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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吳淑惠吳祚丞張明道

  • 當事人
    羅文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2、9388、974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基隆市○○區○○ ○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文君上開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9、11至1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文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第172至177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旗下漁工錢,想找貸款比較低去做貸款,我於112年6月10日在住家瀏覽臉書平台,發現貸款公司的廣告,我便與對方連繫,對方先以LINE跟我聯繫,之後改用行動電話作聯繫,約莫1、2日 ,對方跟我相約在頭城 麥當勞旁的空地,第1次沒有結果,第2次約在隔日上午同個地點,對方載我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補辦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後對方聲稱要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便將該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物拿走,迄今未還等語(見宜檢112偵7492號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 看到貸款廣告,然後對方跟我聯繫,他說錢直接匯到帳戶裡面到,所以我於今年6月,在華南銀行的基隆分行將我的華 南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宜檢112偵7492號卷第190至191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 語(見原審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所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者,使不詳詐 欺者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經該詐欺者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詐欺者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者,而該詐欺者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匯款本案 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6月16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16日,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3人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該詐欺者將款項轉匯一空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然後對方跟我聯繫,他說錢直接匯到帳戶裡面到,所以我於今年6月,在華南銀行的基隆分行將我的華南銀行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 宜檢112偵7492號卷第190至191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3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7714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旗下漁工錢,想找貸款比較低去做貸款,我於112年6月10日在住家瀏覽臉書平台,發現貸款公司的廣告,我便與對方連繫,對方先以LINE跟我聯繫,之後改用行動電話作聯繫,約莫1、2日,對方跟我相約在頭城麥當勞旁的空地,第1次沒有結果,第2次約在隔日上午同個地點,對方載我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補辦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後對方聲稱要回公司辦理貸款事宜,便將該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等物拿走,迄今未還等語(見宜檢112偵7492號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臉 書看到貸款廣告,然後對方跟我聯繫,他說錢直接匯到帳戶裡面到,所以我於今年6月,在華南銀行的基隆分行將我的 華南銀行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給對方等語(見宜檢112偵7492號卷第190至191頁),顯見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4頁、第101頁),仍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原審判決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347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⒊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為13人,並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從事漁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 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被害人夏哲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8日14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臉書、LINE暱稱「李金土老師」、「梁穎」、「招財進寶」等帳號與夏哲銘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盈昌」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夏哲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夏哲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23至24頁背面) 2.夏哲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38至7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36至37頁背面) 2 告訴人許明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10時31分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柴鼠兄弟」、「願真」、「林廣志 」之帳號與許明惠聯繫,佯稱下載「盈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許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檢112偵7492卷第81至83頁背面) 2.許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見宜蘭檢112偵7492卷第104至142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單(見宜蘭檢112偵7492卷第97至103頁) 3 告訴人蔡國祿(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17日8時51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與蔡國祿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143至145頁) 2.蔡國祿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150頁) 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151頁)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4 告訴人黃淑霞(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31日17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雨柔」、「林廣志」等帳號與黃淑霞聯繫,佯稱下載「盈昌」APP投資股票可獲利,致黃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8時57分許,匯款6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檢112偵7492卷第153至155頁背面) 2.黃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170至172頁) 3.存摺影本(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167至169頁) 於112年6月26日9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 告訴人錢師雄(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蔡明彰」、「徐詩涵」等帳號與錢師雄聯繫,佯稱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致錢師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2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錢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5至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錢師雄轉帳明細表(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31至52頁) 於112年6月16日15時49分許,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告訴人吳淑媛(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台積電董娘」、「珊」等帳號與吳淑媛聯繫,佯稱加入「盈昌」平臺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吳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53至56頁) 2.吳淑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62至68頁背面) 3.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60至61頁背面) 7 告訴人蘇文略(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5月底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飄紅天下第一」、「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帳號與蘇文略聯繫,佯稱加入「盈昌」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6日9時25分許 ,匯款2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69至72頁) 2.蘇文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108至112頁) 3.匯款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指示憑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現金收據單(見宜檢112偵9388卷第96至107頁、第113至118頁) 於112年6月26日12時11分許 ,匯款2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8 告訴人黃陳泰(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林薇薇」等帳號與黃陳泰聯繫,佯稱加入「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黃陳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9時55分許,匯款112萬4,719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9742卷第3至4頁) 2.黃陳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畫面截圖、詐欺集團出示之手寫保證書翻拍照片(見宜檢112偵9742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 3.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查詢「富瑞爾企業有限公司」轉出款項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宜檢112偵9742卷第9至16頁、第19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合作投資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見宜檢112偵9742卷第22至26頁) 9 告訴人吳成物(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節節高」之帳號與吳成物聯繫,佯稱加入「盈昌」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吳成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成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至9頁) 2.「新光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匯款單、現金收據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64至74頁) 於112年6月26日9時51分許,匯款8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0 被害人楊圳滄(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財富秘密股往金來」、「陳雅涵」等帳號與楊圳滄聯繫,佯稱加入「盈昌」APP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楊圳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23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楊圳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75至79頁) 2.楊圳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圳滄與取款車手通聯紀錄(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07至109頁) 3.楊圳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96至106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90至95頁) 5.取款車手工作證、面交現金收據(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09頁) 於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 告訴人彭玉淾(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樂行善知」、「孫惠美」、「陳曦曦」、「陸源」 、「雨柔」等帳號與彭玉淾聯繫 ,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彭玉淾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13時4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10至111頁) 2.彭玉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22至127頁) 3.彭玉淾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18至118頁背面、第120至121頁) 12 告訴人李淑玲(112年度偵字第10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4月某時許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張靜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 」等帳號與李淑玲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李淑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9時40分許 ,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29至133頁) 2.匯款情形一覽表、面交現金收據(見宜檢112偵10259卷第134至135頁、第146頁) 於112年6月26日11時5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3 告訴人徐水妹(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者使用LINE暱稱「胡睿涵」、「蕭欣雅」等帳號與徐水妹聯繫,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網頁 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致徐水妹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6日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水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0227號卷第162至165頁) 2.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0227號卷第181至185頁) 共用證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宜檢112偵7492卷第7至10頁、第190至192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715號函、112年7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8438號函、112年8月9日通清字第1120031256號函、113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3000936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羅文君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宜蘭檢112偵7492卷第12至14頁、見宜蘭檢112偵9388卷第119至121頁背面、見宜蘭檢112偵9742卷第6至7頁背面、見宜蘭檢112偵10259卷第148至152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00227號卷第222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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