4850號(即附表編號20至22)、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即附表編號23)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2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因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此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且該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高達23位被害人受詐騙,受害總金額逾百萬,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等經濟損失非輕,另衡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固將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惟其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亦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0日始併辦到院,此有同署113年5月16日竹檢云行112偵10328字第113902028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顯見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含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寶惠 (未提告) 於112年初某日。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於112年3月3日上午8時 58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3271號、第13347號、第13392號、第13838號、第14468號、第14469號、第14471號、第14643號、第15512號、第15514號起訴書 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2 藍立凱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投信」APP,並加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12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 邱長昇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並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14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 洪瑤珍 (提告) 於112年2月中旬時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並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 9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李麗香 (未提告) 於111年底某日起。 加入「兔躍新程D401」之LINE群組,註冊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6 盧垂榕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起。 加入「聚財」LINE群組,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 10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9日上9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 15萬元 7 王品璇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 加入「飄宏天下」LINE群組,並下載「雙豐」APP及「連誠」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黃榮木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9 孫樹俐 (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起。 加入「S59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並下載「連誠」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陳宇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6日中午11時50分許起。 加入「C2募創天下」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5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 5萬元 11 羅羽岌 (提告) 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 加入投資股票LINE群組,並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1分許) 12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 郭政鑫 (提告) 於111年12月某日起。 加入「S49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透過「連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 4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78號、第18317號移送併辦旨書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13 易昶華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林慧珍 (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起。 加入「J35明牌商學院」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8分許 27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第20533號、第20986號、第21125號、第21203號、第21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鄭月雲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 加入投資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 13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曾秀美 (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投資APP,儲值在APP帳戶內,投資股票可獲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10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7 呂惟盛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某日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4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 林勵平 (提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起。 加入LINE群組下載「連誠」APP,儲值在APP帳戶內,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 10萬元 19 張惠珍 (未提告,原判決附表應予更正) 於112年3月10日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 加入投資LINE群組,參加「國泰超YA」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15日) 10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0 張宏道 (提告 ) 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璽商行」、「葉采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名享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23號、第4676號、第4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083號卷(本院新增) 21 楊麗梅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1時4分許 78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 盧旭鍉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張思妤」、「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2年3月1日11時34分許 10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3 趙景馨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前某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玲」、「胡睿涵」、「連誠官方唯一客服」佯稱新股申購中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許 40萬元 被告謝秉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及113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本院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