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
- 上訴人
- 邱宇珉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宇珉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被告自首自白,認罪,一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嫌疑人邱宇珉經警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未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13年5月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7802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辯稱曾於警詢自首,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二)被告供稱是受不詳年籍、不知地址之「蘇錦文」指示而實行本案犯行(本院卷第80頁),無礙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認定。
(三)被告特別開立金融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提領詐得款項高達新臺幣48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至今未賠償損失,原審量處1年3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並無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事由,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