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佳
- 選任辯護人
-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3、11554、115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智佳(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6、235頁),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對照編號A+C 13-5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B(即同案被告江福財):阿佳那個阿全要買500元,你撥個500的量給他?A(即被告):好的。B:喔~你了解?你要跟他拿錢喔。A:好的」,縱使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全」已交易成功,然仍足認被告與「阿全」間已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等內容,並已相約見面而遂行與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足認被告已著手從事交易行為之事實明確,自應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未遂之事實,而應依法論科,原審未審究及此,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考量被告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未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有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92至9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犯行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竹檢110偵11555號卷第181至186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6頁、第224至225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4頁;原審112訴緝52號卷第73頁、第163頁;本院卷第267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該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此部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關於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非鉅,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原審並審酌被告所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採。
四、無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對照編號A+C 13-5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B(即同案被告江福財):阿佳那個阿全要買500元,你撥個500的量給他?A(即被告):好的。B:喔~你了解?你要跟他拿錢喔。A:好的」,縱使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全」已交易成功,然仍足認被告與「阿全」間已確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地點等內容,並已相約見面而遂行與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足認被告已著手從事交易行為之事實明確,自應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未遂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雖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編號A+C 13-5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江福財的通話,江福財有暱稱為「阿全」之朋友要安非他命,叫我撥500元賣他,這次交易有成功,時間在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25分左右,是拿500元之安非他命去公司樓下廁所給「阿全」等語(見竹檢110偵11554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全」之犯行(見原審112訴緝52號卷第73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且證人江福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與「阿全」有於110年7月31日交易毒品成功,或有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見竹檢110偵11554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61至63頁),而卷內查無綽號「阿全」之人出面作證證述其於110年7月31日曾透過證人江福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0年7月31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全」或上訴意旨所認被告與「阿全」有達成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江福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10分之譯文內容為「B(即證人江福財):你那個~~A(即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洗澡。B:不是啦那個有沒有問題啊?A:沒有問題。B:沒有問題喔,是他叫我拿給你我怕說有問題,沒有問題好好。A:BYE。」,而同日下午6時19分之譯文內容為「B:阿佳那個阿全要買500元,你撥個500的量給他?A:好的。B:喔~你了解?你要跟他拿錢喔。A:好的」(見竹檢110偵11554卷第24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阿全」間之對話,且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時間、交付地點等重要事項,尚無法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為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與「阿全」已就110年7月31日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自無法僅憑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遽認被告確於110年7月31日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全」之情形存在。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原判決無罪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全」為無罪之認定,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楊凱恩)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楊凱恩)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楊凱恩)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鍾雲輝)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葉斯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葉斯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葉斯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葉斯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販毒予楊悰有)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關於被告單獨販毒予陳靜婷)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關於被告透過陳靜婷幫助而販毒予楊凱恩)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關於被告透過陳靜婷幫助而販毒予李明誠)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予穆志偉) 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1554號、第11555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佳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智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與他人,而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智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
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一「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
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
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10次。
㈡黃智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陳靜婷
之居中聯絡,於附表二「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交易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與附表二
「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交付如附表二
「交易數量及價格」欄位所示之毒品,並收取該欄位所示之
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陳靜婷所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在案)
㈢黃智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轉讓時間及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
轉讓數量」欄位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受讓者
」欄位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智佳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訴
緝52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頁、第163頁),且有附表一至三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二「購毒者」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
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
易之實行,雖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各次販售
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
,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
情,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
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
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者,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均有收取足額之價金,依上各節以察,
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從事附表一、二各次有
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
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
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
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
以98年3 月9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
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故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
被告黃智佳如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穆志偉之重量
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
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42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得一併審究。
㈢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
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
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及施
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相同,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三所為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號判決論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
判斷。經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非輕,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販賣
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所得利益僅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有
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應僅屬毒友間互通
有無所為,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難赦,爰考量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衡酌若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而過苛之情形
,認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該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此部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自屬無據,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
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
,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
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所為實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
非鉅,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2訴緝52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
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
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另該等物品亦為供其為本案附表三轉讓禁藥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
上開轉讓禁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取得如附表一、
二「交易數量及價格」中所示之價金,是各該價金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佳透過江福財之幫助,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31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綽號「阿全」之人1次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江福
財所涉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由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798號判決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一度之自白、
及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福財於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10
分及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19分許接獲證人
江福財致電,並透過證人江福財知悉知綽號「阿全」之人需
要購買毒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當天我跟「阿全」說我身上沒有毒品,會晚點跟他聯絡
