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當事人林大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貴部分撤銷。 林大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大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尼戴普」、「福爾摩沙」、「大旺旺-語音確認本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由馬志龍(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大貴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傅麗瑾、陳致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林大貴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林大貴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上開記載為贅載並更正刪除此部分記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2、130至131頁),是此部分 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大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132至13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9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至356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6至37、124、131、138頁 ),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大貴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大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被害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表所示),且被 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大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大貴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量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林大貴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林大貴就附表編 號1所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大貴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296號起訴之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被告林大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林大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被告林大貴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㈢核被告林大貴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1.共同正犯: 被告林大貴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林大貴與同案被告馬志龍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未遂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如附表編號2之 犯行,惟告訴人陳致棋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林大貴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想像競合: 被告林大貴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林大貴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兼衡被告於行為時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大貴於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3、45頁),自難認為可採。 5.被告林大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大貴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大貴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大貴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林大貴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審酌被告林大貴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除保留其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7.被告林大貴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林大貴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 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大貴另涉犯此部分罪名,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林大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5、47、122至123、130至131頁),自已無礙於被告林大貴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9.依本案卷證資料關於與刑之減輕事由相關之說明: ⑴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大貴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林大貴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大貴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何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最後係因於監控同案被告馬志龍取款時,一併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而依本案之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林大貴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大貴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被告林大貴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100元之證據,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自亦無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⑷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林大貴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大貴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林大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5萬100元,其中3萬元是別人還給我的錢,剩下的2萬100元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我從中抽取後再上繳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4頁),足認附表編號1部分所詐取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大貴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林大貴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查獲上情(未遂),此部分既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無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就附表編號2關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雖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惟該篆體不僅不易辨識 ,一般人亦難以一望即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棋於警詢時俱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其等施用詐術,再觀諸同案被告馬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原即存在於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傳送予同案被告馬志龍之上開收據檔案(見偵卷第47至48、75頁),而同案被告馬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曾提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見偵卷第43至8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大貴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情,惟若構成犯罪,與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大貴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林大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作為量刑因子而定其應執 行刑,俱容有未合。2.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偽造 印文或公印文部分,僅認無論以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必要,而未於判決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之處。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 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固以原審除未就被告之各犯罪情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詳實審酌並逐一衡量記載,亦未參酌本案各該犯罪情節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且未考量「被告實際上無法亦不宜藉由私下聯繫之方式迄今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從未詢問被告係否有要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意願,且不曾安排開庭前之調解」之情,便遽以未和解賠償作為量刑之因素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節;再者,被告於本院繫屬、審理以迄言詞辯論終結,自始至終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期日使其與被害人調解,由此足見被告顯無和解或調解之意,故其上訴意旨所指「實際上無法亦不宜藉由私下聯繫之方式迄今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從未詢問被告係否有要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意願,且不曾安排開庭前之調解」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大貴之部分(含罪刑、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大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傅麗瑾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陳致棋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傅麗瑾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林大貴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大貴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大貴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傅麗瑾、陳致棋(陳致棋雖未交付款項,惟非無其他損 害之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再酌以被告林大貴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林大貴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大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是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大貴所有並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大貴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3至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林大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5萬100元,其中3萬元是別人還給我的錢,剩下 的2萬100元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我從中抽取 後再上繳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林大 貴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經查,被告林大貴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固依 「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萬3,000元 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林大貴參與犯罪之程度(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 取贓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被告林大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本院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傅麗瑾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傅麗瑾佯稱其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面交款項後,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傅麗瑾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馬志龍為該公司員工「羅海翔」,向傅麗瑾收取76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鋐霖投資」之印文1枚)1紙與傅麗瑾,表示「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麗瑾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嗣馬志龍取得上開款項並自其中抽取3萬9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依「強尼戴普」指示將所餘73萬3,100元款項放至指定之公共廁所,再由林大貴自其中抽取2萬1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萬3,000元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馬志龍、林大貴並因此分別取得3萬900元、2萬100元之報酬。 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 76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傅麗瑾警詢中所言(偵卷第143至144頁) 2.手機內與「鋐霖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陳夢晴股票吳淡如助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55至166、167至250頁) 3.傅麗瑾指認馬志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45至146頁)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5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5至135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39、115至119、147至153頁) 7.同案被告馬志龍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金牌圖示)Pk」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3至85頁) 8.被告林大貴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林大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均沒收。 2 陳致棋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LINE向陳致棋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投資股票獲利之款項等語。惟因陳致棋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20時許,在捷運環狀線幸福站1號出口面交300萬元款項後,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陳致棋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馬志龍為該公司員工「羅海翔」,向陳致棋收取玩具紙鈔1批,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內容為「亞飛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公印文各1枚)1紙與陳致棋,表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致棋及亞飛投資有限公司;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嗣馬志龍、林大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馬志龍、林大貴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112年4月20日20時許 0(交付300萬元假鈔)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3、255至257頁) 2.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亞飛官方客服」、「陳婓娟」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愛心圖示)小曼YY(愛心圖示)」、「亞飛官方客服」及亞飛APP畫面截圖(偵卷第267至271、272至275、277至280頁) 3.同案被告馬志龍交付告訴人陳致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8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7至110頁)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亞飛投資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55頁)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至39、115至119、259至265頁) 7.同案被告馬志龍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金牌圖示)Pk」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3至85頁) 8.被告林大貴數位證物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1頁) 林大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