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余冠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看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名稱「清允」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清允」)在Instagra上刊登招攬工作人員之訊息,即透過Instagram訊息與「清允」聯絡並依其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使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聯繫並面試取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與「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甯甯」、「盈家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8日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王魯人佯稱:王魯人須先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AI跟票費用才能投資操作、跟票費用提高為50萬元才能續行投資操作、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為王魯人賺取6萬元,加計王魯人之前儲值款項50萬元,王魯 人在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已達56萬元,可為王魯人申請辦理場外融資84萬元、王魯人抽中上市公司股票,要繳交16萬多元後才能取得該股票,但盈家投資有限公司規定要儲值滿20萬元才會派遣專員收取款項等語,致王魯人陷於錯誤,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2年6月8日11時許,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私立文德女子高級中 學(下稱文德女中)大門口等候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余冠傑於112年6月8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之工作指示後,先在某便利商店內,將「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所傳送之不實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善榮、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列印而偽造「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在不詳地點,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張善榮」印章各1個蓋用在上開之「現 儲憑證收據」上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文德女中大門口前,佯稱其為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善榮,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王魯人後,收受王魯人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王魯人,以表示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善榮收受王魯人儲值之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魯人、張善榮及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而余冠傑於向王魯人詐得上開20萬元款項後,旋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巷內某處,將該20萬元款項交付予「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魯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冠傑(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魯人詐取現金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接觸,「清允」只是叫我去跟「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面試,我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27至3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及另案扣押之偽造「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至49、51至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甯甯」、「盈家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39分許,在 文德女中大門口,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又其於偵查中自承:Telegram的人(按指「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跟「清允」是不同人,「清允」是女生,我有見過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 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係先經由「清允」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接觸,「清允」只是叫我去跟「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面試,我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甯甯」、「盈家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有「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張善榮」之印文,無論實際上有無「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張善榮」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善榮」及「盈家投資有限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開車載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張善榮」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盈家投資有限公司 」、「張善榮」印章各1枚、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張善榮、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1張及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均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後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配合檢警釐清本案犯罪事實,藉以彰顯陵悔之心,且對於原審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所犯之犯行坦承不諱,勇於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被告非於犯罪集團擔任重要之核心人物,應可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又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嗣後從事白牌計程車以操持家計,需扶養67歲高齡之母親,僅憑被告之收入勉強維持自身及母親之生活費,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使被告之母親,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柱,惟原審逕以判決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苛,足認原審針對被告科刑之量定顯有未合於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容與適當性、必要性等價值要求相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實有情輕法重之過苛,難認允當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後,否認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開車載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需扶養67歲高齡之母親等列入量刑因子,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