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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 當事人
    林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呈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7號、113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447號、第9562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得以預見倘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林呈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鄭宗翰」、「晏國樑」及「王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 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提供與「鄭宗翰」、「晏國樑」,嗣「鄭宗翰」、「晏國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林呈之上開該等帳戶,林呈再依「晏國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領取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晏國樑」指定之「王浩」,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鄭宗翰」、「晏國樑」,並依「晏國樑」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晏國樑」指派到場收款之「王浩」,但當時有簽協議書,是為了履行貸款合約上的內容,才依合約上的指示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宗翰」、「晏國樑」,隨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晏國樑」指示提領後交付予「王浩」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60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前曾經找過兩間貸款公司幫我送件,但因為我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條,最後沒有核貸,後來我就在網路上搜索貸款,跑出誠立富公司我就加對方的LINE,後來「鄭宗翰」向我表示我的案件要轉到富訊公司,並介紹「晏國樑」給我。「晏國樑」跟我說這是他們的強項,接下來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美化,對方沒有跟我明講是什麼錢,不過有說就是貨款,是以我做生意的角度,而讓他們公司的人匯錢進來,但如何美化我不確定,我只是照做,我想趕快依他們的指示去完成,隔週就可以撥款等語(見偵三卷第129至13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是在網路尋找借款管道,而與「鄭宗翰」、「晏國樑」聯繫,在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鄭宗翰」、「晏國樑」之情形下,即冒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完全陌生之「鄭宗翰」、「晏國樑」,且為製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以向銀行詐貸,仍依「晏國樑」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與「王浩」,足見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而在被告於交付金錢與「王浩」時,「晏國樑」雖有於LINE對話紀錄上記載被告已歸還多少數額之金錢(見偵一卷第147頁),然 「王浩」並未於被告繳款後做簽收動作,因而導致被告在交付金錢時以錄影自保,可知被告於斯時亦發現上開之事與常理相違。又被告若要貸款,既已將帳戶交予對方,對方亦已撥款至帳戶內,顯然對方已有資金可提供被告使用,何以再需提出美化帳戶?況若要為被告所述「美化帳戶」,僅需其帳戶內有資金短暫進出,而帳戶內無須留存大筆資金,被告亦無須交付存摺與他人,只需自行向他人借款,就同一筆金額在帳戶裡存提數次後,再將款項交還他人即可。而本件資金係來源不明,被告竟相信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匯入款項,再提出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顯然對自己帳戶資金之進出未盡管理之責。 ㈢被告固辯稱因簽署合作協議書,而信賴「晏國樑」所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等程序,然參以被告與「晏國樑」之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可知,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由「晏國樑」以LINE傳送合作協議書予被告,嗣被告自行影印、填妥後拍照回傳即「完成」簽約(見偵一卷第109至113頁),亦即被告、富訊公司間均無該合作協議書之正本,被告亦未親自見聞該協議書由甲方公司或所謂「律師」親自或委任他人簽署,況該協議書上並無甲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或負責人姓名、印鑑章,被告主張因與對方間成立該合作協議書,因此信任對方等語,難認有據。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合作方案規則條例如下:㈠1.甲方(即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之乙方(即被告,下同)之任何財務規劃之『材料』均只供乙方 單次使用。2.甲方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維護甲方之權益。3.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正豐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等內容(見偵一卷第29頁),是雖在外觀上略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惟細究其內容通篇均未涉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況該合作契約,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簽名及帳號資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用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參以被告行為時為23歲,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酒吧店長,之前有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的經驗,但因為我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扣繳憑單,所以沒有申辦成功;我自己有車貸的經驗,那時候銀行有向我要一些資料。而我和「晏國樑」的對話紀錄中提到的「成本」也不是我們有做什麼買賣,而是對方說假裝我是中小企業幫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6、119、122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有辦理過車貸、亦有因資金需求向銀行詢問貸款之經驗。而就上開契約書,有公司行號名稱,並非不可查證,揆諸上揭與常情相違之貸款方式,被告竟毫無查證即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既然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晏國樑」、「王浩」及被告本人(此由被告交付款項與「王浩」時,仍與「晏國樑」持續通話之勘驗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另雖辯稱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少連偵字第68號 案件中,曾指認「陳瑜」之人即為「王浩」,由此可認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云云,惟此部分係被告遭查獲後始向偵查機關指認,顯有可能係為互相推諉共犯間責任所為,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請求調查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前,向其他貸款業者詢問貸款事宜,故本案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然查中租迪和公司係經營放貸之公司並無疑問,被告若曾向之詢問貸款事宜與常情無違。而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對象係虛構之「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經查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以與常情有違之方式聽從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帳戶款項「美化帳戶」,自難以曾向其他合法業者詢問貸款事宜,解免本件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事實已臻明瞭,業如上述,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否認其洗錢犯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然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是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宗翰」、「晏 國樑」、「王浩」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劉方瑛、李彭玉吟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77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一併審理,併同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尚有未合。 