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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許泰誠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維仁
即被告
謝清曜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銘軒
即被告
廖偉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0686號、第10955號、第25920號、第26437號、第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

㈠喻修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㈡許詠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㈢林宏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㈣蔡銘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㈤廖偉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及其未扣案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所為追徵價額沒收部分,及其後述登記名義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其如附件所示權利人為廖偉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人為廖偉業之限制及預告登記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喻修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喻修富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喻修富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事實

一、許維仁(原名許國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由喻修富(綽號小喻)、湯紹緯(綽號康康)、許詠為(原名許立為)、蔡銘軒、林宏儒、謝清曜(綽號毛哥)、廖偉業及其餘若干人等(非本案訴追被告,不予詳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燁公司)之名義,於108至109年間則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之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高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履約保證金」、「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即能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業務員,或向該集團配合之金主廖偉業或其他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戶。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按:關於喻修富犯罪事實,非其上訴範圍,惟為便於理解,就其整體犯罪事實一併記載】:

㈠程建國部分:湯紹緯從不詳管道得知程建國(已歿)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與喻修富、許詠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106年11月間某日,向程建國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但必須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程建國向金主借款云云,致程建國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土地(下稱○○街土地)抵押借款,湯紹緯將上情告知喻修富後,由喻修富安排許詠為擔任金主。許詠為與代書王寧(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下同)遂於106年11月24日,前往程建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洽談抵押借款事宜,許詠為要求程建國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將○○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許詠為,並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併交出,由王寧於106年12月1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抵押登記,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詠為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程建國之臺灣銀行帳戶,湯紹緯旋即要求程建國將30萬元領出支付手續費,致程建國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湯紹緯。許詠為嗣於106年12月27日匯款70萬元至程建國前揭帳戶,湯紹緯旋向程建國佯稱匯入款項之30萬元需領出支付手續費,許詠為亦向程建國佯稱多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致程建國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湯紹緯,再於同日晚間將40萬元交付予前來程建國住處收款之許詠為。湯紹緯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4張予程建國,以製造程建國交付之款項係購買該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嗣許詠為於107年間以程建國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拍賣○○街土地,程建國於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病住院,其子為求取回前揭土地,而於109年2月27日支付170萬元予許詠為,並支付許詠為先前代為支付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50萬4,125元。

㈡謝栴熒部分:林宏儒、喻修富從不詳管道得知謝栴熒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與許詠為、廖偉業、蔡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宏儒、喻修富於107年5、6月間,向謝栴熒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再於107年10月初向謝栴熒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高價向謝栴熒購買殯葬商品,該月31日即可簽約,但因塔位買賣會有稅金,須以謝栴熒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借款,貸得款項再於隔日以現金返還予金主之方式,規避塔位買賣的稅金,走完程序就會回復原狀,不會留下紀錄云云,致謝栴熒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抵押借款,並將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林宏儒、喻修富。喻修富遂安排廖偉業、許詠為於107年10月31日出面分別擔任金主及金主之業務。廖偉業、許詠為及王寧於107年10月31日與謝栴熒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洽談抵押借款事宜,謝栴熒以○○路房地向廖偉業借款700萬元,廖偉業除要求謝栴熒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章外,復要求謝栴熒在廖偉業預先請王寧繕打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謝栴熒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王寧,由王寧於同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之抵押登記。廖偉業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至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喻修富旋即聯繫謝栴熒,向謝栴熒佯稱:匯入款項須全數繳回給金主用以避稅,完成作帳流程云云,要求謝栴熒將上開款項分2次領出,每次提領350萬元,致謝栴熒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兆豐銀行提領350萬元,喻修富、許詠為則駕駛汽車停放在板橋體育場附近等候,謝栴熒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交付予喻修富、許詠為。喻修富、許詠為復於107年11月1日駕駛汽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路3段附近,等候謝栴熒前去彰化銀行提領350萬元,謝栴熒提領後即上車將350萬元全數交付予喻修富、許詠為。嗣再推由蔡銘軒扮演買方公司之業務,與林宏儒一同於107年12月16日前往謝栴熒前揭住處,向謝栴熒佯稱:700萬元已全數交回買方公司,買方公司於12月間會將稅金問題處理好,明年1月可以成交,但因為塔位數量不足,故由買方出資以謝栴熒名義購買塔位,屆時再由謝栴熒將原本持有之塔位,連同買方以謝栴熒名義購買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成塔位買賣交易云云,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交予謝栴熒簽收,以製造謝栴熒交付之款項係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並要求謝栴熒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示喻修富、許詠為對謝栴熒多次收款,實為個人不當舉動,俱與逢燁公司無關之假象,而持續維持謝栴熒之錯誤。

㈢陳國雄部分: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陳國雄持有塔位2個,有脫售需求,於108年6月間與陳國雄見面,向陳國雄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於言談間知悉陳國雄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意出售其與兄弟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下稱中壢土地),認有機可乘,與喻修富、謝清曜、許詠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喻修富、許維仁向陳國雄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及中壢土地,然土地買賣需支付高額手續費,若資金不足,可協助陳國雄向金主借款云云,致陳國雄陷於錯誤而同意。遂由許維仁於108年7月9日將陳國雄及其配偶謝如真載至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欲將中壢土地出售予陳玉真,並特別約定:「賣方於本合約立契日向買方借款,同時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未於雙方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日清償,買方以債權之金額充抵簽約款」,惟因陳國雄當日未備齊證件而未簽立契約。再由喻修富於108年7月13日,駕車搭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誠信代書事務所,要求陳國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峰」之成年人借款500萬元,惟因陳國雄當場表示只要借款200、300萬元,「許景峰」未予同意,惟仍要求陳國雄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未借得任何款項,卻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景峰」。喻修富又於108年7月18日,駕車搭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要求陳國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借款500萬元,但因「林先生」表示僅能借款350萬元而作罷。復由喻修富於108年7月26日安排許詠為擔任金主,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萊爾富超商與陳國雄、謝如真見面洽談借款事宜,許詠為遂佯稱可借款20萬元予陳國雄,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後,連同中壢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許詠為。許詠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國雄後,喻修富旋在萊爾富超商外向陳國雄佯稱:該筆20萬元需用於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全數交予喻修富。再由許維仁、喻修富於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搭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和金主許睿語之代理人郭欣旼、代書王志展(均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見面,洽談與許睿語借款事宜。陳國雄遂以中壢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許睿語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郭欣旼,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之抵押登記。嗣許睿語遂委由母親吳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8分許匯款445萬元至陳國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喻修富旋即與陳國雄相約見面,向陳國雄佯稱:匯入其帳戶之鉅額款項會遭國稅局稽查,需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作金流云云,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420萬元至謝清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謝清曜、喻修富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

㈣許麗雲部分:

1.湯紹緯從不詳管道得知許麗雲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求,竟與林宏儒、蔡銘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107年12月間向許麗雲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並向許麗雲取得其所持有之骨甕座、骨灰座、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資料。其後,湯紹緯及扮演主管之林宏儒均向許麗雲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2,205萬元向許麗雲購買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許麗雲捐贈位於鯉龍山之塔位之表象,且許麗雲須先繳納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即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用,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許麗雲表示其資金不足,湯紹緯、林宏儒及扮演買方業務之「周先生」遂向許麗雲佯稱:可先以名下不動產向買方之妻旗下的金主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致許麗雲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5日與湯紹緯、扮演助理之蔡銘軒及「周先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不詳融資公司,以許麗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向金主曾俊清(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借款12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剩餘98萬6,000元,「周先生」旋向許麗雲佯稱:該款項須全數用以處理案件及與買方製作金流云云,致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8萬6,000元予「周先生」。其後推由湯紹緯於108年1月17日、2月3日及3月8日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許麗雲簽收,製造許麗雲交付之款項係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

2.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向許麗雲佯稱:完成本件交易須支付220萬元之稅金,扣除先前已支付之98萬6,000元,尚須繳納100餘萬元云云,惟因許麗雲表示無力負擔,湯紹緯、「周先生」遂向許麗雲佯稱:可先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待交易完成後即可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期間亦會為替許麗雲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致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由湯紹緯、周先生於108年3月8日將許麗雲帶到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東興店,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許麗雲刷卡換現金。許麗雲遂以其新光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9萬9,570元、15萬元、24萬9,873元,並以其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7,899元、4萬9,867元、4萬5,237元、3萬6,997元,刷卡金額共計96萬9,443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中抽取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約14萬5,500元)後,將刷卡換得之餘款82萬3,943元交予許麗雲,許麗雲再當場全數轉交予「周先生」。其後經許麗雲多次向林宏儒、湯紹緯、蔡銘軒催促繳納信用卡帳單,始由湯紹緯出面交付1萬5,000元予許麗雲,再由蔡銘軒於108年5月7日以其配偶柯綺虹(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予許麗雲。

3.湯紹緯、林宏儒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許麗雲佯稱:須再補繳稅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湯紹緯。湯紹緯遂於收款當日及同年7月2日陸續交付發票及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許麗雲,並與林宏儒以將受贈單位換為北部能較使交易盡速完成等詞,要求許麗雲收受,以製造許麗雲交付之款項係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程建國、謝栴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許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國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一造缺席判決(以下各該被告並稱被告8人,單稱姓名;告訴人程建國、謝栴熒、陳國雄、許麗雲逕稱姓名):

一、被告8人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喻修富承認犯罪,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上訴,本院卷四245、275頁)。

㈡許維仁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㈢謝清曜承認洗錢罪,對於加重詐欺罪否認上訴(並聲明撤回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296頁、卷四245-246、273、296頁)。

㈣許詠為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㈤湯紹緯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㈥林宏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㈦蔡銘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㈧廖偉業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本院審理範圍:依據前述被告8人聲明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8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

1.原判決關於喻修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量刑及沒收,在本院審理範圍。

2.謝清曜對於加重詐欺罪否認上訴,其雖聲明撤回沒收部分上訴,但其否認該部分犯罪,沒收屬其法律效果而為有關係之不可分部分,應併予審理。是謝清曜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3.其餘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關於本案被告8人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明確。從而,縱使當事人對有罪部分上訴,但於下級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不受上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級審之審判範圍。

2.經查,檢察官起訴以許維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喻修富、許詠為、廖偉業、湯紹緯、林宏儒、謝清曜及廖偉業均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認定許維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認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湯紹緯、林宏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件審理;謝清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另行審結;廖偉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等語,且就上開除許維仁以外之被告,關於彼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參、一及二)。原審就上開許維仁以外之被告相關說明,就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方面以其他法院先行繫屬(且不論程序理由是否正確),另一方面又以實體判斷有無犯罪,雖有程序及實體理由未盡相合處;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許維仁已就原判決全部即包含參與組犯罪織罪提起上訴,其餘被告則無上訴利益(即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之上訴範圍,均不及原判決關於許維仁以外之被告),揆諸前開說明,除許維仁參與犯罪組織罪外,當事人對原審關於其餘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均未(能)聲明上訴,即應排除於攻防對象之外,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綜上,關於被告8人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僅許維仁被訴該犯罪在本院審判範圍,其餘被告被訴該犯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本案被告8人被訴洗錢罪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一造缺席判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蔡銘軒經本院按其戶籍址合法傳喚,其於送達通知生效後,經通緝,本院為求慎重,另於114年1月8日,將本院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戶籍地為公示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四9-19、71、118頁)。又蔡銘軒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本院卷四195、223-239頁)。是蔡銘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謝清曜(含辯護意旨,以下各該被告均同)主張:①喻修富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②原審判決引用另案被告蔡緯學、陳煦晨扣案手機(儲存之備忘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均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296頁)。就此: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經查,謝清曜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喻修富之警詢陳述對於謝清曜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傳聞證據,亦不妨其作為彈劾證據。經查,卷內關於另案被告蔡緯學、陳煦晨扣案手機之備忘錄、通訊紀錄,核屬前述電腦產生紀錄,未經當事人爭執其偽造、變造或其他外觀有異而無從通過驗真為證據之情形,形式上可令本院大致相信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又本院後述關於該2人備忘錄或對話紀錄所證明之事實,並非該2人之備忘錄或通訊紀錄之內容真實,而係該2人確曾有透過手機記載備忘錄、通訊之過程事實,並用以作為謝清曜陳述不可信之佐證。是以上開證明事實而言,並非傳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許詠為主張:①陳國雄、程建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同案被告喻修富之警詢、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湯紹偉名片上載許立為(即許詠為)姓名及手機號碼、證人謝如真手寫筆記均屬(類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296頁)。就此:

㈠經查,許詠為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陳國雄、程建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同案被告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上開人等之警詢陳述對許詠為之犯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經查:

1.喻修富109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107偵34242卷514頁=109偵26437卷二92頁、109偵26437卷二99頁),且喻修富亦有其本於被告地位之辯護人在場(107偵34242卷513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喻修富於原審、本院皆再行證述,已保障許詠為之對質詰問權。是喻修富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2.喻修富其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審酌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其他被告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喻修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足以保障其餘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據上,應認喻修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其餘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陳國雄、程建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相同理由,可認彼等偵查中證述均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又程建國於偵查中之109年3月17日已於醫療機構照護中(107偵34242卷407頁,112年5月27日歿),亦足認後續產生身心障礙或死亡致無法到庭陳述,且本案尚有其他相關證人可為對質詰問,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亦可作為程建國上開偵查中相關陳述外部可信性及正當程序之補償。再者,陳國雄、謝栴熒及證人謝如真於原審均到庭具結證述且受詰問。準此,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4.證人謝如真手寫筆記均屬於證人之書面陳述證據,屬於該證人審判外陳述證據之一部分,惟其手寫筆記內容仍屬該證人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一環,且該證人偵查中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說明如上,並於原審經依法具結作證並經詰問,其手寫筆記內容同可受當事人及辯護人關於真誠、知覺、表達及記憶之彈劾或檢證(原審卷三363-366頁),是該手寫筆記應認有證據能力。

5.湯紹偉名片上載許立為(即許詠為)姓名及手機號碼之書面,其待證事實至多僅有該過程事實,無關湯紹偉名片上記載內容之真實與否,就此待證事實即無所謂傳聞證據可言,是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林宏儒主張:謝栴熒、謝麗雲及喻修富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297頁)。經查,林宏儒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上開謝栴熒、謝麗雲及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毋庸贅論可信性部分,上開人等警詢陳述對於林宏儒之犯罪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關於許維仁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許維仁以外之人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許維仁以外同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就此不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五、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295-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湯紹緯、許詠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喻修富則於本院承認犯罪事實,惟其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①湯紹緯辯稱(含辯護意旨,以下各該被告同)略以:因販售殯葬商品予程建國,而向程建國收款,也有將程建國購買的商品交給程建國,沒有詐騙程建國;其僅是單純推銷商品,並無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②許詠為辯稱略以:只是單純借款給程建國,並設定抵押權,對於程建國借款之目的並不知情,許詠為在借款當下已預設程建國無法還款,所以才預做贈與,本件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可見程建國沒有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程建國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寧於原審民事庭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劉得毅於原審民事庭證述無訛(107偵34242卷177-180、436-441、445-455頁、原審卷四162-196頁),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07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年12月、107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借據、本票、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逢燁公司名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收據在卷可稽(107偵34242卷103-169、241-275、277-279、283-287、335-361、471-473、479-480、485-493、523-5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程建國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於93年間已購買若干靈骨塔,湯紹緯於106年6月間稱可幫忙賣掉塔位,可拿土地抵押借款,以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手續費60萬元,程建國遂依湯紹緯指示申請最新印鑑證明後,由許詠為、證人即代書王寧及某不詳男子至程建國家中,簽署相關文件辦理抵押借款,嗣許詠為先後匯款30萬元、70萬元到程建國臺灣銀行帳戶,程建國亦先後領出30萬元、70萬元,並先後交給湯紹緯30萬元、30萬元(因僅須借用60萬元),並因許詠為稱多匯了40萬元而至程建國住處取走該款項;後來於107年7月23日至29日間,有房仲業者至程建國處詢問何時要搬走,程建國遂至地政事務所詢問,才發現土地已經被移轉登記到許詠為名下,程建國詢問湯紹緯,其屢屢藉故拖延,且未曾拿到其所稱政府補助款等情(107偵34242卷177-179頁)。據上,程建國前開證述,就湯紹緯、許詠為接洽過程、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收受許詠為匯款後再分別提出交付湯紹緯、許詠為等起因、時序、款項及過程均已詳敘陳明。再者,程建國證述情節,並有卷附之逢燁公司名片、程建國106年11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借據、本票、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以佐證(107偵34242卷101-116、137-169、235-261、277-287、339-343頁、原審卷三第59-61頁),足為充分之補強,亦無其餘可以推翻其真實性之彈劾證據,可證程建國係受湯紹緯、許詠為直接共同施以可為其銷售手中殯葬產品,惟須支付手續費之詐術,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聽信而處分其財產以支付所謂銷售手續費之事實,且足證本案係以動產抵押借款、贈與之外觀,達到將○○街土地據為己有之目的等情,甚為明確

