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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李俊彥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嘉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彥嘉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嘉(下稱被告)未與告訴人沈美英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屬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手及集團成員,且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亦有與告訴人沈美英和解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揭二行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黃雍欽遭受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損失,即使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7號和解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8日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5至151、169至179頁),惟相較於告訴人黃雍欽受害之經濟損失相比,實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為量刑爭執,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及有關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及沈美英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黃雍欽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人收款(惟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雍欽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
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六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陳天保」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彥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告訴人黃雍
    欽」,應更正為「告訴人沈美英」。
二、補充「被告李彥嘉於113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刻「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印章、「京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之印章,以及被告偽刻「陳天保
    」之印章等行為,各係偽造上開公司印文及陳天保印文之階
    段行為,又前述偽造印文係各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京城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
    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
    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等犯行,亦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暱稱「富麗士小傑」、「
    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以所犯罪
    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本應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不可擅自偽造各該公司工作證、收
    據,而假冒各該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
    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雍欽、沈美英分別施用詐術
    ,其中就告訴人黃雍欽部分,成功詐得新臺幣102 萬元,復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且過程中先後假冒高橋公司及京
    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向告訴人2 人收款(對告訴人沈美英部分
    未順利得款),妨害高橋公司及京城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
    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惟迄今未填補犯罪所生之危
    害,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
    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詐得之現金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對
    告訴人沈美英部分則因警方埋伏、逮捕而未取得金錢),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
    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
    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
    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
    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 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述各該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陳天保」印文共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
    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四、至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工作證共3 張、公司印章共2 顆
    及私章1 顆,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與本件各該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一 偽造之高橋公司工作證壹張。 參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二 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壹張。 同上。 三 偽造之高橋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第45頁反面照片所示。 四 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壹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 五 I PHONE14 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即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黑色手機。 六 刻有「陳天保」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所示「陳天保」印文所屬印章。 七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ㄧ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共參張。 參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八 公司印章共貳顆(分別刻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字樣。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禾投資」印文所屬印章。 九 刻有「黃祥佑」字樣之私章壹顆。 即偵卷第19頁、第24頁所示「黃祥佑」印文所屬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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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24號
  被   告 李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嘉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意,經由暱稱
    「子柚」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富
    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嘉擔任領款車手,
    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李彥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等聯
    繫黃雍欽,對其佯稱:可使用「高橋證券app」申購股票而
    獲利等語,致黃雍欽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富麗士
    小傑」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彥嘉,先向「子柚」
    取得空白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將「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陳天保」之印文(下稱偽造高橋
    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由李彥嘉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天保」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黃雍欽觀看後,黃雍欽即交付現金(下
    同)新臺幣102萬元給李彥嘉,李彥嘉則將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交給黃雍欽而為行使,嗣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
    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8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等聯
    繫沈美英,對其佯稱:可使用「京城app」申購股票而獲利
    等語,致沈美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方式,嗣沈
    美英發現被騙而於112年10月17日向警方報案後,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再次受騙備妥110萬元。李彥嘉
    接獲「富麗士小傑」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印出,並蓋上「陳天保」之印文(
    下稱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與中平路口之新泰三角公園前,由李彥嘉假冒
    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天保」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沈美英觀看,並將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交給沈美英而為
    行使,欲向沈美英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自李彥嘉身上扣得「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偽造高橋公司收
    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
    陳天保」印章1顆、I PHONE14手機1支,未成功向沈美英取
    得財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黃雍欽、沈美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間加入由「富麗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2、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高橋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黃雍欽收取款項後,再依「富麗士小傑」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被告坦承依「富麗士小傑」指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列印製作「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京城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沈美英收取款項之際,旋遭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黃雍欽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陳勃翰」、「王國榮」、「陳心怡」、「高橋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黃雍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雍欽出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高橋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沈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雍欽所提供之與「張庭宣Shan 0000000」、「子辰」、「京城客服NO.20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沈美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英出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擷圖、備忘錄內容、相簿照片、Google搜尋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2、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份 證明警方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富麗
    士小傑」、「奇牙」、「郭富成」、「子柚」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
    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智禾投資」印章1顆、「黃祥佑」印章1顆、「陳
    天保」印章1顆,均屬偽造,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列印偽造後,分別向告訴人沈美
    英、黃雍欽出示行使、I PHONE14手機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富麗士
    小傑」傳送並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為犯罪預備之物;扣案
    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偽造京城公司收據1張,為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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