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蔡羽玄、郭峻豪、莊婷羽、郭鍵融
- 當事人洪崑棠、謝嘉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啓章 被 告 洪崑棠 謝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65、2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5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崑棠與同案被告謝嘉瑋、楊介文(楊介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崑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圓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認洪崑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洪崑棠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洪崑棠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 ㈡另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嘉瑋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謝嘉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處謝嘉瑋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亦予維持。 ㈢本件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洪崑棠雖辯稱本案門號非其申辦,而係謝嘉瑋盜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雙證件)申辦等語,然此為謝嘉瑋否認。再者,謝嘉瑋、洪崑棠(下合稱被告2人)互相認識,而申 辦本案門號所填載之電子信箱、聯繫電話、帳單地址、通訊地址等,均屬謝嘉瑋之個人資料,足認被告2人係以洪崑棠 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推由謝嘉瑋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為洪崑棠無罪之諭知,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未認定被告2人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 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洪崑棠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理由為:⒈本案門號固係以洪崑棠之雙證件照片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而向星圓通訊公司申辦,然該申請書所留之申請人電子信箱為「iphonetw10000000il.com」、聯繫電話為「+000 000000000」、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通訊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而謝嘉瑋如事 實欄二所載,其使用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與前開電子信箱相同(「iphonetw10000000il.com」),又謝嘉瑋於事發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等情,為謝嘉瑋所自承。且「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為統一超商延福門市店址,距離謝嘉瑋 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約850公尺至900公尺。可 知,本案門號申請人之電子信箱、聯繫電話、帳單地址、通訊地址等資料,均係與謝嘉瑋相關,而與洪崑棠無涉,是本案門號是否確為洪崑棠申辦,應屬有疑。⒉再者,謝嘉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嗣則自白犯罪,然就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乙節,謝嘉瑋從未陳稱洪崑棠有提供雙證件供其申辦本案門號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其使用 。而洪崑棠始終主張係遭謝嘉瑋盜用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其等甚具有利害關係,謝嘉瑋應無迴護洪崑棠之理,是謝嘉瑋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則洪崑棠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門號等語,似非子虛。⒊洪崑棠從未供稱其健保卡有遺失紀錄,且除謝嘉瑋因註冊遊戲帳號之需求,而要求其提供健保卡外,並無何出借健保卡情形,則前開證件照片既係在同一背景拍攝,自難排除係由洪崑棠或他人拍攝之可能。縱前開證件照片為洪崑棠自行、或提供他人拍攝,惟以雙證件作為身分憑據,本屬平常之事,洪崑棠非無可能因此交付雙證件照片,然本案門號申請人所留之相關個資均與洪崑棠不符,謝嘉瑋亦稱洪崑棠並未提供證件供辦本案門號,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以不詳方式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即難遽認本案門號係洪崑棠本人申辦。⒋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洪崑棠」簽名,與洪崑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簽名並非高度雷同,檢察官又未提出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簽名,經鑑定均為洪崑棠所為之筆跡鑑定資料之相關證據,自難率認本案門號為洪崑棠所申辦。⒌至洪崑棠於本案門號申辦不久前(109年 7月24日)曾撥打給謝嘉瑋(門號0000000000號),然被告2人本已認識,縱有聯絡,亦符合常情,自無以其等有所聯絡,即推論其等具共犯關係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無可採。 ㈢進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另指摘原判 決就謝嘉瑋上揭犯行,此部分共犯有無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洪崑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 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97、98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洪崑棠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洪崑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5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111年度偵字第5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崑棠無罪。 事 實 一、謝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之洪崑棠名義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圓通訊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楊介文」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得瀏 覽之臉書頁面刊登提供大陸地區代儲代匯服務之不實廣告貼文,適王怡婷於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嘉瑋取得聯繫,謝嘉瑋另以本案門號聯絡王怡 婷,並佯稱:得提供支付寶代轉帳服務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請其代轉人民幣9,188元,復依指示於同年0月0日下 午1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至謝嘉瑋指定之其以本案門號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A)內。