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 上訴人
- 羅啓祥
- 即被告
- 輔佐人
- 羅得良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10497、10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撤銷。
羅啓祥各處有期徒刑1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21行「111年」應更正為「109年」及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應撤銷改判之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啓祥辯解略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主動聯繫被告,以協助公司領取球板賭資、公司直播收入為由,說服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向被告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被告自幼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智識水準較一般人貧弱,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物,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易於相信他人話語,因而誤信陳哲裕之說詞而交付銀行帳戶,並依「阿峰」及陳哲裕指示提領款項,因受陳哲裕誘騙不慎涉入本案。陳哲裕供述矛盾,且隨著訊問內容任意變更說詞,陳哲裕與被告同為被告身分,蓄意卸責於被告,供述不可採信。被告經由陳哲裕才能與詐欺集團聯繫,陳哲裕未告知被告出借銀行帳戶的風險,被告無從知悉提供銀行帳戶是協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行為。被告與陳哲裕並無事前或事後商議,對於陳哲裕是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將提供予詐欺集團用於不法用途,均無預見,不具有加入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被告所為有別於明知並參與詐騙者的認知及意圖,不知是參與詐騙行為。
三、被告爭執共同被告陳哲裕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項文書既未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論斷依據,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曾經另案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處罪刑;於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原審未論處被告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關於否認加入犯罪組織之辯解,無須審酌。
四、(除附表編號3、5之宣告刑外)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陳哲裕前後供述不一,顯然不實;被告患有過動症,智識水準較一般人低,欠缺社會/工作經驗,容易相信他人,因受陳哲裕誘騙,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等否認犯行辯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調查、審理,一一論駁。
(二)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英國前首相邱吉爾、企業名人比爾蓋茲卻成就非凡人生。不論被告與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關係、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被告提款次數、被告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被告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之事實認定。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被告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訴5罪事證明確,被告以患有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輔佐人及辯護人主張無罪,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26、331、333頁);然至今僅與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李瑩珊、陳怡惠和解,或已給付,或分期已部分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第345頁)。針對附表編號1、2、4各罪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5百萬元罰金。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號,共觸犯5罪,造成5位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另有此類犯罪紀錄,如上所述,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判決對於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之被告,不論詐騙金額多寡,就附表編號1、2、4犯行,均從法定最低刑量處,各處1年1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
(五)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之此等部分,仍持己見重覆爭辯,主張無罪或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3、5之量刑部分:被告上訴雖然仍然否認犯行;因已與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李瑩珊、陳怡惠和解,科刑考量基礎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此2部分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參酌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審之裁量壓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提出之「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與告訴人「施絨榛」達成和解,給付4000元,因非屬本案告訴人,無從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
輔 佐 人 羅得良 住○○市○○區○○路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曾秉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
92、37793、37794、3779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
偵字第10494、10495、10496、10497、104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啓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啓祥與陳哲裕(業經本院審結)為同學,羅啓祥、陳哲裕
均知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收受款項,可能致該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
之工具,而自該帳戶將款項領出,將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且可預見「鈴鈴」、
「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
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鈴鈴」、「阿峰」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由羅啓祥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哲裕,再
由陳哲裕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鈴鈴」使用,陳哲裕並將羅啓
祥之聯絡方式提供「鈴鈴」,羅啓祥嗣於109年9月22日接獲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峰」要求臨櫃提領款項,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4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羅啓祥並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由「阿峰」陪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自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阿峰」,就
其餘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旋將各該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
際去向。
㈡、由羅啓祥於109年9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號予陳哲裕,「鈴鈴」、「阿峰」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
、方式,對附表編號5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由羅啓祥、陳哲裕配合於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由陳哲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及陳怡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羅啓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9頁),該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偵訊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110年4月23日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所為,另110年9月
13日、112年2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到庭作證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亦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
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9、456至4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
裕,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提領48萬元交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一同自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是共同被告陳哲裕向我借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他對我說要做公
司球版領錢用,我跟他說不可以將該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被告參與本案
情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屬不實,且被告患有過動症,國中時
之智力成績僅有84,屬中下區間,其智識水準較一般人差,
工作經驗亦均為部分工時之工作,欠缺社會經驗,容易相信
他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亦無法達到「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有罪確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並有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
交予「阿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一同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110年度偵字
第21418號卷第19至26、27至30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
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
偵字第14117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卷第11
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3至185頁、110年度偵
字第25955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5至
2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61至64頁),經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
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11至11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
號卷第225至228頁、111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47至49頁、
本院卷第439至45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49至53、69至7
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卷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
31號卷第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195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依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
第1411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
