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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劉凱寧何奕萱許菁樺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秉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秉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貫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江維達成民
    事和解(按應為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先履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其餘分期款項會工作還告訴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已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均屬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履行賠償部分和解金額(
    2萬元),然尚有剩餘期限尚未屆至之和解金65萬元未履行
    ,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1至90-5頁),是本
    院就上開調解履行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補充陳述係因賭博欠錢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現未婚,爺爺生病病危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綜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審
    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三「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秉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索尼克」及
    「賣魚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前某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
    後,再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文件檔案,並將之列印後,旋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
    上填寫「壹佰肆拾萬元」,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偽刻之「林
    文奇」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又偽
    簽「林文奇」之署名,而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
    初某時起,陸續偽以「余雅君」等人之名義向許江維訛稱:
    「可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與呂秉宸
    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又向許江維詐稱:「需要儲值
    續行投資」云云,經許江維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16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星巴克立言門市內面交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呂秉宸後,呂秉宸即於112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前
    往上開地址,由呂秉宸與許江維見面後,出示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款收據與許江
    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智瓊」、「林文奇」,經許江維交付115萬元(包含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15萬元,其餘均為假鈔100萬元)予呂秉宸後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呂秉宸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4
    、15至16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和分局中原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
    「索尼克」、「賣魚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20至21、23、24、27至29、32至46、47至55頁
    ),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雖當場遭
    警方逮捕,然被告若成功收取本件款項後,即會放置在「索
    尼克」指定之處所,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業已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
    第9頁正反面),基此,被告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而為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索尼克」、「賣魚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以
    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述詳實,並坦承洗錢犯行,即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
    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
    難,且被告前已因擔任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後,竟又再次為
    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
    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
    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
    財產損失等情,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
    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
    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游智瓊」印文各1枚、「林文奇」印文、署名各1枚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印章4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名
    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
    除附表編號三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游智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
    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順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之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5萬元,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新臺幣15萬元 被告收受之贓款 二 印章四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三 收款收據1張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游智瓊」印文各1枚、「林文奇」印文、署名各1枚 四 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 高鐵車票卡根3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六 行動電話1支(黑色、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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