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果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785號、第22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第699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第6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包含起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蔡果峰(暱稱韭菜、加菲貓)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張鳳茹」(暱稱泉州 廠、廠商-張總)、「吳亮斯」、「亞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被告提供其以勤億(起訴書誤載為勤憶)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 億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億永豐帳戶),以萬利生活小舖(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勤 億鞋業企業社)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利永豐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乙帳戶)予「張鳳茹」使用 ,再依「張鳳茹」指示提領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鳳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並由「張鳳茹」發放報酬予被告。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5日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吳立民,致告訴人吳立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即依 「張鳳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亞鬼」,由「亞鬼」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96,453顆,轉入由「張鳳茹」轉介之「吳亮斯」錢包收款地址,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潘家綋、戴華宏(原名戴佐明)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一編號2、3),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88至90頁反面、92至93、94至96頁反面、97至99頁、 100至111、154至155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且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後,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始合作 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都是合法經營,且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也都有依法繳稅,絕對不是人頭商號,而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及萬利永豐帳戶,是我跟「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所需要使用之帳戶,國泰甲、國泰乙帳戶則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提供給「張鳳茹」;之後在112年3月間,「張鳳茹」說中國友人「吳亮斯」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是虛擬貨幣買賣在中國是違法的,「張鳳茹」亦無法自行購入虛擬貨幣出售,介紹我可以在臺灣這邊跟「吳亮斯」交易,賺中間的價差,我因為信任「張鳳茹」,而且「吳亮斯」有提供本人的完整資訊及合作契約給我驗證,我才同意跟「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112年4月11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3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當天是「張鳳茹」說「吳亮斯」 要交易600萬元的USDT,但是我沒有那麼多數量,我本來要 退款給「吳亮斯」,但「吳亮斯」不願意,「張鳳茹」直接聯絡另一位賣家「亞鬼」購買虛擬貨幣,請我帶300萬元現 金給「亞鬼」,所以我才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付給「亞鬼」,由「亞鬼」將虛擬貨幣轉給「吳亮斯」,我不清楚「亞鬼」跟「吳亮斯」的交易細節,也沒有因此賺到匯差或報酬;4月10日匯到勤億華南帳戶的1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是「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錢,但是因為當天交易所系統故障,導致交易延宕,「張鳳茹」告訴我說另外改向「亞鬼」交易,請我轉交300萬元款項給「亞鬼」,我才把 匯進來的錢(及其他帳戶的錢,總共300萬元)領出來,交 付給「亞鬼」,也是由「亞鬼」直接轉虛擬貨幣給「吳亮斯」;3月31日匯到萬利永豐帳戶的3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是當天「吳亮斯」要交易虛擬貨幣的部分價金,我把這些錢轉到我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國泰甲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當天交易有完成;我是基於與「張鳳茹」長期合作經營蝦皮購物、網拍的信賴關係的,以及「吳亮斯」依照制式合約提供KYC認證,所以我才與「吳亮斯」合作,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代轉款項或交易虛擬貨幣,根本不知道這些款項來源是別人受詐騙的錢,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張鳳茹」合作經營蝦皮商場數年,名下公司有勤億鞋業企業社、鑫協國際貿易行、萬利生活小舖,每年營收數千萬元,也繳納數百萬稅捐,涉案之勤億華南、永豐等帳戶為被告與「張鳳茹」合夥經營商場之帳戶,且該帳戶內尚有給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之不斐金額,被告不會使用公司帳戶去詐騙;再者,歷年來多由「張鳳茹」處理財務,雙方對彼此深具信賴,被告因此對「張鳳茹」介紹之商業夥伴不致懷疑,而且被告與「吳亮斯」交易前,已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吳亮斯」要求其親自手持個人官方身分證件,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臺手續,使用線上KYC程序認證確認身分之文書,並清晰拍攝上半身 之照片,足認被告已盡查驗「吳亮斯」身分之能事,絕無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之情,又被告與「吳亮斯」經營的虛擬貨幣買賣,賺取的價差利潤僅買賣總額不到百分之一,實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的匯差,且被告交易的帳戶均為其名下所有,帳戶內亦存有不斐餘額,被告不可能甘冒帳戶餘款被凍結的風險,使自己蒙受財產損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吳亮斯」,嗣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各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各該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被告於各筆款項匯入後,亦確有提領、轉匯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轉匯、提領後,交付予「亞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匯入勤億華南帳戶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至國泰甲帳戶,再轉匯至勤億永豐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159萬元後,連同 