㈢又殯葬商品價額不菲,僅限往生所用,亦非尋常人易於出售之標的,縱有小眾市場投資、交易,欲購入者也勢必衡量自己資力、換價或價格成長之願景,才會進一步購買,更難想像倘若不存在極可能獲利之前提下,個人何以透過抵押不動產之融資方式買入。據此,參照程建國於106年11月前已有頗多不同墓園、塔位、骨灰位之使用權狀、生前契約及若干玉石罐等殯葬商品(原審資料卷11-112頁。湯紹緯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程建國已經有塔位等語,原審卷五65頁),且程建國並無動機、亦無財力餘裕再行購買殯葬商品(因此本案才有所謂借貸以支付銷售手續費情事發生),益見程建國實係欲將自己所有之殯葬商品賣出,才與湯紹緯接洽乙節無誤,亦可證明程建國實無「購買」本案殯葬商品,而係因聽信可出售所有殯葬商品之說詞,致陷於錯誤之事實。

㈣再程建國於房仲業者詢問何時搬遷後,遂致電許詠為詢問何以如此時,許詠為不斷稱:「我跟你講,那個不用理他,那是他亂講的」、「(他叫我搬家啊)不可能,不可能」、「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他亂講的,他亂講的,你叫他拿出證明來啊」、「我跟你說,......他絕對沒有我們的合約,你跟他講,好啊,你叫我搬家,有本事你就拿出我們當初的合約來啊,你看他有沒有」、「(他老闆派他來還留名片)我有,他有給我看,湯先生也有給我看」、「我跟你說,仲介都是亂講的」、「(里長陪同查資產確實已經沒有房地了)沒關係,你都不用管他,你都不用管他......他那個都是騙你的」等語,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三59-60頁)。顯見許詠為受到程建國詢問時,無須探知任何內容、細節,即不斷表示對方騙人,並告知(虛假的)應對方式,並沒有感到意外或進一步深入確認,已足見其搪塞情狀明顯。況程建國所詢之房仲上門、不動產受到拍賣等情事,倘若係不正常而意外之狀況,顯然將涉及許詠為之放貸款項及擔保不動產(許詠為係名目金主),然而許詠為亦無驚駭或詫異,逕自一概否認其真實性,更足見許詠為明知詐欺而虛以委蛇之情形無訛,足以證明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㈤此外:

1.湯紹緯辯稱:其僅交付14萬4,000元、33萬6,000元(共計48萬元)發票2紙,故其僅有向程建國收取48萬元等語。惟查,前開程建國證述湯紹緯收取30萬元、30萬元(共60萬元)之事實,已甚明確,且程建國更於房仲業者詢問何時搬遷後,致電許詠為質疑何以如此時,對話顯示:「(程建國)你那60萬怎麼來的啊?還是把那個、把房地產、把那個契約拿去抵押了?還是賣了?」、「(許詠為)沒有,那個是借你錢,是借你,是借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三59-60頁)。據此,許詠為受到詢問時,並未對60萬元之數目有任何質疑,僅強調係「借款」而已,顯見湯紹緯前開僅收取48萬元之辯詞,無足採信。

2.湯紹緯另辯稱:程建國交付款項是要買殯葬商品投資等語。惟查,程建國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未能售出,其所抵押之○○街房地係其住所,連60萬元都還需要向偽為金主之許詠為商借,在滿手殯葬商品都無法售出的情形下,也無客觀上極可能獲利之前提,殊難想像程建國有何財力、動機或必要,將其立命棲身之所拿去借貸、抵押甚至贈與,而再買入毫無所需之本案4個宜城墓園塔位殯葬商品。是湯紹緯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3.許詠為雖辯稱:僅是單純借款予程建國,湯紹緯已稱不認識許詠為,且未曾收回40萬元,又許詠為自身若為金主,何須事後和解時取得170萬元支票,即該金額包括許詠為當初辦理贈與、抵押權設定時負擔相關稅費,倘為詐欺自應會將該稅費由程建國自行負擔等語。惟查,①程建國業已證稱:本案收取許詠為匯款30萬元、70萬元後,嗣後交給湯紹緯及許詠為等情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107偵34242卷163頁),足見上開金流進出密切,佐以前開事證,已可認許詠為、湯紹緯密切配合撥款、收款及其數額之事實。②其次,程建國實際上僅向許詠為「借款」100萬元,許詠為亦僅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程建國帳戶等情,為許詠為自承無訛(原審卷一343-345頁);然客觀證據顯示,程建國為此簽立400萬元借據、本票(107偵34242卷339-343頁),又將○○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簽名同意將○○街土地贈與許詠為(如前認定),嗣後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稅額共計高達250萬4,125元(107偵34242卷103-105、111、117-122、135、139、149頁)。是以程建國向許詠為實際「借得」之數額,遠低借據、本票或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甚至還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自身甚至必須負擔高過「借款」2倍以上之稅費,顯不合理,亦顯見本案「借款」實係作為掩飾詐欺之名目。③參諸證人王寧於原審亦證稱:本件交易聽起來不合邏輯,一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後通常不會走到所有權過戶,等於所有權移轉部分是多做的。就算債務人屆期未清償,通常會給展延,因為其實一般民間放款是為了賺利息等語(原審卷四168、194、196頁),益徵前揭約定及抵押權設定顯然悖於交易常情。④再許詠為於偵查及原審稱:借據和本票簽400萬元,是因為借款100萬元,300萬元要用來繳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語(109偵10686卷一651、653頁、原審卷一343、344頁),倘若無訛,則許詠為自始已預設程建國不會依限還款,得以贈與為名目取得土地。又○○街土地於借款期限未屆至前,即已移轉予許詠為(107偵34242卷141、283-287頁),倘若土地確係作為借款擔保,何以在期限屆至前即提前移轉,亦顯異常。上情均足以顯示許詠為所謂「借錢」給程建國之目的,並不在借貸本身,而係以土地為目標,其亦有取回所「借出」之40萬元之動機及實益。⑤據上事證,足見許詠為實無「借貸」程建國之真意,其匯予程建國上開帳戶共計100萬元,係為營造借款以供交付銷售所需手續費之假象,且前開匯款其中30萬元、30萬元既經程建國領出交回湯紹緯(支付所謂「手續費」),湯紹緯並有上述收回「借款」之動機及實益,則程建國所證述剩餘「借款」40萬元再誤信(所謂「多匯款」之詞)而交予許詠為乙節,可認屬實。⑥又依據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係湯紹緯與喻修富為實現犯罪計畫,而由喻修富再轉知許詠為出面成為(偽)金主,並實現後述犯罪,許詠為甚至可屢屢以上述搪塞,回應程建國之質疑,足見許詠為參與犯罪事實明確;至於湯紹緯是否與許詠為熟識,並不影響犯罪之認定(並詳後述5.所述)。⑦再所謂和解,本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許詠為是否和解或內容為何,難以反證其並無參與犯罪。綜上,益見許詠為前開所辯,僅就部分情節,片面擇有利自己之說詞而為爭執,其辯詞與整體事證顯不相容,無可採納。

4.湯紹緯另曾辯稱不知道程建國有去辦理抵押貸款等語,許詠為曾辯稱不知道程建國辦理抵押貸款之原因等語。①惟觀諸程建國於107年9月間某日與許詠為之對話內容顯示,當程建國一再詢問為何有人要求搬家,並告知已查證不動產受到移轉之問題時,許詠為先後自稱:「我是那個湯先生那個」,並不斷回應「那個不用理他,那是他亂講的」、「你叫他拿出證明來啊」、「沒關係,沒關係,你都不用理他,那是他亂講的,仲介他們要拜訪人家賣房子,都是亂講的」、「你都不用理他,因為他根本沒有買賣契約」、「都不用管他,他那個都是騙你的」等語;且程建國詢問:「......湯先生說你需要什麼東西,你不講是怎麼樣,我還不想…我們第一次認識嘛,我就忙著打電話給湯先生,湯先生,你怎麼樣講,我照你講,......我沒修過法律,......現在就是契約也好,抵押也好,對不對,你沒給我看嘛,我不曉得嘛」、「你讓我怎麼知道還是真的還是騙的呢?」,許詠為即回應:「沒關係,那我跟你說,我跟那個湯先生講,我叫他解釋給你聽,聽懂我意思嗎,我來跟那個湯先生講,我叫他解釋給你聽」,程建國再詢問「60萬」怎麼來的、不動產是否受到抵押或買賣,許詠為回應:「那個是借你錢,是借你」等語,但仍未對不動產問題釋疑(原審卷三59-61頁)。②據上,程建國事後發現土地所有權遭移轉而驚慌失措,不斷向許詠為詢問實情,堪認程建國對於其與許詠為間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以及○○街土地因贈與之原因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等情,均不清楚。③又佐以本案借據上,載以利息月利率10%,遲延利息20%約定(107偵34242卷340頁),倘若許詠為確有「借貸」予程建國之事實及真意,何以不按時向程建國請求給付利息,亦不合理。④再者,倘若程建國對於「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因贈與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均知情同意,許詠為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無不法,且合乎彼此約定,然許詠為於上開對話中,既不說明緣由,也不表明合法、合理依據,卻只是不斷要求程建國不予理會,並以他人訛詐等詞推託,甚至表示要請非契約當事人之湯紹緯向程建國解釋,益見情虛。

⑤參諸前揭對話內容,同可見程建國經房仲業者詢問何時搬遷時,曾先主動聯繫湯紹緯,許詠為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時,亦表示要請湯紹緯處理,足以佐證湯紹緯參與本案頗深。據上,湯紹緯、許詠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5.喻修富雖曾於原審辯稱:不記得有無將程建國轉介予他人等語(按:喻修富雖就犯罪事實未再上訴,惟此關乎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認仍有說明之必要),湯紹緯同此於原審證稱:程建國的業務員除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五63頁)。惟查,①喻修富於偵查中,已自承有介紹程建國給許詠為認識等語(108他7079卷259頁)。②其次,許詠為偵查中證稱:我第二次去程建國家之前,因為先前程建國有向我表示要投資,所以我才問喻修富,程建國投資什麼,喻修富有表示錢1、2個月就會還給我等語(109偵10686卷一661頁),並證稱:我會認識程建國,是因喻修富向我表示程建國要賣土地,並將地址和權狀傳給我看,也有給我程建國的電話,讓我打電話給程建國約時間。第一次與程建國見面後,發現程建國不是要買賣土地,而是要借款,我有打電話詢問喻修富。喻修富說程建國的投資很穩,投資後會有錢。我也有問過喻修富為何程建國沒有還錢,喻修富說程建國的投資是順利的。之後程建國打來向我表示他被騙,在電話中講得很急又在哭,我去詢問喻修富,喻修富說他會處理等語(109偵10686卷一647-657頁)。③再者,許詠為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本件是喻修富向我說有土地買賣,但要求我打電話給程建國時,要說是湯紹緯介紹的等語(107偵34242卷445-446頁)。④綜上,堪認本案犯罪,係因喻修富告以許詠為本案相關訊息,亦足認喻修富上開「不記得」之辯詞,無從採納為有利於湯紹緯、許詠為之認定。⑤此外。程建國於本案僅先後與湯紹緯、許詠為接洽(如程建國證述如前);且湯紹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許詠為等語明確(原審卷五66頁),準此,可以認定本案係喻修富、湯紹緯為實現犯罪計畫,而由喻修富再轉知許詠為出面成為(偽)金主,並實現後述犯罪,許詠為方能知悉程建國之資訊、不動產情形及資金需求,並作為湯紹緯所介紹之金主,甚而以(前述原審勘驗之)事後搪塞回應程建國之質疑。綜上,堪認喻修富、湯紹緯之知情、分工,確有將程建國需處分不動產籌措資金一事告知許詠為,彼等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實現產生功能性支配,已甚為明確。

㈥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為要件,究其立法意旨,係因被害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己享有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角度,不應考量被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經查:

1.湯紹緯於原審證稱:程建國好像是電機工會的仲裁人,對於相關文件的法律涵義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五65-66頁);證人王寧於原審證稱:程建國有表示他以前是工程方面的仲裁人,對不動產相關東西都很瞭解,許詠為除要求設定抵押權外,另要程建國將房屋過到他名下,程建國都瞭解,也表示願意等語(原審卷四162-172頁)。證人劉得毅於偵查及原審民事庭中證稱:程建國好像是法院公證人,對於抵押借款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都很清楚,也有同意等語(107偵34242卷203-205、445-455頁)。

2.然查,湯紹緯上開證述內容,涉及自身之犯罪與否,其本於猜測(程建國好像是仲裁人)所為有利自己之推論,已無從逕採。又證人王寧、劉得毅所證稱程建國過去職業,仍有差異(仲裁人或公證人,兩者差異不小),且彼等所證稱程建國很清楚本案法律關係等語,核與原審前揭勘驗程建國詢問之客觀情節及內容(程建國已稱自己沒修過法律、不清楚不動產移轉內情)顯然不符,又該2人既然均有經手處理○○街土地事宜,本案過程亦有相當異常之處,與彼等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亦無其他可得支持之佐證,即無從遽信。況且,程建國既屬年邁,與過去不能同日而比,參照本案借款、設定抵押權、對話質問等過程,顯然相當曲延周折,並非一般人所能警戒,則程建國未能識破新型詐欺情形,同在情理之中。據上,程建國過去縱有相當經歷,仍不足為湯紹緯及許詠為有利認定。

