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李世華、黃依晴、李嘉慧
- 當事人劉少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少渝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少渝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 )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雖主張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 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被告於偵訊時僅承認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並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143至145頁),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難認其於偵訊時確有自白之意,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業如前述,則自與該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院業已告訴人陳祥盛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陳祥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1331號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量刑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負責原判決認定之車手工作,與暱稱為「漢」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陳祥盛詐騙財物,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幸因陳祥盛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陳祥盛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二技畢業,目前擔任牙體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少渝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漢」、1名 暱稱不詳之人,約定劉少渝依其等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等文書後,再到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使上開文書及收取現金(俗稱車手),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緣陳祥盛於112年4月5日經通訊軟 體LINE結識暱稱為「璐萍」、「柏林證券(XBER)」之人,其等陸續向陳祥盛佯稱儲值金額投資可獲利,向陳祥盛施用詐術,致陳祥盛陷於錯誤而自同年7月3日起,先後向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成員,面交現金計100萬元 ,嗣因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陳祥盛施以詐術,陳祥盛發覺有異報警配合偵辦,而與該集團約於同年8月10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面交現金224萬 元。劉少渝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少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許瑞傑」之偽造之「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工作證,並將蓋用「許瑞傑」、「泰鼎國際」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祥盛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泰鼎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陳祥盛之投資款22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許瑞傑,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劉少渝而未遂,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祥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劉少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陳祥盛於警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27至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59至97頁、第99頁、第103至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分工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於取款時曾向告訴人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本院金訴字卷第6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如上(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漢」及另一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地點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6至18頁),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許瑞傑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犯行於上開條項修正後,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享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字卷第145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予坦認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暱稱為「漢」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職證明、捐款匯款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9頁、第75至77頁、第104頁、第107頁),惟因 另案擔任車手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052號起訴在案之素行(本院金訴字卷第109 至112頁起訴書、第115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曾領取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 確(偵字卷第18頁),因認其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手機1支,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為被告所承(偵字卷第17至18頁);編號1、3、5至8所示扣案物,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為被告承稱明確(偵字卷第1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憑證,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經查扣案,然其上記載付款人「黃秋山」應為另案被害人,則該部分犯行與本案無關,就該扣案物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編號9現金部分,亦無證據可證 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贓款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1 現儲憑證收據(本案金額224萬元) 1張 2 電子產品(iPhone 13 mini)(被告劉少渝所有) 1支 3 印章(許瑞傑) 1個 4 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疑為另案被害人「黃秋山」,金額57萬元) 1張 5 「許瑞傑」泰鼎公司識別證(有吊牌) 1張 6 「許瑞傑」識別證(鼎昌、盈昌、立學、華晨、運盈、長合資本、同信、靖海、羅豐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llianz golbal lvvestors、惠理台灣基金等) 12張 7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89張 8 合作協議書(空白) 14張 9 贓款(被告劉少渝所有) 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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