嗣王怡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復經警通報金融機構執行圈存,致謝嘉瑋未及轉出前開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謝嘉瑋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見古巧伶於「淘寶支付寶微 信人民幣比特必各國外幣兌換」臉書社團刊登徵求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貼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楊文」帳號聯繫古巧伶,佯稱:得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云云,致古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謝嘉瑋指定之其以本案門號 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B)內,再以該筆款項購買遊戲 點數,儲存至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遊戲「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iphonetw10000000il.com」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古巧伶遲未收訖人民幣,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古巧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謝嘉瑋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第96至1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第97至至10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至8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巧伶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10頁及背面)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3日星圓 字第1091013-002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見偵字 第13565號卷第14頁)、本案虛擬帳戶A基本資料(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16頁)、告訴人王怡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臉書暱稱「楊介文」之帳號資訊、與臉書暱稱「楊介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33、34頁、第35頁、第36至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怡婷〉(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1頁)、告訴人王怡婷提供存 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2、5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怡婷〉(見偵 字第13565號卷第54頁、第56頁)、本案門號之無框行動申 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及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69至287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綠客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408至411頁)等在卷可稽;就事實二 部分,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古巧伶〉(見偵字第24 634號卷第18頁)、告訴人古巧伶提供之臉書社團、臉書暱 稱「楊文」帳號、與臉書暱稱「楊文」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634號卷 第19頁)、本案虛擬帳戶B之智冠公司點數交易明細、會員 帳號、IP資料(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20至21頁)、「老子 有錢」遊戲會員帳號、IP、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22至25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謝嘉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無從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瑋與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共同為事實一、二犯行,惟查: ⒈同案被告洪崑棠部分: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同案被告洪崑棠構成本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詳後述無罪部分)。 ⒉楊介文部分: 查本案虛擬帳戶A係以楊介文之名義向綠界公司申請,且所 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楊介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本案虛擬帳戶A基本資料( 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18至32頁)附卷可查,而刊登事實一不實廣告貼文,及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之臉書帳號,均為「楊介文」,另與告訴人古巧伶聯繫之臉書帳號則為「楊文」等情,固均說明如前,然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楊介文從未到案,且業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此有楊介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61頁),是本院已無從向楊介文確認其是否參與本案及參與情形,再者,以「楊介文」臉書帳戶刊登事實一所示不實廣告,以暱稱「楊介文」、「楊文」臉書帳號分別與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聯絡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以及以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告訴人王怡婷受騙後轉帳之 詐欺贓款者,均為被告謝嘉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楊介文沒有和我一起騙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他只有給我手機門號跟臉書帳號,我騙取之財物也沒有分給楊介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可知被告謝嘉瑋供認其係一人犯下本案,再參詐欺行為人為掩飾身分,避免事後遭查緝,本常以他人資料如金融帳戶、通訊或社交軟體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犯罪工具,而該帳戶、帳號、門號之申登人或名義人,未必與詐欺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可能僅單純幫助該詐欺行為人犯罪,亦有可能係在不知情下遭利用,是本院既無從向楊介文確認其是否參與本案,被告謝嘉瑋又供稱其係一人犯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楊介文有與被告謝嘉瑋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已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證據資料,尚不得以被告謝嘉瑋使用與楊介文姓名相同或相似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聯繫,或以楊介文名義申請之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 詐欺款項,遽謂楊介文與被告謝嘉瑋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逕認楊介文為被告謝嘉瑋事實一、二犯行之共同正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嘉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嘉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嘉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⒉至被告謝嘉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與被告謝嘉瑋事實一所犯同條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無涉,對被告謝 嘉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瑋就事 實一犯行,係在某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頁面,刊登提供大陸地區代儲代匯服務之不實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王怡婷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被告謝嘉瑋取得聯繫,被告謝嘉瑋復佯稱得提供支付寶代轉帳服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王怡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等情,為被告謝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怡婷〉(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54頁、第56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謝嘉瑋此部分所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繼對受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王怡婷遂行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為。 ⒉洗錢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 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去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瑋於事實一使用其以楊介文名義向綠界公司所申辦之本案虛擬帳戶A,收取告訴人王 怡婷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已有隱蔽身分效果,且款項若遭轉出,更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堪認其係以人頭帳戶達成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又被告謝嘉瑋於事實二則指示告訴人古巧伶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B後, 再以該筆款項購買遊戲點數,致生金流斷點,而合法化其詐欺所得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嘉瑋前開所為,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⑵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嘉瑋指示告訴人王怡婷將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A後,因告訴人王怡婷察覺有異而報警,復經 警通報金融機構及時執行圈存,致被告謝嘉瑋未能轉出該筆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怡婷〉(見偵字第 13565號卷第51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 綠客字第112000014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408至41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因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謝嘉瑋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 頁、第8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共犯關係: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嘉瑋係與同案被告洪崑棠、楊介文共犯事實一、二犯行,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業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罪數: ⒈被告謝嘉瑋就事實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就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謝嘉瑋事實一、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謝嘉瑋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認被告謝嘉瑋構成累犯,然就被告謝嘉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謝嘉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 嘉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事實二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嘉瑋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因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輕,本得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刑,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一洗錢犯行,亦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嘉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款項至以他人名義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內,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財產損失,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幸告訴人王怡婷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受騙款項方得及時圈存;並參以被告謝嘉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謝嘉瑋終能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王怡婷達成調解,惟之後未給付損害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謝嘉瑋之素行(含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嘉瑋自告訴人王怡婷所詐得之3萬8,8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謝嘉瑋向告訴人古巧伶詐取5,000元後,又用以購買5,000元之遊戲點數,而獲有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利益,核屬其 本案違法行為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謝嘉瑋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二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崑棠與同案被告謝嘉瑋、楊介文(已歿,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崑棠於109年7月26日,向星圓通訊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謝嘉瑋於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楊介 文」,佯稱提供代為以支付寶轉帳服務,致告訴人王怡婷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請其代轉人民幣9,188元,被告謝嘉瑋並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王怡婷聯繫,提供其以本案門號向綠界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戶A,供告訴人王怡婷匯款,告訴人王怡婷遂依指示 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22分許,匯款3萬8,800元至本案虛擬 帳戶A內。 ㈡被告謝嘉瑋於109年10月12日,在臉書以暱稱「楊文」,佯稱 提供兌換人民幣服務,致告訴人古巧伶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欲兌換人民幣,被告謝嘉瑋即提供 其以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行動支付服務時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戶B,供告訴人古巧伶匯款,告訴人古巧伶遂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本案虛擬 帳戶B內,該筆款項再遭轉入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手機遊戲 「老子有錢」之遊戲帳號「iphonetw10000000il.com」內。嗣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遲未收訖人民幣,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崑棠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崑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崑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嘉瑋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古巧伶於警詢之指訴、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3日星圓字第1091013-002號函、111年2月26日星圓字第1110226-007號函、本案門號之無框行動申辦 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及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被告洪崑棠 之健保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綠客字第1120000148號函、智冠公司點數交易明細、會員帳號、IP資料、「老子有錢」遊戲會員帳號、IP、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二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崑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申辦,也沒有交付證件供他人申辦門號,是被告謝嘉瑋在我去蘆洲某機車行上廁所時,趁機偷走我放在該機車行店內之身分證,當天發覺身分證遺失後,我有去警局通報遺失,過1、2個禮拜又去辦理補發,之後謝嘉瑋又說要註冊遊戲帳號,跟我借健保卡,我把健保卡給他看,他看完就還我,詎被告謝嘉瑋取得上開資料後,就盜用我的資料申辦本案門號。