㈦又許詠為事後雖與程建國方面達成和解(107偵34242卷411-413頁),然此為案發後,程建國之子為求取回○○街土地所協調之事宜,無從解免許詠為犯罪認定。

㈧至於喻修富於本院證稱略以:「不認識」程建國,也沒有介紹給許詠為認識,等語(本院卷三78-80頁),對重要案情均以猜測性語句或無記憶回應,無從為其餘人等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湯紹緯、許詠為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林宏儒、許詠為、廖偉業及蔡銘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喻修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①林宏儒辯稱略以:因販售殯葬商品予謝栴熒,而將謝栴熒購買的商品交給謝栴熒,沒有詐騙謝栴熒,且其他人與謝栴熒簽約時,我並未在場,亦未經手金錢部分,足認我非共同正犯,又謝栴熒辦理抵押借款、簽立相關契約,證人王寧均有告知相關條款內容,謝栴熒亦未異議,可認謝栴熒未受詐騙等語。②許詠為辯稱略以:我只有介紹謝栴熒和廖偉業認識,擔任中間介紹人,並未向謝栴熒收取款項,也不知道謝栴熒借款目的等語。③廖偉業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借款給謝栴熒,對於謝栴熒借款之原因並不知情,簽立契約和設定抵押權都合法,廖偉業自己拿出700萬元借給謝栴熒,並未從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廖偉業發現謝栴熒未還款也有去提告,若涉及不法,廖偉業豈會提告等語。④蔡銘軒先前供述則辯稱略以:我只有去做售後服務,就疑問提供解答,並未經手款項,事後才與謝栴熒接洽,不論我有無參與,都不會影響本次交易的成立,另謝栴熒前有購買殯葬商品的經驗,本次交易亦是謝栴熒出於理性的判斷,不能只因事後謝栴熒認為購買的殯葬商品無價值,遽認我有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謝栴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寧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108他4706卷第285-289、395-400頁、原審卷三第255-299頁、原審卷四第162-196頁),並有林宏儒之逢燁公司名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謝栴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8他4706卷第21、23-27、29-41、43-49、57、59-61、63-65、67-69、71-83、185-187、189-191、193-195、203-205頁、108偵31158卷133、135-139頁、原審卷三63-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謝栴熒於偵、審證稱略以:我於20年前有幫朋友買過北海福座,後來換成頌恩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前,已持有生前契約10份、寶塔6份;林宏儒於107年農曆年後表示可協助賣塔位及生前契約、可藉逢燁公司協助銷售;林宏儒、喻修富嗣後一同前往,並表示塔位買賣需要節稅,貸款只是過場,要求其向金主借錢,隔天就會還錢,並要求交付相關財產、信用資料等事宜。另喻修富並囑咐因對方有代書、不要隨便亂說話怕會穿幫,並說對方會要求簽本票、借貸契約書,並稱說隔天就會還錢,只是一個作帳的流程,叫我不要問金主廖偉業,金主廖偉業公司之業務許詠為會一起處理等語;我簽約當天與許詠為、廖偉業、證人王寧在咖啡廳,受指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即要去公證,且受要求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交給證人王寧及許詠為。其後喻修富更聲稱:借貸700萬元怕被認定是洗錢,要求我把匯到帳戶之金錢全部領出等語,我聽從後向銀行以修繕名義領出2次350萬元現款、交付喻修富、許詠為,喻修富、林宏儒一直藉故拖延塗銷及繳清房貸證明;其後林宏儒、蔡銘軒將系爭使用權狀、塔位契約書交給我,表示是我買的,並交付聲明書稱喻修富已經離職。我原本以為廖偉業匯款後的隔天,700萬元已全數還回。嗣後於108年4月間,廖偉業打給我,才知悉喻修富、許詠為未將700萬元還回去等情明確(108他4706卷395-400頁、原審卷三255-298頁),且足見謝栴熒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亦包括上開人等之具體對話內容,顯見謝栴熒對於其受到詐欺之過程情節記憶甚為清晰,其過程曲折甚多,涉及不同人之行為內容亦相當具體,倘謝栴熒非自己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亦足見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重要瑕疵可指,而可採信。

㈢再蔡銘軒與林宏儒前往謝栴熒住處時,有要求謝栴熒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同據謝栴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他4706卷39頁),亦為蔡銘軒、林宏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原審卷二96、201頁),並有切結書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108他4706卷55頁、原審卷三63-76頁)。參酌該切結書之內容及一方當事人逢燁公司之資料,均為事先繕打,僅謝栴熒簽名、個人資料係手動書寫之外觀,衡諸切結書所載內容略為:喻修富、許詠為所為均與逢燁公司無關等情,足見其迴避公司責任,對謝栴熒實屬不利。據上,堪認蔡銘軒、林宏儒將內容已繕打完成之切結書交予謝栴熒,要求謝栴熒在空白處及立書人處簽名並填載個人資料等情屬實,亦足以補強謝栴熒證述之可信性。

㈣佐以謝栴熒於107年5、6月前已有生前契約10份、塔位6個等殯葬商品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286頁),並有其提出各該權狀及契約可佐(原審資料卷183-213頁)。而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縱有因小眾市場交易之可能性,持有者也勢必衡量交易後換價之可能性。謝栴熒於107年5、6月前,既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且苦無銷售管道,豈有再向林宏儒、喻修富購買本案殯葬商品之理。再參以謝栴熒前已將其所有之○○路房地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4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108他4706卷187頁),足見謝栴熒自身財力並無再投入購置自用或(無可確定轉售管道)交易之動機。據上事證,均足為謝栴熒證述之充分補強,亦無其餘可以推翻其真實性之彈劾證據。亦可見謝栴熒受詐欺,遂(繼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之事實無誤,堪證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甚為明確。

㈤再者,林宏儒、蔡銘軒於107年12月16日與謝栴熒見面,3人對話內容顯示,林宏儒、蔡銘軒均一再告知並維持使謝栴熒錯誤之事實:

1.林宏儒於對話稱:「(上略)林宏儒:那個買方那邊的業務啦,要跟你買東西的那個他們公司的業務啦,順便來了解,因為上次那天那個錢撥下來的時候,那時候都是小喻跟......」、「那是買方他們那邊老婆的人,那個我只是要知道來龍去脈而已,這個部分你都跟我聯絡就好了」、「我要順便跟你講,因為他們那邊買方稅務的東西有沒有,有一些狀況,但是跟你沒有關係,我們的都沒有問題,只是他們稅務的問題,沒有辦法在20號那天,可能會延個幾天」等語。

2.當謝栴熒質疑為何有非其自願購買之殯葬商品時,林宏儒即一再稱:「這個部分就是買方透過你的名義買的殯葬產品」、「那是你的名義,到時候會一起過戶給他,他才有辦法一起捐出去」、「程序上是應該先拿給你,那過戶當天,你要把這些東西帶來,包含那些舊的產品一起過戶給他」、「這個是金主那邊......是她老公那邊跟你買這些東西,就是他老闆要跟你買這些東西,然後借你錢的人,借你錢的人,幫你處理案件的人是他老婆」等語。

3.當謝栴熒分別質疑廖偉業身分、喻修富其後情形時,林宏儒又稱:「廖先生只是他們旗下公司的一個業務,也是其中的一個金主這樣子而已,......他老婆並不知道他要跟你買這些東西」,並證實「借貸」700萬元數額,且稱:「反正你現在後續有什麼事情,就跟我聯絡就對了」、「他們公司有一些人事狀況......到最後過戶也是由我們,小喻那邊你就不用管他,你就聽我的就對了」等語。

4.謝栴熒另詢以廖偉業先後匯款兩次350萬元、交還700萬等節,林宏儒對於喻修富、許詠為借貸時在場、700萬元均經收回等節,並無任何疑問,且稱:「700都收走了,那我要知道一件事情就是說,我們處理案件的費用,發票我會開給你,包含稅金的東西,金額都寫在裡面。包含稅金的那個,我們做稅金的那個,發票裡面的錢」等語。謝栴熒再質疑何以有稅金時,林宏儒再稱:「......稅金的錢,都一併算在那個發票上面」、「那個稅金你不用繳啊」等語。當謝栴熒再告知喻修富當時告知(不用管其他)事項時,林宏儒即回稱「我知道」、「收了350」、「又去領了350,交給小喻跟許先生嘛」、「......買方這邊有稅務上的東西有沒有,耽誤到一點時間,......你明年還是不用繳稅金」、「金額太大的關係,因為我們是配合買方這邊去做沖稅這個動作......你後續的話有什麼問題就打給我就好」等語。其後謝栴熒再詢問喻修富為何(未釋疑)時,林宏儒回稱:「我這樣跟你講好了啦,你就不用跟他講這些東西了」、「他好像有,就是很像就是跟業務串通騙客戶的錢,簡單說就是這樣,吃公司的錢啦」等語。謝栴熒遂再質疑許詠為、廖偉業有出面(借貸),經詢問許詠為其卻不敢承認時,林宏儒回稱:「對啦,講這些都沒有錯」、「他跟他一夥,他當然講這樣的話啊」、「這些事情你千萬要記得不要打給小喻,因為我們現在就是在調查這件事情,跟你案件沒有關係......你的東西只是因為說有稅務上的問題」等語。

5.謝栴熒表明其相當在意不動產事項,以及喻修富有無「交回」700萬元時,蔡銘軒即回稱:「我這樣跟你講,當初你上面寫700」,林宏儒回稱:「交回去是交回去他買方老婆的公司,我們不可能直接過去跟他老婆問這件事情,......他是跟我說有交回去啦」、「我跟你說你的案件上沒有什麼問題,重點就是他個人的行為跟其他的業務有這樣串通的行為在,有點像是在洗公司的錢」、「那跟你沒有關係啊」、「我們只是因為稅金的關係而已,那700萬應該是有還給他老婆這邊啦」,且一再描述仲介、業務種種可能之狀況後,再稱:「我們只是因為稅金的事情有點遲延這樣子而已」等語。

6.當謝栴熒將主題拉回不動產及本票事宜時,詢問:「因為當初他寫的,他是寫說是設定840,但是他實際匯款跟簽那個本票是寫700」、「存摺上固定就700」等問題時,林宏儒回稱:「這些都沒有問題啦,我們現在在意的問題就是說,有用這樣同樣的方式去作的客戶......有沒有交回去而已」、「你這邊基本上是沒有這些問題,重點就是稅金的問題而已,因為這些事情發生在其他客戶身上,所以我為什麼要跟你講這些事情......跟你案件沒有關係」等語。

7.謝栴熒遂再詢問700萬元有無「交回公司」乙節,林宏儒回稱:「不是你的,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在講你的事,是在講他有沒有對其他客戶做這樣子的事情」、「當然有交回公司啊」,蔡銘軒稱:「因為我們這邊公司是要收這個啦,收這個靈骨塔的部分啦,不只阿姨你個一個人啦,你懂我意思嗎?我們還有其他的,我跟他們公司有配合的」,林宏儒稱:「等於就是他這個避稅開來可以省下來的錢,最後到他老公的口袋裡面去」,蔡銘軒稱:「我老闆跟老闆娘他們的公司,本身體系就不一樣」,林宏儒再稱:「重點現在聯絡不上他,許先生也連絡不到,你是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只是要跟你講為什麼會有這件事情,你記得,你之後就跟我聯絡就好了。」、「他(喻修富)應該也不會打電話給你了啦,反正你不用擔心,你的案件最後我會幫你完成,讓你拿到錢,你的房子最後不會有任何事情,就這樣子」、「那天撥款的時候我在忙,不是他代替我過去跟你處理這些事情,甚至是要交回公司的費用,他也是交給我,你記不記得,那時候也是他過去拿的」、「這些你都不用擔心......債務會幫你處理掉,主約可以履行,懂嗎?只是會有一些順序上的問題我們要弄好,這樣就好了,跟你沒有關係,你不用擔心」等語。

8.謝栴熒復質疑不清楚其名下何以有殯葬產品時,林宏儒稱:「買這麼多周邊商品跟這個沒關係」,蔡銘軒稱:「因為我老闆啦,最主要是說稅金的問題,稅金問題你不用擔心,稅金還是由我們公司來幫你做,......我們公司最主要是12月,......這個月之內把這些做好......」、「我們跨年度再做好等於沒意義,......再來就是你說的這個周邊產品,那是因為,其實我們那個時候有,林先生大概知道,因為我老闆這邊是,主要是因為用途啦,......那是因為我們要來做稅務,要捐贈,我們要拿到這個捐贈回條,但是你的數量跟我們要捐給社福機構這邊,他們要的數量又…」、「不夠,所以我們才會自己花錢,但是用你的名下,用你的名義來買......」、「你不用煩。不會卡太久啦,我一定會幫你處理啦」,林宏儒並稱:「你不用擔心,這些問題我會去排解......你明年也不會繳到任何稅金,一樣賣那些錢,拿那些錢」、「對啊,淡水宜城」、「這些東西都不是你的,他只是用你的名字而已」、「那只是名稱而已,有夫妻位,牌位,骨灰位」,蔡銘軒亦稱:「其實我們一開始就知道說買的時候要捐出去嘛」、「......就是透過你的名義再買回來,那到時候會一起交給我們捐出去這樣子」。林宏儒再稱:「你後續有什麼事情就打給我就對了,你也不用跟小喻聯絡了」,蔡銘軒另稱:「這個放在你這裡是有原因的,你知道為什麼嗎?因為到時候我們過戶的時候這,這個東西就算是我們花錢買的,但是還是要形式上變成你這邊交給我們」等語。(上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三63-76頁)。

9.依照上開錄音對話紀錄內容,謝栴熒所為談話,均顯示其對於收得系爭使用權狀、塔位契約書即本案殯葬商品之依據及過程甚為疑惑不解,且對於借貸「700萬」之用途與所稱買家規避塔位稅金之說詞也抱持質疑,然林宏儒、蔡銘軒之回復,以不同之形式搭配,一再以稅務、跨年度、沖稅、公司捐贈及金主夫妻相互知情與否為由搪塞,並對許詠為(許先生)、廖偉業(廖先生)、喻修富(小喻)關於「700萬」之事,一再告知本案僅係稱稅務問題,且不斷暗示喻修富(小喻)出狀況,且明示無須與其聯絡,告知謝栴熒無須擔心,謝栴熒名下相關殯葬產品均僅係短暫掛名、將來用以由他人捐出抵稅云云。是上開對話紀錄,亦可明確佐證謝栴熒之證詞均有所本,並足以佐證林宏儒、蔡銘軒持續以上開說詞保持謝栴熒之錯誤狀態,而支配本案犯罪之事實。

㈥此外:

1.林宏儒、蔡銘軒雖否認犯罪(辯解並參後述上訴意旨),然查,謝栴熒於案發當時尚有不少貸款未清償,且本身已持有其他若干殯葬商品而未能售出,足見謝栴熒並無動機、亦無能力再行購置本案殯葬商品等情,已如前述,更難想像謝栴熒會以其唯一之棲身處所辦理抵押貸款之理。再者,於前述對話內容已明確顯示,林宏儒所為詢答,表示相關殯葬商品售出並無問題,無須再聯絡喻修富,蔡銘軒亦表示其為買方公司人員,其所屬公司有向謝栴熒購買塔位節稅、捐贈,且會處理「稅金」,彼等面對謝栴熒之質疑,毫無疑問地即時予以回應,且彼此呼應,內容緊密吻合而有鋪陳,足見彼等以相互搭配之詐術,援引、沿續只有林宏儒、喻修富及謝栴熒知悉過程細節,一再告以不實情節,致使謝栴熒(持續)陷於錯誤,可認林宏儒、蔡銘軒事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對於犯罪計畫、事實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分工,是林宏儒、蔡銘軒否認犯罪,均無足採。

