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偉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珉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第40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偉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已與告訴人林芃蓁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 頁、第10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高偉珉與林芃蓁(原名林佩��)為配偶(已離婚),與伯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菲公司)登記負責人魏松韻、魏松韻配偶即伯菲公司實質負責人黃伯超均為朋友關係,高偉珉另經營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其後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魏松韻、黃伯超接洽商談投資合作,約 定將由魏松韻、黃伯超以伯菲公司名義,投入營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青沐公司開發「雙電壓輕巧疊疊 鍋」,並約定高偉珉應於110年5月4日前支付119萬9,000元 之投資利潤,另於110年5月10前返還營運擔保金200萬元, 而高偉珉明知其並未邀同林芃蓁(林芃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投資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明知魏松韻、黃伯超簽署本案投資契約之前提,係林芃蓁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確保高偉珉的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前某時,未經林芃蓁同意或授權,在「疊疊 鍋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丙方」(即連帶保證人)欄位處,偽造「林佩慈」之署押1枚,並盜蓋「 林佩慈」之印文1枚於其上,再於110年1月4日將本案契約書攜至魏松韻與黃伯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住 處內,出示供魏松韻與黃伯超閱覽而行使之,致魏松韻與黃伯超誤認林芃蓁為本案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本案契約書,並於110年1月6日透過伯菲公司名 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菲公 司帳戶)轉帳200萬元至青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沐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芃蓁與伯菲公司。 (二)嗣因高偉珉與伯菲公司因本案投資契約發生糾紛,經伯菲公司於110年10月7日對青沐公司與林芃蓁提起民事訴訟,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9號 民事事件審理,詎高偉珉明知其未得林芃蓁同意或授權,竟又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至11月8 日期間內某時及不詳地點,在自行製作之民事答辯狀共2份 (下合稱本案2份民事答辯狀)上偽造「林佩慈」之署押共3枚,佯以林芃蓁名義製作該書狀,再提出於新北地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芃蓁及法院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事證明確 ,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含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芃蓁達成和解,同意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54號和解筆錄及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全部犯罪且與告訴人林芃蓁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全之處。(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林芃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素行非佳,且其為碩士畢業之高知識分子,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循合法之管道賺取財物,卻捨此不為,為向魏松韻、黃伯超取得營運資金,未經林芃蓁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印文,以此方式取信魏松韻及黃伯超,不惟如此,因本案投資契約事後發生民事糾紛,被告為避免其先前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之事跡敗露,更進一步於本案2份民事答 辯狀上偽造署押並持以向法院行使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又被告於本案詐得營運資金之犯罪情節及手法,雖屬於一般常見之商業詐欺行為,但其於該民事糾紛涉訟時竟擅自再次以林芃蓁之名義偽造署押及答辯書狀而提出於法院,則較為罕見,益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求便宜行事,其結果不僅造成伯菲公司、林芃蓁受有損害,亦妨礙法院認定訴訟當事人間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主張之正確性,誠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原先仍否認有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芃蓁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支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自行返還120萬元予黃伯超(參見原審卷第122頁),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表明願再支付其餘80萬元予伯菲公司,然因伯菲公司負責人魏松韻拒絕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意;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已婚、須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酌以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聯性、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手法相當但行使對象不同、有無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差異性,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人格特性與本案所犯二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