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合計300萬元,交付予「亞鬼」;附表一 編號3所示匯入萬利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先轉匯50萬 元至國泰乙帳戶,再轉匯至國泰甲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卷〈下稱原審金訴1785卷〉第122、16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之事業,且設立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 ⒈被告辯稱「張鳳茹」是我在中國的合夥人,我們從110年就開 始合作經營蝦皮的賣場,「張鳳茹」負責從中國出口貨物及帳務管理,我負責臺灣的倉儲、稅務、出貨等業務,還陸續成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等語,業具提出「張鳳茹」之個人身分證明、「張鳳茹」在中國所經營「泉州咻電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葫茹娃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之營業執照、被告與「張鳳茹」間微信對話紀錄、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之工商登記資料、蝦皮拍賣帳戶後台資料等為憑(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61至77頁、第247至280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⒉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文件(見偵卷㈠第119至140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79至83頁),該等商號均依法令規定每兩月按期申報營業稅,且繳納之每期稅額多在10萬元以上,甚者高達35萬餘元者,足認上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且經常性維持穩定之營業額。 ⒊從而,本案之「張鳳茹」係確有其人,且係被告經營蝦皮網站拍賣事業之合夥人,與被告有長期之合作關係,彼此間存有深厚信任關係;而被告與「張鳳茹」共同經營之網拍事業,均係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公司,難認「張鳳茹」個人或與被告合夥經營之事業,有何異常之處。是以被告將上開以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張鳳茹」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共同使用,尚與常情不悖,顯與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常情狀,迥然有別。 ㈢被告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個人真實身分之能事: ⒈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吳亮斯」係其與「張鳳茹」合作期間,經由「張鳳茹」轉介欲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則對於被告而言,「吳亮斯」確係陌生之人;然而,「張鳳茹」介紹「吳亮斯」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合作時,業由「吳亮斯」提出個人之官方身分證件,且由「吳亮斯」本人手持該身分證件及記載「因兩岸政策緣故,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親用線上KYC認證,以確認身分 2023.3.15」之文書,拍攝清晰 之完整上半身照片,連同「吳亮斯」本人所簽立之「合作合約」紙本1份寄送予被告進行驗證(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 至89頁),而「吳亮斯」所提出之身分證件、照片、合約書等,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足見被告在同意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 ⒉從而,本案「吳亮斯」既係由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之合夥人「張鳳茹」所介紹而來,被告基於對「張鳳茹」之深厚信賴,加以透過前述對於「吳亮斯」真實身分之審核、驗證程序,並簽署「合作合約」約定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涉訟之管轄法院,而該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更明確記載:乙方(本院按即「吳亮斯」)應保證其媒介之客戶係單純投資虛擬貨幣,無不法用途及來源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至86頁),上開身分認證過程及合作合約所載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處,則被告因此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之虛擬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並與之進行後續虛擬貨幣交易,尚符合情理。 ㈣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被告確有意促使雙方交易公開化、透明化: 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與「張鳳茹」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張鳳茹」表示「我想開個發票好了,不然到時被查稅,幫我看看我們這些交易成的目前利潤是多少了」、「開利潤就好」、「不用開總額」,雙方並就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可能發生之查稅爭議、虛擬貨幣交易所得額之計算等事項進行討論及資訊交換,末尾被告並表示「跟我說的一樣」、「就是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票」等語,有被告與「張鳳茹」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95至101頁),足 見被告因擔心透過「張鳳茹」與「吳亮斯」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日後衍生出查稅問題,有意就交易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報稅,而希望「張鳳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 ⒉從而,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確有意就交易所獲得之利潤開立發票報稅,亦即被告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此亦足徵被告確實深信其與「吳亮斯」之間所進行者,確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曾懷疑對方可能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心生據實申報所得稅之念頭。 ㈤被告提供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並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難逕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確係與「張鳳茹」合夥經營蝦皮賣場事業,並設立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該等商號確屬正常經營中之行號,則被告將以上開商號名義所開立之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提供予合夥人「張鳳茹」,作為合夥事業經營之共同使用,乃屬當然之理;又被告係經由「張鳳茹」之介紹,而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基於對長年合作夥伴「張鳳茹」之深厚信賴,加以透過前述審核、驗證「吳亮斯」真實身分之程序,取得具體、完整之「吳亮斯」個人身分資料,並簽署「合作合約」用以規範雙方商業合作事宜後,始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與「吳亮斯」交易虛擬貨幣期間,甚至有意將其與「吳亮斯」間之虛擬貨幣所得開立發票申報所得稅,足認被告信賴「吳亮斯」確係進行合法交易,而未懷疑可能有不法情事介入,已如前述。被告基於上開信賴及確信,認「張鳳茹」、「吳亮斯」匯入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未曾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而為後續之提領、轉匯等行為,核其情節,實難認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竟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況且,觀諸卷附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國泰甲、國泰乙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3至36、41至4 5、58至6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卷第26至29頁反 面,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卷第26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卷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5至191、197至199、205至225頁),可知該等帳戶確均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用中之帳戶,且該等帳戶於提領、匯出本案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款項後,均尚有非屬小額之存餘款項,更均持續有其他款項之進出;倘若被告對於本案該等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仍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用,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原有存款亦可能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匯本案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⒊至檢察官另以卷附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 件明細表、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憑之事證。惟查,上述①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款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見偵卷㈠第88至93頁),係勤億鞋業企業社、萬利生活小舖、鑫協國際貿易行等商號以及被告個人之稅籍資料、所得及資產資料,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94至 96頁反面),係勤億鞋業企業社之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㈠ 第97至99頁),其分析結果,係認本案轉至「吳亮斯」指定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USDT),經層轉後最終轉入某非可調閱之交易所錢包地址,且已遭通報設定為詐騙地址,④被告之手機勘察摘要報告(見偵卷㈠第100至111頁),內容係被告手機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重疊部分均互核相符),⑤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見偵卷㈠第154-155頁),則係被告於 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身分認證資訊。核諸上開事證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之事實有何參與或認識、預見,自不能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係因信賴合夥人「張鳳茹」,而對其介紹之「吳亮斯」不致懷疑,且被告對「吳亮斯」係完成KYC程序後,才與「吳亮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進而提領、轉匯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知道該些款項來源係別人受詐騙的錢等語,尚非無據;依據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張鳳茹」、「吳亮斯」矇蔽及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上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及被告有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㈥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虛擬貨幣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不經過交易所仲介,然因虛擬貨幣具匿名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進行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本案被告雖替「張鳳茹」經營臺灣地區蝦皮賣場,產生一定信任關係,然被告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張鳳茹」指示之其他指令,當具有合理之判斷能力,決定是否該信任、懷疑或查核,而非徒憑有商業合作關係,即可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又被告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就「張鳳茹」轉介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吳亮斯」等情,當可知悉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吳亮斯」實際接觸,查核其身分地位、瞭解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資金來源管道等,僅憑「張鳳茹」之轉介,即聽從「泉州廠」之指示,提領轉匯至被告本案申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鬼」,以獲取報酬,然被告並非直接與「吳亮斯」接洽,亦非收受「吳亮斯」名下銀行帳戶轉匯之款項,更不清楚「亞鬼」為何人,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被告就是就是典型虛擬貨幣詐騙模式中之中間幣商,其與「吳亮斯」簽署「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即 為其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之報酬,與傳統提款或面交車手之詐騙分工模式並獲取贓款1%至3%之報酬等情並無 差異,被告顯然知悉「亞鬼」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否則如何確信「亞鬼」會如實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不會捲款潛逃。