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 被告李柏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柏甫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Peter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陳秉霖」、「喵喵幣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李柏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設立LINE投資群組「《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下稱「前程似錦 」群組),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秉霖」之名義向周靜孜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帶領客戶投資泰達幣USDT(下稱USDT)獲利云云,並介紹周靜孜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分數次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轉至實質上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且該集團成員又假裝為前開投資群組之學員,於群組內張貼LINE暱稱「喵喵幣所」之相關資訊,佯稱可在經由「喵喵幣所」購買USDT,周靜孜遂依「喵喵幣所」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於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交 誼廳,將黃金3公斤及現金467萬144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車手以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轉入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內,此間李柏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Peter 哥」、「陳秉霖」、「喵喵幣所」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對周靜孜施以詐術,然因「陳秉霖」屢稱所投資款項盡數虧損,周靜孜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辦案,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相同 處所欲面交1千萬元,李柏甫則受「Peter哥」指示,於112 年10月26日19時許前往該處,欲向周靜孜收取上開款項之時,旋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加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共計8835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靜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時之指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主張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參見原審 卷第1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並無不同之主張,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周靜孜於警 詢時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137頁),且迄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 見原審卷第177-18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應認並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依「Peter哥」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1千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款項而己,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年籍身分不詳之「Peter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貨幣交易聲明書4張及手機2支後,即於112年10月26日19時 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交誼廳,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萬元之時,然為警當場查獲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21-28頁、第177-181頁、第213頁、第229-2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55-59頁)、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卷第63、64頁 )、查獲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參見偵卷第69-90頁)等附卷 可按,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當時都是用LINE聯絡,有加入一個叫做「前程似錦」的投資群組 ,因此認識「陳秉霖」投資顧問,後續經由其介紹再與客服專員聯繫之後,依其指示匯款到客服專員提供之帳號共計320萬元,再和「喵喵幣所」聯繫後,又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9時在住家1樓會客室外,將黃金3公斤與467萬144元交給來收款之人,之後發現自己可能遭詐騙,於112年10月19 日至警局報警,對方又請我再交付50萬元美金也是說要繼續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我收到對方的訊息 就把這件事告訴警 察,之後就配合警方行動,而在聯繫過程中,對方要我備足現金,約定時間來跟我收款,再幫我加值虛擬貨幣,在該投資群組裡,有同學會說要有虛擬貨幣才能投資,並在群組內說有兩種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一種是跟群組裡面買,但因為有限額,如果金額大一點推薦「喵喵幣所」,並給我聯絡資訊,我有把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喵喵貨幣」,該地址是向陳秉霖「前程似錦」群組的虛擬投資平台(下稱本案虛擬投資平台)申設的,群組要我們把虛擬貨幣匯到該地址,就是「喵喵幣所」拿到我的現金,然後就會從那邊把虛擬貨幣轉到虛擬投資平台給的地址進行儲值,但儲值幾天後陳秉霖就會跟我說我的投資爆掉了,虛擬貨幣都歸零,LINE群組現在也把我封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2-163、第168-171頁、第173、176頁),不僅核與其所提出「前程似錦」群組對話擷圖顯示群組內成員均有依照「陳秉霖」指示進行投資,以及告訴人與「喵喵幣所」間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向「喵喵幣所」購買USDT之情節悉相吻合(參見偵卷第148-154 頁),此間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法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亦能進一步就其遭詐騙過程為深入完整陳述(參見原審卷第164-177頁),絲毫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 反覆不一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之情事,自堪信屬實。 (三)由上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實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誘使告訴人向該集團掌控之本案虛擬投資平台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並在群組內佯為提供「喵喵幣所」此一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待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喵喵幣所」人員後,告訴人所購買之USDT隨即由「喵喵幣所」直接轉入實質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於告訴人無法自行運用查證之情況下,再向告訴人謊稱虛擬貨幣均已虧損,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後再將告訴人封鎖,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是以由上開整體詐騙過程觀之,「喵喵幣所」顯非不知情之「幣商」,實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作為取信告訴人詐術之重要環節,用以佯稱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而進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被告既供稱其從事「幣商」之工作(參見偵卷第22頁、第177頁),且係 依「Peter哥」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之高額款項 ,豈有可能對此毫無所悉?則被告一再辯稱其僅係向客戶收 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說法,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三、再查: (一)被告先前於112年10月28日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曾供承: 我有在親戚的工廠工作過,工廠是做塑膠再生的,也有在餐飲業打工過等語(參見偵卷第212頁),堪信被告於案發前即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針對其加入「Peter哥」所經營或任 職幣商公司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不知所加入公司名稱及地址,不知道「Peter哥」真實姓名及職 務,不知道薪水如何支付,亦不知道有無勞健保或任何福利等語(參見偵卷第22、23、179、212、229頁),由是可知 ,被告應可輕易察覺「Peter哥」所稱虛擬貨幣商,並非合 法正當經營之公司,不僅如此,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我跟客戶拿到款項後,會跟「Peter哥」回覆收取款項,他會再 指示是我將錢拿回公司,或是找其他員工來跟我收取該筆款項,交款地點是在捷運站或是路口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Peter哥跟我說有成功交易的話,會跟我 說公司地點等語(參見第179頁),參酌被告所預定向告訴人 收取之現金高達1千萬元,衡情大多係透過一般金融機構管 道進行匯款,自無可能指派甫經任用之被告前去收取如此巨額之現金,更無隨意在捷運站或路口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理,且該「Peter」之人竟表明待被告收取款項完成之時,始願 透露公司所在地點,絲毫不擔心被告可能私吞款項後逕自逃逸,以上諸多不合理之情節,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多所隱瞞,殊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Peter哥」是擔任何職務,我不 清楚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其後於偵查中卻能明確指稱:「Peter哥」是老闆等語(參見偵卷第229頁),先後說詞不一,顯見被告對於該「Peter哥」所從事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 ,從未據實以告,自難輕信其所指「Peter哥」指派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說法為真實;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手機,都是「Peter」於面試時交給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79-181頁),不僅與未經面試通過即交付工作所需用品之常理不符,且觀諸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參見偵卷第67 頁),其上僅有多次記載「貴幣商」一語,卻從未表明被告 所任職幣商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如係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何需如此隱晦該公司相關資訊?