2.廖偉業雖辯稱僅單純借款,對於借款原因及款項流向均不知情等語。惟查,①謝栴熒除就○○路房地設定抵押向廖偉業「借款」外,尚就同一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約定簽約款為700萬元,交屋款為300萬元,另特別約定簽約款項屬買賣雙方之借貸行為,賣方同意標的物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買方。如債務已屆清償日而賣方尚未清償完畢,買方得逕行申報本契約買賣移轉相關稅金費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以順利完成本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可佐(108他4706卷23-27頁)。然而,證人王寧於原審已證稱:廖偉業有先連絡本案可能錢還不出來,就直接協定一個買賣價去做買賣,但經我拒絕,其後廖偉業又聯繫抵押權設定部分還是要由我來處理,買賣會再去找別人做,廖偉業並稱如果謝栴熒還錢,買賣契約就作廢。我覺得廖偉業說的情況不大可能發生,因為通常借錢就會還,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不會走到買賣,等於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都是多做的,一般民間放貸目的是要賺利息等語(原審卷四162-196頁)。準此,廖偉業與謝栴熒見面洽談借款之際,即要求證人王寧準備抵押、預告登記及房地買賣契約,顯見廖偉業已先行預設謝栴熒無法還款,亦曾由證人王寧以不符交易常規拒絕處理整體事宜,足見其過程及內容亦與交易常態相悖。②再者,謝栴熒明確證述有將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喻修富,並於原審證稱廖偉業從未進入○○路房地查看不動產現況等情明確(原審卷三297頁),佐以買賣契約書已事先載明買賣標的物所有細節內容(108他4706卷23頁),足佐係由先行接洽謝栴熒之喻修富提供○○路房地相關資訊,且共犯間已有相當犯罪計畫,廖偉業方能於不知標的物實際現狀、且尚未與謝栴熒詳談之情形下,即以金主身分決定高達700萬之「借款金額」,並先行(要求證人王寧)預擬買賣契約及處理相關抵押事宜,甚而即時於簽約當日及翌日各撥款350萬元,後續亦無相關利息交付,凡此情節,均與正常或本案所稱「借貸」嚴重不合。③另參照廖偉業偵查中自承:謝栴熒說要借半年,所以我跟金主借半年。利息1個月三分,借1萬元的話,1個月要還3,000元等語(109偵10686卷一631頁),然廖偉業於借款期間內未曾向謝栴熒收取過借款利息乙節,業據證人謝栴熒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296頁),則廖偉業倘係向他人調撥金錢放貸、且需支付上游利息者,本案卻無追討或實際取得利息之事證,亦與「放貸」之目的顯然衝突,益徵廖偉業用意不在「放貸」,且其「放貸金錢」將由同案共犯全數取回之情節,顯然知之甚詳,方將該鉅額款項全數匯出且未扣、收利息。據上事證,足見廖偉業自始就本案犯罪知情並共同參與,其以前開辯詞否認共犯之情,無足採信。

3.許詠為雖辯稱僅係接獲喻修富告知後,介紹廖偉業,並未自謝栴熒處收取任何款項等語。惟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謝栴熒證述關於廖偉業先後匯款2筆350萬元至謝栴熒永豐、彰化銀行帳戶後,謝栴熒經喻修富聯絡,遂分兩日提領350萬元交付喻修富、許詠為之情節,亦甚明確且有補強,已可見喻修富及許詠為事前知情並有相當之犯罪計畫,方能將上述撥款、實際收取現金之時點及過程,彼此搭配嚴絲無縫,且無損失之虞。再參照林宏儒於上開對話中,亦稱:「廖先生只是他們旗下公司的一個業務,也是其中的一個金主這樣子」,以及「收了350」、「又去領了350,交給小喻跟許先生嘛」等語,足見廖偉業之「金主」身分顯然係經共犯安排,且喻修富、許詠為及廖偉業等人收回「借款」存有動機及實益,可認謝栴熒上開證述確屬事實,是許詠為上開否認共犯之辯解,即無足採。

4.蔡銘軒雖辯稱:謝栴熒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本案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林宏儒辯稱:謝栴熒辦理抵押借款、簽立相關契約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不應考量被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以排除懷疑,亦不妨礙犯罪成立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謝栴熒雖有購買殯葬商品經驗,但與本案共犯佯以有買家購買其手中殯葬商品,而藉上開迂迴、多人分工施詐,又涉及以其所有不動產處分而「借款」以支付所謂買家塔位稅金之情形,顯然不同,縱謝栴熒疏於查證,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彼等上開辯解,均無從採納。

㈦又①喻修富於本院審理證稱略以:我介紹謝栴熒給前公司老闆即林宏儒認識,「印象中沒有」告知謝栴熒買賣靈骨塔的事情,「不認識」廖偉業,對於是否要求謝栴熒提領款項的對話紀錄「沒印象」、「不確定」,「應該沒有」要謝栴熒提領款項,偵訊中所稱謝栴熒交一包東西給許詠為「沒印象」、「現在想不起有這畫面」等語,並稱為了辦貸款的事,介紹許詠為給林宏儒認識、「(是否為了出售靈骨塔客戶有需要借錢就會轉給林宏儒?)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76-78、79頁),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具體問題一律以「沒印象」、「不清楚」回答(本院卷三79-80頁),對於其自己所稱「工作」之一般性而非偶發之事實,抑或不利自己、他人之內容,均以猜測性語句或無記憶回應,顯見其可信性低落,無從為其餘人等有利認定。②另公證人詹孟龍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無非係一般性辦理公證之業務,就謝栴熒之公證內容並無特定具體之描述,其事後陳報亦僅係該事件「認證」內容(本院卷三81-84、193-222頁),對澄清事實無所助益,即無贅述之必要。③又關於許詠為於本院審理提出被證3,其內容係謝栴熒與廖偉業、許詠為及某代書之對話,內容係相關說明借貸、抵押及買賣(本院卷三165-181、335-348頁),僅就對話而言,本身內容衡屬中性,而無明顯可認是否犯罪。然而,綜合前開其他事證,可認上開談話過程係為包裝詐欺所為,無法單獨切割作為廖偉業、許詠為有利認定。再許詠為嗣後提出平時拍攝借貸、簽約之錄影光碟,用以主張前揭錄音(影)為習慣而非僅個案刻意所為(本院卷四21、141頁),仍無從推翻上揭事證及認定。

㈧綜上所述,林宏儒、許詠為、廖偉業、蔡銘軒所辯均無足採;可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許維仁、謝清曜及許詠為均否認犯罪(喻修富坦承犯罪,惟其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①許維仁辯稱:我只有將陳國雄介紹給有在從事土地買賣之喻修富,其他部分我均不知情等語,後續都是喻修富在處理,許維仁亦未領取420萬元等語。②謝清曜辯稱:我只是單純借帳戶而已,根本沒有與陳國雄接觸,事後亦有將領取之款項輾轉交予許維仁,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③許詠為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20萬元給陳國雄,借出的錢也沒拿回來,亦未收受陳國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客觀事實,為陳國雄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謝如真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許睿語原審之證述、證人郭欣旼、吳鳳蓁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108他7079卷151-154、273-279、355-356、359-360、367-369頁、原審卷三第319-388頁、原審卷五第13-2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陳國雄及謝清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108他7079卷19-25、31、63-91、95-109、115-119、109偵10686卷一225-229、231-23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陳國雄於偵、審證稱略以:我因經濟有問題,所以想賣掉我持有的塔位、土地,向許維仁、喻修富表示有2個塔位要賣,還有1筆土地,喻修富和許維仁有開車載我去桃園各處當鋪及三重借錢;在桃園的當鋪,原本要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但因為證件沒有帶來,所以不能買賣;我在三重萊爾富有簽20萬元本票交給許詠為,許詠為給我20萬元後,喻修富說現金要還給原主,錢馬上就被喻修富拿走。喻修富、許維仁也有載我去板橋詹孟龍公證人處,由我上樓簽500萬元借據和本票。喻修富有帶我去找板橋的代書和去地政事務所辦抵押借款,叫我進去後不要亂說話,要聽人家說的做;之後拿我的土地借款得到的錢;向許睿語借款750萬元那次,土地有被設定抵押權,之後匯款445萬元到我的帳戶,喻修富說錢要匯回原主,喻修富、許維仁載我去把錢轉給謝清曜,我因此匯出420萬元,實際上我只拿到25萬元等語(108他7079卷151-154、273-279頁,原審卷三320-349頁)。均足見陳國雄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亦包括上開人等之具體對話內容,顯見陳國雄對於其受到詐欺之過程情節記憶甚為清晰,其過程波折不少,涉及不同人之行為內容亦相當具體,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亦足見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而無重要瑕疵可指,而可採信。另陳國雄於原審雖就枝節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相混淆之情事,然其為00年0月間出生,其於原審作證時年滿80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審卷三324-325頁,108他7079卷17頁),於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3年餘,加以陳國雄年邁,受限其自然生理上記憶及表達能力衰退,而無從僅據其枝節之不符,而否認其可信性,併此敘明。

㈢再證人謝如真於偵、審證稱略以:我與陳國雄同居,當初陳國雄想要賣掉2個塔位及土地,許維仁先接洽稱要幫陳國雄賣塔位,喻修富之後出現,喻修富、許維仁以雲頂公司的名義,表示可以找買方將陳國雄名下塔位出售,並表示賣土地需要手續費,陳國雄才會去簽借據、本票和設定抵押。許維仁有於108年7月10日載我和陳國雄去桃園蘆竹的誠信當鋪,因陳國雄證件沒有帶到而沒談成。之後喻修富有帶我和陳國雄去代書許景峰處,因喻修富交代而簽署20萬元本票,但對方根本沒有給陳國雄現金。另外有20萬元本票是於108年7月26日在三重萊爾富簽給許詠為,許詠為有拿出20萬元,之後喻修富說要付手續費,將20萬元拿回去;且陳國雄有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不限用途的印鑑證明交給許詠為;喻修富、許維仁有載我和陳國雄去詹孟龍事務所向金主借錢,由我和陳國雄上樓,陳國雄在詹孟龍事務所簽500萬元的借據和本票時,喻修富有表示在公證人處不要說錯話,500萬元是賣土地的手續費,之後許睿語的母親吳鳳蓁有匯款445萬元,喻修富表示因為國稅局會來查帳及做金流,要陳國雄將款項匯到謝清曜名下,並要求陳國雄在車上寫轉帳和提款單,轉入之謝清曜銀行帳戶資料是喻修富提供的,喻修富以陳國雄年紀太大會被行員稽查為由,不讓我和陳國雄去臨櫃取款,喻修富也有交代國稅局跟銀行會打電話來問金流,要我們回答是賣土地要還給金主的錢做金流,之後匯入謝清曜帳戶420萬元,被喻修富和謝清曜臨櫃提領等語(108他7079卷151-154、273-279頁,原審三352-388頁)。據上,謝如真於偵審證述情節一致,就相關喻修富、許維仁接洽過程、借款之原因、簽立本票、收受匯款後再(大部分)匯回謝清曜帳戶之重要關鍵,亦與陳國雄歷來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卷附雲頂公司名片、誠信代書名片、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陳國雄及被告謝清曜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被告謝清曜及喻修富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可佐(108他7079卷19-25、29、31、49、63-91、95-109、115-119頁、109偵10686卷一225-229、231-235頁),是其證述可以採信,並得以充分補強陳國雄指述。

㈣衡以陳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出售中壢土地維生(喻修富、許維仁知悉上情,原審卷五29、41頁),且陳國雄向許睿語借款500萬元之借據明載:借款期限為3個月,如借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中壢土地需過戶予許睿語等條件(108他7079卷31頁),足見已無甚資力之陳國雄顯不可能履行上開期限、條件(同見陳國雄、謝如真原審證述,原審卷三347、348、385頁)。從而,陳國雄早已生活困頓,尚待出售塔位、土地籌措生活費用,其客觀行為卻又是短期借貸500萬元鉅額,嗣後僅實際取得445萬元,旋即匯給無關之謝清曜420萬元。更足見陳國雄客觀行為,與其當時生活困頓之背景而需出售塔位、土地之目的顯然衝突,且若僅為度日,並無大筆借貸、再行轉出之合理性。據上,更可佐證共犯施行詐術而使陳國雄陷於錯誤之事實(陳國雄不是因為生活困頓所以直接借錢,是因為生活需要出售土地與塔位、受詐騙而借錢用以支付名目費用),甚為明確。

㈤關於許詠為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經查,①許詠為確實曾收受陳國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且許詠為交付予陳國雄之現金20萬元,旋由喻修富全數取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②佐以喻修富於原審證稱:陳國雄要賣土地,我有幫陳國雄問許詠為,請許詠為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許詠為有介紹我一些地點可以去,於是我載著陳國雄、證人謝如真跑各處問賣土地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五30頁),足認許詠為於108年7月26日與陳國雄、謝如真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萊爾富見面前,即已知悉陳國雄有意出售中壢土地。③又喻修富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證稱:許維仁要我去領420萬元時,有表示許詠為說這是陳國雄土地買賣要做金流等語(109偵26437卷二54-55、74頁),核與謝清曜於偵查中證稱:許維仁於借帳戶時,有表示許詠為是土地買賣的仲介人,需將420萬元提領出來做金流等語相符(107偵34242卷503-508頁),佐以前開事證,足認許詠為對於許維仁、喻修富以土地買賣需製作金流為幌,要求陳國雄將款項匯入謝清曜帳戶等節,顯然知情。④又許詠為既知陳國雄之真意係出售土地,且對於以上開情詞詐騙陳國雄之計畫知之甚明,其於該次在喻修富之安排下與陳國雄見面,顯係配合以借款為幌,利用喻修富、許維仁對陳國雄施以詐術之行為,藉機收取陳國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共同詐得陳國雄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及20萬元現金(即喻修富取回部分)。綜上,足見許詠為於本案之「借款」,屬於共同犯罪行為之一環,且其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之。

㈥另關於謝清曜之主觀犯意聯絡部分,①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一般公司或商號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且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若遇不明人士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該金融帳戶係用於與不法財產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加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若有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須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或轉帳予不明之人,該人極可能係經此金融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②參照謝清曜於警詢已稱:「我有詢問他(許維仁)這筆款項資金來源是否正常,他說絕對正常,我才借他使用」等語(109偵26437卷一503頁),倘若屬實,足見其對大筆款項進出已心生懷疑,仍對他人法益漠視之情節,已具備未必故意而屬可罰。再參照謝清曜於警詢、偵查、原審分別自述曾從事餐飲業(自營和牛魯肉飯)及三溫暖、高職肄業之背景,且稱:「雲頂物業有限公司是許維仁成立的......他知道我有可以提供塔位的貨源及物料的貨源,我算是合作關係」、「(喻修富)是朋友,他會跟我叫貨,產品是塔位、骨灰罐」,本案係與喻修富臨櫃提領現金420萬元,並且「許維仁有請我去幫忙申請(雲頂公司網路)」,雲頂公司「剛開始是我承租的,後面約3月多轉租給許維仁」等語(原審卷五176頁、109偵26437卷一500、501、505頁及背面,107偵34242卷504-506頁),且「(檢察官問:為何前幾天才透過議員、台北市刑大,輾轉表示要出來投案?)......我的汽車被禁止轉讓,我去問監理站說是因為刑事案件,我就想說到案說明釐清狀況」、「我是因為車子的狀況才仔細回想,而且諮詢律師」、「(檢察官問:為何躲了三個月才出來)我當時根本不清楚我的車子被查扣,......我也有被開罰單」等語(107偵34242卷504-506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豐富工作經驗,並有相當社會歷練與人脈,且於面對偵查訴追,對於自己利益或損害事項不乏盤算。③於此背景,謝清曜事前聽從許維仁指示參與「雲頂公司」相關事項(雲頂公司作為本案犯罪之掩護,已如前述),陳國雄受騙後匯款,謝清曜又以自己名義與喻修富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佐以本案屬於(十分曲折的)詐欺取財類型,謝清曜又是與許維仁、喻修富相熟之人(並非常見受利用之人頭帳戶而不清楚詐欺集團人別之情形),謝清曜若無端受害涉案,顯然會將許維仁、喻修富置於受追訴處罰之極高風險,亦可見謝清曜倘非參與犯罪而為施詐者信賴之人,難以任其支配、提領鉅額款項。更遑論本案以其金融帳戶進出之款項甚鉅,若資金來源合法,何須以其個人帳戶進出製作所謂「金流」外觀。綜上,足見謝清曜並「非」僅止漠然容任之之未必故意,而係對於犯罪事實發生,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㈦此外:

