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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 被告
    鍾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4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宏部分撤銷。 鍾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三「應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明宏、顏名伸(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7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鍾明宏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照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聯繫馬慧禎並佯稱投資平台(POEMS)可獲利云 云,向馬慧禎詐騙所匯款及面交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91萬2,787元得手(依起訴書所載金額核計,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鍾明宏、顏名伸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該集團 成員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於馬慧禎表示將領出本金及獲利時,佯稱需繳交158萬7,872元之稅金予國稅局云云,要求馬慧禎交付現款,並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馬慧 禎位於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XX號住處(地址詳卷)面交取款,馬慧禎因而發現遭騙,遂於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 馬慧禎接獲取款人員已抵達之訊息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偽鈔於約定地點交付款項,鍾明宏、顏名伸乃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顏名伸在馬慧禎上址住處,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呂 民安外派專員」之工作證,自稱「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向馬慧禎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民安及馬慧禎。鍾明宏則於現 場查看環境並監控顏名伸取款情形。嗣顏名伸將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在場監控之鍾明宏見狀,隨即逃離現場,為警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查獲而詐欺取財 未遂,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馬慧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明宏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6、11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群組成員帳號頁面、備忘錄、通話紀錄、「現金收款單據」及扣案物品等件可佐(詳見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顏名伸外,至少尚有「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等其他成員,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 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顏名伸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現金收款單據」,於「收款人」、「收款單位」欄,蓋有「呂民安」、「POEMS證券」之印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 據,自屬偽造「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其上之「收款人」欄內並有偽造之「呂民安」簽名1枚),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顏名伸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另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 顏名伸於原審供稱:工作證是夾在手寫板上面,一起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已向告訴人行使。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所犯法條及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9、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74號移送併辦部分(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2頁), 與被告上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 (四)被告及其所屬集團偽造「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POEMS證券」、「呂民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現金收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呂民安」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顏名伸、「無憂」、「凌總」、「善始善終」、「豆人 土」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監督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偽鈔,則被告實際上未取得犯罪 所得,尚難認其業已著手為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二)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督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歲3個月大之幼 女,從事工程行、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為其實際上管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所示「現金收款單據」上「收款人」、「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呂民安」簽名1枚、偽造之「呂民安 」及「POEMS證券」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 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指示告訴人將款項以現金當面交付款項,然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偽鈔前往,而當顏名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離去之際,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則被告與顏名伸當時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甚明確。從而,被告與共犯當時應並未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犯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前開舉證,上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誤認洗錢未遂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被告顏名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8玫瑰金色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被告顏名伸所有,供本案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見偵9013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73頁)。 2 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被告顏名伸供稱:夾在手寫板上,一起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3 手寫板壹個。 沒收之。 同上。 4 高鐵車票壹張。 沒收之。 被告顏名伸供稱:當日搭乘高鐵的車票(見本院卷第173頁)。 附表二(扣案物,被告鍾明宏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印章柒顆。 沒收之。 被告鍾明宏管領中,供詐欺取財使用(見偵9013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 2 印泥壹個。 沒收之。 同上。 3 現金保管單陸張(空白)。 沒收之。 同上。 4 付款單據参張(空白)。 沒收之。 同上。 5 高鐵票壹張。 沒收之。 被告鍾明宏供稱:本次乘車使用(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 6 計程車乘車證明壹張。 沒收之。 同上。 7 發票貳張。 沒收之。 同上。 8 空白計程車專用收據貳張。 沒收之。 同上。 9 行動電話IPHONE8黑色壹支(門號: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被告鍾明宏供稱:本案使用之工作機等語(見偵9013卷第21頁、第193頁、原審卷第173頁、第174頁) 10 行動電話IPHONE12PRO黑色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1 現金新臺幣9,300元 無。 同上。 12 藍芽耳機壹組。 無。 同上。 附表三(收據):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備註 一 「現金收款單據」壹張。 「現金收款單據」上「收款人」、「收款單位」欄上偽造之「呂民安」簽名壹枚、偽造之「呂民安」及「POEMS證券」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左列單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㈠顏名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警詢筆錄(偵9013卷第9頁至第13頁=偵12074卷第11頁至第15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偵訊筆錄(偵9013卷第187頁至第190 頁) (3)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訊問筆錄(聲羈139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 (4)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訊問筆錄(偵9013卷第215 頁至第222 頁= 聲羈139 卷第37頁至第44頁) (5)112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6分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 (6)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7)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8頁) ㈡被告鍾明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1)112年9月14日(筆錄誤載為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5分警詢筆錄(偵9013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12074卷第17頁至第21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偵訊筆錄(偵9013卷第191頁至第194 頁)  (3)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29分訊問筆錄(聲羈139卷第29頁至第36頁) (4)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 (5)000年00月0日下午2 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6)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馬慧禎歷次之證述: (1)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警詢筆錄(偵9013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12074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50分警詢筆錄(偵9013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12074卷第29頁至第37頁) (3)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馬慧禎之下列報案資料:(偵901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偵12074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偵12074卷第77頁、第9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投資合作契約書 (6)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收款人:張胤良、呂志峰) (7)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查獲現場照片 2.告訴人馬慧禎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9013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12074卷第39頁至第4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9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顏名伸,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家)】、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9013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12074卷第55頁至第61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9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鍾明宏,基隆市○○區○○路000號4、5 樓樓梯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9013卷第65頁至第73頁=偵12074卷第63頁至第71頁) 5.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偵9013卷第75頁=偵12074卷第75頁) 6.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收款人:呂民安)1 份(偵9013卷第77頁=偵12074卷第73頁) 7.扣案顏名伸工作機內Telegram「雞( 圖案) 」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頁面、備忘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偵9013卷第81頁至第93頁=偵12074卷第79頁至第91頁) 8.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1月2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0116號函暨檢附扣案顏名伸工作機內Telegram「雞(圖案) 」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光碟1 片(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 頁、卷末證物袋內) 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 年12月16日函檢送告訴人筆錄、犯罪嫌疑人照片、工作證等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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