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劉方瑛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有和 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確實有資金需求,已經問了兩間沒有辦法貸,有貸款公司說可以核貸還有合作協議書,才會做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事,依照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認為是貨款而不是核貸給被告的金額,所以被告當時是將這些貨款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告其實也有對於自己遭騙的情況馬上去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的資訊給警方偵辦,也沒有放任消極不管的情況,這也都與一般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會不配合或無法提供相關事證有所不同。被告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審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有罪判決,請求鈞院改判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又原判決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鄭宗翰」、「晏國樑」等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王浩」,侵害告訴人劉方瑛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劉寶華、潘美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另與告訴人劉方瑛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業如上述。復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當時在酒吧工作,收入約5萬多元,不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至被告雖有轉交581,063 元給「王浩」乙事,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為數罪併 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有5人,受騙金額非輕,且非全數得到賠償,損害尚未填補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本件如不於機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以維持法秩序。且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判決 1 劉芳瑛(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5日,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劉芳瑛,假冒為劉芳瑛之姪子「黃瑜翔」,藉此取得劉芳瑛之信任,復佯稱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劉芳瑛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 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8分許 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ATM提領 同上 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臨櫃取款 10萬元 7萬4千元 2萬6千元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彭玉吟(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1月底,透過LINE撥打網路電話與李彭玉吟,並假冒為李彭玉吟之孫女,藉此取得李彭玉吟之信任,再於同年12月5日向李彭玉吟佯稱有1筆匯款急需交付他人云云,致李彭玉吟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寶華(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寶華,假冒為劉寶華之姪子,藉此取得劉寶華之信任,復向劉寶華佯稱有貨款急需交付、商借周轉款項云云,致劉寶華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 1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34分許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取款 ATM提領 13萬2千元 1萬8千元(不含手續費)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穆怡(追加起訴書,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晚間7時39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穆怡,假冒為陳穆怡之姪子,藉此取得陳穆怡之信任,復向陳穆怡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陳穆怡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19分許 111年12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敦和分行,臨櫃取款 ATM提領 9萬元 1萬元(不含手續費)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潘美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潘美惠,假冒為潘美惠之友人「徐明瑜」,藉此取得潘美惠之信任,再佯稱因故需商借1筆周轉金云云,致潘美惠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取款 13萬1,063元(所領取金額包含另名被害人陳律燊匯入之款項)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劉芳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芳瑛與暱稱「黃瑜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⑷告訴人劉芳瑛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附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共2份 ⑺林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表1紙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⑴偵三卷第71至73頁 ⑵偵三卷第89至91頁 ⑶偵三卷第95頁 ⑷偵三卷第87頁 ⑸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⑹偵三卷第115至119頁;偵四卷第96至99頁 ⑺偵三卷第29頁 ⑻偵三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李彭玉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彭玉吟與暱稱「平安就是福」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 ⑶嘉義區漁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 ⑷告訴人李彭玉吟嘉義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共1份 ⑸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附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共2份 ⑺林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表1紙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⑴偵三卷第39至41頁 ⑵偵三卷第63頁 ⑶偵三卷第61頁 ⑷偵三卷第55至57頁 ⑸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⑹偵三卷第115至119頁;偵四卷第96至99頁 ⑺偵三卷第29頁 ⑻偵三卷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劉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寶華手機內暱稱「劉昇潮」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劉寶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 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 ⑷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2紙 ⑴偵二卷第7至8頁 ⑵偵二卷第163至165頁 ⑶偵二卷第167頁 ⑷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⑸偵二卷第13至16頁 ⑹偵二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陳穆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開戶人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取款憑條影本2紙 ⑴偵五卷第15至19頁 ⑵偵五卷第175至183頁 ⑶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⑷偵二卷第13至16頁 ⑸偵二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潘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美惠手機內暱稱「徐明瑜」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訊息擷圖共5張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⑷被告與「鄭宗翰」、「晏國樑」(現均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被告林呈臨櫃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⑴偵一卷第11至13頁 ⑵偵一卷第185至189頁 ⑶偵一卷第191頁 ⑷偵一卷第41至99頁、第101至173頁 ⑸偵一卷第23至27頁 ⑹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2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1號卷 審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         追加卷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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