1.許維仁辯稱不知匯入謝清曜帳戶之420萬元的來歷、未收到420萬元等語。然查,①許維仁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謝清曜借帳戶,匯入謝清曜帳戶內之款項是陳國雄的錢等語(見107偵34242卷第501頁),是其後來所為辯解,已難採信。②喻修富於偵查中亦陳稱:匯入謝清曜帳戶的420萬元是買賣要做金流,許維仁當天沒空,拜託我去盯著謝清曜領錢等語(108他7079卷262-263頁)。證人謝如真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許維仁、喻修富安排其與陳國雄向許睿語辦理抵押借款,貸得款項420萬元匯入喻修富提供之謝清曜帳戶等語(原審卷三386頁)。證人謝清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證稱略以:匯入我帳戶內的420萬元,許維仁說是陳國雄作為土地買賣之金額,需要提領出來做金流,許維仁以土地買賣匯錢為由向我借帳戶等語(107偵34242卷504頁、原審卷五82-84頁)。足認許維仁對於該筆款項為陳國雄向金主所「借貸」乙情,顯然知情。③況該「借款」之實際金流,是由吳鳳蓁於108年8月1日9時8分許將445萬元匯入陳國雄之帳戶,其中420萬元於同日10時31分許隨即匯入謝清曜之帳戶,再由喻修富、謝清曜旋於12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提領該筆款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108他7079卷115-119頁、109偵10686卷一第225-235頁),是該筆款項從撥款、轉匯入謝清曜帳戶及提領之時間相當接近,益徵許維仁對於原因及內情知之甚詳。綜上,可認該筆款項實係許維仁(及喻修富)藉以製作金流之話術,而為詐欺行為之過程。是許維仁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2.許詠為雖辯稱:僅單純借款20萬元予陳國雄,並未收受陳國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語。惟查,其所為辯稱,均與前揭積極事證不符,憑其片面否認,無從採納。

3.謝清曜雖辯稱:僅借帳戶予許維仁使用,與其他被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①謝清曜以暱稱「毛哥」所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乙節,此為謝清曜於審理中所陳述無誤(原審卷五132-133頁)。對照該群組對話內容,係成員間用以回報與客戶見面情況及詢問與客戶相關之問題,其中暱稱「weiweiwei owner」之人詢問:「0000000000誰的?」,暱稱「耀人」回以:「陳國雄旁邊的謝小姐」,其後謝清曜在該群組向成員道早安,暱稱「趙伯源」、「火神」之人紛紛回以「大哥早」、「毛哥早」,等語,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四399-401頁),足見謝清曜事實上已加入該群組,並且該群組有關於陳國雄、謝如真之具體內容。②再參以另案被告蔡緯學扣案手機所儲存之備忘錄亦載有:「毛哥陳國雄的事情(人頭戶也有被開拘票)」等語,有備忘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四第217頁),亦足見「毛哥」謝清曜與「陳國雄」的事情、受到拘提之過程,受到蔡緯學明確記錄。依照上開事證,可見謝清曜加入相關聯絡群組,客觀可見陳國雄與謝如真之資訊,且後續受到偵查強制處分情事均為他人所記錄,足見謝清曜所辯全然不知情(僅係借帳戶予許維仁使用)等語,難以採信。

㈧又喻修富於本院證稱略以:印象中有因賣賣土地的事,介紹陳國雄與許詠為認識,「應該沒有」參與後續協商過程,「不記得」有無載陳國雄到三重萊爾富與許詠為見面,「忘記」碰面的事、以先前筆錄為準,並對於過程都「忘記了」、「不清楚」、「沒印象」、「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73-76頁),除當事人顯不爭執之事實外,均以猜測、無記憶、不知情回應,無從為其餘人等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許維仁、許詠為、謝清曜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湯紹緯、蔡銘軒、林宏儒均矢口否認犯罪。①湯紹緯辯稱略以:僅係推銷商品、並承諾替客戶尋找買家,且販售殯葬商品予許麗雲,而向許麗雲收款,也有將許麗雲購買的商品交給許麗雲,沒有詐騙許麗雲,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②蔡銘軒辯稱略以:我僅是陪同湯紹緯去找許麗雲,事後才與許麗雲接洽,也確實有交付殯葬商品予許麗雲,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③林宏儒辯稱:只有和許麗雲見面1、2次,未詐欺亦未收取款項,之後都是湯紹緯去接洽,且許麗雲有買賣殯葬商品之經驗,本案亦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許麗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109偵5909卷153-156頁、原審卷三117-149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新光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帳單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109偵5909卷19-29、91-147、181-185、201-242頁、109偵10686卷一555-559、563-609頁、北檢108偵27558卷4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許麗雲於偵、審證稱略以:我先前持有若干骨灰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共價值約400萬餘元,湯紹緯接洽稱有客戶要買塔位捐贈節稅,其後表示要幫忙賣,稱我持有塔位價值可賣到2,205萬元;林宏儒也有來找我稱有公司要捐贈塔位節稅,所以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林宏儒、湯紹緯及不詳之買方人員周先生都有向我表示,周先生的公司要買我的塔位及南部的塔位去捐贈節稅,我需要繳稅金及買南部塔位給該公司辦理節稅,他們當時向我說只是暫時先買,不是真的要買,交易完成錢都可以拿回來;後來湯紹緯、(主管)林宏儒及不詳之周先生向我表示這筆交易需繳交百分之十即約220萬元之稅金,周先生並稱他老闆的太太在開融資公司,可以房屋抵押貸款,交易成功後即可還清,於是湯紹緯、(林宏儒的助理)蔡銘軒、周先生帶我到臺北市的融資公司,以○○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20萬元(當時房貸尚有800餘萬元),扣除利息等費用後,當場將98萬6,000元交給周先生繳稅金,湯紹緯和蔡銘軒則在融資公司樓下等候;湯紹緯、周先生後來又表示稅金還需繳100餘萬元,該2人提議刷卡換現金,之後湯紹緯、周先生把我帶到家樂福東興店,他們有約1個仲介來,仲介刷了我的4張信用卡換現金,其中15%給仲介,剩下的現金都由周先生拿走,稱用以繳納稅金。湯紹偉表示他和周先生會幫我繳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來的時候是15萬元,最低應繳金額是1萬5,000元,湯紹緯有給我1萬5,000元,之後帳單寄來時也有聯絡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支付,蔡銘軒遂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湯紹緯於同年6月18日又向我表示需補繳稅金,我因而湊了18萬元交給湯紹緯。湯紹緯之後將淡水宜城憑證20張及18萬元的發票交給我,表示原本是在屏東辦塔位捐贈,所以給我鯉龍山的塔位,現在轉到北部交易會比較快,因而需要北部塔位憑證,所以給我淡水宜城憑證,錢之後買方會給我等語(109偵5909卷153-155頁、原審卷三第122-144頁),其前後證述之重要情節一貫,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均描述甚為詳細,亦包括上開人等(甚至不詳之人)之具體對話內容,顯見許麗雲對於其受到詐欺之情節記憶甚為清晰,其過程前後一貫,涉及不同人之行為內容亦相當具體,倘非親身經歷,實難就本案經過為上開詳細證述,而無重要瑕疵可指,可以採信。

㈢佐以許麗雲於本案之前,已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個人式骨灰位、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骨甕座、淡水宜城墓園土葬區個人位、功德牌位、種福田平面火化區壁式單人骨灰座、蓬萊陵園墓地如意軒納骨牆納骨灰位等諸多殯葬商品,業據其證述明確(原審卷三136頁),並有各該權狀附卷可稽(原審資料卷113-145頁)。而塔位、骨灰罐、牌位等殯葬商品之用途係在往生後使用,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縱有因小眾市場交易之可能性,持有者也勢必衡量交易後換價之可能性。參以許麗雲既已持有為數甚多之殯葬商品尚未出售,亟待交易換價而不可得,其○○路房地尚有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636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109偵5909卷143頁),殊難想像許麗雲有何動機、方式或必要,寧願以其棲身之所再辦理抵押借款,且背負高額卡債及循環利息之風險,只是為了再買不知能否交易之本案殯葬商品。據上事證,均足為許麗雲證述之充分補強,亦無其餘可以推翻其真實性之彈劾證據。亦可見許麗雲受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及「周先生」之詐欺,遂陷於錯誤,因而處分其財產以借款支付「金流」、「稅金」之事實無誤,可證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明確。

㈣再者,林宏儒、湯紹緯(、周先生)、蔡銘軒與許麗雲之對話內容顯示,彼等均一再告知並維持許麗雲錯誤之事實:1.林宏儒於許麗雲前去抵押借款前之108年1月14日之對話中,稱:「我說一句難聽的啦,你處理案件需要話(花)兩百多萬,你有那個錢嗎......」,並稱:後續可以「看一下房子」、「再來就是撥款」、「你都確定有了之後,剩下的就是你撥給我們公司,就提領現金出來交給我們公司,我們就會開收據跟發票給你,這樣你就等後續過戶買賣,因為錢你已經拿到手了喔,再來是等後續過戶買賣當天,人家撥兩千多萬給你,你一樣再還人家一個兩百多萬......」,「重點是人家今天要合理的撥這筆錢給你,才會去跑這些主管機關,因為這些主管機關是政府的機關,不可能是違法的東西吧」,且不斷告知撥款、約金主看房子事宜後,再稱:「人家可能會問你這些問題,就像上次我們教你的,人家問你這些錢要幹嘛,你字句千萬不要提到案件的事情,為什麼!因為他是買方他老婆的人,......我今天中午算是還跟買方那邊約吃飯時間,要跟他說,我跟他說你把來龍去脈跟說一次給我聽,因為我覺得我們康康(即湯紹緯)做事情斯文,實在不精準」,繼續告稱與金主約看房子、金主「老公、老婆」內部消息,「老公」與「全球統一未上市股票」之關係、捐靈骨塔省可以稅金,「檯面上是你把東西捐給他,私底下是他跟你有買賣行為」、「檯面上沒有買賣是不是就沒有任何稅金了,但是人家私底下有撥款給你喔,......我們現在做法就是,你把東西捐給他,他再把你東西捐出去,就是這麼簡單」、「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你接觸較多的都是康康,但是康康回來,他都沒有說清楚啦......我有罵他一頓,......」,並稱「我們再複習一次」,將前述「流程」再簡要整合後,告以:「......再來是你東西準備好之後,錢人家會先拿,阿姨,你要領現金喔,你沒有辦法,兩千多萬你要領現金喔,到時候兩百多萬你還給人家,也是現金還給人家。再麻煩你存到你的戶頭裡面,然後匯給人家,......後續就跟你沒有關係了,因為錢你已經拿到了。」、「再來就是這筆兩百多萬,就是你當初跟他挪用這筆錢,可能就是要麻煩你存進戶頭裡面,再轉給他們公司,這樣才有一個金流。」、「......再來就是你拿到錢之後,兩百多萬存進戶頭,再還給他這樣就好,匯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反正你錢拿到之後就沒事了啊。我跟你說,你放心,你錢一定拿得到」等語,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407-416頁)。是林宏儒上開談話,已經顯示湯紹緯先與許麗雲取得聯繫之過程,且扮演主管之林宏儒以「假買賣、假節稅、表面金流」之方式,不斷詐欺許麗雲之過程,參以卷附專案交易表上記載許麗雲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名稱、數量、希望售價,以及委託產品總金額2,205萬元(109偵10686卷一553頁),亦見上開對話紀錄,可明確佐證許麗雲之證詞均有所本,並足以證實湯紹緯、林宏儒詐欺並持續保持許麗雲之錯誤,而支配本案犯罪實現。

2.湯紹緯、周先生於108年1月15日帶許麗雲前往融資公司之途中,於許麗雲過程中之疑問(包括過程、是否會多一筆債務、如何融資、陳述等問題),湯紹緯與「周先生」先後稱:「湯紹緯:他們公司也是要買,確定要買。周先生:所以才會有這個問題,要不然我們,說真的,我們現在就是一直在幫你想辦法,擠出這些可以處理案件的費用,我現在就是一直在想辦法幫你做這個,因為不管怎樣你到最後價金拿到了,都是你該付的錢啊」、「湯紹緯:因為你這些東西,本身案件上,需要的費用,在交易之前就要先處理好了」、「湯紹緯:尤其是稅金的部分,因為你如果以交易的名義去把這個東西交易掉了,你怎麼去把你的稅沖掉?」、「湯紹緯:那個是捐贈啦,那個不是買啦」、「湯紹緯:不是,不是,他那個喔,那個一份,我跟你講喔,一份是我們公司要留存,一份是我們要送給你們去那邊做資料,一份到時你會拿到,是我們要在交易之前去把它去園區那邊做資料做捐贈的這份資料」,「周先生:應該是這樣講。如果你以捐贈的名義下去做,你會避開稅金的問題,可是如果沒有的話,就變成我們這邊要背稅金的問題」、「周先生:他沒問到什麼,你就不要講」、「湯紹緯:阿姨我跟你講喔,我主管跟我說,他跟我說就是,他如果問,你就跟他講說,因為你本身是開花店的,對不對,現在又要過年,你需要一筆錢進這些貨,因為過年生意會比較好」、「湯紹緯:......你就說我最近訂單接很多,我有做那些婚喪喜慶,都有這些訂單,所以我想說過年,就是賺過年這個錢,那我三個月內一定會把這些處理掉,你就這樣跟他講就好了。許麗雲:林先生跟我講說是我兒子要結婚要結婚,家裡要裝潢」等情,亦為原審勘驗筆明確(原審卷二417-419頁)。由上可知,湯紹緯、「周先生」不斷加強「周先生」的公司要收購許麗雲持有之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上須營造許麗雲捐贈之假象,且為完成交易,許麗雲須繳納高額稅金及相關費用,又因許麗雲資金不足,湯紹緯、「周先生」直接參與、引導許麗雲前去融資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指導許麗雲如何借款之過程。是上開對話紀錄,同可明確佐證許麗雲之證詞非虛,並足以證明湯紹緯、「周先生」持續加深、保持許麗雲之錯誤,併同支配本案犯罪之事實。

3.林宏儒並於108年1月16日向許麗雲稱:「今天這個稅金的問題,我們現在要合法幫你避開稅務這個問題。你拿到錢之後再還他就好了。你檯面上是還他那些錢,但是私底下他會再還給你啦。你還120萬沒有錯,簡單說就是案件成交之後,你把錢還給他就這樣而已,但我們實際用到的金額根本沒那麼多。到時候他會再扣還給你,他會再拿現金給你。下午就會撥款,錢就會到你戶頭,接下來就是後續你把錢領出來,我們幫你處理案件。」等語,為原審勘驗明確(原審二421-422頁)。足認被告林宏儒沿續前開之錯誤事實,告知相關金流話術,要求許麗雲將貸得之款項悉數交出,同可明確佐證許麗雲之證詞可信,並足以證明林宏儒與湯紹緯、「周先生」交錯、持續用同一套詐欺方法,加深、保持許麗雲之錯誤,併同支配本案犯罪之事實。