卷第63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25955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
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49至53、69至71頁、11
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
1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啓祥自陳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65頁),於本案行為時
年已20歲,且依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任
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利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
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限公
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108
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
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頁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
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
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雖
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
之意思。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
第20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
手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被
告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被
告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曾
明確說過是詐欺,被告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需要
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只是
告知被告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因為
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我也有
跟被告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被告會完全
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2頁),復佐以被告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陳哲
裕:)妳知道球板吧」、「(羅啓祥:)應該不會被鎖吧」、
「(羅啓祥:)不要拿去詐騙喔」、「(陳哲裕:)我本來要用
我的給公司」、「(羅啓祥:)我有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
用」、「(陳哲裕:)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
賣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
都不知道 沒參與 不懂」、「(羅啓祥:)了解」、「(羅啓
祥:)他們找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陳哲裕:)看妳
你就說不知道」、「(羅啓祥:)不可能不知道啊」、「(陳
哲裕:)網路上人家說可以換現金」、「(羅啓祥:)卡片是
我的誒」、「(羅啓祥:)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此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至
195頁),足見被告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且有
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
而轉交予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被
告基於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及
「阿峰」之要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阿峰」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被告
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阿峰」,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7分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
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有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
語,均難採信。
㈢、被告羅啓祥之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
⒈被告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
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
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
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
」,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1至398頁)。然而,被告之智識程度縱
非優異,而屬中下,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
情形,顯非對於語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
情。又被告羅啓祥於本案行為前,曾於多處任職工作乙節,
已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
不足之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因此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同學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主
觀並無故意等語,無法採信。
⒉在被告羅啓祥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
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
」、「只要不是詐欺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
「不是詐欺 放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189
至19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向被告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
,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
也是這樣跟被告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然依
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
個朋友卡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
人盜用?」、「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309號卷第189至195頁),可知被告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之情,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欺
騙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被告知悉其曾擔任車手,因缺
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
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
用途等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被告是否主動
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
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
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
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認識,是被告跳過其自行
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又於該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
其向被告拿錢,拿錢後放到車站置物櫃等語(110年度偵字
第1309號卷第226至227頁),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被
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被
告並將該款項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乙節,被告於同日
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
亦無礙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時,是
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⒋被告既係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求而臨櫃提款,
其主觀上自知悉與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至本案雖未查獲「阿峰」之人,然依其本案所為分工,適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工作內容相符,且與正常工作內容
大相逕庭,故應認「阿峰」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從而,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哲裕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而貪圖小利,未能恪守法治,將帳戶提供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詐騙集團得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
予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案發前擔任保全、餐飲業等
工作,目前無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5頁)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證,則上開案件若經判決確定,與本件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
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他
人使用,曾於109年5月間取得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109年9月間提供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交付他
人使用,未再取得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22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另本案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
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交易明細出處 罪名、宣告刑 1 3 林沅璁 109年8月間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林沅璁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 2 5 金瑜儒 109年7月中旬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金瑜儒誆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40分 2,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3 7 李瑩珊 109年8月19日起 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李瑩珊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 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7頁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1頁 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 4 8 徐宏鐘 109年8月1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誆騙徐宏鐘可在美萊網站投資mlcc虛擬貨幣獲利 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15分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0頁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未列編號 陳怡惠 109年9月17日 架設虛假之超級星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陳怡惠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9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 羅啓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14分 3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