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Peter哥」有刪除其2人間對話內容之情事(參見偵卷第179頁),益見無論係「Peter哥」之本人或其所任職、經營之幣商公司,均非從事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業務,於此情形下,被告自無可能置身其中而渾然不知。 (三)更何況,被告甫於本件案發3個多月前之112年7月11日,因 共同假借投資名義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高額現金而未遂,為警當場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中自白其假借合法名義,持 可供作收款證明之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犯案過程中亦特意使用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避免使用自己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之相關情節,與本案幾無二致,雖被告於前案中供承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分工,與本案所從事工作內容,略有不同,然被告遲至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起至同年9月6日繫屬於桃園地院後之審理期間內,應可清楚知悉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是其於本案既係依「Peter」之指示欲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可輕易察覺「Peter」所稱 虛擬貨幣商,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而「Peter」指派 甫經任用之被告前去收取巨額現金,預定在捷運站或路口向被告收取款,以及直至被告收取款項完成之時,該「Peter 」之人始願透露公司所在地點等諸多不合理之情節,俱如前述,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當可知悉所欲收取之鉅額現金為詐騙所得之贓款,且其出面收取後另行轉交第三人之目的,亦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於主觀上應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此外,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我跟客戶拿到款項後,會跟Peter哥回覆收取款項,他會再指示我將錢拿回公司,或是 找「其他員工」來跟我收取該筆款項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主觀上已可清楚認知其從事本案犯行之過程中,除「Peter」外,尚有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其他成員, 且觀諸被告與「Peter」之對話紀錄顯示,該「Peter」之人以LINE傳送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等訊息予被告後,隨即傳送「跟業務說」、「今天匯率飆到33」、「一樣算客人32.8」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參見偵卷第77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所從事之工作即為「業務」人員(參見偵卷第23頁),顯見上開訊息係由不知名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傳送予「Peter」之後,再由「Peter」轉傳予被告知悉,是被告至遲於閱覽上開訊息之際,亦可明確知悉本案至少尚有「Peter」以外之其他上游成員參與其間 ,則被告於主觀上對此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應有所認知,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預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另行轉交予第三人,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與「Peter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尚未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Peter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陳秉霖」、「喵喵幣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先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另案被告戴新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致電向告訴人陳慧珍佯稱:可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代投資操作股票等語,惟因陳慧珍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而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新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另案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告訴人陳慧珍收取現金200萬元 ,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陳慧珍而行使之,被告則於上開地點附 近監控戴新閔之取款行為,然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以下稱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提起公訴,並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再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一情,業如 前述;此外,被告另涉嫌於112年7月間某日,參與自稱「Peter」、「李維」、「小隻」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刊 登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等詐術訊息,嗣被害人程青萍得知且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群組並與自稱「陳詩雅」等人之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被害人程青萍佯稱:可代操投資,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誤認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自112年10月23日14時22 分許起,至同年11月25日16時20分許止,前後8次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交付共285萬元予本案詐 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及 同年月26日8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被害人程青萍收取30萬 元及30萬元贓款,並交付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被害人程青萍簽名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5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案件審理中一節,亦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由上可知,被告參與上開案件 中「Peter」、「小隻」等人所屬部分成員相同之犯罪組織 進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另案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其後並經法院認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該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罪刑,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於本案即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否則即屬重複評價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此部分如仍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參與「Peter」、「小隻」等人所屬犯罪組織進而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已於另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並與該另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於本案自無庸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業如前述,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論罪科刑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19條規定洗錢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已為法律修正之情事,亦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稍有未妥,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俱非可採,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及三所述,並非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洗錢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接受指示出面欲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另行轉交予其他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且因被告欲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作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該次犯行對被害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無須撫養之人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Peter哥」交付予被告作為 本案之聯絡工具使用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4、25、179、181頁),則該等物品應屬共同正犯之「Peter哥」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8835元,則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可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審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4張 偵卷第59頁編號6 2 iPhone XS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9頁編號7 3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9頁編號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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