4.蔡銘軒於108年3月28日與許麗雲之對話內容中,於許麗雲詢問「購買塔位」究竟是何情形時,告以:「(塔位捐給鯉龍山、私底下過給老闆?)對對」、「(公司如何節稅?)可以啊,為什麼不行?」、「......大姊我跟你講,因為你檯面上是說你捐給鯉龍山,我今天是不是有跟你講到一個重點,我今天有跟你說一個重點是,你其實私底下過給老闆這邊」、「因為你是過到老闆名下,所以你不可能說過給公司,那權狀上面不可能寫公司名字嘛,......他今天用他的名義捐出去,做他所做的生意一定是要報,他負責人名下有掛一些公司,那當然是節自己底下公司的稅啊」、「我記得之前有跟你講到這個」、「因為我今天就有說,至於你過給他之後,其實就沒有你的事了,對不對?」、「(權狀)我跟你說,那個就是到時候有沒有,到時候你就是一起帶著,然後跟著你原先的產品,一起就是形式上捐出去,也是過給老闆這邊」、「......你今天做這個,用這個方式做的話,你沒有他這個地方的產品,你懂嗎?所以我們就要先取得,要先取得這個地方的產品,我們才能去做」、、「......我有跟你講,因為你案件真的實際這樣算,從實際開始做的時候是去年,小康(即湯紹緯)跟你接觸的時候」、「(取看匯款單)我會跟小康講,我會跟小康講」、「我今天有打電話跟他說,他這幾天會去找你」等語,亦為原審勘驗勘驗無誤(原審卷二423-425頁)。據上,蔡銘軒之對話內容,仍然不斷提及「小康」(湯紹緯),且所述情節與先前湯紹偉、林宏儒、「周先生」之詐欺故事完全一致,蔡銘軒面對告訴人許麗雲之提問,亦無須再向他人確認便能即時回應,且應答流暢,並提及「我記得之前有跟你講到這個」等語,足認蔡銘軒參與犯罪之分工,對於犯罪計畫顯然知之甚詳。再蔡銘軒亦於偵查中自承:林宏儒有指示其向許麗雲稱有個老闆會向許麗雲買塔位以節稅,其亦有陪同湯紹緯去向許麗雲收取90餘萬元等語明確(109偵10686卷一684-686頁),更可見蔡銘軒與湯紹緯、林宏儒及「周先生」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使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

5.湯紹緯於108年4月15日許麗雲致電詢問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繳交信用卡費以及塔位交易進度時,告稱:「那個明天有沒有,人家會幫你把這些都處理掉。就是你那個120跟這個卡的東西啦,明天,明天。我拿到就先趕快過去給你了」、「(塔位交易)這個都已經在排了啊。因為這個整個流程我們都在跑啊......。阿姨你放心啦,反正這個月內就會好啦,這個月內就會好。」,同為原審勘驗無訛(原審卷二427-429頁),同可佐證許麗雲證述關於刷卡換現金、湯紹緯且交付1萬5,000元予許麗雲繳納信用卡帳單,益徵許麗雲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6.湯紹緯再於108年6月18日與許麗雲對話,於許麗雲詢問後續(關於信用卡、貸款債務、塔位過戶及「節稅」事宜)進度時,告稱:「我先幫你處理這一條,他也沒差啦」、「(剩下的金額)他都會處理啊,只是說他先幫你把大條的這一條先處理啊」、「也只能請他們那邊幫忙啦。因為其實他們原本,原本他們口風比較緊啦,不太講,是今天我一直在那邊盧,他們才有鬆口這樣」、「就是我們三個稅差的部分啦,總共180嘛,對啊,我們把那個部分有湊齊,人家自然就放行了嘛,確定這個東西,這個案子一定會ok的嘛」,「主管他現在還在用湊錢的事情,我這個部分,我就先去,本來一開始就是我接觸的。對啊,我也是還在協辦這個案子嘛,當然部分的東西也是我要出面去處理」「......我昨天跟主管那邊已經有跟這些,大家這些人說,每個人分擔一點這樣,現在大家都有在著手進行這個動作了」、「看有能力好的人就多一點嘛,就是那個啦,拉長補短嘛」、「(塔位簽約過戶後)......剩下的錢?就是阿姨的啊」、「......這個部分,他就是會,阿姨你也會在場,......那後續所有的動作,阿姨你也會在場,你也可以親眼看到,就不用擔心,你畢竟親眼看到嘛,這個就不可能出什麼差錯」等語。湯紹緯於108年6月19日與許麗雲對話中再稱:「後面有討論,然後後續的部分,後續的部分他應該會是用,變成說用你的名義,就是用你的名義去還」、「(現在可以他們幫我還嗎?)我有再跟他們講這個事情,然後,其實我們之前,有就是提到是用這個現金,那後續一樣會用這個現金去用」、「(用公司名義還?)不行啊,要用阿姨的名義」、「......就是變成是說,他那個錢有沒有,一樣是現金,用阿姨的名義這樣子,對對,詳細怎麼做,我會再問他們啦」,「......這個我有注意到,因為我們本來就是做這個水(金流)的部分」,且與許麗雲談論向銀行申請金流明細、現金問題及利息差異,並稱「明天差不多中午過去找你」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二431-437頁)。足見許麗雲因受詐欺而背負債務,故有上開與湯紹緯不斷討論債務、塔位之對話,更見許麗雲之指述有充分補強證據。

7.林宏儒於108年7月1日與許麗雲對話,稱:「(康康有來拿18萬了)有,那個我知道啊,我們現在送了啊,流程在跑了啊」、「要多久不是我決定的」、「你送過去也要等啊,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的事情。還在審核啊」、「......你當初送的時候是用最低的門檻送的,但是被退回來,變成說要重新送。......」、「(後續貸款將要到期)好,我知道,看怎麼樣我再跟你說」、「(信用卡債務到期)阿姨,你的事情,我知道你的難處啦。但你還是要等啊」;林宏儒於108年7月3日再向許麗雲告稱:「現在要配合政府這邊,因為針對這些東西還是怎樣的,本來就是要等啦」、「(相關債務)那個部分就打電話去延長一下啊」、「你就先跟他拖一下就好了,找一些藉口跟他說,你跟他說我不是沒有要還他,我月底之前就還你了喔,拜託給我寬限幾天,這樣就好了」、「......現在就是有一些事情用的不開心啦,但是我們做的事情還是一樣會存在啊,反正就是處理掉你這邊的問題啊」、「那是他們上面的事情啦,那是公司之間的事情,跟我們一點關係都沒有,人家還是一樣會買走你這些東西」、「(信用卡債務)一樣,一樣,一樣」、「(康康昨天拿來那個是宜城)那個只是受贈單位的部分要換地方而已。北部的比較快啦」等語,為原審勘驗在案(原審卷二439-443頁)。由上可知,林宏儒仍沿續相同之故事版本,加深並持續許麗雲之錯誤,且許麗雲因清償借款及繳納信用卡費用之經濟壓力,不斷向林宏儒詢問塔位交易進度時,林宏儒則要求許麗雲聯繫金主及信用卡銀行表示需延期清償,並以塔位交易案件尚在審核中,不久即會完成交易,獲取高額利潤等詞,繼續取信許麗雲,亦徵許麗雲前開指述均有依據,而可採信。

8.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充分佐證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且許麗雲所收受之本案殯葬商品證明文件,實係詐欺共犯為製造其自願購買該等殯葬商品之假象。

㈤湯紹緯、林宏儒及蔡銘軒雖辯稱:許麗雲前有購買殯葬商品之經驗,本案係其自行評估後決定購買,僅為民事糾紛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不應考量被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以排除懷疑,亦不妨礙犯罪成立之理由,已如前述。經查,許麗雲雖有購買殯葬商品經驗,但與本案迂迴、多人分工施詐且涉及不動產、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情形顯然不同,縱許麗雲疏於查證,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彼等上開辯解,無從採納。

㈥綜上所述,湯紹緯、林宏儒及蔡銘軒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許維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許維仁固坦承其於108年間起,有在雲頂公司擔任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只是在該公司賣塔位,並非從事詐騙組織等語。惟按: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最後一次修正於107年1月3日)。

㈡經查,許維仁於偵查已陳稱:我在雲頂公司負責的業務是詢問手上已有塔位的客戶,是否要再買塔位等語(107偵34242卷500頁),又許維仁於108年6月間,係以雲頂公司員工之身分,與陳國雄接洽塔位買賣事宜,據謝如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384、385頁),並有許維仁之雲頂公司名片可佐(108他7079卷29頁),足認許維仁至少於108年6月間,加入雲頂公司擔任業務員。

㈢又綜觀本案被害(告訴)人程建國、謝栴熒、陳國雄、許麗雲相關受接洽、詐欺之經過,可知其詐欺模式、轉折節點相仿,均係先由集團成員以逢燁公司或雲頂公司業務員身分,與已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聯繫,假意要為被害人代為銷售殯葬商品,再由同夥假冒公司主管(同事)、買家、金主等重要人等,取信被害人,其後再以買家節稅、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製作金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納款項,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則由「業務員」安排被害人去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如被害人有不動產,則由「業務員」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再由業務員設詞取回。最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殯葬商品,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無需許維仁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亦同此認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逢燁公司、雲頂公司之名義,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㈣再觀諸在雲頂公司查扣之筆記本,其上載明各成員負責接洽之被害人姓名、個人資料、有無提告、家人是否會報警等資訊,以及被害人原本持有之殯葬商品資料、被害人資產狀況、成員先前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以及往後如何設詞詐騙被害人等內容,有筆記本內頁附卷足憑(原審卷四301-389頁),顯見並非一般正常「公司」會存放之正當資料物件,且可證雲頂公司實僅為合法外衣,其內成員實際從事詐欺組織犯罪之事實。再者,本案集團成員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群組,以回報與被害人見面情況及詢問與被害人相關之問題(原審卷四391-407頁),員工守則並規定上班時間,上下班需打卡,員工需填寫並繳交日報表、即時回覆公司群組訊息、參加開會及聚餐、以錄影方式回報拜訪客戶之情形、每天拜訪4戶客戶,且訂有員工旅遊、業績賭注、獎金等制度,共有包含許維仁在內之成員8人在其上簽名(109偵10955卷一37頁),且有4月收支表、員工薪資條可以佐證(109偵10955卷一35-36頁、原審卷四299頁)。可知本案實屬「假公司真詐團」,其成員保持聯繫、設有詐欺之守則及管理規定,成員報酬結構完整,集團成員並有階層之分,具備縝密計畫與分工,足以顯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勞力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之情形。是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益堪認定。

㈤另參以許維仁經查扣之筆記本上記載:「1.探測2.培養3.分化4.包圍5.利多。1.自包客:不想讓家人知道2.是否對自己的產品有信心3.收入來源4.產權購買時間跟金額跟近期購買的產品(以什麼話術購買)5.是否有無業務接觸,是否簽約」,有筆記本內頁可佐(原審卷四第389頁),與前開事證相佐,該記載顯屬本案詐欺模式及話術指引無誤。綜上,許維仁加入雲頂公司擔任業務員,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以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足認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是許維仁否認之詞,難以憑採。

㈥綜上,許維仁參與犯罪組織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共犯及競合:

一、核各該被告所為:

㈠喻修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其經原審認定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先予敘明。

㈡許維仁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許維仁行為後,該條第1項未經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謝清曜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許詠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㈤湯紹緯就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㈥林宏儒就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㈦蔡銘軒就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㈧被告廖偉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謝清曜無從變更為一般洗錢罪評價之理由:謝清曜雖稱承認本案構成洗錢罪,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略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且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經查,原判決就謝清曜所涉洗錢罪嫌部分,業已敘明無從認定犯罪,然因與被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而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謝清曜就此亦無上訴利益,即無從由本院審判。其次,退步言之,縱認謝清曜被訴、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社會歷史事實相同,而原審僅係就「法律評價」而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惟謝清曜之行為經本院同認構成前開詐欺犯罪,亦未能評價屬於掩飾、隱匿法定犯罪所得或財物,即無從予以變更法條處理。是謝清曜前開答辯,無從改變罪名認定。

三、共同正犯: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換言之,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在功能性的犯罪支配概念下,數人共同犯罪,各人所分配的角色、擔任的工作雖有不同,但只要對於犯罪之完成有所貢獻,且對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不管是在客觀行為上或主觀心態上,具有功能性的支配力,即便未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僅是參與事前的謀劃、督導、組織,或在現場擔任把風、開車、通風報信等工作,在整個共同犯罪過程中,均居於犯罪支配的地位,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皆屬不可或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

㈡經查,前述關於被告8人(喻修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共同(與不詳之「周先生」)實行詐欺之行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且彼等行為均屬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彼等縱未全程參與,仍應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競合:

㈠被告8人(喻修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上開犯罪,就不同犯罪事實欄項次所載,各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各該告訴(被害)人,侵害各別告訴(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許詠為、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就前開不同項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喻修富未就此部分上訴,經原審認應分論併罰)。

㈢許維仁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卷查並無許維仁先受同一組織相關犯罪追訴之案件,以首次犯罪論斷),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本案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

一、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詐危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8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詐欺犯罪,無從適用上開條文,即無進一步說明新舊法比較必要。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之認定,雖未及說明上述詐危條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二、許維仁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

㈠許維仁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較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許維仁。

㈡惟依修正前上開減刑規定,雖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仍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對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自白為要件。經查,許維仁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承參與組織罪(本院卷三296頁)、後再否認,仍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原審就此雖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同予敘明。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8人年輕力壯,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或許維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不論依照其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又彼等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布局詐騙年邁的老人家財產,數額不少,甚至包含不動產利益,實在算不上「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無從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8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除以下①犯罪事實一、㈡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各自犯罪所得之金錢其沒收、追徵部分;廖偉業就持有面額700萬元本票追徵價額部分,及其所獲如附件相關抵押權等登記名義部分,暨②喻修富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或改判之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見解,均無違誤(詳後述駁回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審就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所犯如事實一、㈡之罪,各自估算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並就廖偉業持有面額700萬元本票追徵價額部分,以及對於其獲有如附件抵押權等登記之犯罪所得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各自犯罪所得,無非係依謝栴熒抵押○○路房地後所得之700萬元為基礎並依人數計算結論;但該詐欺犯罪之直接所得,係該房地之抵押權等登記利益,上開被告等人再繼續保持謝栴熒錯誤而獲得700萬,該抵押權既然登記在廖偉業名下,對之沒收即為已足,而毋庸再對700萬元分人數宣告沒收、追徵,可據此回復原有財產秩序,並不致使被告或告訴人雙重得利(至於另外和解、被告等人各自內部分擔,無涉上開認定)。②於票據追徵其「價額」,將產生剝奪「紙張」價額或「面額」價額之疑義,前者並無實益,後者則將導致過度剝奪;③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廖偉業因該犯罪而獲有附件所示抵押權等登記利益,而屬應沒收客體(如前所述)。是原判決關於上開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各自所得金錢之沒收、追徵部分,及廖偉業本票追徵及未予宣告沒收相關登記名義部分,容有未洽。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上訴及於金錢之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廖偉業主張其餘毋庸沒收者,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本票追徵及相關登記名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原審就喻修富所犯如事實一、㈢部分,就其量刑說明理由,且扣除喻修富先前和解部分,宣告沒收53萬6,000元(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㈦及七、㈠、3),均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衡酌喻修富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提供、陳國雄證實)曾於偵查中給付陳國雄150萬元之事證(喻修富、陳國雄先前偵查、原審審判中均未陳報),對原審所未能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產生重要影響,且應封鎖沒收,原審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合。是就喻修富就該部分犯罪之量刑及沒收,應予撤銷改判。是喻修富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上訴,為有理由。又喻修富上開犯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其定應執行刑應併為撤銷改判。

柒、量刑(喻修富對陳國雄犯罪部分):