,但後來我也忘了打電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阿全」,且
江福財亦判處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江福財於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19分許,持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請求被告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
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偵11554卷第242頁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10偵14219卷㈠第60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10年9月30日偵訊中陳稱:「(問:110/7/31江福
財在下午6時20分撥打你電話跟你說叫你撥500塊毒品給阿全
,記得要收錢?)我不知道阿全是誰。」(見110偵11555卷
第185頁);嗣於110年10月6日偵訊中改稱:110年6月19分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江福財有朋友要安非他命,他叫我撥500
元賣給他,譯文中江福財說「你了解?你要跟他拿錢喔」是
叫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意思,我只見過「阿全」一次,當
天交易有成功,時間大約是下午6時25分左右,地點是在我
們公司附近,「阿全」先打電話給江福財,江福財再用其他
方式通知我,我拿500元安非他命到他公司樓下廁所(見110
偵11554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是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1
10年7月31日下午6時20分與證人江福財通話後,是否有販售
第二級毒品予綽號「阿全」之人情節,先後供述已有不一,
則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阿全」乙節
之自白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另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江福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3
1日下午6時10分之譯文內容為「B(即證人江福財):你那
個~~A(即被告):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在洗澡。B:不是啦那
個有沒有問題啊?A:沒有問題。B:沒有問題喔,是他叫我
拿給你我怕說有問題,沒有問題好好。A:BYE。」,而同日
下午6時19分之譯文內容為「B:阿佳那個阿全要買500元,
你撥個500的量給他?A:好的。B:喔~你了解?你要跟他拿
錢喔。A:好的」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10偵1421
9卷㈠第60頁),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110年7月
31日下午6時10分部分,被告與證人江福財均未提及「阿全
」要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110年7月31日下午6時19分
之內容,亦僅證人江福財向被告提及「阿全」要購買第二級
毒品,對於被告與「阿全」間如何交易,交易之地點與價金
等事項,均付之闕如,尚難以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被
告於110年10月6日偵訊中所自述其有於110年7月31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阿全」之情節,且遍覽全卷,並無綽號「阿全
」之人出面作證證述其於110年7月31日透過證人江福財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存在,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自不得據此,率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此部分既判決被告無罪,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4219號就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的部分,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楊凱恩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11新聯門市對面(即黃智佳住處旁)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凱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楊凱恩。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184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楊凱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232頁至第234頁) 3.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凱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11555卷第238頁至第240頁) 4.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2 楊凱恩 110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11新聯門市前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凱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楊凱恩。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0.9公克),3000元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3 楊凱恩 110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7-11新聯門市前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凱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楊凱恩。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3000元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4 鍾雲輝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間7-11超商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雲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鍾雲輝。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1公克),5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3頁、第19頁、第183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鍾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82頁、第202頁至第203頁) 3.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雲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555卷第205頁) 4.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1 5 葉斯仁 110年6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黃智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將公司宿舍外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葉斯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2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第73、163頁) 2.證人葉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4219卷㈡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110偵11555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3.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555卷第218頁至第221頁) 4.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1 6 葉斯仁 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黃智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將公司宿舍外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葉斯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2 7 葉斯仁 110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葉斯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3 8 葉斯仁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黃智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將公司宿舍外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斯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葉斯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4 9 楊悰有 110年8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黃智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福將公司廁所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悰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楊悰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23頁、第180頁背面、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楊悰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112頁背面、第11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3.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悰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555卷第212頁) 4.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3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21頁-1至第22-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1 10 陳靜婷 110年5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加一五金行」 黃智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靜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陳靜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3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5頁背面、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頁) 2.證人陳靜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3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73頁至第74頁、) 3.陳靜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11555卷第230頁) 4.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1
附表二:(透過陳靜婷幫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證據 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1 楊凱恩 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加一五金行」 楊凱恩於110年6月15日先以臉書向陳靜婷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陳靜婷再與黃智佳聯繫此情,嗣由楊凱恩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楊凱恩。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1,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1頁、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楊凱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3頁) 3.證人陳靜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3卷第56頁至第57頁、110偵11555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4.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凱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11555卷第237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2 李明城 110年6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加一五金行」 李明城於110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先向陳靜婷表達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陳靜婷再與黃智佳聯繫此情,嗣由李明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智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右列毒品予李明城。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22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本院112他299卷第102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李明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3.證人陳靜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3卷第55頁至第57頁,110偵11555卷第224頁至225頁) 4.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明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555卷第227頁) 5.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者 受讓者 轉讓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數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備註 1 黃智佳 穆志偉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 黃智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之早餐店旁,黃智佳無償轉讓右列毒品予穆志偉施用五口。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黃智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偵11555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112訴緝52卷第73、163頁) 2.證人穆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1555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3.黃智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穆志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11555卷第209頁) 4.本院110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6月7日上午10時起至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止;監察號碼:0000000000】(見110偵14219卷㈠第18頁-1至第19-1頁) 黃智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1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袋1批 2 毒品吸食器 2組 3 SUGAE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OPPO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