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被告周啓正、尤宏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正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林新傑律師 王信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宏裕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啓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宏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啓正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連霆科技環保企業社 (下稱連霆企業社)負責人,尤宏裕受雇於連霆企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明知連霆企業社為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與連霆企業社皆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連霆企業社自民國110年某時起,承攬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及廢棄物清除 之工程,周啓正、尤宏裕知悉前情,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尤宏裕依周啓正指示,駕駛營業曳引車(車頭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 )自連霆企業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傾 倒,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為廢棄物之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正及尤宏裕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414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人員 曾瑞明、吳侑達、證人林彥君、林仁義、余辰福及簡明輔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7至9、109至113、243至247頁、原審訴字卷第90至129、190至19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環 保局稽查紀錄、本案車輛110年8月17日行駛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永昌貨運有限公司之靠行服務契約書暨所附行照、駕照、現場蒐證照片、110年8月17日本案土地現場實況照片、連霆企業社與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及永久宸公司之產品再利用買賣契約書、輔大駕訓搬遷址至本案土地之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31日新北還稽字第1101613254號函、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暨擷圖、證人余辰福庭呈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環保局114年2月21日基環廢貳字第1140101752號函暨所附尊弘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許可文件、110年教授與連霆企業社之銷售記錄等可資佐證(參 偵卷第19、20、23至31、33至35、37至39、41至53、55至60、119至125、127至133、145至165、187至191、217至237、273至277、305至379頁、原審訴字卷第143、145、147至169頁、本院卷第329至355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簡明輔固證稱本案土地上原有舊的豬圈及其他人亂丟之廢棄物,委請連霆企業社幫忙清除廢棄物及整地、回填等情(參原審訴字卷第190、191、196 頁),而被告周啓正於原審復供稱仍有拆完本案土地上豬圈後之磚塊未清運等語(參原審訴字卷第206頁),然被告尤 宏裕雖已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至本案土地上,但依卷內 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尚無法認定該車事業廢棄物是否確係傾倒在尚未清運之磚塊等廢棄物上,而以此方式回填、整地以掩埋本案土地上原有之該等廢棄物,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理行為,自僅得認為被告2人所為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僅 有將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部分,附為敘 明。 三、論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2人係自連霆企業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進行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然連霆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屬非法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2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依卷內相關銷售紀錄及買賣契約書,連霆企業社本即有向尊弘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以作為於本案土地整地、回填時所用,被告2人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並節省部分購買再生級 配料之費用,方自連霆企業社載運尚未分類處理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僅1車次,數量非多 ,造成危害尚屬輕微,因而省下之購買再生級配料以回填本案土地之費用,復難認甚鉅,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處理廢 棄物行為犯行甚為嚴重,其等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難認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於本件經查獲後,被告周啓正已與本案土地承租人簡明輔解除承攬合約,並為相當賠償(參本院卷第459頁),足認連霆企業社其後已無任何整地及傾倒廢 棄物之行為。另本案土地線業經整平而鋪設水泥(參本院卷第461至469頁),被告2人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尚未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就被告2人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為告知義務中之罪名告知,目的在使被告獲知現業經起訴或可能遭起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而得就之進行充分防禦,以避免突襲裁判,此亦為法院訴訟照料義務之體現。而所稱罪名變更應再為告知,除包括罪名或起訴法條之變更亦即質之變更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亦即量之變更造成質之變更之情形,亦包含在內。若法院於罪名變更時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 ㈡又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67條各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需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相關記載,使犯罪事實足以特定,令法院基於控訴原則下,得確定審判之標的及訴訟繫屬之範圍。而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使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他部分仍屬公訴效力所及範圍,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然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以致範圍擴張之情況下,對於起訴書未明確載明,但因具有起訴事實同一性而擴張所及之犯罪事實,雖本屬法院應一併予以審理之部分,惟被告倘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亦係在審理範圍內並無認知,當無從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自有造成突襲裁判之可能。是除有前述罪名之變更及罪數之變更情形,法院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外,遇有犯罪事實擴張而超出起訴書原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外時,為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法院自仍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踐行告知義務,使被告得就之進行辯護、防禦。 ㈢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認為被告2人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由被告尤宏裕駕駛本案車輛,自連霆企業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以此方式非法處理 廢棄物。而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於踐行告知義務時,所告知內容均為「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參原審訴字卷第24、88、18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為整理爭點而訊問被告2 人時,復未曾告知或使被告2人可得而知基於起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可能及於被告2 人未將本案土地上原有廢棄物清除,即傾倒物品並回填、整地,以掩埋該等廢棄物而進行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參原審訴字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2人 時,依筆錄記載,顯已意識到被告2人未將本案土地上廢棄 物清除完畢,即傾倒物品加以掩埋,亦可能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參原審訴字卷第第206、207頁),亦即原審審判長於斯時應可查悉本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一部犯罪 事實而及於他部犯罪事實之可能,卻仍未就該部分擴張所及犯罪事實對被告2人踐行告知義務,以致於調查證據完畢後 ,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時,皆僅就被告2人所傾倒該1車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即只針對起訴書所記載被告2人自連霆 企業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為 防禦,就擴張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全未進行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復難認被告2人已獲知審判範圍可能及於該部 犯罪事實。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卻非僅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部分,更已擴張至原審審判長進行本案訊問時所提及「被告2人未將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畢, 即傾倒物品加以掩埋而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自已對被告2 人之防禦造成突襲,所踐行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㈣又依卷內事證,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有將營建廢棄物1車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處理廢棄物行為,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在本 案土地上原有廢棄物上傾倒物品,以回填、整地以掩埋該等廢棄物,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㈤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其等 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2人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復未詳酌全案情節,以致未對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自難 謂允當。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本件處理廢棄物行為,僅有於本案土 地上傾倒1車次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連霆企業社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竟為貪圖一時方便,並節省部分向尊弘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之費用,逕自由連霆企業社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1車次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等所傾倒而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尚微,且連霆企業社本即有向尊弘公司購買再生級配料使用,現本案土地已鋪設水泥,難認其等行為之動機、情節及所生損害甚屬嚴重,可非難性非高,又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周啓正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被告尤宏裕則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復衡酌被告周啓正自陳現罹有高血壓、糖尿病,被告尤宏裕自陳有胃痛、坐骨神經痛之病症等身體狀況,暨參酌被告周啓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經營連霆企業社,現與配偶及4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另需扶養母親;被告尤宏裕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任職連霆企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哥哥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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