一、爰審酌喻修富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陳國雄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以及陳國雄急於出售土地籌措生活費,認有機可趁,對其施以詐術,致陳國雄受騙交付款項,對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喻修富於偵查、原審均始終否認、於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但無非係事證明確下之答辯,對於公益資源幾無節省)。兼衡其於偵查中上開給付,與原審之中以50萬元與陳國雄達成和解,且為部分給付,並考量喻修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成員、自稱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就喻修富後述各罪科刑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分,另衡酌喻修富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㈠原審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在喻修富當時居所扣得,而為其所實際管領。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記載諸多民眾之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並貼有「勿帶出門重要機密」之標籤,可認係喻修富用以聯繫被害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名片,則為喻修富用以與被害人接洽取信所用,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避免再行投入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喻修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㈡原審並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許維仁警詢自承為其所有(109偵10955卷一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記載諸多民眾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堪認係許維仁用以聯繫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其上有記載詐騙話術及向被害人聯繫之情況;附表二編號6所示名片,為許維仁用以與被害人接洽時,取信被害人所用;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為許維仁用以與共犯及被害人聯繫(並參證人陳國雄警詢語,109偵10686卷一1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四233、391-407頁、108他7079卷297、303、305頁),足認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同前理由,於許維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㈢原審另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許詠為所有,並用以與喻修富、廖偉業聯絡(許詠為、廖偉業語,109偵10686卷一11-14、645-657頁、108偵31558卷10、21-24頁、107偵34242卷33頁、原審卷一第434頁),可認用於本案犯罪實現,並作為犯罪預備之物,同前理由,於許詠為罪刑下宣告沒收等旨。

㈣原審再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蔡銘軒所有,並用於聯絡謝栴熒、許麗雲聯繫(蔡銘軒語,108偵31558卷17-20頁、109偵10686卷一451-453頁;謝栴熒、許麗雲語,109偵10686卷一39-40、541-545頁;原審卷二423-425頁),同前理由,於蔡銘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㈤原審並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廖偉業所有,並用於與許詠為聯繫(廖偉業語,原審卷一第434頁),可認用於本案犯罪實現,並作為犯罪預備之物,同前理由,於廖偉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㈥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雖未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經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段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仍可以維持。

㈦原審另略以:另喻修富居所扣得之另案被害人產權資料,固為被告喻修富所管領,在雲頂公司扣得之地籍查詢資料(扣案物編號31)、另案被害人產權資料(扣案物編號34)固為許維仁所管領,扣案之對保文件固為廖偉業所有,然均核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陳國雄之中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陳國雄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另案被告羅峻宥名片、薪資單、另案被害人徐連壽之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害人莊舒斐資料、空白保密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點鈔機、電腦主機、另案被告蔡緯學、羅峻宥之收款證明、公司制度表、收支表、員工守則、價物表、寶石鑑定書、另案被害人吳順明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報價單、生前契約書、產品認證卡、另案被告陳煦晨、吳承羲名片,以及其他在雲頂公司扣得之筆記、筆記本、地籍查詢資料、call客名單、手機,客觀上未經釋明屬本案被告8人所有或實際支配,且尚乏證據證明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旨,均無不合(檢察官對此並未上訴,被告8人對此並無上訴利益,惟為整體描述犯罪沒收架構,於此仍說明如上)。

二、關於犯罪所得(金錢及本票)沒收、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又按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參照)。另按,沒收係為剝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以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封鎖條件,倘已經實際彌補者,亦可認達到同樣回復準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亦無庸再行沒收。至餘若有其餘和解、調解共識者,僅於個案考量是否有過苛之餘,而酌量不予宣告沒收一部或全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28條之2第2項)。經查:

㈠程建國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程建國之子為取回○○街土地,支付170萬元、250萬4,125元,共計420萬4,125元,屬於原始獲利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喻修富、許詠為、湯紹緯之犯罪所得。喻修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陳述具體獲利,許詠為、湯紹緯則均否認犯行(湯紹緯所稱僅收殯葬商品佣金每個2萬5千元,亦不足採信),仍無從認定各自具體獲利。衡酌彼等對於犯罪事實分工細密,加工程度不分軒輊,亦無實際地位之高低,據此估算該3人犯罪獲利應屬平均,以此計算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40萬1,375元(計算式:420萬4,125元÷3=140萬1,375元)。

2.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程建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程建國簽立之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1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程建國,有和解筆錄可佐(107偵34242卷411-4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原審就此審酌之結論相同,應予維持。

㈡謝栴熒部分:

1.事實欄一、㈡部分,謝栴熒遭詐騙而使廖偉業獲得如附件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登記名義(包括相關限制及預告登記,下稱抵押權等登記)之利益,應予沒收(詳後述三、理由)。

1.謝栴熒因上開抵押權等登記而獲有700萬元,持續遭詐騙陸續交付350萬元、350萬元,為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之犯罪所得。惟該700萬元實際上屬於抵押權等登記之條件,而現行法律制度並無明文扣除(類似)對待給付之特別規定,經衡酌上開犯罪之直接所得,實係抵押權等登記,謝栴熒因之取得700萬元屬於交換利益,兩者為對待給付之利益,謝栴熒後來雖持續受詐騙而由共犯取回700萬元,惟整體觀察,謝栴熒之財產損失實為抵押權等登記,其因抵押權等登記取得700萬元毋寧僅是同一利益之變形,該700萬元既由上開被告收回,上開被告之獲利即為抵押權等登記。據此,倘若沒收抵押權等登記利益後,再就700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將產生重複剝奪行為人獲利情形,亦使謝栴熒可因發還被害人規定,受有塗銷抵押權等登記之利益外,再獲得700萬元,而有失沒收制度係為回復財產秩序、衡平準不當得利之旨。準此,原審固有詳述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整體犯罪所得700萬元,以各自平均沒收140萬元為基礎並扣除相關給付,並宣告各別金錢沒收、追徵之旨,惟依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應直接宣告共犯所得之抵押權等登記,而毋庸再行宣告金錢部分沒收、追徵。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金錢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至於上開被告若有與謝栴熒和解或依此實際給付之事,僅係彼等合意之彌補共識;至於廖偉業經沒收後,其餘被告有無內部分擔,上開事項均無礙前揭認定結論,併此敘明。

2.廖偉業部分,其持有謝栴熒所簽立之面額700萬元本票1紙(原審卷一434頁),應宣告沒收。又關於本票,其本身之交易價值在於其可換價之票面金額(而非一張紙本身的價額),衡酌刑事訴訟法欠缺除權或宣告票據無效之制度,倘若宣告沒收之外,另予宣告追徵價額,將導致後續可能產生追徵「票面價額」誤解,產生後續程序爭議,並可認宣告追徵「紙張價額」於刑法上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毋庸宣告追徵,謝栴熒並可斟酌就該票據另循民事程序防止損害,均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本票宣告追徵(原判決理由欄七、㈠2,附表一編號2),尚有未洽,爰就其宣告追徵部分撤銷。

㈢陳國雄部分:

1.事實欄一、㈢,其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420萬元,然此前陳國雄曾透過喻修富向雲頂公司借款5萬元,惟尚有2萬元未返還,又喻修富於金主撥款後,有給予陳國雄現金3萬6,000元之紅包,業據謝如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387-388頁)。是前揭420萬元應扣除給予陳國雄之紅包3萬6,000元及告訴人陳國雄賒欠之款項2萬元,其餘414萬4,000元(計算式:420萬元-3萬6,000元-2萬元=414萬4,000元)屬喻修富、許維仁、謝清曜、許詠為之犯罪所得。喻修富於本院承認犯罪但未陳述具體所得,許維仁、謝清曜、許詠為均否認犯行,無從認定各自具體獲利。衡酌彼等對於犯罪事實分工細密,加工程度不分軒輊,亦無實際地位之高低,據此估算該4人犯罪獲利應屬平均,以此計算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03萬6,000元(計算式:414萬4,000元÷4=103萬6,000元)。

2.喻修富於原審112年4月27日以50萬元與陳國雄達成和解(原審卷四263頁),經喻修富陳報已給付21萬元,部分未據依期給付(陳國雄陳報,本院卷三367頁;喻修富陳報,本院卷四283-293頁)。又喻修富於本院另陳稱(報)其母親所提供與陳國雄之間,已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已經和解150萬元並已實際給付,並經陳國雄確認無誤(本卷三70、93頁、卷四245頁、277頁,本院卷四32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參以喻修富所陳報和解書所載案號係108年度他字第7079號,立和解書人係「喻修富(代)」、「陳國雄」,可認喻修富陳報無訛。據上事證,可認喻修富除原審和解而需另行給付部分外,先前給付已超過所餘犯罪所得53萬6,000元(計算式:103萬6,000元-50萬元=53萬6,000元),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喻修富、陳國雄於原審另行和解而尚未給付者,不影響上開刑事沒收結論認定,併此敘明。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新事證,對喻修富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3.謝清曜於原審與陳國雄以200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四263頁),並經謝清曜陳報已於原審給付共8萬元,於本院113年2月29日、4月18日準備程序、6月11日、7月23日審理程序,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14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各交付10萬、3萬、3萬、3萬、8萬、2萬元,共計37萬元(本院卷二71、221、370頁、卷三85、296頁、卷四263頁。階段整理於本院卷三91頁、卷四179-183、271頁),以此再履行先前和解部分,可認謝清曜除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彌補陳國雄外,並已依約實際給付部分金額,無論據過苛或封鎖效力,均無庸沒收,就此不另深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審酌謝清曜上開實際給付情形,惟結論並無不同,仍可維持。

4.許維仁犯罪所得103萬6,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陳國雄於本院書面表示意見,未能認確有和解或收受實際彌補,本院卷三367頁,不影響結論)。原審結論相同,並無不合。

5.許詠為犯罪所得為103萬6,000元,未據和解或彌補,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陳國雄簽立並交付予許詠為之20萬元本票1紙,業已實際交還告訴人陳國雄(原審卷四263頁),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同上開認定結論,均無不合。

6.陳國雄簽立並交付予「許景峰」20萬元本票1紙,卷查無從認定喻修富、許維仁、謝清曜、許詠為對該本票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而許景峰未經檢察官訴追,亦未提出相當事證可認其是否知情,或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即無從逕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同上開結論,即無不合。又陳國雄就此部分仍可衡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㈣許麗雲部分:

1.事實欄一、㈣部分,其遭詐騙陸續交付98萬6,000元、82萬3,943元、18萬元,共計198萬9,943元(計算式:98萬6,000元+82萬3,943元+18萬元=198萬9,943元),然此前湯紹緯、蔡銘軒有分別交付1萬5,000元、5萬元供許麗雲繳納信用卡費,業經認定如前。是前揭198萬9,943元應扣除給予許麗雲繳納信用卡費之1萬5,000元、5萬元,其餘192萬4,943元(計算式:198萬9,943元-1萬5,000元-5萬元=192萬4,943元)屬湯紹緯、蔡銘軒、林宏儒、共犯「周先生」之犯罪所得。因湯紹緯、蔡銘軒、林宏儒均否認犯行(湯紹緯所稱僅收殯葬商品佣金每個2萬5千元,亦不足採信),而無從認定被告3人與共犯「周先生」分配之具體情形,自應由其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其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48萬1,236元(計算式:192萬4,943元÷4=48萬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湯紹緯於原審與許麗雲以25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卷三228頁),可認湯紹緯已預計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彌補許麗雲,且事後亦如約分期給付(許麗雲語,本院卷四146頁),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湯紹緯犯罪所得分別扣除。是湯紹緯犯罪所得為22萬6,236元(計算式:48萬1,236元-25萬5,000元=22萬6,236元),應予沒收、追徵。原審同上見解,即無不合。

3.林宏儒於原審與許麗雲以25萬5,000元達成和解(原審卷三232頁),經林宏儒於本院陳報已給付20萬5,000元、3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佐證(本院卷三95、101-133頁,本院卷四163-169頁),且經許麗雲稱林宏儒有按月給付(本院卷四146頁),衡酌已給付部分無庸沒收,所餘5萬元另予宣告沒收衡屬過苛而無必要,是林宏儒所餘犯罪所得為22萬6,236元(計算式:48萬1,236元-25萬5,000元=22萬6,236元),應予沒收、追徵。原審結論同上,並無不合。

4.蔡銘軒犯罪所得為48萬1,236元,未有任何實際彌補(陳麗雲語,本院卷四146頁),剝奪亦無過苛之虞,應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結論同此,亦無不合。

㈤原審以上開共同正犯獲利分配情形不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平均分擔之,作為沒收之標準等旨,與本院前開估算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同一。又原審未及衡酌上開已實際給付部分,惟其持過苛條款宣告不予沒收和解之全部數額,是其結論並無不同,均予敘明。

三、關於犯罪所得(附件所示權利人為廖偉業之抵押權等登記)沒收:

㈠按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不適用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且關於下級審未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仍可宣告沒收。

㈡經查:

1.程建國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其○○街土地抵押權業已經其他民事程序處理完畢,該抵押權不復存在,即無贅論必要。

2.謝栴熒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為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及廖偉業所共同實現,廖偉業因該犯罪,獲有附件所示謝栴熒之房地之抵押權等登記利益,未經塗銷(見廖偉業、謝栴熒所述,本院四145-146頁),應予剝奪,依據前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廖偉業雖以:抵押設定為擔保性質,非造成財產上損害,只要塗銷就不會影響房屋買賣,不應認屬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四157頁)。惟抵押權之性質,不論屬於何類物權,終究是財產利益,廖偉業既因共同詐欺而獲有擔保物權相關登記之財產利益,即應透過沒收制度,去除該準不當得利之狀態,而回復舊有之財產秩序。是廖偉業上開陳述,均不影響其沒收。

3.陳國雄部分,關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為喻修富、許維仁、謝清曜及許詠為共同實現,惟其土地抵押權登記在許睿語名下(陳國雄語,本院卷四146頁),許睿語未據檢察官訴追,亦未提出相當事證可認其是否知情,卷查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情形,即無從逕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並予以宣告沒收。就此部分,宜由陳國雄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該強制工作規定,已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公訴意旨請求未能衡酌及此,仍無從准許,同此敘明。

玖、駁回被告8人上訴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8人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㈠喻修富承認全部犯罪,對於(除前開撤銷部分外之)量刑、沒收辯稱略以:其與謝栴熒和解部分履行完畢(陳國雄部分已如前開評價,不另贅載),且雙親老邁疾病、受傷,請予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免予沒收等語(本院卷二109頁;謝栴熒稱確已履行和解完畢,本院卷二110頁)。

㈡許維仁否認全部犯罪(一度承認,本院卷三295頁),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同原審辯解理由)陳國雄部分,係因陳國雄有出售土地需求,故媒介陳國雄與喻修富,其後均由該2人自行接洽,其亦未領取陳國雄420萬元,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並沒有拿到錢等語。

㈢謝清曜承認洗錢罪,對於加重詐欺罪否認上訴,略以:陳國雄亦僅係為生活而欲出售塔位或土地,非因有高價收購之情事;且謝清曜僅係因許維仁要求而出借帳戶,謝清曜也向許維仁再三確認款項並無問題,因為有工作往來所以相信許維仁,並無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最多僅涉洗錢罪;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114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陳國雄8萬元、2萬元,(另於本院113年2月29日、4月18日準備程序、113年6月11日、7月23日審理程序,交付10萬元、3萬元、3萬元,本院卷二71、221頁、卷三85頁。階段整理於卷三91頁),以此再履行先前和解部分,請從輕量刑,就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㈣許詠為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1.程建國部分,僅係因喻修富介紹借貸100萬元,而欲賺取利息,介紹人為何人或借款人目的為何,並非考量重點,且借款人以何種資產擔保,乃出於借款人個人自由意志;湯紹緯可以取得款項,可能是程建國主動聯繫湯紹緯交付60萬元,與伊無關,況湯紹緯歷次供述均稱不認識許詠為;許詠為亦未曾事後向程建國收取40萬元,對話紀錄僅係許詠為建議,避免程建國受騙,許詠為也在對話中明確答覆借款,可證純為借貸關係;再依照許詠為與程建國於109年2月27日在原審民事庭107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和解筆錄,可知許詠為將○○街土地移轉登記予程建國、同意塗銷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程建國給付許詠為170萬支票,是包含當初○○街土地設定相關稅費,若許詠為確係偽金主,理應將相關稅費由程建國負擔,本案僅單純借錢,亦不認識湯紹緯,並未施用詐術使程建國陷於錯誤。又程建國部分,已經將房地登記塗銷歸還程建國等語。