綜上,被告可預見其收受之不明來源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決意提領、轉交,而獲取報酬,其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與「吳亮斯」交易前,已盡其審核、驗證「吳亮斯」身分之能事,則被告因信賴「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以及雙方之虛擬貨幣合作為正常商業合作,始與「吳亮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合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除基於對「張鳳茹」之信任關係外,亦因被告已確認「吳亮斯」之身分為真實及雙方簽署之「合作合約」,且被告確信商業合夥人「張鳳茹」與其立場一致,均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致使經營合夥事業共同使用之本案勤億華南、勤億永豐、萬利永豐等帳戶遭凍結或無法使用,而影響合夥事業之正常營運或苦心經營之商譽,是以未曾懷疑「張鳳茹」、「吳亮斯」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並未查核「吳亮斯」之身分及瞭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被告漫無邊際信任「張鳳茹」而為提款、轉交等語,尚不足採。 ⒉又被告與「吳亮斯」簽署之「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與客戶成交者,甲方應向乙方(本院按即「吳亮斯」)給付服務報酬,其數額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為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1785卷第85頁),可 知交易成功時,係被告向「吳亮斯」給付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之1碼為報酬,而非「吳亮斯」給付上開報酬予被告,是 以檢察官上訴稱「合作合約」約定報酬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1碼,即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後之報酬等 語,顯然誤會被告係上開交易成功報酬之收受者,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8號),自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立民 112.1.5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念欣」,在「股旺金來股市專業分析」群組內,向吳立民徉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立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勤億華南帳戶 112.4.11,1058許 223萬元 112.4.11,1131許 200萬元 112.4.11,1135許 200萬元 112.4.11,1137 89萬元 112.4.11,1141許 100萬元 2 潘家綋 112.2月起 假投資 同上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同上帳戶 同上帳戶 112.4.10,1244許 2萬5千元 112.4.10,1302許 98萬5千元 112.4.10,1307許 100萬元 112.4.10,1246許 10萬元 3 戴華宏(原名 戴佐明) 112.3.20起 假投資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萬利永豐帳戶(追加起訴書帳戶誤載,已更正) 112.3.31,1246許 5萬元 112.3.31,1301許 10萬元 112.3.31,1337許 35萬元 112.3.31,1249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轉匯金額 1 112.4.11 130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勤億華南帳戶 200萬元 100萬元 轉至國泰甲帳戶 2 112.4.11 1325許、 1326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北縣中興三店 國泰甲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80萬元 轉至國泰乙帳戶 3 112.4.11 1333許 網銀轉帳 國泰乙帳戶 80萬元 轉至勤億永豐帳戶 4 112.4.11 1338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勤億永豐帳戶 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112年度偵字第62129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112年度偵字第69995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112年度偵字第57874號偵查卷】 偵卷㈣即【112年度偵字第68962號偵查卷】 1 告訴人吳立民 告訴人吳立民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第20至21頁 匯款申請書 偵卷㈠第22頁反面 2 告訴人潘家綋 告訴人潘家綋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㈣第4、8至9頁 告訴人潘家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偵卷㈣第29至31頁 轉帳交易紀錄 偵卷㈣第31頁反面 3 告訴人戴華宏(原名戴佐明) 告訴人戴華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㈢第40至43頁 交易明細 偵卷㈢第45、46頁 告訴人戴華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偵卷㈢第52至65頁 4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慈霜) 偵卷㈠第24至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綾霙) 偵卷㈠第29至32頁 勤億華南帳戶 偵卷㈠第34至3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99頁 國泰甲帳戶 偵卷㈠第42至55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07至217頁 國泰乙帳戶 偵卷㈠第60至63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219至225頁 勤億永豐帳戶 偵卷㈡第63至66頁、原審金訴1785卷第177至18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虹玲) 偵卷㈢第19至21頁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瑩潔) 偵卷㈢第23至25頁 萬利永豐帳戶 偵卷㈢第27至29頁 5 ATM提領畫面、提款憑條、臨櫃提款影像 勤億華南帳戶提款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㈠第38至40頁 國泰甲帳戶ATM提領畫面 偵卷㈠第56至57頁 勤億永豐帳戶交易憑單、臨櫃提領影像畫面 偵卷㈡第68、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