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陳秀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