2.謝栴熒部分,僅係接獲喻修富告知後,介紹廖偉業給謝栴熒,並因情誼而陪同廖偉業與謝栴熒簽立房屋賣賣契約,對於契約合意或內容均未干涉;且警方職務報告已記載:謝栴熒所稱2次交付350萬元與喻修富、許詠為部分,因時間久遠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得畫面等語,則謝栴熒所稱許詠為有參與收取共700萬元之過程,亦非事實;縱認有之,許詠為也是陪同而已,無法排除是喻修富為了加強詐欺力道而讓不知情之許詠為在場;伊於本案僅單純介紹廖偉業給謝栴熒認識;相關借貸過程也證明僅是借款附帶流抵契約,本案無從證明許詠為知悉借款目的與靈骨塔有關;本案除謝栴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因此認定共同詐欺。謝栴熒部分,於原審已給付7萬元(謝栴熒稱確已履行和解完畢,本院卷二110頁)等語。

3.陳國雄部分,係因陳國雄有借款需求,接獲喻修富介紹後,在三重萊爾富見面,許詠為收受陳國雄20萬元本票後,因借貸而交付等額現金給陳國雄,並未收受陳國雄土地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證人謝如真手寫記事內容,並未記載此情,迄委請律師製作筆錄方有字跡明顯不相同之「交付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文字),亦未協助辦理後續買賣登記,亦未於辦理時在場,亦即除上開借款20萬元以外,其後再無見面;且本案僅單純借錢,與(騙取權狀)土地買賣毫無關係,並無共同詐欺。陳國雄部分,已歸還本票等語。

㈤湯紹緯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1.程建國部分,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充分補強,相關文書證據或原審勘驗所得,均無法直接證明湯紹緯詐欺,亦無證據可證明湯紹緯收取60萬元;程建國先前既已持有甚多殯葬商品,足見其欲從交易獲取利益,本案亦屬投資而自願購入其他殯葬商品;且本案殯葬商品亦客觀具體存在,並由程建國取得,本案倘為詐欺,湯紹緯不可能交付相當價值之商品,且許詠為僅係融資對象,不能單純以此認定共犯,伊僅係單純販售48萬元之殯葬商品並收取費用等語。

2.許麗雲部分,湯紹緯僅承諾欲購買殯葬商品而轉售客戶,並會協助媒合買家,並無任何保證,不應評價為詐欺。許麗雲先前既已持有甚多殯葬商品,足見其欲從交易獲取利益,本案亦屬投資而自願購入其他殯葬商品,且本案殯葬商品亦客觀具體存在,並由許麗雲取得,本案倘為詐欺,湯紹緯不可能交付相當價值之商品,且販售殯葬商品是抽取佣金,將林宏儒、蔡明軒列為共犯成為加重詐欺罪有深究餘地,本案僅係單純販售殯葬商品並收取費用。縱認可能構成普通詐欺,然而湯紹緯已經與許麗雲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原判決理由欄貳、七、㈠、4,許麗雲語,本院卷二71-72頁),且收入不高、經濟情況不佳,需要扶養父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3.另湯紹緯僅販賣4個骨灰座使用權,每個僅收2萬5千元佣金,總共僅收到10萬元,原審沒收140萬元有誤等語(本院卷三296頁)。

㈥林宏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1.謝栴熒部分,謝栴熒已有購買殯葬商品經驗,足見其係熟慮後之買賣行為;且謝栴熒過去也向林宏儒買過殯葬商品,過去亦未曾對林宏儒提告,足見本次與先前相同亦非詐欺;謝栴熒事後交付金錢、簽立契約過程,林宏儒並不在場,並無參與詐欺行為。本案僅為單純買賣之民事糾紛等語。

2.許麗雲部分,許麗雲已有購買殯葬商品經驗,足見其係熟慮後之買賣行為;許麗雲先前購買總額約400萬餘元,但對於其他業務(員)並無提出刑事告訴;本案僅為單純買賣之民事糾紛;縱令係他人詐欺,但金錢全由「周先生」取走,林宏儒亦非共同正犯等語。

3.縱使認定林宏儒詐欺,惟其與謝栴熒間已和解並履行給付10萬元;與許麗雲和解並已分期給付13萬元,僅剩3萬5千元未給付並持續履行中等語(原審被證1、本院卷二72頁、本院卷三99頁5萬元、102頁,本院卷四15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其賠償數額遠高於原審當時所認定之數額,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㈦蔡銘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1.謝栴熒部分,蔡銘軒並未參與謝栴熒之整體交易過程,僅係提供售後服務,亦未經手金錢,其僅係透過同事前輩告知而轉述,屬於交易完成後之服務,未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謝栴熒對於需要再購買塔位乙節已有認識,意欲獲取利益,也收取殯葬商品,若為詐欺即無可能交付該有價值之商品。謝栴熒也在原審明確表示蔡銘軒僅是公司業務,與買主無關,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

2.許麗雲部分,蔡銘軒並未參與交易或經手金錢,僅對許麗雲關於捐贈、節稅之疑問,敷衍回答,.許麗雲對於需要再購買塔位乙節已有認識,意欲獲取利益,也收取殯葬商品,若為詐欺即無可能交付該有價值之商品。本案僅係民事糾紛等語。蔡銘軒已與許麗雲達成和(調)解,許麗雲同意蔡銘軒無需支付任何和解金額,蔡銘軒確未詐欺,方有可能如此等語。

3.蔡銘軒已與許麗雲達成和(調)解,且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4.蔡銘軒未曾經手任何款項,亦不能掌控金錢,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沒收或追徵之理。其與許麗雲達成和解,蔡銘軒無庸給付任何和解款項等語(本院卷二72頁;告訴人許麗雲稱:燦銘軒有說「同意賠償10萬元並另外簽立和解書,但都沒有」等語,出處同上頁數)。

5.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手機及SIM卡,並非違禁物,亦無特殊財產上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本旨無違,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該手機內存有蔡銘軒子女照片,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不再主張,本欲卷二72-73頁)。

㈧廖偉業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辯稱略以:廖偉業長期從事放貸業務,且對於借款人提出供擔保之房地,可以輕易查得資訊、衡量借款金額;若廖偉業果真詐欺,根本無庸於謝栴熒見面前先行聯絡,由其他成員接觸即可,廖偉業純係因許詠為介紹方初步與謝栴熒聯絡;又廖偉業發現謝栴熒未還款且擅自變更印鑑證明時,已對謝栴熒提出告訴,假設廖偉業果真涉及不法,斷不可能將簽立契約再去地檢署提告受檢驗,遑論廖偉業於108年4至5月間,已經向謝栴熒解釋,謝栴熒亦表示瞭解廖偉業並無不法行為,且曾表示對不起廖偉業(本院卷二被證1、本院卷四154-155頁),廖偉業也鼓勵告訴人去提告(本院卷二231-240頁被證2),其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廖偉業取得700萬元本票,對房地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謝栴熒700萬元之債務,謝栴熒債務並未因此增加,並無「得利」之情形,謝栴熒整體財產並無減損,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謝栴熒亦明確知悉並簽訂借貸及設定抵押過程,可證並無詐欺等語(檢察官主張廖偉業於本院提出被證1、2無證據來源,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218頁)。又自被證3錄音可知,107年10月31日簽立相關文件時,謝栴熒已知悉700萬元係借貸,知悉附帶買回條款,現場亦無人提到靈骨塔賣賣,足見廖偉業確係單純放貸,其並無詐欺,更無犯意聯絡;且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公證」時,上有進行修改,顯見係經公證人、廖偉業及謝栴熒三方討論,謝栴熒亦知悉全部內容,始會簽訂契約借貸700萬元,且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公證」之相關事項有公證力,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等語(惟本案為認證而非公證,本院卷三197-222頁)等語。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意旨,認定被告8人(除喻修富對於犯罪事實未上訴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許維仁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罪論以接續犯、共同正犯,並就許維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就彼等所犯數罪者分論併罰,且於科刑時,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旨,並審酌許維仁、謝清曜、許詠為、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下稱被告7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程建國、謝栴熒、陳國雄、許麗雲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以及陳國雄急於出售土地籌措生活費,認有機可趁,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7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許詠為以7萬元與告訴人謝栴熒達成和解,並已將陳國雄簽立之本票返還;林宏以10萬元、25萬5,000元與謝栴熒、許麗雲達成和解;告謝清曜以200萬元與陳國雄達成和解;湯紹緯以25萬5,000元與許麗雲達成和解;蔡銘軒已與許麗雲達成和解(然實際上未約定賠償金),兼衡被告7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被告7人自術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成員、須扶養者等一切情狀,(除喻修富如附表一編號3撤銷部分外)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許詠為所犯3罪、湯紹緯所犯2罪、林宏儒所犯2罪、蔡銘軒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為許詠為3年2月、湯紹緯2年6月、林宏儒2年8月、蔡銘軒2年6月,並就本案(除廖偉業如附表一編號2及喻修富如附表一編號3撤銷部分外)之扣案物及犯罪所得,均已說明是否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撤銷部分外)沒收或追徵亦無違反法則,應予維持。

三、又前揭被告8人(除喻修富外)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是彼等上訴均無足採。其中:

㈠廖偉業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程序中,提出其與代書、廖偉業、廖詠為及謝栴熒在場之錄音(影)請求勘驗,並表示如獲准許為證據,捨棄傳喚證人詹孟龍,錄影者為許詠為等語(本院卷三71、349頁)。惟本院於同日已就該證人調查(本院卷三81-84頁),廖偉業仍認待證事實可證明謝栴熒知悉借貸行為及設定抵押過程,並提出譯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三153-181頁、297、335-348頁)。許詠為於本院提出所稱平時借貸、拍攝簽約錄影(光碟),證明其平常借款即有拍攝過程之習慣,並非僅因本案刻意拍攝錄影等語,且釋明廖偉業所提出前開錄音(影)非因犯罪刻意蒐證所得(本院卷三348-349、卷四21、27、141頁)。惟查,其上開聲請,無非係為證明謝栴熒知悉700萬元為借貸、會設定預告登記、附帶買回條款,且現場均無人提及靈骨塔買賣,並以此爭執謝栴熒歷來證述之可信性。然而。縱以其提出錄音內容所示,並不影響謝栴熒是受到借貸及抵押(外觀)說詞影響,而陷於錯誤之旨,亦不影響共犯分工之認定。是廖偉業前開主張及提出之譯文,核係就前開已明確之事實,割裂部分過程重為主張,並對謝栴熒證詞之枝節反覆爭執,仍無從為本案有利認定。

㈡另按詐欺取財,其要件為施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因此錯誤而處分財產,形成自損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利之情形,其犯罪事實必須從整體綜合觀察,不能切割部分論斷,且應衡酌個案交易之重要內容。查本案之模式,各該被害人之所以「收到」前述本案殯葬商品,顯然並不是純粹要購買該等殯葬商品,而是受騙以為是整體交易之一環,才會收受該等有行無市、且非最終所願之交易標的,亦足見所謂被害人收受等值殯葬商品云云,顯係扭曲事實及規範意旨,不足採認。

㈢至於和解,本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尤其以本案各該被害人(家屬)年歲甚高,生活並不富裕,均因本案涉及背負高額債務或可能喪失不動產,則各該被害人與被告8人和解退讓,以求止損或取得部分金錢以獲喘息,並不意外,則被告8人是否和解或內容為何,難以反證彼等並無參與犯罪(除喻修富未就犯罪事實上訴外)。是前開各被告辯詞關於和解部分,均無從為犯罪事實之有利推認。

㈣廖偉業是否對謝栴熒提出另案告訴、其另案作為如何,或是否「鼓勵」謝栴熒提出告訴,均係本案過程後之行為,無法反證前開積極證據之不可信。又如前述詐欺取財規範及評價事實之說明理由(前述㈡),其所謂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為擔保謝栴熒700萬元之債務,謝栴熒債務並未因此增加,並無「得利」,或謝栴熒知悉要借貸因而無涉詐欺云云,均係片面切割部分過程而為主張,無從採納。至廖偉業提出被證3錄音無從為有利評價之理由,已如前述,不另贅載。此外,「公證」與「認證」不同,前者係法律行為或確認私權事實時,由公證人以實際體驗方式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後者則係公證人對當事人之文書,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據以認證文書形式真正,民事效力亦有區別(公證法第70條以下、第100條以下)。查本案過程中,關於謝栴熒部分雖以「公證」稱之,然公證人提交本院關於謝栴熒者實係為「認證書」(本院卷三81-84、193-222頁),足見本案關於謝栴熒部分實際均係「認證」而非「公證」,乃廖偉業反於客觀事實,持公證之效力於本案刑事程序主張,俱無足採。

㈤另就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喻修富上訴雖終能坦承犯行,惟係於本案事證明確之情形下所為,對於公益資源並不具備重要之節省作用;謝清曜所為承認洗錢罪之答辯,無助釐清犯罪事實或公益資源;且被告8人後續給付和解履行或未履行金額,僅係對於原審和解之給付,於原審量刑之基礎同無重大影響(其中和解未依約或延遲給付者,因檢察官未上訴,亦不能據此為加重量刑);至於沒收部分(除喻修富部分撤銷外),原審已就和解之金額先行扣除而宣告沒收,對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即不生變動。

㈥蔡銘軒另請求對手機以前開理由主張不予沒收,惟犯罪物沒收係為避免再行投入犯罪之目的,已如前述;縱使蔡銘軒之手機內有所謂家人照片,亦屬執行技術問題(照片為電磁紀錄,手機為載體,執行時能否分離,端視執行情形),難以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是其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8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中喻修富、許詠為、林宏儒、蔡銘軒、廖偉業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各該金錢沒收、追徵部分為有理由;廖偉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沒收上訴雖無理由,惟其上訴範圍所及本票追徵價額及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不動產權利登記部分,仍應依法撤銷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喻修富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上訴有理由,而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四項。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被告8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喻修富上訴駁回。(科刑及沒收上訴) 二、許詠為上訴駁回。 三、湯紹緯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面額柒佰萬元本票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喻修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科刑及沒收上訴) 二、許詠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三、林宏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四、蔡銘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五、廖偉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追徵價額部分,及其未扣案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所為追徵價額沒收部分,及其後述登記名義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其如附件所示權利人為廖偉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人為廖偉業之限制及預告登記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喻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清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喻修富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其餘上訴駁回。(科刑及沒收上訴) 二、許維仁上訴駁回。 三、謝清曜上訴駁回。 四、許詠為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湯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湯紹緯上訴駁回。 二、林宏儒上訴駁回。 三、蔡銘軒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Call客名單2份 在被告喻修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扣得 2 雲頂公司、葡京公司、逢燁公司名片各1份 在被告喻修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居所扣得 3 Call客名單1份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4 教戰守則1份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5 黃色、藍色、白色筆記本各1本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6 雲頂公司、葡京公司名片各1盒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7 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8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雲頂公司扣得 被告許維仁所有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許詠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所扣得 被告許詠為所有 10 IPHONE 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蔡銘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扣得 被告蔡銘軒所有 1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廖偉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所扣得 被告廖偉業所有 12 Samsung Note 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在被告廖偉業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住所扣得 被告廖偉業所有 
附件(108他4706卷185-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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