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馮昌偉、林靖淳、黃靖崴
- 被告余英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余英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要,且因另有貸款,惟無時間另尋其他貸款管道,始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因而看到「富福金融網」之貸款資訊,而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之指示與第一銀行「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之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工作照片等,以供「陳家明」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約定如違約將遭法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凡此種種均令被告深信不疑。又被告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等犯行使用,自無提供平時供己使用帳戶之可能,另被告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顯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有異。被告雖於土地公廟之非正式金融場所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此係因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對方之要求,況被告於發現異狀後隨即主動報警,且於通訊軟體上責罵對方,均顯示被告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實無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或領取款項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依被告自承:我知道不可任意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我之前有向凱基銀行、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是攜帶證件及收入資料前往銀行辦理,並填寫貸款文件,與此次辦理貸款由對方匯錢進去提高我的信用分數之情形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陳家明」所稱「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又與被告之前貸款情節大為不同。另依被告所述透過「富福金融網」之「張彥傑」、第一銀行經理「陳家明」辦理貸款,其與該二者關聯性不明之「頂友投資公司」簽立「簡易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173頁),亦 有可疑。再依被告所提出與「陳家明」通訊軟體對話中,「陳家明」已向被告說明匯款之人為「徐凱援」(見原審卷第160頁),顯與「張彥傑」抑或「陳家明」有別,資金來源 更見有疑,遑論被告既欲向「陳家明」所屬之第一銀行借貸,尤無於該銀行已知悉其個人信用條件非佳時,仍有配合「美化帳戶」以向該銀行借款之必要。甚且,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並將匯入其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地公廟」此一非金融場所轉交他人收取之必要,此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前往提款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交付款項,藉此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之特徵相符。是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陳家明」所謂「美化帳戶」、提領款項轉交等節,均有違常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如此違背一般貸款流程及社會常情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家明」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款項,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家明」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簽立「簡易合作契約」,並約定違約將遭法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被告對此深信不疑云云。觀諸被告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173頁),雖記載:「甲方(即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惟被告僅係自行下載合約 書,由被告填載簽名完畢後拍照,再透過通訊軟體回傳予「陳家明」(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在此過程中雙方未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且除「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外,並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公司之通訊地址、聯絡方式,無論從簽約之過程或契約之形式外觀,均足以令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懷疑。至上開簡易合作契約上雖有「李怡珍律師」之印文,然全然未提及律師事務所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被告亦未進行查證,自無從憑以信任上開合約記載之內容屬實,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合法無虞。從而,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既自陳欲向銀行貸得款項,先與「張彥傑」聯繫,並依「陳家明」指示行事,進而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足徵被告之犯罪動機即為謀求貸款之利益,縱使觸法亦在所不惜,實非無任何犯罪之動機。又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者,於實務案例中並非罕見,此無非係出於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等之整體評估,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本案提款時即使未特意變裝,然其提領款項之帳戶既係以其名義申辦並為其所用,本極易追查而與提領他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有別,難認有變裝提款之實益。至被告嗣後因主觀懷疑提升為高度確信後責罵對方,已無任何助益,亦無從執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英銜依其工作、社會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能順利處理貸款業務,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彥傑」、「陳家明」、「志忠」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英銜即與「張彥傑」、「陳家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 年7月21日晚上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凱援佯裝為其外甥,並佯稱:需要周轉資金,而須借款云云,致徐凱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帳戶,余英銜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下午1時4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8千元、2萬2千元 ,共計23萬元,再至桃園市○○區○0○○00號之土地公廟將上開 現金23萬元交予「志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凱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關於認定被告余英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認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陳家明」指示領取上開現金,並將上開現金轉交予「志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整合貸款的資訊,「陳家明」表示要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分數,我並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意圖。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身無前科、具有正當工作,被告也是信以為真「陳家明」可以整合貸款降低利率,被告始不疑有他遵循辦理,且被告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並直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防止檢警查緝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涉及洗錢、詐欺集團犯罪,而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徐凱援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2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與「張彥傑」、「陳家明」、「志忠」等人聯絡後,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5分、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8千元、2萬2千元,共計現金23萬元,並將上開現金23萬元 在上開土地公廟交予「志忠」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44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彥傑」、「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59頁、第37-38頁、第39-41頁、第17-35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6-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於學校內兼課教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訴卷第226頁),並有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5頁),堪認其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家明」表示要幫我的信用分數弄得很漂亮,方式就是匯款進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徵「陳家明」已經表明要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如此高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竟須以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予毫不相識之人,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交回款項,被告顯可知悉此情有疑,該等匯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款項可能非屬合法資金,而極有可能涉及利用本案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使檢警難以偵查,被告仍執意為之,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接觸者至 少包含「張彥傑」、「陳家明」、「志忠」,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與 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而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此情既可預見,仍參與實行上開行為,顯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㈣從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階段,只就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部分分工負責,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即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信任「陳家明」用資金流動方式增加信用分數,以此整合貸款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有跟凱基銀行、永豐銀行的個人信貸,共約200萬元,當時我網路上找到「張彥傑」、 「陳家明」表示可以輕鬆降低利率,我因為飯店及兼職工作就沒時間查證,也沒有在這之前跟凱基銀行、永豐銀行討論過債務整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0-224頁)。可見被告已 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金融機構係以何種方式評估信用分數,但被告卻在未經查證,甚至對於透過「流動資金」增加信用分數之不合常理方式未持懷疑態度,反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領該等款項交予未曾謀面之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如存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不會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但查,惟被告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以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而使檢警易於查緝等情,僅是被告犯罪手法之高端、拙劣區別,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而係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量刑參考之 範疇,被告與「張彥傑」、「陳家明」、「志忠」接洽過程,既已可輕易察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仍實行上開行為,甚至認以自身帳戶為之亦無所謂,益徵其容忍詐欺、洗錢犯行之發生,是以,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15頁),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5 分、下午1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20萬8千元、2萬2千元,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張彥傑」、「陳家明」、「志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詐得告訴人之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雖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騙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亦未獲有不法所得,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上開款項,此部分已轉交予「志忠」,再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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