被告謝嘉瑋本案詐欺犯罪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觀諸本案門號之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69至287頁 ),可見本案門號固係以被告洪崑棠之名義向星圓通訊公司申辦,並以被告洪崑棠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作為身分證明文件,然查,該次申辦門號時,所留申請人電子信箱為「iphonetw10000000il.com」,所留聯繫電話為「+000 000000000」,所留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所 留通訊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而被告謝嘉 瑋於事實二使用之「老子有錢」遊戲帳號,係與前開電子信箱相同之「iphonetw10000000il.com」,又0000000000為被告謝嘉瑋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新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為被告謝嘉瑋當時之租屋處等情,為被告謝嘉 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另「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為統一超商延福門市店址,距離 被告謝嘉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約850公尺至900 公尺乙節,有統一超商延福門市GOOGLE街景照片、地址資料、與被告謝嘉瑋住所之騎車所需時間、距離之GOOGLE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且被告謝嘉瑋亦供認曾去過前開超商門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由上說明,可知申辦本案門號之人所填載電子信箱、聯繫電話、帳單地址、通訊地址,均係與被告謝嘉瑋有關之個人資料,而與被告洪崑棠無涉,則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洪崑棠本人所申辦,應屬有疑。 ㈡再者,被告謝嘉瑋於偵查中係否認犯事實一、二犯行(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33至2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 犯罪,然就如何取得本案門號乙節,其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係稱:本案門號係楊介文賣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3頁),於審理時則稱:本案門號應該不是被告洪 崑棠辦的,當時我因為欠費,已經不能再申辦門號,而楊介文跟我說他可以以他的名義辦一個門號給我使用,所以我有留我家地址、當時使用之門號給楊介文,過幾天後楊介文就拿本案門號SIM卡給我,但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是被告洪崑棠 名義,也不知道是用被告洪崑棠證件申辦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告謝嘉瑋從未陳稱被告洪崑棠有提供證件照片予其或為其申辦本案門號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其使用,審以被告洪崑棠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主張 係遭被告謝嘉瑋盜用證件申辦門號,可見二人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被告謝嘉瑋應無維護被告洪崑棠之理,是前開被告謝嘉瑋所為被告洪崑棠並未提供證件照片或為其申辦本案門號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其使用之陳述應屬可信,則被告 洪崑棠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似非子虛。 ㈢檢察官雖以申辦本案門號之人,係以被告洪崑棠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作為身分證明文件,據此主張被告洪崑棠自己申辦本案門號。惟查,申辦本案門號之人,係提出被告洪崑棠於109年5月21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且前開證件照片係在相同之平面上,由上往下拍攝,且畫面清晰等情,固有本案門號之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69頁),佐 以被告洪崑棠從未陳稱其健保卡有遺失紀錄,且除因被告謝嘉瑋註冊遊戲帳號之需求,因而提供其健保卡供被告謝嘉瑋觀看外,沒有其他出借健保卡情形,則前開證件照片既然係在同一背景下所拍攝,自難排除係由被告洪崑棠自行拍攝,抑或係被告洪崑棠將前開證件交給他人,再由該他人拍攝之可能性。然而,縱使前開證件照片或可能係被告洪崑棠自行拍攝,或係被告洪崑棠將證件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拍攝,惟日常生活中以雙證件作為身分憑據之社會活動眾多,諸如借款、遊戲註冊、行動應用程式認證皆是,被告洪崑棠非無可能因前開事由而交付證件或證件照片,在前述申辦本案門號之人所留資料均與被告洪崑棠不符,具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被告謝嘉瑋也稱被告洪崑棠並未提供證件或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其,自不能排除有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洪崑棠之 證件或證件照片,再冒名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性,是本案尚難徒以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能夠提出被告洪崑棠之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乙情,即遽認本案門號即係被告洪崑棠本人申辦。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㈣檢察官又以本案門號申請書之「洪崑棠」簽名與被告洪崑棠於警詢、偵訊時所留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雷同,主張本案門號為被告洪崑棠所申辦。然查,經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之「洪崑棠」簽名(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271頁)與被告洪崑棠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所寫簽名(見偵字第13565號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第165頁背面、偵字第24634號卷第6、7、8、9頁),並非高度雷同,而檢察官又未提出前開簽名 經鑑定均為被告洪崑棠所為之筆跡鑑定資料,尚難逕予採認前開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有檢察官所指雷同之情,自難據此率認本案門號即為被告洪崑棠所申辦。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洪崑棠於本案門號申辦前不久之109年7月24日,曾撥打被告謝嘉瑋使用之0000000000乙情,固有被告洪崑棠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4634號卷第13頁 ),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洪崑棠與被告謝嘉瑋有犯意聯絡,然被告洪崑棠與被告謝嘉瑋於案發前早已認識,縱使其等曾有聯絡,也符合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謂其等前開通話即係討論與本案有關之事,亦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謝嘉瑋、洪崑棠具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案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洪崑棠所申辦,已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洪崑棠除申辦本案門號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而被告謝嘉瑋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係一人犯下本案犯行,卷內亦乏兩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洪崑棠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與被告謝嘉瑋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不詳之人申辦本案門號時所提出被告洪崑棠之證件照片,或可能係被告洪崑棠自行拍攝,或可能係被告洪崑棠將證件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拍攝,已如前述,惟日常生活中以雙證件作為身分憑據之社會活動眾多,被告洪崑棠縱使交付前開證件或證件照片予他人,未必係要供他人申辦門號,也未必能預見他人可能將前開資料用於申辦門號進而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自無從遽認被告洪崑棠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洪崑棠上開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崑棠有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崑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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